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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14:03:37  浏览:83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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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28号


哈尔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铎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提高农村居民医疗保障水平,促进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与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村居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为农村居民建立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第四条 新农合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可持续的原则,做到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农合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协调和领导。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新农合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新农合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新农合的动员、宣传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食品药品监督、残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农合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新农合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参合资格审定、医疗费用审核、基金监管、检查评估等日常工作。

  第八条 新农合实行属地管理,以区、县(市)为单位进行统筹,逐步推进市区统筹。

  第二章 参加人

  第九条 凡本市居住在农村的居民(以下简称“农村居民”),均可依据本办法规定以家庭为单位参加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新农合。
  国家和省对参加新农合人员(以下简称“参合人员”)资格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参合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重复参加新农合。

  第十一条 参合人员应当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办理参加新农合证(卡),持证(卡)就医和享受新农合待遇。

  第十二条 参合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规定的报销补偿待遇;
  (二)在统筹地区内自行选择定点医疗机构;
  (三)免费查询就诊、医疗服务和收费情况;
  (四)免费查询、核对个人缴费和领取待遇等记录;
  (五)监督新农合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对新农合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按年度参加新农合,享受当年度新农合待遇。

  第十四条 参合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以户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参加新农合费用;
  (二)如实提供个人信息;
  (三)当年度不得退出新农合;
  (四)遵守新农合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章 缴费与补助

  第十五条 新农合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补助相结合。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助新农合基金。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财政所缴纳家庭成员参加新农合的费用。

  第十七条 农村低保家庭成员、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和重度残疾人、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等特殊困难人员参加新农合的,其个人缴费由政府给予资助。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参加新农合缴费实行按年度预收制,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为缴纳下一年度参加新农合费用时间。

  缴费时间需要调整的,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补助资金、各类资助和捐赠资金按照规定的时间与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参加新农合费用由家庭和政府共同承担,筹资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乡(镇)财政所应当向参合人员开具全省统一印制的基金专用收据。

  第四章 新农合待遇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办理参加新农合手续并足额缴纳下一年度参加新农合费用的,自缴费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新农合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合人员在门诊和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由新农合基金报销补偿。

  第二十四条 参合人员在门诊和住院治疗的,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参合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在乡镇卫生院住院的,起付线不高于100元;
  (二)在区、县(市)级医院住院的,起付线不高于300元;
  (三)在省、市级医院住院的,起付线不高于500元。

  第二十六条 参合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起付线标准以上的部分,符合政策性报销范围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住院费用支付比例报销。

  第二十七条 参合人员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医疗费用报销最高支付限额应当达到上一年度本统筹地区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6倍以上,且不低于5万元。
  按照最高支付限额报销后,参合人员仍难以承担医疗费用且属于医疗救助对象的,按照医疗救助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低保家庭成员、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和重度残疾人、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等特殊困难人员住院的,各统筹地区可适当提高住院报销比例三至五个百分点,降低或者取消起付线。

  第二十九条 参合人员持新农合证(卡)在统筹地区内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在就医机构直接办理报销手续,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报销费用。

  第三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且符合新农合报销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参合人员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持相关材料,到参合所在地新农合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一)参合人员在统筹地区以外(不含境外)务工、探亲、旅游,发生疾病住院的,在入院后5日内告知所在统筹地区新农合经办机构的;
  (二)因病情治疗需要转往统筹地区以外医疗机构就诊的。

  本条前款规定的个人承担费用和报销比例,参照本地同级医疗机构标准报销。

  第三十一条 各统筹地区应当根据筹资水平变化,及时调整新农合报销政策,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各统筹地区应当引导、鼓励参合人员在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适当提高在基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报销比例。
  各统筹地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利用中医药治疗的参合人员适当降低起付线和提高报销比例。

  第三十二条 各统筹地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慢性病病种范围,结合实际确定本地予以报销的慢性病病种,并确定报销起付线、报销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

  经定点医疗机构确诊并经新农合经办机构确认的慢性病病人,可按统筹地区有关规定就医和办理报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参合人员在区、县(市)和乡(镇)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即时结报。

  参合人员在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逐步实行即时结报。

  第三十四条 参合人员在实行即时结报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自治疗终结出院时办理报销手续,领取报销补偿款。

  参合人员在其他省、市或者在未实行即时结报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新农合经办机构应当自其提交全部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报销补偿手续。

  第三十五条 参合人员报销住院费用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参加新农合证(卡)、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转诊证明、医疗费用收据等报销凭证。

  第三十六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新农合基金报销范围:

  (一)整容、美容以及因打架斗殴、自杀、自残、吸毒、酗酒等造成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侵害人承担的医疗费用;
  (三)按规定应当由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不属于新农合医疗用药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的医疗费用;
  (五)其他不符合新农合规定报销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七条 参合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参加新农合证(卡)转借他人就医或者骗取新农合报销补偿资金;
  (二)伪造、涂改医疗费用收据、病历,或者购买、使用虚假医疗费用收据、病历,骗取新农合报销补偿资金;
  (三)授意、串通医务人员或者他人弄虚作假,骗取新农合报销补偿资金;
  (四)其他违反新农合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 新农合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农村居民个人缴纳的费用;
  (二)各级政府的财政补助资金;
  (三)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助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新农合基金的利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九条 新农合基金分类及各部分基金所占比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条 各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当地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新农合基金专用账户。

  第四十一条 新农合基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封闭运行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各统筹地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加强基金管理,保证基金安全运行。

  第四十三条 新农合基金支出实行专户支付制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统筹地区新农合经办机构审核参合人员的报销费用后,填写《新农合门诊医疗费报销支付凭证》和《新农合住院医疗费报销支付凭证》,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
  (二)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通过新农合基金专户,将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的报销费用,拨付到定点医疗机构,将参合人员个人垫付的报销费用,拨付到区、县(市)或乡(镇)新农合经办机构,区、县(市)或乡(镇)新农合经办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参合人员领取。

  第四十四条 新农合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由其垫付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五条 各统筹地区应当建立健全新农合信息管理系统,实行新农合工作信息化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新农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部门、单位及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十七条 新农合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制度。定点医疗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中择优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资格、审定标准和管理考核办法,由市和各统筹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新农合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管理的需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为参合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保护参合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接受新农合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及时诊治新农合患者;
  (二)核实就诊新农合患者的真实身份,防止冒名顶替;
  (三)为新农合患者提供健康教育、新农合政策咨询、诊疗项目问题解答等服务;
  (四)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办理新农合患者医疗费用的审核和结算;
  (五)遵守新农合其他管理规定。

  第五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新农合基本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目录,按入院标准收治新农合患者住院治疗,坚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
确因病情需要使用超出基本用药目录的自费用药,或者进行超出诊疗项目目录的自费检查或治疗的,应当先征得新农合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并签字确认。
  鼓励定点医疗机构使用中医中药治疗新农合患者。

  第五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药品采购工作程序,建立并执行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得购进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药品。

  第五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医疗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医务人员技术培训,提高服务质量,保证医疗安全。

  第五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公示新农合收费项目及价格、报销范围和补偿比例、报销条件和程序,涉及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将非参合人员的医疗费列入新农合基金支付范围;
  (二)将新农合不予支付的费用列入新农合基金支付范围;
  (三)超出新农合患者病情需要进行检查、用药、治疗;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
  (五)弄虚作假套取新农合报销补偿资金;
  (六)其它违反新农合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监 督
  
  第五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定点医疗机构评估考核制度,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市和各统筹地区可以成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合人员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新农合监督委员会,加强对新农合基金使用、管理和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新农合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新农合经办机构和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转给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

  第五十八条 各级卫生、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农合基金的监督。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农合基金的专项审计。

  第五十九条 各级新农合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新农合监督委员会报告和汇报新农合基金收支及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六十条 各级新农合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参合人员的住院和门诊统筹医疗费用报销补偿情况进行公示,保证参合人员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六十一条 从事新农合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贪污、挤占、挪用、截留、瞒报新农合基金;
  (二)将非参合人员医疗费用列入报销补偿范围;
  (三)克扣或者不按时支付新农合资金;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领取新农合待遇等记录;
  (五)伪造、编造或者故意销毁有关账册材料;
  (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七)违反新农合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流失;
  (八)其他违反新农合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新农合报销补偿资金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资金,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定点医疗机构存在违反服务协议规定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服务协议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三条 参合人员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新农合报销补偿资金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资金,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退还或者缴纳罚款的,取消其家庭当年享受新农合待遇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新农合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给新农合基金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新农合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六条 参合人员认为新农合管理机关或者管理机构的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居住本市的其他省、市农村居民,均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新农合。

  第六十八条 各统筹地区可根据国家、省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九条 国家和省对新农合缴费期限、缴费和补助标准、报销比例、最高支付限额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5月25日颁布的《哈尔滨市农村合作医疗办法》(政府令第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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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征收事务所及其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征收事务所及其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房管规范征[2012]31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房屋征收事务所:
现将《上海市房屋征收事务所及其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2012年8月29日



上海市房屋征收事务所及其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加强本市房屋征收事务所及其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备案)
房屋征收事务所按照相关规定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后,应当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请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的房屋征收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四)不少于30名工作人员的房屋征收培训考核合格证明及劳动合同;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备案材料提交齐全的,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5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房屋征收事务所备案意见》;备案材料提交不齐全的,不予备案。
第三条 (备案复查)
《房屋征收事务所备案意见》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前,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对房屋征收事务所执行房屋征收规定、征收委托合同履行、工作实绩、遵纪守法、接受培训、档案管理、统计报表、违规行为处理及投诉查实等情况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情况予以备案或者不予备案。
第四条 (变更事项的备案)
房屋征收事务所的注册资金、出资主体、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及注册地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请预先备案。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后,应当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请备案。
第五条 (上岗培训与考核)
初次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所在的房屋征收事务所报名,参加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组织的房屋征收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一般每年组织一次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上岗培训与考核。
第六条 (培训报名条件)
报名参加房屋征收培训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具有适应房屋征收岗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因房屋征收(拆迁)违法违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培训。
第七条 (岗位水平证书)
对通过房屋征收培训考核的人员,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核发《上海市房屋征收岗位水平证书》(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岗位水平证书》)。
第八条 (房屋征收工作证)
取得《房屋征收岗位水平证书》的人员,由其所在的房屋征收事务所向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领《上海市房屋征收工作证》(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工作证》)。《房屋征收工作证》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统一制作,并在其政府网站公开相关信息。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时,应当佩戴《房屋征收工作证》。
房屋征收事务所接受委托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前,应当将房屋征收地块内的工作人员名单及《房屋征收工作证》报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查验。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当将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名单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公告栏及其政府网站上同时公告,并将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上岗信息记入房屋征收信息系统。
第九条 (岗位教育培训与考核)
持有有效的《房屋征收岗位水平证书》及《房屋征收工作证》的人员应当参加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组织的岗位教育培训与考核。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将岗位教育培训与考核结果通过其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连续两年未参加岗位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岗位教育培训与考核未通过的,其《房屋征收岗位水平证书》和《房屋征收工作证》自然失效。
第十条 (劳务费)
房屋征收事务所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范围内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工作,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收取劳务费,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一条 (行为监督和考核)
市和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对房屋征收事务所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进行监督和指导,对政策执行、人员管理、信访处理、行为规范等情况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并可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当对房屋征收事务所接受委托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进行考核。
房屋征收事务所应当对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事务所违规行为处理)
房屋征收事务所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当将其记入房屋征收信息系统,并作为房屋征收事务所备案复查的内容;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对房屋征收事务所备案复查后不予备案,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房屋征收工作证》自然失效:
(一)擅自或变相将房屋征收业务转让或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二)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业务挂靠的;
(三)未取得《房屋征收工作证》的人员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约的;
(四)未使用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规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示范文本签订补偿协议,或者修改示范文本的主要条款,损害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合法权益的;
(五)未在约定期限内将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交付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授意工作人员涂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
(六)超出房屋征收委托合同约定的权限的行为;
(七)包庇、隐瞒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的违规违法行为;
(八)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而擅自拆除房屋;
(九)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人员违规行为处理)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房屋征收事务所应当根据其违规程度记分,并报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记入房屋征收信息系统;房屋征收事务所未对房屋征收工作人员违规行为记分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可以直接记分,并记入房屋征收信息系统。
(一)工作时未佩戴《房屋征收工作证》,记6分;
(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约后,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记6分;
(三)接受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财物或吃请,记6分;
(四)签订房屋征收协议时滥用职权、违规操作,记12分;
(五)本人或唆使他人在房屋征收地块实施断水、断电、断气、阻断通讯、阻断通道等行为,记12分;
(六)唆使或者串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不当利益,记12分;
(七)未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授权委托书进行严格审核,或者明知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授权委托书不符合规定要求,而与无代理权限的受托人签订补偿协议,记12分;
(八)有殴打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等违规违法行为,受到治安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的,记12分;
(九)违规行为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记12分;
(十)其他严重违规违法行为,记12分。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违规行为记满12分的,其《房屋征收工作证》自然失效。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当将上述情形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通过其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并在房屋征收信息系统中标记。
第十四条 (参照适用)
房屋征收部门不委托房屋征收事务所,由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自行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其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组织的房屋征收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后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申领《房屋征收工作证》,其行为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基地人员管理,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












内蒙古自治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03 号

  《内蒙古自治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2000年2月24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母婴保健法〉办法》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医疗保健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准 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有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所进行的医学检查。
  第三条 自治区内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以及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均应遵守本办法 。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的管理工作。
  民政、计划生育、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 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并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一)有分设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
  (二)有专职男、女婚检医师和主检医师以及检验人员;
  (三)有婚前健康教育宣传室;
  (四)有常规检验、专科检查设备。
  第六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须经盟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婚检医生须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从事医疗保健或妇产科、泌尿外科工作3年以 上。
  (二)主检医师须具有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从事医疗保健工作5年以上。
  (三)检验人员须具有技师以上技术职称,从事临床检验工作3年以上。
  第七条 旗县级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应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 申请,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盟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盟市级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开展涉外或者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婚前医学检查业务以及自治区 级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 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不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批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婚检医师名单、婚检 证明专用章样抄送同级民政和计划生育部门。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坚持保证质量,布局 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十条 婚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执行。
  第十一条 婚检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必须严格执行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 费标准。
  第十二条 婚检机构不得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强行销售母婴用品。
  第十三条 婚检机构应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经 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向男女双方说明 情况,提出医学意见。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婚检医师填写,主检医师审核,并加盖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专用 章。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统一式样印制。
  第十四条 婚检机构对疑有不宜生育、限制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以及不能确诊的疑难 病例,转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专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
  第十五条 婚前医学检查应由同性别的医务人员进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应 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为当事人的检查结果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有义务宣传母婴保健方面的法律法规,回答男 女双方就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方面的咨询。
  第十七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在申请结婚登记前3个月内,持下列证明和有关材料 到一方户籍所在地婚检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一)《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二)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三)近期一寸免冠照片4张。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为外国人、华侨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 的,须到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八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如实回答婚检医师就婚前医学检查方面的询 问。
  第十九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依法向母婴保健医 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自治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终级鉴定。
  接受鉴定申请的母婴保健医学鉴定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 学技术鉴定证明》并存档。对符合结婚条件的,方可办理结婚登记;对婚检机构或者医学技 术鉴定机构认为不宜生育的,当事人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方可办理结婚 登记。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放《生育证》时,必须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或者《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对适宜生育的,方可发放《生育证》。
  第二十二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或出具婚前医学检查 证明的,由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并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婚检机构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医学技术鉴定机构出具虚假《 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旗县级 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婚检机构自立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婚检机构只收费不检查,或者擅自增加或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由旗县级以上卫生 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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