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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务院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56:16  浏览:8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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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务院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务院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实施国家有效行政管理,从根本上解决边界争议,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国务院决定自1996年开始在全国开展勘定省、县两级行政区域界线工作。为了加强对勘界工作的领导,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决定成立国务院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国务院勘界工作领导小组是国务院领导下的主管全国勘界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全国勘界工作的方针、政策,研究和代拟有关法规稿。
(二)组织、部署全国勘界工作。
(三)协调处理勘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代表国务院行使省际边界争议裁决权。
(四)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国务院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的组成
组 长:李贵鲜(国务委员)
副组长:多吉才让(民政部部长)
刘济民(国务院副秘书长)
成 员:图道多吉(国家民委副主任)
牟新生(公安部副部长)
李宝库(民政部副部长)
张文岳(地质矿产部副部长)
严克强(水利部副部长)
刘于鹤(林业部副部长)
马克伟(国家土地管理局副局长)
陈炳鑫(国家海洋局副局长)
金祥文(国家测绘局局长)
三、国务院勘界工作领导的办理机构
国务院勘界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指导、督促省级勘界工作的实施;处理勘界工作中的政策性、技术性问题;审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关于县级勘界工作的政策、规定和实施方案;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的勘界文件;负责全国省级行
政区域界线详图及全国行政区划图的编制工作;负责勘界的其他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民政部。办公室主任由民政部副部长李宝库兼任。
今后国务院勘界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如调整成员,由所在单位与领导小组办公室商量后,报领导小组组长批准。



1995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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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领事条约

1994年3月5日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
本着发展两国领事关系的愿望,有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巩固两国的友好合作,
决定缔结本领事条约,并为此目的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 义
第一条 定 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任何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受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人员;
(四)“领事官员”指受委派担任此职执行领事职务的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任何人员;
(六)“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任何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居住在一起并靠其扶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受雇用专为领馆成员私人服务的任何人员;
(十)“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派遣国法人;
(十一)“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二)“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录音带、登记册及明密电码,记录卡片以及用于保护或保管它们的任何器具;
(十三)“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有权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四)“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的确定,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在任命领馆馆长前,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确知,接受国将会同意承认该人员领馆馆长的身份。
接受国如不同意,无需说明理由。
二、经同意后,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任命书或照会。任命书或照会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全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三、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任命书或照会后,应尽快发给领馆馆长领事证书或以照会通知领馆馆长准许其执行职务。
四、领馆馆长在接受国书面确认后即可执行职务。在确认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五、接受国确认领馆馆长的任命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暂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官员为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全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暂时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根据其外交身份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到达和离境的通知
一、派遣国应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领馆所在地主管当局:
(一)领馆成员的全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的日期,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他们在身份上的变更。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
第六条 领事官员的国籍
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第七条 领事证书的撤销和终止承认
一、接受国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某一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为不可接受的人,而无需说明理由。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将其召回。
如派遣国在合理期间内不履行此项义务,接受国可相应地撤销其领事证书或不再承认其为领馆成员。
二、被任命为领馆成员的人员,在他未到达接受国领土前,或已在接受国内,但尚未在领馆执行职务时,均可被宣布为不可接受的人。遇此种情况,派遣国均应撤销其任命。

第三章 领 事 职 务
第八条 领事官员的职务领事官员的职务是: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益,并向派遣国国民提供帮助;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贸易、经济、文化、体育、科技和旅游等关系的发展;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政治、贸易、经济、文化、体育和科技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九条 有关国籍和民事登记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根据派遣国的法律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根据派遣国法律发给相应的证明;
(四)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办理双方均为派遣国国民的结婚手续并颁发结婚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十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颁发、延长、吊销护照、入境、入出境、过境和其他签证以及类似证件,并办理加签手续。
第十一条 公证和认证
一、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接受国境内或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件;
(二)把文件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三)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主管当局所颁发的文件;
(四)起草、证明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遗嘱;
(五)起草和证明派遣国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但这些文书和契约不得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并不得涉及不动产权利的确定或转让;起草和证明一方为派遣国国民,另一方为其他国家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仅以这些文书和契约涉及在派遣国的财产或权利和涉及必须在该国审理的案件为限,但以这些文书和契约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为条件;

(六)证明派遣国国民在各种文件上的签字;
(七)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财产和文件,惟这种保管不得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
二、领事官员可执行派遣国法律规定的,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的其他公证职务。
三、领事官员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起草、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只要符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应被视为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和机构起草、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和证明效力。
如接受国法律规章需要,这些文件应予认证。
第十二条 同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可同派遣国国民会见和联系,提出建议和给予各种协助,包括采取措施给予法律帮助。
领事官员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查寻永久居住或临时居住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的下落。
接受国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和进入领馆。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发生上述情况后四个工作日内通知领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逮捕、被拘留、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或法院判决服刑的派遣国国民,同其联系和会见,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对领事官员探视该国民的请求应在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安排,以后在规定的期限可继续提供探视,但不得少于两个月一次。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权利通知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
五、本条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应依接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接受国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三条 监护和托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在接受国境内永久居住的派遣国国民需要监护人或托管人时,应通知领事官员。
二、领事官员应就本条第一款所指事项同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合作,必要时,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推荐监护人或托管人。
三、如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为,由于某种原因被推荐的人作为监护人或托管人是不能接受的,领事官员可另行推荐。
第十四条 代表派遣国国民
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保护自己在接受国内的权益时,领事官员无须受专门委托即可在接受国法院和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益时为止。
第十五条 保护遗产的措施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任何情况下的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二、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有关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有无遗嘱的情况。
三、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二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可请求准其在场。
四、如派遣国某一国民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该国民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通知领馆。
五、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时,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他从法院、其他当局或个人领取因某人死亡而应付给该国民的现款或其他财产,包括遗产、应支付的赔偿金和因保险而得的偿金,并将这些现款和财产转交给该国民。
六、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期间死亡,如死者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表,且其遗留物品未涉及其逗留期间所承担的义务,领事官员有权领取、保管和转交其遗留物品。
第十六条 帮助派遣国航空器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对在接受国机场停留或在空中飞行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机组人员行使派遣国法律规章所规定的监督权和检查权。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对在接受国机场停留或在空中飞行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机组人员提供帮助,并有权:
(一)同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机组人员进行联系;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调查派遣国航空器在飞行中或在机场停留期间发生的事件,询问机长或机组人员,检查航空器证书,听取机长关于航空器及其飞行和目的地的报告,并为航空器的飞行、降落和在机场停留提供必要的帮助;
(三)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解决机长和机组人员之间发生的各种争端;
(四)必要时,为机长或机组人员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出具或证明派遣国法律规章就航空器规定的任何文件。
三、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规定的职务时,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给予帮助和协助。
第十七条 对派遣国航空器执行强制性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航空器或在派遣国航空器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应事先通知领馆,以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采取上述行动时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在采取上述行动后应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尽快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就该款所述情况对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机组人员所采取的同样的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边防、安全和检疫的例行检查。
四、在派遣国航空器及其机组人员或乘客未对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造成破坏的情况下,除非应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不得干涉派遣国航空器的内部事务。
第十八条 帮助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航空器
一、遇有派遣国航空器在接受国境内发生事故或接受国主管当局发现在接受国发生事故的第三国航空器上有派遣国国民及其财产,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将此情况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派遣国航空器、派遣国国民及其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机组人员和乘客提供帮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帮助。
三、如在接受国境内发现在接受国或第三国境内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航空器或其部件或其装载的货物,而该航空器的机长、所有人、代理人或保险机构的代理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他们对失事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财产采取保存或处理的措施。
四、本条第一、二、三款所涉及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部件和货物,如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其他类似费用。
第十九条 派遣国船舶
本条约第十六、十七和十八条关于派遣国航空器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船舶。
第二十条 领 事 规 费
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收取派遣国法律规章所规定的领事规费。
第二十一条 在领区内外执行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只能在其领区内执行领事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其领区外执行领事职务。
第二十二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为执行职务,领事官员可同领区的主管当局以及同接受国的中央主管机关进行联系,但应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的许可范围为限。
第二十三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的全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二、本条约对领事官员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对派遣国在接受国外交代表机构中被指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也适用。
三、被指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按照其外交官身份所享有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章 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四条 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便利
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确保领馆成员得到保护,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使领馆成员得以执行任务并依照本条约的规定享有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五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购置、租用、建造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所使用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按本条第一款所述方式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帮助,必要时,还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本条第一款规定并不免除派遣国必须遵守土地、建筑物、部分建筑物和附属用房所在地区有关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之建筑物上装置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之建筑物上、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派遣国国旗。
三、在施行本条规定的权利时,应顾及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
第二十七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在接受国的使馆馆长、或上述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
二、如遇领馆馆舍发生火灾或其他危及接受国国民、财产及临近馆舍的建筑物安全的自然灾害时,这种同意应在最短的适当期限内作出。
三、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坏,并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或损害领馆的尊严。
四、本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事官员的住宅。
第二十八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 通 讯 自 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领馆须经接受国许可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函电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须加密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但以装载公文、资料和专供领馆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同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事官员可直接并自由地向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条 行 动 自 由
在不违反接受国为本国国家安全考虑而制订的禁止或限制进入某些区域的法律规章的情况下,应准许领馆成员在领区内自由通行。
第三十一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或拘留。接受国应对领事官员予以应有的尊重,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二条 管辖的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或未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作为私人,而不是代表派遣国以遗嘱执行人、遗产托管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所涉及继承的诉讼。
二、接受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得侵犯权。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执行公务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四、除非根据法院当局对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按接受国法律应予惩罚的行动出示的起诉书,或根据业已产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书,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不受逮捕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自由。
如对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实行逮捕或拘留时,接受国应立即通知领馆馆长。
第三十三条 作 证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提供证词。但他可以就执行公务所涉及情况拒绝作证。
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对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公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领馆馆舍或其寓所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四条 劳动义务和军事义务的免除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劳动义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他们亦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居住许可、就业许可(如属执行派遣国公务)的一切义务,也可免办接受国法律规章对外侨规定应办理的其他类似手续。
第三十五条 领馆的免税
一、派遣国或派遣国代表以任何方式拥有或租用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以及为获得上述财产而签署的契约或文书,应免纳一切国家、地区和市政捐税。
二、派遣国所有或用于领事目的的动产,应免纳税收或其他类似的捐税。
此规定也适用于为领事目的而将取得的动产。
三、领馆在接受国内收取的领事规费免除一切捐税。
四、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三十六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馆成员应免纳接受国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和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计入商品和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接受国课征的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规定者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公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和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者除外。
二、领馆成员从派遣国领取的工资,应免纳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对工资征收的税收和其他类似捐税。
第三十七条 关税和海关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口,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用物品包括交通工具;
(二)领事官员的私用物品;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私用物品,包括家庭设备用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认为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为检疫法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三十八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遇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死亡时禁止出口的动产除外;
(二)对死者纯系因在接受国担任领馆成员或作为其家庭成员而带入和在接受国取得的动产,免除任何国家、地区或市政的遗产税或动产继承税。
第三十九条 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特权和豁免除本条约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者外,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的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者除外。
二、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的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私人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一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领馆有关人员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以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领馆成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管辖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此种放弃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四十二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一切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损害的情况下,均应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有关交通工具管理和保险的法律规章。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凡系派遣国国民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公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其他职业或商业活动。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约的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比什凯克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三年八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吉尔吉斯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钱 其 琛 卡拉巴耶夫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初期运营规则(暂行)》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特急

电监供电[2003]54号


关于印发《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初期运营规则(暂行)》的通知

国家电网公司及所属东北电网有限公司、辽宁、吉林、黑龙江省电力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有关发电公司,中电联:
现将《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初期运营规则(暂行)》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东北区域电力市场模拟运行结束后,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将对《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初期运营规则(暂行)》进行修改完善。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初期运营规则
(暂行)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二○○三年十二月
目 录

第1章 总则 5
第2章 市场管理 7
2.1市场成员 7
2.2市场注册 8
2.3市场注销 9
2.4市场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10
2.4.1市场主体共有的权利和义务 10
2.4.2竞价电厂的权利和义务 11
2.4.3电网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11
2.4.4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的权利和义务 13
2.4.5市场成员信息变更 14
第3章 市场交易体系 14
3.1初期第一步 15
3.1.1年度合同电量 15
3.1.2月合同电量交易 16
3.1.3合同电量的执行 22
3.1.4电网辅助服务 28
3.1.5发电权交易 28
3.2初期第二步 31
3.2.1日前电量交易 31
3.2.2实时电量交易 37
第4章 计量、结算与违约补偿 41
4.1计量 41
4.2 违约补偿 42
4.3 结算 44
4.3.1 电量结算 44
4.3.2 电费结算 46
4.3.3 竞价产生的差价部分资金 46
第5章 信息发布 47
5.1 信息发布的原则 47
5.2 需要发布的信息 47
5.2.1市场运营信息 47
5.2.2市场总结信息 48
5.2.3 电网运行信息 49
第6章 调度与运行管理 50
第7章 不可抗力与市场干预 50
7.1 电网异常状态 51
7.2 电网异常状态处理步骤 53
7.3 电网紧急处理测试 54
7.4 不可抗力 54
附件一: 56
附件二: 58


第1章 总则
为保证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稳步推进和健康发展,规范初期电力市场,实现由市场运营初期向中期顺利过渡,保障市场成员的合法利益,依据《关于建立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意见》、《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实施方案(暂行)》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1条  本规则适用于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运营初期,所有市场成员和市场交易行为均应遵守本规则。
第2条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运营初期,坚持循序渐进的原则,分两个步骤,逐步开放。
1、第一步,区域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不具备日前竞价条件时,实行有限电量按月竞价上网,开放月合同电量交易,根据区域电力市场运营的成熟程度,逐步开放发电权转让交易。其它非竞争性电量原则上按原电价属性的同类型机组、同等利用小时数并参照东北电网近年来平均利用小时合理核定,按合同电量方式管理。
2、第二步,区域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具备日前交易和实时交易条件、市场主体熟知本规则、市场发展较为成熟时,开放日前交易、实时交易市场。
第3条  区域电力市场运作由初期的第一步骤进入第二步骤,由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决定并宣布。
第4条  本规则试用期半年,根据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发展进行修改、完善,修改后的有关条款,经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批准后即行生效。本规则由东北电力监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5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东北电力监管机构授权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可制订本规则的临时条款,原规定与临时条款相抵触的地方暂时执行临时条款,临时条款一经发布立即生效。
1、本规则的某项规定严重损害市场成员权益;
2、本规则存在漏洞,导致市场秩序混乱;
3、其他紧急情况。
第6条  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在发布本规则的临时条款时,应向市场成员说明制订临时条款的理由、列举详细的证据,并及时向东北电力监管机构核备。
第7条  临时条款有效期默认为十五天,十五天内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可决定撤销所发布的临时条款,或者向东北电力监管机构申请修改本规则。
第8条  在临时条款的有效期期满前,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可以决定对其有效期延长一次,临时条款的有效期最多可以延长十天。
第9条  临时条款的有效期期满,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未决定延期时,临时条款自动失效。
第10条  在临时条款有效期内,东北电力监管机构批准对本规则相应部分进行修改时,修改后的条款生效后,临时条款自动失效。
第11条  本规则中所规定的所有时间均为北京时间,并以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负责维护的东北区域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时钟为准。
第12条  本规则的执行由东北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监督。
第13条  本规则从2004年1月1日起试行。
第2章 市场管理
2.1市场成员
第14条  市场运营初期,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主要成员包括东北电网有限公司及辽宁、吉林、黑龙江省电力公司、经核准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发电公司(厂)。
第15条  东北电网有限公司及辽宁、吉林、黑龙江省电力公司、经核准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发电公司(厂)是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主体,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是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运营机构。
第16条  经核准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发电公司(厂)中的竞价机组,暂定为东北电网中直接接入220KV及以上电网的100MW及以上容量的火电机组(不包括供热电厂和企业自备电厂),竞价机组的调峰能力原则上应达到50%(即最小出力可减到最大能力的50%),电网调度机构在调用各机组参与电网调峰时,应充分考虑不同季节的负荷特性,水电厂的调节能力等因素。
2.2市场注册
第17条  市场主体入市交易需在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注册。
第18条  市场主体进行市场注册应具备如下条件:
1、持东北电力监管机构颁发的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准入通知书;
2、遵守《电力法》、《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等电力法规,承诺遵守本规则;
3、通信、信息传输、安全自动装置等技术条件满足调度及市场的要求;
4、承诺履行参与市场竞争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5、与相应调度机构签定了《并网调度协议》。
第19条  申请进入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进行交易的发电公司(厂),取得准入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应到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办理市场注册,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注册。
第20条  办理市场注册时,应填报市场注册申请表,其主要内容包括:发电公司(厂)名称、详细地址、法人代表等,还应提供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印发的《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准入实施意见(暂行)》中规定的各项资料。
第21条  市场主体注册申报不符合准入条件,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应向东北电力监管机构建议重新审核其准入资格,并通知申请者。
第22条  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应在收到市场主体注册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该市场主体的注册工作,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市场主体登录东北区域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的帐号和密码。
第23条  对于现有符合入市要求的电网公司和发电公司(厂),应按照《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准入实施意见(暂行)》,办理入市手续。
2.3市场注销
第24条  市场主体退出市场申请,获得东北电力监管机构批准后,应以书面形式向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申请市场注销。申请内容包括:
1、申请退市成员名称;
2、退市原因;
3、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4、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尚未履行完毕的交易协议及处理办法。
第25条  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批准市场主体的注销申请后,予以注销。
2.4市场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2.4.1市场主体共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26条  认为本规则有歧义或者难以理解时,有权要求东北电力监管机构解释本规则。
第27条  有权对本规则提出修改建议,并对其建议举证。
第28条  有权向东北电力监管机构申请对影响市场公正交易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
第29条  有权向东北电力监管机构申请对其与其它市场主体的争议进行调解。
第30条  有义务按照本规则,履行合同,遵守电网调度规程。
第31条  有义务熟知本规则,熟悉市场运作程序,对本规则的误解不构成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条件。
第32条  有义务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向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和东北电力监管机构及时、准确提供信息。
第33条  有义务配合东北电力监管机构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争议调解。
2.4.2竞价电厂的权利和义务
第34条  有权按照本规则,平等地参与电力市场的交易,并从市场交易中获取合法收益。
第35条  有权对市场交易结果和调度指令提出意见或者质询,但在调度运行当中,应无条件执行调度指令。
第36条  有权选择进入或退出东北区域电力市场。
第37条  有权获得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发布的市场信息和电网运行信息。
第38条  有义务加强设备的安全生产管理,提高设备可靠性,向电网提供合格的电能。
第39条  有义务向相关调度机构提交设备检修申请,在获得批准的检修时间内完成检修工作。
2.4.3电网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第40条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中的电网公司包括:东北电网有限公司、辽宁省电力公司、吉林省电力公司和黑龙江省电力公司。
第41条  在东北电网有限公司设立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负责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组织和运作。
2.4.3.1东北电网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第42条  负责管理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负责东北电网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43条  负责制定电网调度规程、并网技术标准等有关规则、规定,负责制订电网运行的安全标准,并报国家电网公司批准。
第44条  负责建设、管理、维护和升级东北区域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
第45条  负责竞价机组竞价电量及省间联络线交易电量的电费结算。
第46条  有义务为市场成员提供输电服务,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并在国家相关政策出台后,从输电服务中收取合理的输电费用。
第47条  有义务提高效率,提高系统的安全稳定能力,降低输配电成本。
第48条  有义务加强输电设备的安全生产管理,提高设备可靠性,使电网安全、经济运行,向用户提供合格的电能与服务。
第49条  有义务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东北电力监管机构核查输电成本。
第50条  有义务严格执行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电网收费标准和收费方法。
2.4.3.2各省电力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第51条  辽宁、吉林、黑龙江省电力公司负责运行、管理、维护其管辖范围内输配电资产,负责向用户提供优质、可靠的电力和服务。
第52条  管理本省调度机构,履行调度职责,维护所管辖电网设备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53条  各省电力调度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用电市场的预测和管理,并向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第54条  管理本省电费结算机构,负责本省范围内竞价机组的非竞价电量、非竞价机组电量及用户的电费结算。
2.4.4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的权利和义务
第55条  负责所辖电网调度,保证系统安全、可靠、稳定运行,按照本规则,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下,组织市场交易。
第56条  负责核查、办理市场主体的注册和注销申请。
第57条  负责对交易进行安全校核。
第58条  根据规则,计算各市场主体应交纳的违约补偿金。
第59条  负责向市场主体发布市场信息和电网运行信息。
第60条  有权采取紧急措施处理东北区域电力市场中出现的紧急情况。
第61条  有权依据本规则制订本规则的临时条款。
第62条  有权依据本规则干预或暂时关闭市场。
第63条  有义务评估各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向东北电力监管机构举报违规行为,并提出处罚建议。
第64条  对市场主体申报的数据承担保密义务,并接受东北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督。
第65条  有义务配合东北电力监管机构对市场行为进行的调查、检查、调解争议,并如实提供有关信息。
2.4.5市场成员信息变更
第66条  市场主体的规模、技术、信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必须及时向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书面提交变更情况,并予以说明。
第67条  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在收到变更情况说明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市场主体信息更新,报东北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后,及时公布市场主体的变更信息。
第3章 市场交易体系
第68条  凡经过东北电力监管机构批准进入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并由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注册的发电机组,均可以进入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进行竞价交易。
第69条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各种交易必须以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为交易平台统一进行。
第70条  市场初期设月合同电量交易、日前电量交易、实时电量交易、发电权交易及双边交易试点,依市场条件分步开放。
3.1初期第一步
第71条  开放月合同电量交易,竞价机组的年度合同电量按《东北电网年度购电合同电量管理办法》确定。上网电量由电网经营企业单一购买,并根据区域电力市场运营的条件逐步开放发电权转让交易。
第72条  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由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统一进行电网安全校核,年、月合同交易安全校核采用校核电网各安全断面输送电量能力的方式。
3.1.1年度合同电量
第73条  全网竞价机组的年度合同电量占其全年总上网电量的80%,原则上按原电价属性的同类型机组同等利用小时,并参照东北电网近年来平均利用小时数合理安排,同时要考虑电网的输电能力及目前执行的分省综合销售电价水平,特殊情况应说明原因。
第74条  年度电量合同按厂签订,同一电厂内,属性不同或政府物价部门批准的电价不同的机组需分别签订。
第75条  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在年度合同电量执行过程中,根据已经发生的实际负荷,预测全年的实际负荷与制定年度合同电量时的负荷预测偏差将超过两个百分点时,对原定各电厂的年度合同电量进行调整。
第76条  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根据各电厂各月的发电能力、全网年度分月负荷预测曲线的分月比例,将各电厂的年度合同电量预分解到月,当月实际执行过程中的偏差电量在月间进行滚动平衡。
第77条  在签订年度电量合同的各项依据不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应尽可能保证各电厂的年度合同电量均衡完成。
第78条  年度电量合同按照《东北电网年度购电合同电量管理办法》签订。
3.1.2月合同电量交易
第79条  月合同电量交易以发电公司(厂)为单位进行竞价交易,竞争标的为下月的月合同电量。
第80条  月合同电量由该月的负荷预测,扣除该月的送华北电量、非竞价机组上网电量和滚动分解到该月的竞价机组年度合同电量后得出,原则上全年各月的月合同电量之和占全网竞价机组全年总上网电量的20%。
第81条  在进行最终竞价交易之前,进行预交易,预交易结果公布后,允许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整报价曲线,进行最终的竞价交易。
第82条  月合同电量交易的目标是全网购电成本最低。
第83条  月合同电量交易的中标价格为各中标电厂的申报价格。
第84条  各电厂的网损修正系数由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统一计算,经东北电力监管机构批准后发布,各参加竞价发电公司(厂)如有异议,可在公布之日起,三日内向东北电力监管机构提出。
第85条  参加竞价发电公司(厂)的报价经过网损修正后进行竞争排序。
第86条  月合同电量交易的组织流程如下:
1、发布月度市场信息;
2、接受各发电公司(厂)报价;
3、进行预交易和安全校核,预交易结果发布后,各参竞发电公司(厂)根据预交易结果,可调整报价曲线;
4、根据电厂的最终报价数据,进行最终的竞价交易和安全校核,形成最终交易结果;
5、发布竞价交易结果;
6、组织执行竞价交易结果。
3.1.2.1发布市场信息
第87条  辽宁、吉林、黑龙江省电力公司于每月20日(遇有节、假日提前至节、假日前的最后二个工作日)15:00前上报下月供电负荷预测(包括全省日均电量、最大电力、最小电力、省内各节点日均电量、最大电力、最小电力)和其管辖电网区域内的非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直接调度的电厂的上网电量建议。
第88条  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于每月22日(遇有节、假日提前至节、假日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10:00之前,发布月度市场信息,月度市场信息包括如下内容:
1、下月全网发电上网电量预测;
2、下月预计上网最大电力、最小电力和平均负荷率;
3、下月送华北电量计划;
4、下月全网非竞价机组预分解上网电量;
5、下月竞价机组预分解的年合同电量(上网电量);
6、下月竞价电量空间;
7、下月月合同电量应达到的调峰率;
8、下月各竞价机组的网损修正系数;
9、下月参竞机组的检修计划;
10、影响下月电力市场运营的供电设备检修计划;
11、各参加竞价发电公司(厂)允许参加竞价机组的上网电量上限(计电厂出口约束,不计稳定断面约束);
12、下月各稳定断面极限变化情况;
13、市场的最高、最低限价。
第89条  各市场主体对发布的月度市场信息有异议的,可在当日15:00之前提出质询,由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在16:00之前确认。
3.1.2.2发电公司(厂)申报报价数据
第90条  每月23日(遇有节、假日延后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8:00~16:30,参加竞价发电公司(厂)申报报价数据。
第91条  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遇特殊原因需要修改发布市场信息和接受报价时间的,应提前2天通知所有竞价的发电公司(厂)。
第92条  参加竞价发电公司(厂)申报的报价数据应包括如下内容:
1、注册申报的各项数据的变化情况;
2、上一年的平均厂用电率;
3、下月机组运行方式有特殊要求的时段及相应特殊要求;
4、市场交易电量-价格曲线。
第93条  电厂申报的电量-价格曲线的横坐标是电量,单位为万千瓦时;纵坐标为该电厂提供对应电量时,单位电量的价格,单位为元/万千瓦时。
第94条  电厂申报的电量-价格曲线为一段与横坐标轴平行的线段,线段的始端为0;线段的末端是该电厂在其年度合同电量和区域交易电量以外,准备向电网提供的最高电量,此电量与其年度合同电量和区域交易电量之和不得大于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规定调峰率下,该电厂的上网能力;该线段的纵坐标必须在全网最低至最高限价范围内(暂按此方式模拟运行,按三段报价曲线做准备)。
第95条  各电厂申报电量-价格曲线时,按照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统一规定的格式,上报线段的末端坐标即可(上报数据均取整数)。
第96条  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在接收到电厂报价后,由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立即对报价有效性进行检查,对于符合要求的有效报价立即发回确认信息;对于不符合要求的报价,应立即返回修改信息,由电厂修改后重新上报;电厂发出报价数据10分钟后,仍未收到确认或修改信息的,应立即以电话方式通知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市场交易人员,查找原因,联系解决。
第97条  在当日16:30市场锁定报价前,各参加竞价发电公司(厂)允许多次报价,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以锁定报价前最后一次的有效报价为准。
3.1.2.3预竞价交易和参加竞价发电公司(厂)修改报价
第98条  当日16:30市场锁定报价后,不再受理报价。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进行预竞价交易和电网安全校核,并将预竞价交易结果在24日10:00之前发布,发布的预竞价交易结果包括电厂的中标电量、中标电价及全网的市场出清价格和加权平均价格。
第99条  自预竞价交易结果发布之时起,到25日16:30止,允许各参加竞价发电公司(厂)根据预竞价交易结果,有条件地修改报价,参加竞价发电公司(厂)修改报价应遵守如下条款:
1、修改报价不得修改技术参数;
2、修改报价不得修改申报的电量。
3.1.2.4竞价交易和竞价结果发布
第100条  每月25日16:30,再次锁定报价,进行竞价交易计算和电网安全校核。
第101条  竞价交易计算过程中,以全网购电成本最低为目标,以经过网损系数修正后的报价进行排序,按低报价优先交易的原则组织交易,确定各电厂中标的电量。最后一个中标电厂的报价为市场出清价格。
第102条  月合同电量交易校核各输电断面输送电量能力。如果发生个别输电断面输电能力不足时,按输电能力不足断面将电网分区域,多电源的区域按中标电厂的报价由高到低减少交易电量,少电源的区域按未中标电厂的报价由低到高增加交易电量,直到满足安全约束。各区域中标的最高价格为本区域的出清价格。
第103条  每月27日9:00之前,发布下月的月合同电量交易结果,各发电公司(厂)只能查询自己的中标电量和中标电价,以及全网的市场出清价格。
第104条  各参加竞价发电公司(厂)的中标价格是其中标电量在申报曲线上对应的价格,与网损修正后的排序价格无关。
第105条  在电网安全校核过程中,如果安全约束产生分区出清价格,在发布竞价交易结果时,应将无约束和有约束出清价格一并发布。
3.1.3合同电量的执行
第106条  随着电力市场开放进度,合同电量采取两种执行方式。
3.1.3.1日前、实时交易开放以前合同电量的执行
第107条  各参加竞价发电公司(厂)下月滚动分解的年合同电量、送华北电量和月合同电量交易中标电量相加之和为该电厂的月电量目标。
第108条  根据各省负荷预测结果、各省内竞价电厂的月电量目标、非竞价电厂的月电量目标,机组检修计划、机组运行特性、下月电网的平均调峰率、折算各省间联络线关口月度送受电量目标,并分解到日。
第109条  按调度管辖范围,依据各省联络线送受电量目标,各电厂下月的月电量目标、机组检修计划、机组运行特性、下月的负荷预测曲线、下月电网的平均调峰率、电网冷、热备用需求等因素,给出各电厂下月的机组组合及运行天数表。
第110条  制定各电厂下月的机组组合及运行天数表应遵循以下原则:
1、尽量保证各电厂月度合同电量的完成;
2、尽量保证省间联络线月度送受电量目标的完成;
3、根据机组的运行特性,尽可能选择运行指标好、调节能力强、能够向电网提供必要的辅助服务、装有PSS装置的机组优先运行;
4、尽量保证机组连续开机;
5、尽量保证电网内合同电量的均衡分布,包括地理上的平衡和时间上的平衡;
6、满足网络约束和电网对调峰、冷、热备用的需求。
第111条  每个工作日14:30之前,根据下一日全网及各省负荷预测,计算省间联络线送受电量曲线,并下发给三省电力公司。确定网调直调电厂辅助服务要求、日上网电量曲线,并发布给各发电公司(厂)。
第112条  各省调按调度管辖范围确定本省提供辅助服务的机组,并下达各台机组的日调度曲线。
第113条  在编制日上网曲线过程中,如发生全部参与竞价机组运行无法满足电网负荷需求的情况,应首先考虑调用有发电能力但未参与市场竞争的竞价机组和调增非竞价机组的日调度曲线,尽最大可能满足用户需求。
第114条  网调当值调度员监视、调整网调直调电厂的调电曲线和三省公司联络线送受电量曲线;省调当值调度员负责监视、调整省内发电机组调电曲线,保证本省联络线曲线的完成。
第115条  在负荷预测发生偏差或电网出现异常时,网调负责对直调电厂调电曲线和三省联络线送受电量曲线进行修改,省调负责对本省内发电公司(厂)调电曲线进行修改,三省和各电厂必须严格按照修改后的调度曲线运行,当值调度员在修改电厂调度曲线后,必须详细记录修改原因,备查。
第116条  确定提供电网辅助服务的机组,如果因临时原因不能按要求提供电网辅助服务时,当值调度员可以根据电量实际运行情况,临时指定其它技术参数相当的机组提供电网辅助服务。
第117条  日联络线曲线下达后各省应严格执行,当省内负荷预测偏差等因素造成省内机组完成合同电量偏差时,应优先保证月竞价电量的完成,年合同电量后期滚动平衡,全年保证年度合同电量的完成。
第118条  当某台运行的发合同电量的机组因事故或临检停运,需启动备用机组时,应首先启动本厂的备用机组;如本厂已经没有能力时,根据本省内各厂合同电量的完成进度,优先选择进度落后的电厂的机组启动;启动备用机组时,应重新进行安全校核。
第119条  由于电网运行造成的电厂年合同电量偏差,应根据电网的实际运行情况进行滚动弥补,并优先考虑在近几日内进行弥补;本月无法弥补的,可以在月间进行滚动平衡。
第120条  由于电厂自身原因造成无法完成年度合同电量的,电厂可以申请进行发电权交易。
3.1.3.2日前交易、实时交易开放以后合同电量的执行
第121条  各参加竞价发电公司(厂)下月滚动分解的年合同电量、送华北电量和月合同电量交易中标电量相加之和为该电厂的月电量目标。
第122条  依据各电厂下月的月电量目标、机组检修计划、机组运行特性、下月的负荷预测曲线、下月电网的平均调峰率、电网冷、热备用需求等因素,给出各电厂下月的机组组合及运行天数表。
第123条  制定各电厂下月的机组组合及运行天数表应遵循以下原则:
1、根据机组的运行特性,尽可能选择运行指标好、调节能力强、能够向电网提供必要的辅助服务、装有PSS装置的机组优先运行;
2、尽量保证机组连续开机;
3、尽量保证电网内合同电量的均衡分布,包括地理上的平衡和时间上的平衡;
4、满足网络约束和电网对调峰、冷、热备用的需求。
第124条  每个工作日10:00前,辽宁、吉林、黑龙江省电力公司应向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报送下一日(遇节假日,应包括节假日及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下同)本省的供电负荷预测(96点曲线)。
第125条  每个工作日15:00之前,根据下一日负荷预测和各电厂机组组合及运行天数表,确认或个别调整下一日的机组运行方式,以满足电网运行的需要。
第126条  确定提供电网辅助服务的机组,按照辅助服务要求安排日调度曲线。对于提供AGC调频辅助服务的机组,在安排日调度曲线时应保证其调频需要的调整区间。
第127条  在各电厂的机组运行方式确定后,依据各运行机组的特性、电网安全约束、下一日的负荷预测、下一日启、停机组的启、停机曲线进行计算,分配各运行机组各运行时段的上网电量,形成日上网电量曲线(96点)。
第128条  在编制日上网曲线过程中,如发生全部参与竞价机组运行无法满足电网负荷需求的情况,应首先考虑调用有发电能力但未参与市场竞争的竞价机组和调增非竞价机组的日调度曲线,尽最大可能满足用户需求,仍不能符合电网运行要求的情况下,可以采取限制部分用电负荷的办法保证电网能够安全运行。
第129条  每个工作日16:00之前,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将下一日各电厂的上网电量曲线分解为5分钟一点并根据各电厂上一年的平均厂用电率折算成发电调度曲线后,发布给有关电厂,并按照调度管辖范围分别向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调度中心发布其管辖电网区域内的非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直接调度的电厂的总发电曲线。
第130条  由当值调度员负责监督各电厂按照调度曲线运行,督导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当值调度员调整好其管辖电网范围内的非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直调电厂发电总曲线,并在负荷预测发生偏差或电网出现其它需要调整部分电厂出力的情况下,对各电厂和三省的调度曲线进行修改,各电厂必须严格按照修改后的调度曲线运行,当值调度员在修改电厂调度曲线后,必须详细记录修改原因,备查。
第131条  确定提供电网辅助服务的机组,如果因临时原因不能按要求提供电网辅助服务时,当值调度员可以根据电量实际运行情况,临时指定其它技术参数相当的机组提供电网辅助服务。
第132条  当某台运行的发合同电量的机组因事故或临检停运,需启动备用机组时,应首先启动本厂的备用机组;如本厂已经没有能力时,根据各厂合同电量的完成进度,优先选择进度落后的电厂的机组启动;启动备用机组时,应重新进行安全校核。
第133条  由于电网运行造成的电厂年合同电量偏差,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应根据电网的实际运行情况进行滚动弥补,并优先考虑在近几日内进行弥补;本月无法弥补的,可以在月间进行滚动平衡。
3.1.4电网辅助服务
第134条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在初期不开放电网辅助服务交易,并网电厂都有向电网提供辅助服务的义务。
第135条  辅助服务按照“按需调度”的原则,由网内各级调度部门按照调度管辖范围的规定直接调度。
第136条  电网辅助服务的补偿按照《电网辅助服务补偿办法》执行。
3.1.5发电权交易
第137条  在未形成电力金融市场情况下,由于燃料、水等一次能源不足,客观原因无力完成年合同电量,可以向其它发电公司(厂)转让部分或全部合同电量。
第138条  发电权交易由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以撮合方式组织交易,同一物理节点的发电权交易优先。
第139条  发电权交易以电厂为单位组织交易。
第140条  当某电厂已经确认无法完成合同电量时,可以在发电权转让交易中转让发电权。各直接接入220KV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竞价火电厂可在发电权转让交易中购买或转让发电权。
3.1.5.1发电权转让交易的组织流程
第141条  发电权转让交易组织流程如下:
1、有转让发电权意向的电厂向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申报;
2、发布各电厂申报的发电权的转让信息;
3、有购买发电权意向的电厂向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申报;
4、进行撮合交易和电网安全校核,并确认成交的发电权交易。
3.1.5.2发电权转让交易数据申报
第142条  每月15日前,需要进行发电权转让的电厂提出申报,申报内容如下:
1、无法执行合同交易的原因;
2、转让发电权的时间段和电量,转让价格。
第143条  每月16日前,发布发电权转让信息。
第144条  每月17日前,有购买发电权意向的电厂提出申报,申报内容包括购买发电权的时间段、电量和上网电量价格。
第145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修改发电权转让交易开始时间或者接受申报时间的,应提前一天通知交易成员。
第146条  电厂可以转让发电权的时间范围为下一个月至当年年底。
第147条  电厂申报转让的发电权不得超过剩余的预安排合同电量。
第148条  电厂申报购买的发电权与预安排的发电量之和不得超过电厂的发电能力。
3.1.5.3确认成交的发电权交易
第149条  每月20日前,进行撮合交易和电网安全校核。
第150条  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根据申报的购买发电全的价格、时间段与电量额度由低到高排序,撮合发电权转让交易。如果在某一时间段内,出现两个或以上购买发电权电厂的报价相同时,且购买发电权的申报电量超过转让的电量时,按各电厂在这一时间段内申报的电量比例进行撮合。
第151条  经过撮合的发电权交易,应进行安全校核,无法通过安全校核的交易不能成交,需重新进行撮合交易,只有通过安全校核的发电权交易才能被确认。
第152条  每月21日前,发布确认的发电权交易结果。
第153条  发电权交易的成交价格为已经成交的交易当中购买方申报的上网电量价格。
第154条  发电权交易过程中应考虑网损修正。
第155条  发电权交易中,成功转出发电权的一方应按每万千瓦时10元(暂定)的标准缴纳交易管理费。
3.1.5.4发电权交易计划的执行
第156条  在电厂成功转让发电权的时段,已经出让发电权的电厂不能再参加月合同电量交易、日前电量交易。
第157条  转让发电权的电厂,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将其尚未执行的合同电量扣除已经转让的部分,再分解执行。
第158条  接受发电权的电厂,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将其合同电量与接受的发电权电量相加,再分解执行。
3.2初期第二步
第159条  第二步开始开放日前交易和实时交易。
第160条  月合同电量交易的竞争电量按照第一步的50%执行,剩余上网电量空间用于日前电量交易,合同电量的执行方式不变,其它规定不变。
第161条  随着区域电力市场运营的不断成熟,逐步增加竞争电量份额。
3.2.1日前电量交易
第162条  日前电量交易以单一购买模式组织交易,东北电网有限公司为东北区域电力市场中日前电量的单一购买者。
第163条  在交易期间,所有未安排发合同电量的竞价机组均可以参与竞争。
3.2.1.1交易组织
第164条  日前电量交易以机组为单位进行报价,对次日剩余的电量空间进行竞争。
第165条  日前电量交易各时段最后一台中标机组在中标出力下的报价为该时段的边际价格,日前电量交易按边际价格结算。
第166条  为避免机组频繁启停,规避市场风险,在日前电量交易中标的机组,可以自愿选择是否连续5天运行,选择连续运行5天的机组在连续运行期间,机组的实际出力由市场竞争确定,如果该机组某时段的中标电量不能满足运行需要时,则在这个时段根据电网需要及该机组的最小运行需求确定中标电量,中标电价按该时段调整前的边际价格确定。
第167条  日前电量交易按日组织,每日组织一次。每个交易日为一个日历日,从次日0:00~次日24:00,以15分钟为一个时段。遇节假日,应在节假日前最后一个工作日的16点前,将节假日期间及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的日前电量交易组织交易完成。
第168条  日前电量交易组织流程如下:
1、发布次日竞价空间;
2、接受各发电公司(厂)报价;
3、根据机组的报价数据,制定日前电量交易中的交易计划;
4、发布各发电公司(厂)中标结果;
5、执行日前交易计划。
3.2.1.2确定竞争电量
第169条  日前电量交易的竞争负荷是次日各个时段剩余的负荷空间,为次日各个时段全网负荷预测值减去非竞价机组的合同电量、竞价机组已分解的合同电量。
第170条  每个工作日10:00之前,发布如下日前交易市场信息:
1、下一日(遇节假日,应包括节假日及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下同)全网发电上网负荷预测电量和96点曲线(单位为万千瓦时、万千瓦、取整数位);
2、下一日日前交易电量空间;
3、下一日全网需要的AGC调频容量;
4、下一日全网需要的热备用容量;
5、下一日影响电力市场运营的供电设备检修计划;
6、下一日竞价机组的发电设备检修计划;
7、最高限价、最低限价。
第171条  市场主体对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发布的日前交易市场信息有异议的,应在当日11:30前向发布单位提出质询。
3.2.1.3机组向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申报数据
第172条  每天10:00至14:00,接受各竞价机组的申报。
第173条  遇特殊原因需要修改开市时间和接受报价的时间的,应提前1小时通知所有竞价发电公司(厂)。
第174条  机组应向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申报如下数据:
1、日前交易的报价曲线,按机组报价。每台机报1~10个上网出力点(单位为万千瓦,取整数位),对应1~10个电价(单位为元/万千瓦时,取整数位),报价曲线非减,第一个点必须是机组所能达到的最小出力点。
2、是否希望连续运行5天;
3、机组参加日前交易对运行方式的特殊要求。
第175条  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可以要求机组提交其他与系统安全有关的数据。
第176条  出力-价格曲线的含义是,每个出力点对应的电量价格,即在该出力下,每提供1万千瓦时电量希望获得的价格。
第177条  出力-价格曲线采用曲线并辅助表格的方式提交。出力数据范围对应机组在日前电量交易中申报的最小、最大出力。
第178条  在日前电量交易中,各竞价机组只申报一条出力-价格曲线,该竞价曲线适用于次日每个时段的竞争。
第179条  发电公司(厂)的报价范围超出本规则规定的范围视为无效报价。
第180条  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在接收到电厂报价后,由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立即对报价有效性进行检查,对于符合要求的有效报价立即发回确认信息;对于不符合要求的报价,应立即返回修改信息,由电厂修改后重新上报;电厂发出报价数据10分钟后,仍未收到确认或修改信息的,应立即以电话方式通知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市场交易人员,查找原因,联系解决。
3.2.1.4日前电量交易计划
第181条  每天16:00之前,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应制定日前电量交易的交易计划并发布,各发电公司(厂)可查询本厂各竞价机组的中标情况。
第182条  在日前电量交易排序计算时应考虑网损修正。
第183条  在日前电量交易中,各竞价机组的中标结果是次日各个时段的中标平均出力和中标价格。
第184条  日前电量交易以购电成本最低为目标。
第185条  在制定日前电量交易的交易计划时,考虑安全约束条件,包括机组约束和网络约束。
第186条  需要考虑的机组约束包括如下各项:
1、机组最小出力;
2、机组最大出力;
3、机组爬坡能力;
4、机组最小持续开机时间、持续停机时间;
5、机组当前状态;
6、机组热启动、冷启动过程持续时间。
第187条  需要考虑的网络约束主要包括如下各项:
1、安全稳定约束;
2、节点电压范围约束;
3、系统负荷平衡约束;
4、足额备用约束;
5、足额的调峰、调频容量约束等。
第188条  当电网出现阻塞时,采取分区定价的方式,即按约束后的分区边际价格分别结算。
3.2.1.5日前电量交易结果发布
第189条  日前电量交易结束后,发布日前电量交易结果和各个时段的市场边际价格,同时发布已确定的各机组需提供的电网辅助服务。
3.2.1.6日前电量交易计划的执行
第190条  参与日前电量交易的机组在日前电量交易中各个时段的中标平均出力为该日的上网曲线,由区域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将下一日各机组的日上网曲线分解为5分钟一点,并根据各电厂上一年的平均厂用电率折算成发电调度曲线发布给有关电厂,各电厂应按照调度曲线发电。
第191条  被确定提供电网辅助服务的机组应按照规定执行。
第192条  当某台机组在日前交易中标运行过程中,因事故或临检停运,需启动备用机组时,应根据原日前交易的竞价排序,在未中标的机组中按由报价低到报价高的顺序选取,并进行安全校核,直到满足需要。新增机组中标电量按照其申报价格进行结算。
3.2.2实时电量交易
第193条  实时电量交易是以市场的手段,消除系统中电力供需的短期不平衡或者电网阻塞。
第194条  实时电量交易从未来半小时开始,最长可以到当日24:00系统的不平衡负荷组织竞争。
第195条  实时电量交易施行最高限价、最低限价和涨跌幅限制。
第196条  实时电量交易以单一购买模式组织交易。东北电网有限公司为单一购买者。
第197条  实时电量交易以机组为单位报价,所有已经开机运行的竞价机组均可以参加实时电量交易竞争。
3.2.2.1交易组织
第198条  原则上当系统未平衡负荷达到或超过系统总负荷的3%、局部负荷偏差较大、日前机组运行方式调整后不能满足电网运行需要或者出现电网阻塞时,由当值实时交易员决定启动实时电量交易,实时电量交易的中标电量的价格为各时段最后一台中标机组的中标出力对应的报价。
1、实时竞价:当系统实际负荷高于预测负荷,或者发生机组非计划停运,导致需要组织实时电量交易,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应组织各机组竞价,以增加出力维持系统平衡。
2、过发电管理:当系统实际负荷低于预测负荷,导致需要组织实时电量交易,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应组织机组竞价,以降低出力维持系统平衡。
3、阻塞管理:系统中出现输电走廊阻塞,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应组织机组竞价,降低输电走廊的送电端的出力,增加受电端的出力,以维持系统平衡。阻塞管理的实质是在一部分地区进行实时竞价,一部分地区进行过发电管理。
第199条  实时电量交易的组织流程为:
1、竞价机组申报升出力和降出力的报价曲线;
2、进行超短期负荷预测,确定是否组织实时电量交易,以及实时电量交易的类型;
3、根据各发电公司(厂)的报价,制定实时电量交易的交易计划;
4、发布并执行实时电量交易的交易计划。
3.2.2.2实时电量交易的申报数据
第200条  在日前电量交易结束后,每天23:00之前,有参与实时电量交易竞争意向的各竞价机组申报参与实时电量交易的数据。
第201条  参与实时电量交易的机组申报如下数据:
1、参加下一日实时交易的升出力报价曲线。按机组申报一条单调非减曲线。可以报1~10个出力增量(单位为万千瓦,取整数位),对应出力增量的电量价格(单位为元/万千瓦时,取整数位)。
2、参加下一日实时交易的降出力报价曲线。按机组申报一条单调非减曲线。可以报1~10个出力减量(单位为万千瓦,取整数位),对应出力减量的电量价格(单位为元/万千瓦时,取整数位)。
第202条  机组申报的升出力报价曲线的含义是机组在日前电量交易后确定的预调度计划的基础上,升相应出力对应的增发电量的电量价格。报价为正时,表示电网公司应向机组支付增发电量电费;当报价为负时,表示机组同意向电网公司支付费用以提高出力。
第203条  机组申报的降出力报价曲线的含义是机组在日前电量交易后确定的预调度计划的基础上,降相应出力对应的减发电量的补偿价格。报价为正时,表示电网公司向机组提供减发电量的补偿;报价为负时,表示机组同意向电网公司支付费用以降低出力。
3.2.2.3实时竞价
第204条  当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预测到未来半小时到数小时实际负荷高于预测负荷,或者出现机组非计划停运,需要组织机组增加出力时,组织实时竞价。
第205条  根据各机组的升出力申报价格曲线,按时段制定实时竞价的交易计划。
第206条  机组在实时竞价中的中标价格是该时段最后一台中标机组的中标出力在升出力报价曲线上对应的价格。
3.2.2.4过发电管理
第207条  当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预测到未来半小时到数小时实际负荷低于预测负荷,需要组织机组降低出力时,组织过发电管理。
第208条  根据各机组的降出力申报价格曲线,按时段制定过发电管理的交易计划。
第209条  机组在过发电管理中的中标价格是该时段最后一台中标机组的中标出力在降出力报价曲线上对应的价格。
3.2.2.5阻塞管理
第210条  当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预测到未来半小时到数小时将出现输电走廊阻塞时,组织阻塞管理。
第211条  在输电走廊受阻的送电端,组织过发电管理;在受电端,组织实时竞价。
3.2.2.6实时电量交易的交易计划
第212条  进行实时电量交易时,以调整费用最低为目标,同时考虑安全约束条件。
第213条  为保证系统稳定,进行实时电量交易时可适当牺牲经济性,使调整量小、调整速度快。
第214条  在进行实时电量交易时应考虑网损修正。
3.2.2.7实时电量交易结果发布
第215条  实时电量交易结果发布如下信息:
1、出现负荷预测误差时,发布各个时段的不平衡负荷;
2、出现线路阻塞时,发布阻塞线路的额定传输容量和实际传输容量,受阻的电量;
3、出清价格;
4、各电厂各机组中标的电量、电价。
3.2.2.8实时交易计划的执行
第216条  根据实时电量交易制定的交易计划,修正各个机组的日前调度计划。
第217条  参与实时电量交易的机组在实时电量交易中各个时段的中标出力为该时段的平均上网出力调整量,由区域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分解为5分钟一点,并根据各电厂上一年的平均厂用电率折算成发电调度曲线调整量,叠加到日前制定的发电调度曲线上,发布给有关电厂,各电厂按照调整后的调度曲线发电。
第218条  当通过实时电量交易不足以平衡系统中的未平衡负荷时,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可直接调度任何有剩余发电能力的并网运行机组。
第4章 计量、结算与违约补偿
4.1计量
第219条  参加竞价的发电公司(厂)上网关口计量点设在发电公司(厂)出线侧,对计量需明确到机组的,可采用在主变高压侧增设辅助计量装置,对出线侧计量数据进行分摊的方式解决。
第220条  关口电量以东北电网电能量计费系统采集数据为准。
第221条  所有关口按有功、无功、分时、双向设置关口表,原则上要求关口表精度为0.2级及以上,并实现远传功能。
第222条  关口计量点电量以15分钟为一个时段。
第223条  市场主体有义务和职责根据市场运行的需要,设计、安装、调试、改造和维护计量装置,并由具备国家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校核计量装置的资质的单位负责定期校核,从而保证计量数据的准确、可靠。
4.2 违约补偿
第224条  各竞价机组发电运行应按发电调度曲线执行,当偏离调度曲线幅度较大时,应交纳违约补偿金。
第225条  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和各省调度机构将按调度管辖范围对竞价机组进行违约补偿计算。
第226条  对于不参与AGC调频辅助服务的竞价机组,以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和各省调下达的每5分钟一点的调度曲线为基准(当值调度员修改调度曲线时,按修改后的曲线为准),对各机组实际执行曲线的偏差量进行违约补偿计算。
第227条  违约补偿计算比较各机组5分钟时段内发电机出口电力监视点采集电力的积分量与该机组的发电调度计划,若偏差绝对值大于5%,则计算超过部分。当机组的电力积分量比发电调度计划大于正5%时,超出部分的电量为正偏差发电量;低于5%时,少发部分的电量为负偏差发电量。市场运营一年后,偏差电量按±3%计算。
第228条  将机组各时段的正、负偏差发电量用本厂的上年平均厂用电率进行折算,得出该机组各时段的正、负偏差上网电量。
第229条  应根据不同季节的负荷特性,分别确定不同季节的尖峰、低谷和腰荷时段划分,由东北电力监管机构批准后发布,各电厂的正、负偏差电量按照尖峰、低谷和腰荷分别累计。
第230条  被指定向电网提供AGC调频辅助服务的机组,在正常实施AGC调频运行时,免违约考核。
第231条  当某台并网运行机组发生事故或临检与电网解列时,6小时内可以恢复并网运行的,按其实际偏离调度计划的情况,进行上网电量偏差违约补偿;如果在6小时之内不能恢复并网运行的,只补偿6小时的上网电量偏差,临时指定开机运行的机组发生的电量,视为其本身的年合同电量。临时开机的机组原则上至少连续运行5天。
第232条  无论购入发电权的机组是否履行发电权转让交易合同,出售发电权的发电公司(厂)都不必为之承担违约责任。
第233条  每个工作日10:00前,发布各电厂上一日(遇节假日,包括节假日和节假日前一个工作日)的违约补偿结果,各电厂对违约补偿结果有异议的,可在违约补偿结果发布24小时之内向发布单位提出。
4.3 结算
4.3.1 电量结算
第234条  市场运营初期对各电厂的结算按月进行,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每月3日(遇节假日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9:00前,汇总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电力公司的违约补偿计算结果和辅助服务补偿情况,统一发布对各电厂的预电量结算信息。预电量结算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1、结算电量类型;
2、结算电量数量;
3、结算电量价格;
4、电网辅助服务的补偿费用;
5、违约补偿费用。
第235条  各电厂对预电量结算结果有异议的,可在预结算信息发布24小时之内提出。
第236条  每月5日(遇节假日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9:00前,发布对各电厂的正式电量结算信息。
第237条  结算时,按照各类中标价格和实际完成的各类中标电量结算各电厂各类竞争电量的电费;按照经区域交易网损系数折算后的区域间交易电价与实际完成的送华北电量结算送华北电量电费;按照合同规定的年度合同电量电价与实际完成的年度合同电量结算年度合同电量电费。
第238条  发合同电量的机组尖峰时段的负偏差电量和低谷时段的正偏差电量,按其政府批准电价的2倍结算其支付的违约补偿费用;其它偏差电量按其政府批准电价的1倍结算其支付的违约补偿费用,偏差电量滚动平衡。
第239条  发日前交易电量的机组尖峰时段的负偏差电量和低谷时段的正偏差电量,在发生实时电量交易时按该时段实时交易中标价格的2倍支付的违约补偿费用,未发生实时交易时按日前交易该时段的边际价格的2倍结算其支付的违约补偿费用;其它偏差电量,在发生实时电量交易时按该时段过发电中标价格的1倍支付的违约补偿费用,未发生实时交易时按日前交易该时段的边际价格的1倍结算其违约补偿费用。
第240条  全部违约补偿费用按照各电厂的装机容量比例,年终全部返还给发电企业。
第241条  出让发电权的机组,已经转让的部分,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与其结算原合同价格与转让价格的差价;购买发电权的机组,按照发电权转让价格结算该部分上网电量电费。
第242条  电网辅助服务的结算按照《电网辅助服务补偿办法》的规定执行。
4.3.2 电费结算
第243条  非竞价火电厂的资金结算,由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和辽宁、吉林、黑龙江省电力公司按照调度管辖范围分别进行。
第244条  竞价机组的非竞价电量部分的电费结算,由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电力公司按地域进行。
第245条  在日前和实时交易开放之前,东北电网有限公司负责竞价机组的竞价电量和省间联络线交易电量的电费结算。
第246条  在日前和实时交易开放以后,竞价机组竞价电量的电费结算由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直接进行,同时根据核定的各省购电价格,在扣除辽宁、吉林、黑龙江省结算机构已经支付给各电厂的结算费用后,与辽宁、吉林、黑龙江省结算中心进行电费结算。
第247条  竞价电厂的资金结算按照《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资金结算管理办法》执行。
4.3.3 竞价产生的差价部分资金
第248条  区域电力市场运营初期,上网电价与销售电价形成联动机制之前,上网机组竞价产生的差价部分资金由东北电力监管机构负责监管,用以规避电力市场价格波动等带来的风险、进行电网辅助服务补偿和支付区域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的改造和维护费用,该资金的使用应规范、透明,并按照国家有关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管理。
第249条  竞价产生的差价部分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按照《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竞价产生的差价部分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5章 信息发布
5.1 信息发布的原则
第250条  为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增加市场透明度,东北电力监管机构、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各省调度中心、各市场主体应按照本章规定管理信息。
第251条  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和各省调度中心应根据本规则,及时向市场主体发布市场信息和系统信息。
5.2 需要发布的信息
5.2.1市场运营信息
第252条  市场运营信息由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通过区域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按年(每年12月10日前)、月(每月23日前)、日(工作日10:00前)分别发布,实行联络线关口调度时,日市场运营信息按调度管辖范围发布。主要内容包括:
1、市场主体列表;
2、网损系数;
3、全网发电上网负荷预测;
4、送华北电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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