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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06:08  浏览:9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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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1992年6月10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一条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已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或申请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单位”),必须按照《试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第三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企业单位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按财务隶属关系不便组织实施的,可结合行政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按财务和行政隶属关系均不便组织实施的,可结合属地关系组织实施。
不论按上述何种关系组织实施,都要贯彻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不重不漏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管理: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在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
(二)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直属公司和企业单位。
(三)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国家级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五条 第四条所述公司、企业单位下属的各级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据产权关系,委托其主管单位办理,也可委托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具体委托事宜,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商其主管单位或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 在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通过资产纽带与核心企业形成母子公司关系的紧密层成员企业,不另进行产权登记,其办理工商登记所需的资信证明,由核心企业审查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后出具。企业集团核心企业进行产权登记时应以汇总或合并的财务会计报表为依据。与核心企业无资产纽带关系,或资产纽带关系不能确认的成员企业,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以下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直属企业单位、企业集团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由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设立的直属企业单位。
(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单位。
(四)省级公司、企业单位下属各级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五、六条的精神,由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规定。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级企业单位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的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
第九条 产权登记分为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分为开办登记表、变动登记表、注销登记表和年度检查表。
企业单位申办产权登记,必须如实填报相应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
第十条 开办产权登记,适用于新开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新开办企业单位,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工商注册登记前,申报开办产权登记。
申办开办产权登记时,应填报开办登记表,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企业单位章程副本;
(三)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主管单位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总额增减超过20%的企业单位。申办时,应填报变动登记表。
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企业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应携带换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相应的变动产权登记。其中,名称变更的,应换领《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及其副本;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换领《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副本。
经济性质、主管单位需要变更的企业单位,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变更登记前,申办变动产权登记。申办时,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资料。
企业单位(不含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国有资产总额增减变动超过上次产权登记数额20%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变更登记前,申办变动产权登记。申办时,企业单位应提交变动当期的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注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被合并、被兼并等需要终止的企业单位。申办时,应填报注销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有关部门或单位的批准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及编制说明;
(三)财产清理报告书;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五)资产处置请示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
(六)资产处置结果报告;
(七)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及其副本;
(八)其它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由不同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投资设立的联营企业,凡联营各方法人资格没有终止的,按产权关系,由投资各方分别进行登记。
以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为基础,吸收其它企业单位投资设立联营企业,凡联营各方原法人资格终止,组成新的经济实体,具备法人条件的,应在申办工商注册登记前申办开办产权登记,原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还应在此以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此类联营企业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总额及国有资本金,按参加联营的原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总额、国有资本金如数登记。
第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改组设立股份制企业,应先在设立前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原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总额,应转为国家股股本,由国家股股权代表申办相应的产权登记。国家股股本在国有资本金总额栏目中反映;由企业所属的非经营性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如未转为国家股股本,仍在国有资产总额栏目中反映。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在向股份制企业参股投资的股本及其权益,在该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的国有资本金和国有资产总额中单独反映。
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投资设立股份制企业,由其委派的国家股股权代表申办相应的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和行政、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在其它经济性质企业单位的投资,参照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的原则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年度对企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检查,检查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情况,主要是:
(一)是否按规定申办国有资产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
(二)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动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三)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
第十七条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企业单位应填报年度检查表;提交产权登记检查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及其它有关资料;提交《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副本。
第十八条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事宜,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一般在每年五月底前办理完毕。企业单位应在工商年检前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十九条 凡在境外设有分支机构的企业单位,在办理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同时附送境外分支机构的产权登记表(复印件)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产权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需申办产权登记的企业单位,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经确认受理后,填写《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二)申办的企业单位将产权登记表报主管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申办的企业单位携带有关文件、证件、资料及经主管单位审查后的产权登记表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审查合格的企业单位,办理有关核发《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事宜。《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依据审定的开办登记表予以核发,依据审定的变动登记表予以换发,依据注销登记表予以收回,依据年度检查表签署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意见。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在《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副本上签字。
《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发。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监督检查企业单位申办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情况。对不按《试行办法》规定申办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企业单位和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由其会同主管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进行必要的经济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有关工作人员不按《试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及在产权登记工作中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审定后的产权登记表及有关资料,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每年应于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结束后两个月内,将产权登记检查情况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中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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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15号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7月1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的管理,确保供水安全,根据《汕头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的管理,适用本规定;居民住宅的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除外。
  第三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物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房管、消防、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按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二次供水管理工作遵循确保供水安全、节约能源、规划先行等原则。
  二次供水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公共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实行区域加压与独立加压相结合等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通过规划制约、财政配套、资产整合、费用减免、宣传动员等多种措施发展城市供水事业,引导供水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多元化经营,支持供水企业依法接管二次供水设施,并鼓励产权人将原有二次供水设施移交供水企业管理维护。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公共供水设施改造和区域加压设施建设以提高供水水压,完善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以保障供水安全,所需投入可以依法计入供水定价成本。
  第六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物价等部门以及供水行业协会,编制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应当包含发展城市供水事业、规范二次供水管理等内容,并规划预留区域加压建设用地。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住宅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公共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公共供水管网服务压力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由供水企业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出让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用于居民住宅建设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设定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时,明确建设单位依法配套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无偿移交给供水企业的内容,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 居民住宅依法应当配套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时,将其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并要求建设单位将二次供水设施无偿移交给供水企业。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包括与建筑物的位置、标高、用水量等相关的设计图纸和资料)送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办理期限内。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组织供水企业根据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的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等内容。
  居民住宅建设项目的总投资应当包含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投资。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并符合本市二次供水设施技术规范。鼓励建设单位将二次供水设施交由有资质的供水企业施工。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的责任。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制定二次供水设施技术规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单独建设,不得与消防、绿化、环境卫生等用水设施混建。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用节能型供水设备和供水方式。
  第十三条 竣工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但隐蔽性工程的验收工作可以在施工过程中进行。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水企业参加验收。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前,应当由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对蓄水池(箱)进行清洗消毒,并由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保证水质符合标准。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竣工验收和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移交给供水企业。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移交二次供水设施时,应当一并向供水企业移交设施的施工图、竣工图、设备原理图等相关资料,并与供水企业签订移交协议,明确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的原有二次供水设施,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移交给供水企业;产权人要求移交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依照前款规定移交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签订移交协议,明确权利义务。二次供水设施需要进行改造的,应当符合本市二次供水设施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企业的,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并实行抄录结算水表到最终用户,向最终用户收取水费,但不得收取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费。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并保障二十四小时连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对设备进行检修和清洗消毒需要停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做好蓄水储存工作;停水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因发生紧急事故或者不可抗力,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养,保证二次供水设施的正常、安全供水。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蓄水池、水箱等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和维护,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水质,并将检测结果向用户公布。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委托专业队伍承担清洗消毒工作,但不得向用户另行收取清洗消毒费。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订日常供水应急预案。当水质受到污染或者出现异常,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卫生、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卫生、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二次供水设施经采取应急控制措施消除污染或者异常,并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能恢复正常供水。
  第二十三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和清洗、消毒等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卫生等相关专业知识培训,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患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管理和清洗、消毒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对二次供水造成二次污染。
  第二十五条 与二次供水设施相邻的住户和生产经营者,应当正确处理截水、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防止污染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蓄水池周围十米范围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二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涉及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查明供水管网情况,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影响二次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卫生、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联合检查。
城市供水、卫生、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对二次供水管理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向供水企业移交二次供水设施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按照本规定要求移交,予以警告,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造成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责令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责令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水质异常报告义务的,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罚款。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卫生管理、价格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卫生、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卫生、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市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以外其他区域的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市区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汕府〔1994〕156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海事法院审判人员等处理海事案件登外轮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海事法院审判人员等处理海事案件登外轮问题的通知

1986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
为了便于及时处理涉外海事案件,现根据1981年6月4日国务院国发〔1981〕99号文件批准的《登外轮人员审批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精神,对海事法院审判人员等处理海事案件登外轮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海事法院的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和司法警察在处理案件过程中需要登外轮时,凭海事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公务证》并着国家规定的法院制服登轮;随同办案人员登轮的翻译、鉴定人员凭海事法院的通知书登轮。海事法院应事先将登轮时间和人数通知边防检查站。
《执行公务证》在有效期限内使用。
(二)海事法院在内河对外开放港口登外轮处理案件时,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三)登外轮的海事法院办案人员和翻译、鉴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国发〔1981〕99号文件批准的《登外轮工作人员守则》。
特此通知,望遵照执行。
附:海事法院执行公务证样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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