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注册会计师审计法律责任的性质研究(上)---- 现行注册会计师审计法律责任的理论缺陷/肖义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4:42  浏览:9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注册会计师审计法律责任的性质研究(上)
---- 现行注册会计师审计法律责任的理论缺陷

摘要:通说认为,独立审计的损害赔偿责任属民事责任,但根据民事责任理论,立法上不能准确界定注册会计师责任的形式与范围,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性,致使审计信息的使用人与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均得不到公正的维护,影响我国独立审计业的健康发展。本文通过分析独立审计的法律关系,指出现行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理论的缺陷,进而揭示了注册会计师审计损害赔偿责任的经济法责任性质,为具体确定注册会计师审计打下理论基础。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经济法责任

注册会计师审计也称为民间审计、社会审计或者独立审计,本文使用的“独立审计”与“注册会计师审计”是同义词。在我国,自独立审计制度恢复以来,长期以追究注册会计师的行政责任为主,近年来注册会计师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日益增多,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理论研究一度成为热点,但是,由于民事责任理论的局限性,使立法和司法实践举步维艰。

一、关于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学说
传统的民法理论对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分为两类,一类是对委托人的责任,一类是对第三人的责任。由于提供审计服务的注册会计师一般与委托人有明确的合同关系,其民事责任的性质基本没有争议,但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属于什么性质,众说纷纭,归纳起来,具有代表性的有三种学说:契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和独立责任说。
(一)契约责任说
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将律师、注册会计师、建筑师等专家的责任定位于契约责任,法国、意大利等国甚至将医疗过失引发的诉讼,直接以合同关系来追究医师的责任。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一般认为,专家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其法律责任自然应当是契约责任。专家与第三人虽然没有明确的订立合同的行为,但是可以基于一定的事实认定他们之间存在“事实的合同关系”,纳入合同责任的范围。也有学者绕开法律关系,通过比较追究专家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难易程度,来寻求支持契约责任说的理由。如日本学者下森定认为:在追究专家的责任也可采侵权责任构成的情形,契约关系上的诸事实,作为判断的材料,在债务的内容、注意义务的程度、故意过失及不完全履行的判定、其主张和举证责任以及损害赔偿额的算定等方面,采契约责任构成可作更精细、合理的处理,予以说明也要容易些。[1]
(二)侵权责任说
在英美法系,专家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主要是侵权责任,其责任制度是通过判例逐步发展和完善的。大陆法系的许多学者也支持侵权责任说,他们认为,如果将专家对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视为契约责任还说的过去,因为他们之间毕竟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至于具体责任承担上可以有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来弥补契约责任说的不足。但是,很多专家责任是因侵害委托人以外的第三人引发的,对于注册会计师来说,他提供的审计信息更多的是第三人采用,其责任更多是针对第三人的责任。把注册会计师与第三人的关系认定为契约关系过于牵强,理论上是有害的,只能模糊契约关系与侵权关系的界线;实践中是行不通的,牵强的理论完全脱离现实,无法指导对纠纷的裁判。所以,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不是契约责任,只能是侵权责任。
(三)独立责任说
侵权责任说一针见血的指出了契约责任的诟病,但自身也陷入难以自圆其说的困境。侵权责任是一种对世责任,无论受害人是谁,只要侵权行为满足构成要件,就必须对相对人承担责任。而现实中,注册会计师对公众公司公布的会计信息提供鉴证服务实质上是为证券市场提供公共信息,该审计信息的失真,对整个证券市场及其广大投资者都会产生影响,如果按照侵权责任理论,注册会计师的不法行为应当对所有受损者承担责任。然而,循着这种理论逻辑,势必加重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对这项职业的发展造成巨大的制度障碍,这是注册会计师职业的不幸,更是社会发展的不幸。于是学者纷纷寻找其他的出路,提出了独立责任说。
独立责任说认为注册会计师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信赖责任,[2] 所谓信赖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作为信息的提供者应当对信赖信息的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信赖信息的第三人首先要是信赖并采用审计信息的人,其次要是注册会计师事先已经预知或者可以预知的人。因此,此说对第三人分为三类:已知的使用人(known user)、已预见的使用人(Foreseen User) 和可预见的使用人(Foreseeable User)。

二、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学说的理论缺陷
注册会计师责任的研究,囿于民事责任的形式,提出了三种学说,实质上这三种学说都不同程度地突破了传统民法的理论体系,不但破坏了民法理论的完整性,而且在理论上仍然对现实无法给予圆满的解释。民事责任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契约责任,另一种是侵权责任。契约责任是契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并因此使另一方遭受损害时,法律认可此种损害的赔偿而产生的责任。侵权责任则是法律认可契约不执行以外的所有损害赔偿所产生的责任。[3] 在责任产生的原因、责任能力、责任范围、归责原则、免责事由和诉讼时效等方面都有明显的区别,但最本质的区别在于违反义务的性质和责任的目的两个方面。为了行文简洁,我们只从这两个方面展开说明独立审计的法律责任既不同于违约责任也不同于侵权责任。
(一)民事义务与独立审计义务的异质性
契约是当事人自由缔结的“法律”,契约的强制力来自意思自治。契约义务是依据契约当事人的意思产生的,只能由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创立。也就是说,契约责任是当事人违反了意定的义务所应当承担的在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这个意定的义务只要不是违反国家强制法,无论是什么,当事人都应当遵守。而且这个意定的义务仅仅对同意契约的当事人有拘束力,任何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都不必受此义务约束。与此相对,侵权义务则是由法律强加的义务,对所有人都普遍适用,与人们的意思无关。正如温菲尔德(Winfield)所说:“人们之所以可以对契约和侵权加以区别,是因为,在侵权中义务主要由法律规定,而在契约中义务是由当事人自己确定”[4] 侵权义务是对整个世界所承担的义务,而契约义务则是仅对另一方契约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侵权义务是由法律强加的义务,而契约义务则是由当事人确定的义务。
以上关于契约义务和侵权义务的描述,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义务针对的主体,也就是与义务相对的权利主体,二是义务的来源。就权利主体而言,在契约关系中,是指特定的契约相对人,任何契约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既不能从中获益也不应受损。在侵权关系中,任何受害人都可以就自己的损失对加害人主张权利,只要受害人受到的侵害与加害人的不法行为有因果关系,加害人有过错。就义务的来源而言,契约义务只能是意定的,侵权义务只能是法定的。下面我们来考察独立审计义务是否满足民事义务性质的这两方面的内容。
前已述及,独立审计的义务是一种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概念起源于英国,通过英国判例的应用逐步得到完善。注意义务的一般原则是在1932年的Donoghue v. Stevenson案[5] 中形成的,也就是后人所称的“邻居规则”(neighbor principle),所谓邻居规则指的是一个人应当对邻居尽到合理的爱护。“邻居”实质上是对注意义务的相对人所作的一种限制,指义务人的行为可以直接或密切影响到的人。后人将邻居规则具体化,确定了判断注意义务的三阶段标准:(1)对损害的预见性(foresee ability);(2)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接近性(proximity);(3)在满足上述两点的前提下,还应注意判断是否正当与合理(just and reasonable)。[6] 从这三阶段标准来看,注意义务的确定是非常模糊的,无法通过法律规定下来,只能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把握。
从上述注意义务的产生来看,注意义务不是由契约规定的,“对邻居尽到合理的爱护”并不需要与“邻居”达成民法意义上的契约。当然,随着契约法的现代化,也产生了“附随义务”的概念,现代契约法中注意义务是附随义务的一种,但独立审计的注意义务是主义务,与契约法中所称的注意义务在内涵上是有区别的。在独立审计中,虽然存在委托人与注册会计师签订委托协议,而实质上,委托人是广大利益相关者的代理人,委托协议可以视作为利益相关者与注册会计师达成的契约。但是,注意义务并不能通过这种契约来约定,它相当程度上是由职业属性决定的,其内核反映在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的职业准则之中,因此,独立审计义务不是民法意义上的契约义务。同样,注意义务的模糊性,决定了它不能由法律明确规定,因此,独立审计义务也不是侵权义务。
从独立审计委托合同的主体来看,独立审计契约义务的相对人为审计委托人,如果仅有委托人才能追究审计失败的赔偿责任,那么审计责任就失之过窄,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正当权益。虽然我们可以将企业利益相关者视作是契约的当事人,但这是基于社会化契约理念产生的概念,完全背离了传统民法契约的本质特征。因此,证券市场独立审计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归于传统契约责任的范围。从侵权关系上看,在有证券市场以来,可以主张受审计失败侵害的主体从来不是所有的利益受侵害的人。在证券市场独立审计中,独立审计信息的使用人是所有的企业利益相关者,但并不是所有的企业利益相关者在使用失真的审计信息后都可以寻求救济。在美国,1931年以前,证券市场上受审计失败侵害的第三者是得不到法律救济的。1931年的Ultramares Corporation v. Touche 案开创了已知的第三者(Known User)受审计失败侵害后可以要求注册会计师赔偿的先河;后来美国《侵权法重述》把第三者的范围扩大到已预见的第三者(Foreseen User);1983年Rosenblum v. Adler 案再次把获得救济的第三者扩大到所有可预见的第三者(Foreseeable User)。[7] 其间,对第三者救济的范围也有反复,这主要是法官们结合经济发展的情势、证券市场的稳定程度等社会公共因素,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从上可知,证券市场的审计失败只对一定范围内的受害人承担责任,而且这个范围并不是固定的,它的边界十分模糊,这与对“整个世界”承担责任的侵权理论很难吻合,因此,独立审计责任也不是侵权责任。
(二)民事责任与独立审计责任的殊途性
传统民事责任理论通说认为,民事责任的目的是为了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即所谓无损失即无责任。所谓损失应当包括不该减少的利益减少和应该增加的利益增加。契约责任是为了保护契约权利人对契约义务人所作允诺享有的期待利益,而侵权责任是保护期待利益以外的利益。侵权法保护的具体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对有形物享有的利益和各种无形利益。而就审计的法律责任而言,后面我们会具体说到,它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这种信赖利益与其说是信息使用人对具体审计信息的信赖,或者是对提供审计信息的特定的注册会计师的信赖,不如说是信息使用人对审计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的信赖。因为,绝大多数的审计信息使用人根本不了解审计信息提供人实际的状况,也不必了解他们的状况。前面我们已经详细论证过,设立证券市场独立审计制度就是要节约交易成本,提高利益相关者的成本收益率,[8] 如果要求信息使用人在使用审计信息之前,先去考察提供审计信息的注册会计师的资信状况,必然大大增加利益相关者的成本,从而大大增加社会总成本,有悖设立审计制度的初衷。因此,利益相关者的信赖利益是建立在信赖社会的基础上,审计失败损害的利益本质上是社会利益,在注册会计师的财产责任方面,注册会计师形式上是对具体的利益相关者个体承担责任,实质上是对整个社会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审计责任是一种社会责任,形式上是给予具体的利益相关者适当的经济补偿,实质上是对整个社会多支出的成本进行补偿。虽然其形式与民事责任相似,但本质是不同的。至少,民事责任主张对受害者的合理损失都应补偿,而注册会计师的财产责任可能只对部分受害者进行全部或者部分补偿,其补偿的大小取决于社会成本受损的程度。
(三)信赖利益:对民事责任的超越
独立责任说认为注册会计师审计责任是一种信赖责任,其思想渊源可追溯到富勒的信赖理论。信赖理论发端于自由市场向垄断发展的时代,大家知道,古典契约法是与自由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它为自由市场的经济行为提供自由的保障,其核心原则是意思自治或者说是合同自由。但是随着经济的现代化,统帅古典契约法的这个原则遭受越来越严重的冲击,理论家们忙着寻求新的解释。在这样的背景下,1936-37年,美国法学家富勒(Fuller)与他的学生帕迪(Perdue)合作发表了著名的论文《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提出了信赖理论,[9] 20年后,引发了契约法领域乃至整个法学的地震。
富勒把契约看作是人们自觉地通过事先的约定来约束自己将来的行为的法律,当事人在缔约时为自己制定了“罚则”,即违约时要承受约定损害赔偿的不利后果。富勒以损害赔偿的范围为基础把契约利益分为三类:期待利益、信赖利益和返还利益。所谓期待利益,是指合同约定的利益,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相对人一般可以得到相当于预期利益的赔偿,这种保护相当于合同得到适当履行的状态。可见,富勒的期待利益基本等同于大陆法所称的履行利益。所谓信赖利益,指合同当事人因对约定的信赖而作的付出,违约人对受害人的这部分损失也应当赔偿。所谓返还利益,是指违约人应当返还受害人因约定而支付给违约人的利益。这两种保护相当于回复到合同约定以前的状态。
保护期待利益是传统契约责任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但富勒对为什么契约责任以保护期待利益为原则产生了疑问。从亚里士多德以来的正义的基准来看,对返还利益和信赖利益的干预是为了恢复原状,属“矫正的正义”,而对期待利益的干预是促使新的状况发生,是“分配的正义”,相比较而言,后者更不应受到干预,为什么契约责任反倒把干预期待利益作为一般原则,而把干预返还利益和信赖利益作为例外呢?富勒通过论证指出:“期待利益的保护原则实际上以信赖利益的保护为目的。” [10]
于是,信赖理论在富勒那里就成为契约责任的一般原则,它在理论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使事实上的契约关系成为可能。不仅如此,富勒的继承者麦克尼尔把信赖利益从契约关系扩展到整个社会关系,建立起必将对法学领域产生深刻影响的关系契约说,完全突破了传统民法的理论基础,进入了新的法学领域。

三、独立审计的非财产责任不是行政责任
我们说独立审计责任是社会责任,承担社会责任的形式不但应当有财产责任,而且应当有非财产责任。这种非财产责任我们定名为“教育、惩戒责任”,简称“惩诫责任”。惩诫是指行业自律组织对注册会计师违反行业准则的行为进行处罚的一种行业内部制度,包括警告、停业学习、暂停执业、不予注册和撤销注册等方式。行业协会作为社会团体,代表会员整体的利益,某一特定的会员因违反行业的技术准则和职业道德规则,必然损害整个行业的声誉,因此行业协会有义务追究违规者的责任。虽然这种责任起初是行规责任,不是法律责任,但是,国家在确立独立审计制度时,把这种责任作了法律化,使行业协会追究责任成为法律责任。惩诫的目的是保证行业较高的声誉,维护审计信息使用者的信赖,提高审计的质量和净化审计市场。
行业自律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典型特征之一,这种制度安排最大的优势是使国家的经济职能与政治职能准确地分离成为可能。我们前面已经提到,国家的经济职能是一种代理职能,代理的是社会公众的财产权利,这种权利自洛克的理论起就是公众不可让渡的权利,[11] 但政治职能不同,它是人们让渡的那部分权利形成的,直接体现为国家的强制力。如果国家的经济职能与政治职能不能很好的分离的话,国家通过强制力就有可能侵蚀社会公众的财产权利和自由,形成代理人侵害现象。所以,现代国家行使经济职能时,并不直接行使的代理权,而是通过法律设立“第三部门”代为行使,使国家既履行了作为代理人的经济职能,又避免了对公民权利的侵害。于是,行业组织自律管理成为现代经济普遍采用的方式。
我国计划经济时代那种统包统管的方式正在向行业自律的方式转化,国家追究注册会计师行政责任的合理性和法理基础正在发生根本的变化。但是,对于证券市场而言,行政管理并不能完全退出。由于证券市场的人为化和复杂化,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上还需要政府介入进行行政管理,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行政管理通常称为证券监管,证券监管的存在决定了证券的行政责任的存在。[12] 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通过追究违法人的行政责任保障监管的效力,如我国注册会计师违反法律法规,在对公众公司的审计中严重失误或者故意欺诈,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对注册会计师及其事务所可以作出处分或处罚。但行政责任与行业自律组织的惩诫有很大不同,对注册会计师追究行政责任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授权组织,我国证券市场上具体为证监会,而对注册会计师的惩诫的主体是注册会计师协会;行政责任的性质是对注册会计师违反行政法律或其他法律的行为进行制裁,而惩诫主要是对会员违反了行业准则的行为进行制裁;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而惩诫不能代替行政处罚,也不能代替对有索取权的受害人承担经济赔偿;行政责任的直接目的是保证监管关系稳定,保障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转,而惩诫的目的是保护行业的声誉,保证审计职业的价值;另外惩诫的方式与行政责任的方式也多有不同。
从责任目的上考察,独立审计责任既不同于民事责任,也不同于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主要目的是对个人损失的补偿,而独立审计责任形式上是对个人损失进行部分补偿,而实质是对社会成本损失作弥补,注册会计师不可能也不应该给予每一个受损者完全补偿;行政责任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管理秩序,而独立审计责任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行业地位和价值。因此,独立审计责任既不是民事责任,也不是行政责任,而是一种新的责任形式,即经济法责任。

注:
[1] [日]下森定:《论专家的民事责任的法律构成与证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 参见陈春山:《证券交易法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308页。
[3] 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4页。
[4] Winfield, Province of the Law of Torts, p.40. 转引自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4页。
[5] Donoghue v. Stevenson [1932] A.C. 562, 580 (HL). See Robert J. Shoop, Identifying a Standard of Care, http://www.principals.org/news/pl_idstandardcare_0302.cfm.
[6] 参见徐爱国:《英美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3页。
[7] 参见周志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中国海峡两岸案例比较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38页。
[8] 参见肖义方:《注册会计师审计法律责任的性质研究(中)》。
[9] 参见[美]富勒、帕迪:《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10页以下。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管理,保证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为履行其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在银行专户存储的专项保证资金 (以下简称保证金)。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采矿权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存储保证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保证金的存储、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保证金专项用于因开采矿产资源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与治理恢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水土保持、文物保护、征占使用林木、土地、草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保证金的管理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八条 采矿权人治理恢复矿山地质环境,应本着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和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

  第九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该矿山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储保证金,由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存储证明;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必须按该矿山所在地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储保证金,由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存储证明。

  第十条 保证金的存储数额,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提出的治理恢复工程经费概算确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适用年限根据矿山服务年限和开采计划确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完成后,应当5年修订一次,分期开采的矿山可按分期年限修订。

修订后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中的治理恢复工程经费概算,作为保证金存储数额变更的依据。

  第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单位的资质,必须符合国土资源部规定的相关条件。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编制标准,按照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规范》 (DZ/T0223—2011)的规定执行。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完成后,应在5日内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扩大矿山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采矿权人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按照重新核定的工程经费概算存储保证金。

  第十三条 保证金在50万元 (含50万)以下或采矿许可年限少于5年 (含5年)的,应当一次性存储;保证金超过50万元的,采矿权人向负责出具该矿山保证金存储证明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分期存储保证金承诺书后,可以分期存储。

  分期存储保证金的,按分期开采年限或者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平均划分存储额,分期存储。分期次数不得超过4期,首期存储的数额不得低于50万元。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其保证金及利息一并转让与受让人。保证金尚未存储的部分,由受让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充存储。

  受让人自获得采矿权之日起,承担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

  第十五条 矿山在关闭、闭坑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任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取全部或相应部分的保证金,通过招标方式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资质的企业代替采矿权人,实施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工程:

  (一)采矿权人不履行治理恢复义务,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满60天仍不治理恢复的;

  (二)采矿权人进行部分治理恢复后,声明放弃继续治理恢复的;

  (三)治理恢复工程验收不合格,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采矿权人拒绝实施治理恢复或治理恢复后仍未达到标准的。

  第十七条 保证金及其利息不足以完成该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采矿权人追缴不足部分的费用;

  保证金及利息有剩余的,其余额返还采矿权人。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完成分期治理恢复工程或者全部治理恢复工程后,应当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治理恢复工程验收。

  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代替采矿权人完成治理恢复工程的企业,应当在完成治理恢复工程后,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治理恢复工程验收。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工程验收。

  第十九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部分或者全部验收合格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为采矿权人办结提取相应的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及其利息的手续。

  经验收不合格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验收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采矿权人,并责令其按照规定的治理标准继续实施治理恢复。

  第二十条 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证金存储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领导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6年7月17日颁布的 《吉林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2006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NO:SC091682)



2000年5月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第四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主权,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预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信仰


  第六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选择信仰某种宗教的自由,也有脱离某种宗教的自由。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不信教公民,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间的宣传和争论。


  不同宗教,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八条 信教公民按照教义、教规和习惯,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也有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的自由。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的、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两类宗教活动场所的具体区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筹备设立和登记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分立、变更登记,由该场所管理组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涉及财产事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迁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经原登记机关同意;其中,迁建、扩建大中城市中的寺观教堂和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中的宗教活动场所,还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教务、人员、财务、会计、安全、治安、消防、卫生防疫、文物保护等管理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和其他捐赠,但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依法在宗教活动场所内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合法出版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活佛、喇嘛、扎巴、觉姆;道教的乾道、坤道;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副牧师、长老、传道员等。


  第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按照本团体的有关管理规定和程序认定,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重要宗教教职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和天主教的主教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规定从事宗教活动、教务活动和宗教礼仪服务,接受宗教教育,进行宗教学术研究。


  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自愿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被依法判刑的,由所在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和资格。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各宗教按照教义、教规举行的拜佛、诵经、讲经、受戒、灌顶、朝圣、开光、斋醮、封斋、祷告、礼拜、讲道、受洗、圣餐、弥撒、终傅、婚礼、追思、唱诗和过宗教节日等。


  第二十四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二十五条 举行跨县行政区域宗教活动,须征得所在市(州)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举行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宗教活动,须征得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举办者应当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拟举办宗教活动的有关内容进行审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举办者;对不予批准的决定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我省举行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我省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省内宗教教职人员跨行政区域举行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活动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传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团体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登记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和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组织。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依照有关规定,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和以自养为目的的经济实体,接受捐赠,进行学术研究,开展对外友好交往。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和监督,按照组织章程履行职责,开展活动,管理内部事务。


第七章 宗教院校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院校,是指由全省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专门学校。


  申请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符合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的程序申报。


  第三十三条 宗教院校招生,应由信教公民自愿报名,经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并报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学员实行定向培养。


  第三十四条 宗教院校可以依法接受资助或捐赠。


  第三十五条 宗教院校聘请外籍教师,按国家关于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宗教院校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搞好教学,加强内部管理,培养热爱祖国、有宗教学识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八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园林、构筑物、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和侵占。


  第三十九条 宗教房地产由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法向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发生变更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宗教活动场所,拆迁单位应当事先与产权单位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团体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其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可以依法进行开发、改造、经营,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正常经营活动,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其合法收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或侵占。


  第四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去世后,按宗教教规和习惯属于其个人的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九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同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进行交往和宗教学术交流,应当遵循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访或者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教职人员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来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对外交往中,应当坚持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涉及宗教事务时,应征求有关宗教团体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章 宗教出版物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出版物,是指以宗教内容为主的经像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四十九条 出版、印刷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和《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销售、复制宗教出版物,不得传播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二)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三)省外宗教教职人员擅自到我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的;


  (五)非宗教教职人员和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六)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传教的。


  第五十二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


  (二)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跨行政区域的宗教活动或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分别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销售、复制宗教出版物或者传播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