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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35:39  浏览:8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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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管理,促进出租汽车服务事业的发展,适应城乡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业务以全民企业为骨干,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家经营的方针。
第三条 出租汽车系指以里程、时间或包车形式计费运送乘客的各种营业性机动车辆。凡经营(包括专营或兼营,下同)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或联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市公共客运管理处统一管理本市出租汽车客运。
第五条 凡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或联户,均须经市公共客运管理处审核同意,签署意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提出经营申请的个人或联户,必须是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或农民,并须持有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的证明。提出经营申请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或联户,必须有车辆和固定的车辆停放场所。
第六条 经营客运业务的出租汽车,须经市公安局交通处检验合格,领取专用牌照。出租汽车的驾驶员须持有驾驶执照,并须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七条 出租汽车必须车容整洁,性能安全可靠,标有出租汽车统一标志和本企业标记。面包车、小轿车应装设里程计费器;小轿车还应装置顶灯。
第八条 凡出租汽车数量在一百辆以下的经营单位、个人或联户,必须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
第九条 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个人或联户,均须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养路费和客运管理费。
客运管理费由市公共客运管理处按营业额千分之五征收,专款专用,年终结余部分,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价格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方案,经市物价局同意后执行。各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个人或联户必须遵照执行,不得擅自提价。出租汽车营业时应备有客运价目表,并使用市税务局和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核定的统一运费收据。
第十一条 各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出租汽车行车人员,应遵守交通规则和安全服务操作规程,文明待客,并服从交通民警和公共客运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
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行车人员与乘客的纠纷。当经营者与乘客发生的纠纷难以解决时,可提请市公共客运管理处处理。
第十二条 各主要出租汽车服务站点实行统一管理,共同使用。凡车站、码头、机场、宾馆、大型饭店等客运业务集中的场所,由市公共客运管理处指定经营单位设置出租汽车服务站点,其中占用公共道路的站点的设置,应报市公安局和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批准。允许共同使用的出租汽
车服务站点必须装设统一的服务标志和设置单位的标记。
各单位、个人或联户的出租汽车均可进站营业,按规定交纳费用。站内调度人员必须按进站先后次序调派出车,驾驶员必须服从。
第十三条 各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个人或联户应加强营业业务报表的管理,并定期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报送。
第十四条 公共客运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持有证件,佩戴统一标志。
第十五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应会同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物价等管理部门,加强管理和检查。对违反本规定者,可给予如下处理:
(一)凡违反本规定,无证、无照经营或擅自提高客运价格者,市公共客运管理处可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按非法所得一至三倍或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凡违反本规定,车辆设备不齐全或车辆性能安全不可靠者,市公共客运管理处可给予警告、暂停营业限期改进的处理;
(三)凡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市公共客运管理处可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车辆牌照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罚款和没收的收入,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汇交市财政。
第十七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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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费测算的通知

水利部 财政部


水利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费测算的通知


2002.11.22
来源:本网


关于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费测算的通知

水利部所属有关流域机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5号)的要求,为了全面、科学测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经费需求,财政部、水利部共同研究制定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基本支出测算表》和《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测算表》,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填报。为做好该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经费测算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工作任务和责任。
  《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的颁布实施,体现了中央对水利工作的高度重视,不仅对当前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且对水利长远发展,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经费测算是落实《实施意见》的一项重要工作,直接关系到核定水管单位基本支出、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以及单位的定性。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该项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统筹安排,明确任务,落实责任,确保经费测算工作保质保量按时完成。
  二、扎实工作,保证经费测算结果真实可靠,科学有据。
  水管单位经费测算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工作量很大。由于水利工程类型复杂、水管单位过去积累的问题较多,为贯彻落实好《实施意见》,需要各方面积极有效的合作。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认真做好经费测算表填报的前期准备工作,包括:认真学习领会《实施意见》精神,统一思想;做好组织分工、落实责任;加强对填报人员培训;做好清产核资、基础资料的分析整理、对基础资料的合理合法性的审查工作等。在此基础上,如实逐项填报经费测算表。填报过程中遇有问题要及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反映,上级主管部门要及时研究解决问题。各有关流域机构,要指导、帮助、督促水管单位做好基础数据填报工作,组织专家做好指导、审查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协调配合及时沟通情况,保证经费测算结果真实可靠、科学有据。
  三、经费测算的范围和原则
  此次经费测算的范围为:实行独立会计核算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已经转制为企业的水管单位不再填报,已经参加2003年基本支出定员定额预算试点的中央直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不再填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基本支出测算表》。
  填报的原则是:根据设定的表格和项目,按照填表说明规定的口径进行填报;各项指标实际发生数应原则上以会计决算数保持一致或在会计决算基础上分析填列;各项指标测算数应依据国家、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费用定额、标准,考虑新增加的政策因素和社会物价水平合理测定;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的测算还要依据水利工程管理的有关行业标准以及保持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的需要进行测算。
  四、经费测算报送程序及报送时间要求
  本次经费测算的两套表格均由基层水管单位填写,逐级上报审核汇总。各水管单位在经费测算表填写的基础上应写出详细的经费测算编制说明,说明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机构、人员、职责、工程情况等);近几年经费安排情况;经费测算结果、政策依据及分析;具体测算项目说明;存在问题及建议。上一级单位审核后应在基层单位的测算表封面上签章,并单独编制审核汇总测算表,连同基层水管单位的测算表及说明一同上报上一级单位。上级主管单位要对下一级单位填报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核。流域机构应在2003年1月1日前将经费测算表及说明一式两份报水利部审核,水利部对部属每一个水管单位提出经费测算审核意见及水管单位定性意见,于2003年5月底前报财政部审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水利工程及水管单位经费测算可参照此经费测算表,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由省级财政、水利部门统一安排布置。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密切协作及时沟通情况,共同研究解决经费测算中遇到的问题,尽快起动水利工程及水管单位经费测算工作。
  有关此次测算工作的工作动态及相关表格、表格填报说明和具体填报要求参见附件。


江苏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制止牟取暴利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江苏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制止牟取暴利规定》,已经1997年2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日



        江苏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制止牟取暴利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保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和《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以及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价格管理部门),是负责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的主管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协助价格管理部门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四条 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新闻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进行监督。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制定政府定价以外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以正常的生产经营成本为基础,结合行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定价,保证质量与价格相符。
  生产经营者在经营商品和服务时,不得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牟取暴利。
  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和改进技术,使其商品和服务的成本低于行业平均成本取得的超额利润为合理收入。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不明码标价或在标价上有欺诈行为的;
  (二)超过标明的商品、服务价格另行加价或收取费用的;
  (三)谎称削价让利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
  (四)采取偷工减料、短秤少量、掺杂使假、冒充品牌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五)凭借行政权力或自身有利条件,强行服务获利,或者以指定消费的方式,强制消费者接受其商品与服务价格的;
  (六)生产经营者或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物价的;
  (七)欺行霸市、强买强卖,胁迫交易对方接受不合理的价格的;
  (八)捏造、散布涨价信息,高价抢购货源,故意减少商品供给,甚至囤积居奇,促使某一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九)虚开发票或者以给回扣为条件抬高价格的;
  (十)其他违反公平、自愿原则,采取不正当手段操纵价格,阻碍正当价格竞争的行为。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所得之一或者明码标示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暴利:
  (一)经营同种商品或服务在同等条件下超过市场平均价格20%至50%的;
  (二)经营同种商品或服务在同等条件下超过市场平均差价(毛利)率50%至80%的;
  (三)经营同种商品或服务在同等条件下超过市场平均利润率50%至100%的。
  本条所称同等条件是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


  第八条 衡量暴利的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的规定幅度需要调整的,由省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各市、县衡量暴利的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的具体幅度,可以由各市、县价格管理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购买力和市场供求状况及商品、服务的档次,在前条规定的范围内确定。


  第九条 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由价格管理部门的价格监测网定期测定。价格监测网点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
  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差价(毛利)率、市场平均利润率、行业平均成本由价格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测定。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及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管理部门进行测定。


  第十条 市场平均价格、市场平均差价(毛利)率、市场平均利润率的测定结果,由价格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定期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以下简称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检查处理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者举报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方便消费者举报、投诉;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理投诉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情况,检查处理。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生产经营者必须如实提供有关凭证、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生产经营者提供不出或者不如实提供凭证、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测定,并公布结果,按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认定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水平。


  第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时,应当为生产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具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不正当价格行为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可以给予警告,责令其向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或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但对同一个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牟取暴利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责令其向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或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纵容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省价格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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