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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06:06:32  浏览:9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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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天津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的需要, 实现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科学化、规范化、 制度化,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5〕 53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办公厅(室)转变工作职能,拓宽服务领域,强化“三服务”的重要方面。其主要任务是:反映政府工作及社会、经济发展中的情况和社情民意,为政府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实施领导
提供真实、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与信息引导。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要坚持分层次服务,一要为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服务,起到信息中枢的作用;二要为下级政府、下级部门、下属单位服务,起到信息服务和信息引导的作用;三要为上级政府、上级部门、主管单位服务,起到提供科学决策依据的作用。向市政府办公厅报送
信息、为市政府科学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信息服务,是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政务信息工作的首要职责。
第五条 政务信息工作应当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和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点、难点、热点及敏感问题,反映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改革开放中的新思路、新举措、新经验。
第六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切实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要按照政府工作的规律,制定年度信息报送计划和分阶段安排,认真做好协调工作,充分发挥整体功能; 认真做好市领导批示贯彻情况的反馈工作;为信息工作机构及其人员提供便利条件;要建立健全激励机制? ㄆ诮斜碚谩?
第二章 政务信息机构与队伍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信息处,负责政府系统政务信息网络建设、业务指导和信息人员培训。
第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应在办公室建立健全负责政务信息的机构。
第九条 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送、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
(三)结合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领导关注的问题,以及从信息中发现的重要问题,组织信息调研,提供专题信息;
(四)为政府实施信息引导服务;
(五)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交流活动,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六)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 定期组织召开信息工作会议。
第十条 政务信息网络是政务信息工作的基础。政府系统政务信息网络由一、二、三级网络构成。各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建立和完善政务信息网络。
第十一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应在其办公室设专职信息工作人员1至2人,确保工作人员的稳定,并由一名办公室主任分管此项工作。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信息工作,有事业心和责任感,作风正派,实事求是;
(二) 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政府或者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
(三)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工作技能,具备一定的经济、科技和法律等方面的基本知识;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文字表达能力、组织协调能力;
(五)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三章 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下级政府应及时向上级政府报送信息。下级政府对上级政府专题要求报送的信息,必须严格按照要求报送。
第十四条 应加强信息工作的计划性、超前性,确定年度及阶段性工作重点,并适时向网络单位发布。
第十五条 上级政府、部门或主管单位应定期向下级政府、部门或下属单位通报信息采用情况。市政府办公厅信息处每月向网络单位通报信息采用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部门或单位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根据需要组织相互之间的信息交流,在依法保守秘密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市政府办公厅信息处以电子数据交换的形式向网络单位定期提供信息。
第十七条 下级政府、部门或下属单位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向上级政府、部门或主管单位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报送的信息,必须经本级政府、本部门或本单位的办公室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必要时,报本级政府、本部门或本单位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八条 对在政务信息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和优秀信息予以奖励。市政府办公厅表彰会议暨工作会议每两年召开一次,其间的年度以市政府办公厅文件形式予以表彰。评选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政务信息质量
第十九条 政务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事件必须真实可靠,有根有据。重大事件上报前,务必核实。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单位务必准确。
(三)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应当迅速报送,必要时,应连续报送。
(四)实事求是,有喜报喜,有忧报忧。
(五)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用最简练的文字和有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物的概貌和发展 趋势。
(六)反映情况和问题要有深度,要透过事物的表面,揭示事物的本质和深层次问题,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有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
(七)适应科学决策和领导需要,报送适时对路的信息。

第五章 政务信息工作手段
第二十条 市政府政务信息微机网络系统是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的支持系统,是政务信息双向传输的重要通道,是市政府办公厅信息处获取信息的主要渠道。市政府办公厅信息处负责该网络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积极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现代化手段的建设,保证政务信息工作的正常开展,实现信息迅速、准确、安全地处理、传递、使用和存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 各部门、各单位应建立严格的网络设备管理、维护和值班制度,严格遵守有关安全、保密的规定,保证网络设备的正常运行和信息传输的通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信息处负责解释,并根据施行情况予以修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津政办发〔1989〕57号印发的 《天津市政务信息工作规范(试行)》即行废止。



1996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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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31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5年7月5日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和防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余姚江(俗称姚江)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余姚江,是指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余姚江干流(至姚江大闸)及其支流东江、东横河(余姚城区至慈溪市洋塘闸)、慈江(余姚市丈亭至江北区观庄桥)。
凡向余姚江排放污染物以及从事可能影响水体环境质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余姚江水环境质量负责。
市环境保护局对余姚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辖区内余姚江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各级航政、渔政、水利、卫生、工业、农业、乡镇企业、城建规划、市政公用、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余姚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余姚江水环境,有权对污染余姚江水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五条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余姚江水环境以及实施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防治
第六条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制订余姚江开发利用及综合整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余姚江水质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Ⅲ类标准,其中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执行Ⅱ类标准。
市环境保护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余姚江不同区段的水功能,划定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环境保护部门设立保护标志。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余姚江水污染防治的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经省环境保护局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禁止新建、扩建向余姚江排放含有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中第一类污染物(汞、烷基汞、镉、铬、六价铬、砷、铅、镍、苯并芘)的建设项目,以及化学制浆、制革、氰化物生产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向余姚江排污的造纸、漂染、粘胶纤维、生物发酵、麻类加工、合成化工、有色金属冶炼等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对向余姚江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总量、浓度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向余姚江排放污染物,必须取得排污许可证,污染物种类、浓度和总量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现有排污单位应积极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做到达标排放。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必须采取限产减污措施,并制定治理计划,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关、停、闲置或拆除。确因故障、检修等原因无法运行的,应当采取停产或减产等减污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未经处理的城镇污水直接排入余姚江。
余姚江沿岸的城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镇污水处理系统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城镇土地成片开发,应当同步建设排污管网;开发区、工业小区应当同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余姚江水体实施下列行为:
(一)排放或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和有毒废液;
(二)排放或倾倒工业废渣、放射性废弃物、生活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三)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船只、车辆和容器等。
第十五条 在余姚江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从事网箱养殖、种植和放养禽畜;
(三)禁止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四)禁止从事游泳、游艇等水上运动;
(五)禁止运载油类、粪便、垃圾、有毒物质的船舶进入。
第十六条 在余姚江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建设码头;
(二)不得从事网箱养殖、种植和放养禽畜;
(三)不得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四)不得新设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按要求削减排污量。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在余姚江沿岸堆放、存贮、填埋化学危险物品和固体废弃物;因生产需要临时堆放、存贮的,必须按规定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防污染措施。
余姚江沿岸不得处置或回收、利用列入国家、省、市控制名录的危险废物。
第十八条 余姚江沿岸的企业事业单位从境外引进技术、设备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无污染的要求;对可能污染余姚江水体而国内缺乏治理技术和设备的,必须同时配套引进污染防治技术和设备。
第十九条 船舶向余姚江排污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运载油类、化学危险物品或有毒物质,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溢流、渗漏和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条 余姚江沿岸农田使用化肥,应注意防止污染水体。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的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污染水体。
在余姚江饮用水源保护区陆域范围内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局和有关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总量控制的要求,对排污申请单位进行审查,并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向余姚江排放污染物,应当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对超额部分征收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
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后,不免除其污染治理责任、赔偿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余姚江排放污染物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评价单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并按照审批权限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建设项目方可立项。其中涉及向余姚江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应当事先征得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严格控制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必须经有关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初审后,按审批权限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单位必须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或使用。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必须同时治理。
建设项目竣工后,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拆除现有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在实施拆除三十日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局和有关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定点对余姚江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有关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清理辖区内余姚江水面漂浮物和水下沉积物。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发生水污染事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影响的单位和居民,并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船舶造成污染事故,应当向就近的航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排污单位向余姚江水体排放污染物,污染下游水体,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等部门调查处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上游排污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造成跨县(市、区)污染事故的,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协同市环境保护局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由于干旱等不利自然因素,正常排污危及余姚江饮用水源和渔业水体时,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污。
第三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帮助排污单位搞好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航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建设禁止建设项目的责令关闭或停止建设活动,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建设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活动或生产,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无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排污,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排放、倾倒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整改,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及其滞纳金外,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水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或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水污染防治设施因故障、检修停止运行而不采取停产、减产措施的,给予警告,责令整改,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闲置或拆除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征收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超标排污费,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严重污染余姚江水体,又缺乏治理措施的,可责令其停业或关闭。责令停业或关闭,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并因此造成损失的,没收评价单位的评价所得,可处评价费用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罚款,并可报请评价资格审批机关降低评价单位的资格等级或者吊销其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法承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并可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主管人员或法定代表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有关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市环境保护局报省环境保护局批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违法、越权审批或决定的,其批准或决定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市环境保护局对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的违法、越权审批或者错误决定,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及环境监测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5日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6月28日 省政府令第31号发布

(省政府常务会议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三日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凡户口在本省和户口在省外而居住在本省的中国公民和所有单位,均应遵守和执行《条例》及本《细则》。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以宣传教育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技术的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条例》和本《细则》的实施。
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与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在制定和落实本部门的政策规定时,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实行。

第二章 生 育 节 制
第六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按计划生育,禁止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按照病残儿鉴定的有关规定,经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报市(地)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患不育症,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按照司法行政部门有关规定,依法办理了收养公证手续,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回河南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只有一个子女随其回大陆定居或回大陆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经民政等部门证明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者是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是国营企业正式职工,连续从事矿区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作出正式的书面保证继续长期从事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九条 农业人口除适用第八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视为家庭确有困难:
1、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夫妻一方因伤残或严重慢性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
2、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其父母的(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作出正式的书面保证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
(四)经公安部门证明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第十条 夫妻一方为农业人口,只生育一个女孩,且为农业人口,按本《细则》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符合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女方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并有四年以上间隔时间。
第十二条 城镇人口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控制指标,层层下达。

第三章 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生育计划,结合本地区人口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的生育计划。
制定人口计划不得突破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且必须以符合《条例》规定的有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人数为依据。
第十四条 各级计划委员会、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人口计划的拟定、管理;统计、公安部门负责统计、公布人口有关数据。
第十五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将人口计划执行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依据之一。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适时进行抽样调查,对人口目标管理进行严格的考核,落实奖惩。
第十六条 未完成人口计划的人民政府,必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写出报告,分析未完成计划的原因,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村(居)民委员会把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采取民主评议、张榜公布等形式,接受群众监督。
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严格执行生育计划,做到无计划外生育。
第十八条 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须按有关规定领取生育证,同时必须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定计划生育合同后方可生育。
第十九条 各级医疗、卫生、妇幼保健部门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部门应凭生育证接生。
第二十条 婴儿出生一个月内,应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申报出生,并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由当地公安和粮食部门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按照《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 提倡优生。禁止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畸型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夫妻双方患病,应对一方采取绝育措施,一方患病的只对患病者采取绝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二十三条 凡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都应采取避孕节育措施。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上宫内节育器;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经鉴定女方不适宜上宫内节育器,或夫妻双方均不适宜采取绝育措施的,应使用其它有效的避孕药具。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建立避孕节育措施普查制度,定期进行孕情检查。
不论何种原因,凡计划外怀孕的都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中止妊娠。
第二十四条 接受绝育措施后,因情况变化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必须经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方可在指定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施行复通手术。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经费按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开支。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待遇:
(一)一对夫妻只有一个子女的;
(二)一对夫妻按规定有两个子女,因死亡只留下一个子女的;
(三)独生子女死亡后,再生一个或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无生育能力,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第二十七条 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离婚或丧偶后,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子女一方所在单位发给全部。
再婚后夫妻双方生育的子女存活数合计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包括自己抚养或离婚时判随对方、托人抚养、送人的成活子女)的,应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保健费停止发放,以前享受的不再退回。
再婚后按照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二十八条 已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一切奖励。
第二十九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来源:
(一)国营和集体企业单位,从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如确有困难,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由企业管理费补充。
(二)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如有困难,可在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解决。
(三)城镇待业人员参加劳动服务公司或者其联营组织的,从所在单位公益金中列支。
(四)是城市无职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费中列支。
(五)是城市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
(六)是农民的,从集体提留、乡(镇)村留利中发给或采取其它奖励形式。
第三十条 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经教育仍不按《条例》规定落实有效避孕节育措施或拒绝孕情检查的,可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按《条例》规定,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但未领得生育证而计划外生育的,应按《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五项和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后,不继续长期从事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或不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按计划外超生一个子女处罚。
第三十三条 非农业人口超生的第一个子女在七年以内,超生的第二个子女在十四年以内,粮食部门停供计划内平价粮油并不发给各种补贴。
第三十四条 按计划生育了第二个子女后又计划外生育的,按《条例》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 计划外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应按《条例》规定从重处罚,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因违反《条例》规定受处罚的,不得因离婚、子女死亡或将子女送他人收养为由,减免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条例》和本《细则》,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河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行政处分规定》处理;应当给予经济处罚或其它处罚的,依照《条例》规定的幅度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 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和其它罚款的管理与使用应严格按《条例》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深山村,是指海拔800米,相对高度300米,坡度25度以上,主要粮食作物一年一熟的高寒山村、住户。深山村由县级人民政府具体确定到村、户,报市(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和本《细则》从严制定实施措施。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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