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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办事规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4:55:44  浏览:8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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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办事规则(试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办事规则(试行)
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防范金融风险和各类案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加强对营业机构负责人监督管理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系指支行辖属的办事(分理)处、营业所(部)或相当于这一级营业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内勤(坐班)主任及相当于本级职务的员工。
第三条 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的配备原则上一正一副,业务量大的可适当增加副职职数。正职负责全面工作,副职应按照各自的分工履行职责,对正职负责。正职不在时,应指派一名副职代行其职权。
第四条 本规则作为年度干部考核与任期责任稽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基层营业单位负责人年度末要向上级行提交包括执行本规则内容的述职报告。

第二章 基本职责
第五条 主要负责人基本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上级行的制度规定,组织本单位业务经营,完成或超额完成上级行下达的年度经营目标。
(二)加强风险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对各岗位执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和隐患,防止各类案件发生,对“三防一保”负全责。
(三)加强员工的思想政治教育,对所属员工有一定的奖励处罚权,可研究制定员工奖金发放的再分配方案,可在本单位内部进行人员岗位调整,对员工的使用、调出和行政处理可向上一级提出建议。
(四)坚持原则,有权抵制上级领导强令的违规经营行为,有权向上级行反映情况。
(五)支行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内勤主任基本职责:
(一)临柜坐班,督导日常性的会计、出纳工作,及时纠正和制止各种违规操作行为。对违规办理业务或造成事故的责任人,有权建议取消其上岗资格。
(二)定期检查现金、重要空白凭证与有价单证管理情况,并负责会计、出纳有关交接事项的监交。
(三)负责错账冲正的审查、审批,特别要注意检查联行往来、系统内往来、同业往来科目款项核算的准确性、真实性,要逐笔审批暂收、暂付等过渡性科目列支的款项。
(四)坚持原则,有权抵制上级领导、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违规操作行为,并有权向上级行或有关部门报告。
(五)支行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办事原则
第七条 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应遵循以下办事原则:
(一)坚持依法合规经营。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和银行各项规章制度,不准违法违规经营,不得弄虚作假,坚决维护农业银行的合法权益和铁账本、铁算盘、铁规章的“三铁”信誉。
(二)坚持民主集中制。主要负责人在处理业务经营、岗位调配、员工奖惩等重大问题时,要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副职和全体员工的意见,在集体研究讨论的基础上决策。对负责人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员工有责任向上级行反映。
(三)坚持例会制度。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议事主要采取办公会议形式。办公会议由主要负责人主持召开,副职、内外勤主管或柜(组)长参加,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三人,原则上每周不少于一次。会议必须有文字记录,由会议主持人签字后存档。
(四)坚持请示报告制度。对超越职权和难以把握的问题在决策前,必须向上级行请示。

第四章 办事程序
第八条 经营决策程序。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需要议定的事项,应通过办公会议进行决策。
(一)凡提交办公会议审议的事项,主要负责人应提前通知有关人员做好准备;主要负责人也可根据上级行的指示、要求,临时决定召开办公会议;各岗位负责人需要提交办公会议研究的事项,应事先向分管负责人提出建议,经分管负责人同意,报主要负责人审定。
(二)凡需议定的重大事项,应事先指定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论证,提出具体方案。
(三)会议主持人应根据会议主题,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做出决定。如意见分歧或因情况不明,一时难以决策时,主持人有权提出休会,经有关人员调查核实后继续复议,对难以统一认识的问题,报上级行决定。
(四)主要负责人对有关事项做出决策后,应将具体工作任务分解到人,明确职责,提出要求,副职要协助负责人对承办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
(五)在决策的执行过程中,如发现决策有偏差或不完善时,执行人应及时向主要负责人反映,重新研究,做出决策。
(六)决策执行终了,主要负责人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提高决策水平。
第九条 业务操作程序。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要严格按照责权分明、相互制约、规章健全、运作有序的业务操作程序办事,既不得超越上级授予的权限办事,也不得越过下级办理不应由自己直接办理的具体业务。特别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不准直接保管与使用业务印章、重要空白凭证、密押。如有特殊需要,则根据有关规定分管分用。
(二)不准示意所属员工将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事先盖好印章以备自己使用。
(三)不准违反审贷分离原则逆程序指令下属或自行发放贷款。

第五章 处理
第十条 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处理:
(一)凡不认真执行本规则进行决策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警告处分,扣罚1~3个月岗位责任津贴和奖金。
(二)凡对上级领导的违规指令不抵制而办理违规业务的,要追究连带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扣罚1~3个月岗位责任津贴和奖金;情节较严重的,免职下岗,期间只计发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
(三)凡无视规章制度、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擅作主张进行决策的,免职下岗,期间只计发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
(四)凡指使、暗示、纵容和包庇辖属员工从事违规经营活动的,视问题性质、情节轻重及造成风险程度,给予撤职直至除名的处分。
(五)凡超越职权集体研究做出违规经营决策的,主要负责人予以撤职或除名,副职免职下岗,期间只计发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
第十一条 基层营业机构员工要严格履行岗位职责,自觉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对本单位负责人提出的违反规定办理业务的要求要坚决抵制。抵制不了的,要及时向上级行报告。不抵制、不报告的,一经发现,在追究单位负责人责任的同时,一并追究有关经办人员的连带责任。对抵制错
误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告的,从重惩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制定并解释和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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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将于2004年7月1日起实施。这
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行政许可法的公布施行,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
效实施行政管理,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
高度重视,抓紧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一、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行政
许可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必然
要求,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是改革行政管理方式、转变政府职
能的重大举措。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提高认识,把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作为推动政府职
能转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能力的重要契机,努力做到在管理理念、管理职能、管理体制、
管理方式上有一个大的转变。
  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是对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加快职能转变的一次新的考验。目前,劳
动保障部门行政审批实际状况与行政许可法规定存在一定差距。一些重要的行政审批事项,
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也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将行政许
可法的贯彻实施准备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点任务,加强组织领导,细化操作方案,认真研
究落实各项工作任务。
  二、加强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培训
  (一)认真学习、全面理解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法是一部规范政府共同行为、专业性和
创新性很强的法律。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全体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准确理解行政许可法,
主要负责同志要带头学好行政许可法,并通过专题讲座、报告会、座谈会等多种形式组织好
本单位的学习活动,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都能全面了解、切实贯彻这部法律。
  (二)宣传行政许可法要列入“四五”普法的重点内容。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四五”
普法内容中增加行政许可法,并作为普法工作重点。要制定学习培训计划,组织行政许可法
的专题学习培训。重点对象是处以上领导干部,以及具体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通过学
习培训,强化行政许可设定要于法有据、行政许可管理要公开透明、行政许可服务要便民快
捷、行政许可权力要与责任挂钩的理念。
  (三)将掌握行政许可法知识作为公务员培训考核的重要内容。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在
公务员录用考试和岗位培训中增加行政许可法的内容,将行政许可法的执行情况作为公务员
考核的重要依据,提高劳动保障部门全体工作人员依法行政能力。
  三、抓紧做好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规定的清理工作
  (一)做好行政审批项目的处理工作。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对照我部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
批项目作出相应处理,搞好上下衔接。要进一步审核本地自行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对省级
和省级以下各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原则上都要取消;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
规章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要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原则做出处理。对国务
院已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因情况特殊确需保留的,要及时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二)做好行政许可规定的清理。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的要求,各地劳动保障部门清理工作的核心
内容是审查、确认、完善现行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依据,还应包括与行政许可法不一致的行
政许可条件、程序、期限的规定。在清理工作中要体现改革精神,能交给市场和企业决定的
事项就不再审批。以上工作要于2004年5月底前完成。
  (三)抓紧对清理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对地方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
确需继续实施的,要提出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对没有合法依据又不符合行政许可法
规定的许可设定范围的,要提出予以废止的意见。对增加行政许可条件、与行政许可法规定
的程序不一致或者许可期限超出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内容,要提出按行政许可法规定修改的意
见。
  (四)抓紧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清理。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抓紧清理现行各类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对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
名义实施的,以及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都应当纠
正。对没有法规或者规章的依据,确有必要委托其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要依法提请
有关机关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
  四、建立和完善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工作制度
  (一)建立健全便民的行政许可申请制度。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为方便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凡是要求行政许可申请人采用格式文本提出申请的,各地劳动保障
部门应当统一制定申请书格式文本,并免费向申请人提供。对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传真、
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要制定相应的接收、转批和处理办法。
  (二)落实行政许可公示制度。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行政许可公示制度,将所有行政
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在机关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受理申请场所要安排专门人员负责协调解答申请人提出的
咨询。行政许可法正式施行后,有条件的地方劳动保障厅(局)要在机关网站上公开所有行政
许可事项和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为此,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快电子政务建设,充分
利用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平台。
  (三)完善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工作程序制度。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要建
立健全受理、审查、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听证、招标、考试、登记等实
施行政许可的具体工作程序和有关制度,建立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
定的制度,建立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等。
  (四)健全行政许可告知制度。对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要严格履行说明理
由和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的义务。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抓
紧制定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事前告知办法和听证规则。
  五、强化行政许可的监督与责任制度
  (一)建立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凡涉
及行政许可内容的,应征求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
  (二)强化对行政许可实施的监督检查。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对是否依法受理行政许
可申请、是否依法审查并做出行政许可决定、是否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等情况作为重点内容进
行专项检查,发现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依法予以纠正。要建立和完善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对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诉、检举制度,及时发现、纠正违法设定和实施行
政许可的行为。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制度等,全面推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进一步提
高依法行政水平。


昆明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28日昆明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三章 各部门的责任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敬老、爱老、养老、助老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老年人曾为创造社会的物质与精神财富贡献力量,有丰富的阅历和经验,是社会的宝贵财富;还为国家、社会和家庭尽了义务,应当受到人们的尊重与爱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老年人,是指居住本市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的公民。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在本市的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职责,切实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每个公民都应当尊敬和关心老年人,自觉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负有法定赡养义务的亲属,应当在物质生活和精
神生活上,为老年人安度晚年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老年人应当自尊自重,保持晚节,遵纪守法,并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亲属关系,自觉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与家庭的和睦。
第六条 每年农历9月9日为本市敬老节,各级政府和各单位应当以多种形式,广泛开展敬老、爱老活动。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七条 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严禁子女、儿媳、女婿或者其他家庭成员打骂、侮辱、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依法受赡养扶助的权利。成年子女应当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精神上尊敬。儿媳或者女婿应当支持、帮助配偶对其父母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九条 对于没有经济收入或者收入较少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的老年人,成年子女应当保障其生活水平不低于该家庭其他成员的基本生活水平。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老年人,子女应当承担耕种其责任田、自留地,并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
成年子女应当负责给予及时治疗和照顾。子女不论与老年人分居或者共同居住,都应当承担或者分担必要的家务劳动。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的财产权。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知识产权、林木、牲畜、家禽、法律允许拥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的要求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向老年人强行索要财物,或者将自己的负担强行转嫁给老年人。
第十一条 保护老年人的房产权和居住权。成年子女不得强占、挤占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行将老年人从居住条件较好的房屋迁往条件低劣的房屋居住。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将产权属于老年人的住房出租、出卖或者拆除。老年人将自己的住房分给子女后,如果子女
违背约定不履行赡养义务或者虐待老年人,老年人有权依法收回其住房。
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在分配住房时,退(离)休人员应当与在职人员享有同等的待遇。
第十二条 保护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以及离婚再婚后的家庭生活。老年人离婚再婚后,其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成年子女应当继续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再婚老年人,有权支配依法属于本人所有的财产。
第十三条 保护老年人依法继承财产的权利。老年人依法有权用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等方式处理自己的财产。
第十四条 保护退(离)休人员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退(离)休人员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有的政治、经济、医疗、福利等待遇,不得擅自改变或者降低标准。对生活、经济困难的,各单位应当实事求是地予以帮助、解决。
第十五条 老年人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城镇无经济收入和无依靠的孤寡老人,由民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按规定发给生活救济金。农村无经济来源、无依靠、无劳动力的老年人所需粮食和费用,属集中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办事处统一提留;属分散供养
的,由办事处负责筹措,并保证其生活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原则下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发挥其专长为社会服务。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合法的经济收入受国家保护。

第三章 各部门的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龄工作机构。各级民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办好养老院、敬老院,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筹资兴办敬老院、托老院、老年公寓等福利设施。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险制度,使老年人生活获得切实保障。并逐步做到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均应依照有关法律或者政策的规定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农村应根据经济条件和农民自愿,逐步
建立以乡(镇)、村为单位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和退(离)休职工管理机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关心老龄工作,听取老年人的意见,并为老年人的生活、学习、医疗和娱乐创造便利条件,结合本部门的业务工作,制定为老年人服务的具体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各部门
、各单位,应当为老年人开展有益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物质帮助。老年人的专项经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尊老、敬老的宣传,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实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乡(镇)、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逐步建立老年人协会或者协会分会。老年人协会是老年人自愿参加的,反映老年人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组织老年人开展各种有益活动的群众性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老龄工作机构,要支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理,并对老年人协会的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对群众进行敬老、爱老、养老、助老的社会主义法制和道德教育,并且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五好家庭”评比条件。“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应当规定上述内容。
第二十四条 家庭成员之间因赡养老年人发生纠纷时,可以召开家庭会协商解决;或者由调解委员会、老年人协会以及子女所在单位调解解决;老年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经人民法院裁决仍不执行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单位、部门有义务
协助执行。
第二十五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阻挠或者打击报复。因虐待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司法机关应当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对涉及本部门、本单位人员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不得推诿。因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对于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开展敬老、爱老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或者个人,应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及本条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分别不同情况给予以下处理:由有关单位批评制止,或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条例进行处罚;违反民法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劳动人事、民政部门和市老龄工作机构组织实施。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负责具体运用的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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