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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关于按省、市、自治区实行计划用电包干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08:15  浏览:8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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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关于按省、市、自治区实行计划用电包干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关于按省、市、自治区实行计划用电包干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2年5月11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水利电力部《关于按省、市、自治区实行计划用电包干的暂行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执行。

水利电力部关于按省、市、自治区实行计划用电包干的暂行管理办法
为了使现有电力合理分配使用,切实保证国家需要的产品正常生产,加强电网的统一调度,保证电网安全、经济、稳定运行,特制定管理办法如下:
一、按照国家计划发电、分配电。
电力部门要按照国家批准的发电计划,安全、稳定、均衡地发电、供电,千方百计降低燃料消耗,降低线损。燃料供应和运输部门要保证按照发电计划均衡供应发电燃料。严禁拼设备、超用燃料、超发水电。跨省电网对各省、市、自治区要按照确定的分电比例分配用电量和用电负荷,并予以保证。
二、各省、市、自治区实行计划用电包干。
各省、市、自治区内的电力分配,由省、市、自治区经委负责。跨省电网内各省、市、自治区经委要在电网季度、月度分配的用电指标内进行综合平衡,包干使用。各省、市、自治区对地、市、企业也可相应实行计划用电包干,并安装电力定量器,对农村要以县为单位实行计划用电包干,按县或线路安装电力定量器,农忙季节,抗旱排涝用电,可临时调整分电指标。各级都要实行按月(或按日)结算,超用扣还。对超用电而又拒绝扣还的地区和企业要实行限电、停电,强制扣还。有些地区对超用电的企业也可实行加倍收取超用电费的办法。
电力部门和三电办公室要协助经委做好计划用电的具体工作,及时提供电力分配方案、临时调整方案、计划用电执行情况和制止超用电措施等。
三、电力分配原则。
各省、市、自治区分配电力时,首先应保证国家下达计划内的产品、产量的用电。在缺电情况下,应优先安排农业排灌、口粮加工、消费品生产、能源、交通运输、建材、市政生活、出口军品和国家计划内的出口外贸产品的用电,同时兼顾与上述部门有关的企业的用电。对影响全局的骨干企业,由省、市、自治区按照国家生产计划分配电力,不要留缺口,不要层层下放。
四、限制耗能高的产品生产和出口。
从今年起,对东北、华东、京津唐三大电网(包括山东和石邯电网,下同)内的商品电石、铁合金、电炉钢锭、电解铝、生铁和黄磷的生产实行限制供电。对上述产品由省、市、自治区经委、电力部门和“三电”办公室按照平均先进原则核定电耗定额,报国家经委批准后,根据国家产品产量计划确定全年用电量。全年电量一次下达,分季、分月调整,用完后停止供电。在国家计划外,地方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不得层层加码。对这类耗能高的产品出口,要严格控制。计划外出口,必须按规定报批。
五、实行择优供电。
各行各业都要认真执行国务院节能指令第二号,努力做好节约用电。电力供应要优先满足质量高、能耗少、成本低、适销对路产品的需要。要有计划地限制甚至停止那些能耗多、质量差、亏损大、滞销产品的生产。在三大电网内电炉不得炼普碳钢锭;对小炼油厂、小电石炉、小炼铁炉、小铁合金炉,土焦炉自一九八二年第二季度起要坚决关停,停止供电,如继续生产用电,即扣减该地区的电力分配指标。
六、耗能高的产品转移地区生产。
今年起,把三大电网内铁合金、商品电石、电解铝、电炉钢锭、生铁和黄磷六种产品的部分生产,逐步向陕、甘、青、晋、豫、鄂、川、贵等水电较多、电源比较富裕的地区转移。具体转移方案由国家计委邀集有关部门商定。
七、加强电网调度纪律。
为保证发电的安全、经济、合理运行,电网必须实行集中统一调度,严禁低周波或高周波运行,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大力支持电网按计划发电、供电和集中统一调度的工作。跨省电网内各省、市、自治区若出现超计划指标用电时,首先省、市、自治区要采取措施自行把电限下来,不要等待电网拉闸限电;当电网调度部门被迫拉闸限电时,应预先发出警告,各有关部门要予以配合。由于拉闸限电造成的损失,由超用电地区及单位负责。电力部门发生异常情况必须限电时,应尽可能预先发出限电通知或信息(事故情况例外),未发生异常情况,不得拉闸限电。因电力部门责任未能按计划供电时,事后应予补还。有关加强电网调度纪律的具体措施,由水利电力部制订并颁发执行。对执行用电纪律好的单位,应在报刊上予以表扬;对超计划用电的单位,有关上级要予以批评和处理。
八、调整电价。
对在陕、甘、青、鄂、湘、云、贵、川等电网内的铁合金、电解铝、电炉钢锭、商品电石、生铁、黄磷等产品实行丰水期优惠电价,以鼓励三大电网内上列产品的转移。丰水优惠电价由水利电力部会同国家物价局拟定后报国务院批准。
对华东、京津唐电网内(包括山东和石邯电网)的十一种工业产品(即:电解铝、电石、电炉铁合金、电解烧碱、合成氨、钙镁磷肥、黄磷、电炼钛、镁、硅、钠),从一九八二年三季度起取消优待电价。对东北地区工业电价的调整,从一九八二年三季度开始,具体方案由水利电力部商国家物价局拟定,报国务院批准。
九、部分企业实行季节性生产。
全国各地区在枯水季节和农灌季节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缺电局面,特别是东北地区冬春两季工业限电减产,保温面很大,浪费电力。请东北三省经委安排一批企业在夏秋两季多生产,以便作到冬春两季全面停产而不必保温,把保温用电节省下来。请西南、西北地区各省经委,在枯水季节,组织一批企业检修设备,以缓和缺电局面。请华东、华北和华中地区各省经委,在农灌季节,组织一批企业检修设备,让电支农。同时,所有上述地区的地、县、社队工业,在农灌季节均必须让电、限电直至停电,部分大中工业也要让电,以支援农业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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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试行)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11月8日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衢州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省政府《关于衢州市开展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批复》(浙政函〔2004〕30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市区,包括柯城区和衢江区的行政区域范围。
  第三条 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是主管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市政府组成部门,依法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监督检查权,负责实施本办法,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和市建设、规划、环保、工商、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内协助市执法局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执法局查处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开公正、规范高效、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执法内容
  
  第五条 市区综合执法实行以市为主,统一领导,垂直管理,一级执法的体制。
  第六条 市执法局依法行使以下职责: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建筑施工、房地产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监督检查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监督检查权;
  (三)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室外商贩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监督检查权;
  (四)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城市饮食服务业超标排污行为,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其他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气体的行为(其中工业生产领域暂仍由环保部门行使),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等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监督检查权;
  (五)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占用除有明显隔离设施的机动车道以外的城市道路非交通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监督检查权;
  (六)行使卫生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室外饮食摊点无证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监督检查权;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设、规划、工商、环保、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履行监督检查权。
  第七条 前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移交市执法局行使后,原承担上述职能的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八条 市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依法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执法程序
  
  第九条 市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实体和程序并重、教育和处罚相结合。
  第十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
  第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有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执法机关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市执法局实施的其它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后,由其内设的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市执法局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市执法局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市执法局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市执法局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市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具统一规范格式、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三)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权利;
  (五)对没收的物品,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不得自行留用;各项罚没收入,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和罚缴分离的原则,上缴市财政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市执法局在依法实施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发出经由机关负责人签发的通知书,并可以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二)实施查封、扣押、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制作清单,写明财物、证据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查封、扣押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对不宜保存的鲜活、容易变质腐烂的物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妥善处理。
  (四)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章 执法配合
  
  第十六条 市执法局与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相互监督,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制度和机制,并研究制定合法、科学的行政执法具体操作办法。
  第十七条 市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涉及应当责令当事人交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及时通知并将有关资料移交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作出赔偿、补偿或者责令恢复原状的决定。执行中按照先交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者恢复原状,后交纳罚款的顺序进行。
  接到通知的有关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赔偿、补偿或者责令恢复原状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市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需要对有关问题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送请有关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鉴定。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在行政许可决定送达后3个工作日内抄送市执法局。
  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并将有关材料移交市执法局。市执法局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市执法局按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立案决定时告知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抄送有关部门,其中重大行政处罚还应当按规定报送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市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时,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后尚需补办许可手续的,应当及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由有关部门决定是否补办。
  有关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补办的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为当事人补办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执法局在对违法行为作出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发现市执法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给市执法局。市执法局应当对有关部门的意见认真研究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措施需要有关部门配合,或者有关部门在城市管理中需要市执法局配合的,应当及时通报对方,互相配合。
  第二十三条 市执法局与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召集有关各方协调解决;经协调不能解决的,提请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执法局所需经费列入机关预算,由市财政全额予以保障。不得以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执法局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人员轮岗交流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和行政考核制度,切实完善内部执法监督机制。
  第二十七条 市执法局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检举,市执法局应当及时组织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互不配合,造成不良后果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具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管理权限,由市执法局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进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3〕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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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进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印发《绍兴市进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3)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进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绍兴市进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进口商品的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保证进口商品质量,维护国家和企业利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类进口商品的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绍兴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绍兴商检局)负责我市商品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绍兴商检局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或企业承担指定的检验、鉴定工作。
  第四条 绍兴商检局对进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内容包括:进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规格、包装检验及安全、卫生项目检测。
  第五条 绍兴商检局可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办理规定范围内的进口商品鉴定业务。鉴定的内容包括:进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鉴定,残损鉴定,有形资产的价值鉴定以及其他需要鉴定的事项。
  第六条 绍兴商检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对经营、销售的进口商品进行监督检查。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不准销售。
  第七条 企业单位(包括三资企业)在进口需经法定检验的设备及其他商品时,在有关合同、协议中必须订明质量保证、检验和索赔等条款,并及时向商检部门提供合同副本和有关资料,尽可能避免由于合同条款不完善带来的贸易风险。
  第八条 凡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独资、合资、合作和补偿贸易等经济活动时,其作价出资的有形资产,应在合同、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商检机构进行检验的条款。
  商检机构的检验结果作为有关机构的验资依据之一。
  第九条 外运单位应及时向收用货单位和商检部门提供进口商品到货通知书,以便商检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实施或组织实施检验;非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用货单位应严格到货验收工作,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向商检部门报验。经商检部门检验质量不合格的,进口单位和收用货单位应依据商检证书积极对外索赔,并向有决部门通报索赔情况。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商检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由绍兴商检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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