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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预防中小学学生溺水事故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2:53:29  浏览:8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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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预防中小学学生溺水事故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教育局


赣州市预防中小学学生溺水事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中小学学生溺水事故发生,保障中小学学生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赣州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安全教育
第二条 学校应建立预防溺水事故的安全教育制度。每年4至5月份,学校要开展预防溺水事故的安全教育专题活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到江河湖海、水库等地方嬉水、游泳的安全卫生教育,并从地方实际出发提出具体安全要求。
第三条 学校要开设游泳常识课,有校内游泳馆(池)等设施的学校可开设游泳技能训练课,指导青少年学生熟练掌握游泳的技巧和自救方法。学习游泳时,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配备有资质的救生人员。引导学生家长在假期利用有资质的社会培训机构对学生进行游泳技能培训,让更多的学生学会游泳。
第四条 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多数来自农村山区,对江、河、湖、塘不甚了解,缺乏必要的预防溺水事故的安全知识,学校要特别加强对这部分学生预防溺水事故的安全教育。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五条 学校要建立健全预防学生溺水事故的安全防范制度。把任务落实到部门、班级,实行各负其责的防范工作机制。
第六条 学校应当在校内水池等易发生溺水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加装防护设施。
第七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的春(秋)游、集体劳动、教学实习或者社会实践等活动时,活动地点或途中有河流、湖泊的,要落实预防学生溺水事故的相关措施。需乘坐船只的,必须严格检查船只的证照和安全性能情况,严禁超载。
第八条 每年暑假前,学校要印发《告家长书》,通过家庭访问、家长会等形式,加强学校与家长的联系,增强家长防止孩子溺水的安全意识和监护人的责任意识。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协调电视台、电台等新闻媒体,加大预防学生溺水事故的宣传力度。
第九条 县(市、区)学校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要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农村和城市近郊河流、池塘、水坝附近的管理,设立安全警示牌。


第四章 渡运安全
第十条 做好学生上学和放学的乘船安全工作。有乘船学生的学校,要按学生过渡航线编排小组,并指定组长负责过渡途中管理,有条件的学校要指派教师护送学生上船。严禁学生乘坐未经港航管理部门批准的航舶,严禁超载。
第十一条 地方航运管理部门切实加强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确保学生的渡运安全。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二条 学校发生学生溺水事故时,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等,及时实施救助,并进行妥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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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转发《电子效能监察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转发《电子效能监察办法(试行)》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6〕65号

行署各委、办、局,中直、区直各部,各企业、事业单位:
盟监察局、盟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电子效能监察办法(试行)》已经行署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六年七月十日


锡盟监察局 锡盟行政审批服务中心
电子效能监察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的实施,推进依法行政和政务公开,提高行政效率和公信度,提升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效能监察是指运用现代电子网络系统手段,对行政审批和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行政行为、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的运转状态、行政效能等方面的情况进行时、全程和自动监控,依据电子效能监察结果做出绩效评估,对突出的、情节较重的、影响较大的违规违纪行为和效能方面的问题,提出行政效能告诫或行政监察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实施电子效能监察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 (一)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和公开公平、透明规范、便民高效原则;
 (三)行政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电子效能监察工作与各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和协作的原则;
 (四)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原则;
 (五)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 (六)预防为主与标本兼治,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 第二章 电子效能监察范围
第四条 电子效能监察的范围是盟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服务大厅(包括分厅)各窗口单位承办的行政审批和许可项目,项目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是否按规定要求进行,各窗口单位承办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工作效能方面的问题。主要是:
 (一)不按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应予而不予审批和许可的;
 (二)不依法行政,违反《行政许可法》行为的;
 (三)违反收费规定,存在乱收费、乱罚款问题的;
 (四)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 (五)违反服务承诺,服务态度恶劣,作风蛮横粗暴,故意刁难企业和群众,损害申办对象合法权益的;
 (六)利用职权“吃、拿、卡、要”,收取财物、索要好处等以权谋私行为的;
 (七)违反规定和纪律,影响行政效率和政府形象行为的;
 (八)违反盟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服务大厅有关行政效能方面规章制度的。
第三章 电子效能监察项目及标准
第五条 根据规定和行政效能建设的要求,结合实际,设置依法行政、政务公开、程序流程规范、期限合法、收费合理、廉洁行政、服务态度和满意调查情况等八项电子效能监察项目。
 第六条 实施以上电子效能监察项目的标准是:
 (一)依法行政标准。主要是指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的情况,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项目全部进入服务大厅办理,不存在厅内厅外两头受理和场外办理办结;违反许可法规定,无合法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擅自实施审批和许可行为的。
 (二)政务公开标准。按规定将承办的审批和许可项目的办理内容、依据、程序、时限、条件和标准等在网上予以真实、准确和及时的公开。
 (三)程序流程规范标准。在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行政审批和许可项目工作过程中按规定的依据、步骤、条件、数量和方式等规范标准办理,并答复相关单位和个人。
 (四)期限合法标准。按规定的时限办理办结行政审批和许可事项。
 (五)收费合理标准。按已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实施收费。
 (六)廉洁行政标准。行政审批和许可实施单位及岗位工作人员在承办过程中行为是否廉洁。
(七)服务态度标准。对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及岗位工作人员的工作态度评价,重点是否违背服务承诺服务态度方面的标准。
(八)满意调查标准。依据电子效能监察系统网上满意度调查和群众测评结果。
第四章 电子效能监察方法
第七条 电子效能监察通过电子网络系统、现场视频监控和结合受理行政效能投诉、监督检查与考核评议等方法实施。
 (一)在线监控。服务大厅窗口单位电子网络系统与主管机关后场电子网络系统互联互通,承办的行政审批和许可事项实行网上办理,通过采集编入计算机软件内的数据信息、承办过程及现场监控数据,对服务大厅各窗口单位及岗位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控。
 (二)受理投诉。通过网上投诉和信访、电话等形式投诉反映和举报行政审批和许可实施单位及岗位工作人员效能方面的问题及时作出处理。
 (三)满意度调查。在电子效能监察系统内设置满意度调查表,对服务大厅各窗口单位及岗位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和行政效能情况,随时进行调查。
 (四)监督检查。对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及岗位工作人员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与考核,依据考评结果进行绩效评估。
 第八条 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项目有明确的、规范的、具体的规定、标准和条件的,主要由电子网络软件自动形成电子效能监察系统;遵守规章制度和规范行政行为的内容,电子网络软件不能自动形成电子效能监察系统的,主要通过人工操作予以落实和完成。
第五章 电子效能监察预警
第九条 本办法确立的电子效能监察项目,设置电子效能监察预警系统,服务大厅各窗口单位承办的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事项,没有按照规定办理办结的,电子效能监察系统处于预警状态,通过电子效能监察手段督促及时纠正并予以改进。
 第十条 对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项目规定办理时限较长的,实行电子效能监察系统提示制度对到期限未办结的实行督办制度。时限较长的,在到规定时限的前2天电子效能监察系统亮出黄灯,提示承办单位和岗位工作人员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办结;对到期限未办理办结的,电子效能监察系统亮出红灯,并即刻在系统内发出督办指令,对其中重要重大的审批和许可向承办单位发送《督办通知书》。实行并联审批和许可(全程代办制)的,以规定时限最长的窗口单位承办时限为准。
第六章 电子效能监察预警处理
第十一条 电子效能监察预警处理通过绩效综合评估结果予以体现。根据电子效能监察项目权重设置项目分值,依据《盟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服务窗口及工作人员考核办法》进行打分,测评总分值为百分制。
第十二条 电子效能监察绩效评估量化测评周期按月进行,年度绩效评估结果综合统计分析和汇总半年进行一次;半年、年度的总分值取月半均值。
第十三条〓电子效能监察绩效评估结果标准为四个等级: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等级标准的确定依据量化测评总分值得分情况,得分90以上的为优秀,70—89为良好,60—69为合格,0—59分为不合格。
第十四条〓受理的涉及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的行政效能投诉,经过调查核实属实,对情节较重、影响较大应给予行政效能告诫或行政监察建议处理的,服务大厅窗口单位及岗位工作人员每接到一次《行政效能告诫书》,从总分值中扣除5分,每接到一次《行政监察建议书》,从总分值中扣除10分,并按接到次数累加。
 第十五条〓对发生的情节恶劣、损害后果严重、影响极大的行政行为过错和行政效能问题,依据《锡林郭勒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锡林郭勒盟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受到行政责任追究和行政纪律处分的单位和个人,受到一次从总分值中扣除10分,并按受到次数累加。
 第十六条 对电子效能监察绩效评估结果不合格的,对其发送《行政效能告诫书》或《行政监察建议书》,此项不在总分值中扣除。
 第十七条 电子效能监察预警处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统一办法、规定和标准,确保落实。
第十八条 电子效能监察绩效评估结果作为单位评选先进和岗位工作人员评优奖励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章 附则
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盟监察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陕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陕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七年六月七日







陕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确保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质量,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择优录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予以照顾。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退役军人应予以照顾。







第二章 录用管理机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人事部门)是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人事部门在上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指导下,分级负责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



第六条 省人事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省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具体规定和实施办法;



(二)编制省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三)审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地市人民政府(行署)]以下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四)组织、指导、监督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



(五)负责省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工作;



(六)审批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



(七)接受中央国家机关委托,办理中央国家机关驻本省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有关工作;



(八)承办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和国务院人事部门委托办理的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地市人民政府(行署)人事部门(以下简称地市人事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省人事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的实施方案;



(二)拟订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三)负责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审批工作;



(四)组织、指导、监督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



(五)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和省人事部门委托办理的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职责:



(一)拟订和申报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二)负责本行政辖区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报名、资格审查和考核工作;



(三)承办上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委托办理的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按照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统一安排,承办本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服务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委托,可以承担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某些具体操作性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的人员与报考人员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三章 录用程序和录用计划







第十二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在国家核定的编制定员限额内,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录用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四)对审查合格的进行公开考试;



(五)对考试合格的进行体检;



(六)对体检合格的进行考核;



(七)根据考试、考核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报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省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经省各国家行政机关申报,由省人事部门编制。



地市及其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经地市和县(区)国家行政机关分别向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报,由地市人事部门拟订,报省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由省国家行政机关和地市人事部门报省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部门名称及正式核定的编制定员限额、缺员数和拟增员数;



(二)拟录用职位、专业名称、人数及所需人员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



(三)招考对象、范围和方式。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招考公告由省人事部门或其委托的地市人事部门向社会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省人事部门审定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第四章 报考资格







第十七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省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应具有大学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地市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县(市、区)国家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机关公务员的,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报考省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除应属大学本科、硕士、博士毕业生外,一般应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和省上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六)身体健康,年龄在35周岁以下;



(七)符合录用主管机关批准的其他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报考。



第十八条 人事部门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人事部门或者地市人事部门发给准考证。







第五章 考 试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根据需要,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对应试者的有关基本知识、专业知识以及适应有关职位要求的业务知识与工作能力进行测试。



笔试和面试成绩各占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省人事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笔试由省人事部门负责组织,省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和地市人事部门具体实施。面试由省人事部门或者地市人事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用人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笔试分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笔试由省人事部门命题,并统一制卷;专业科目笔试由省人事部门或者地市人事部门会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命题。



笔试合格者方可参加面试。



面试内容和方法由省人事部门根据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专业特点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关于录用特殊职位国家公务员的规定,经省人事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简化考试程序:



(一)不宜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的;



(二)需要测试专门业务工作能力的;



(三)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三条 在军队转业干部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应届毕业生中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专门考试择优录用。







第六章 考核与体检







第二十四条 对笔试、面试合格者进行报考资格复审、体检和全面考核。



第二十五条 考核的内容根据拟录用职位的要求确定。主要考核报考人员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对考核对象应通过本人原工作、学习的单位(学校)组织进行详细考核。



第二十七条 考核工作由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按照省人事部门的统一要求组织实施,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对考核合格的,统一组织到指定的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进行体检。体检项目、标准、办法由省人事部门确定。



体检费用由被体检者承担。







第七章 录 用







第二十九条 用人机关根据缺员职位的要求和考试、体检、考核的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填写《录用国家公务员审批表》,经省人事部门或者地市人事部门审批后,发给《录取通知书》。



第三十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接到《录取通知书》,应在规定时间内报到;逾期无正当理由不报到的,其录用资格自行消失。



第三十一条 被录用人员,与原单位建立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应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发生劳动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处理;其他人员办理调动手续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者,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由用人机关提出意见,经录用审批机关确认后取消其录用资格。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属农业户口或外地户口的,在试用期内不迁转户口关系;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户口迁转手续。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由省人事部门或者地市人事部门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进行初任培训。



第三十三条 应届大学毕业生被直接录用为国家公务员的,需要安排到基层工作二年。



第三十四条 考核、体检合格的拟录用人员,因录用职数限制未被录用的,由省人事部门或者地市人事部门保留其一年候选资格。在其候选资格保留期内,国家行政机关需要补充国家公务员的,可以择优录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不按编制限额、职位要求申报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责令其改正;



(二)不按规定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责令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或者补办有关手续;



(三)擅自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宣布其录用行为无效。



对违反前款规定,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责任的人员,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由有关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从事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的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将其调离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进行回避的;



(二)在国家公务员报考资格审查、考试、考核、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



(三)其它违反录用工作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报考者弄虚作假或者违反考试纪律的,取消其考试资格或录用资格,并在两年内不得报考。







第九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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