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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申禁止外商、港澳商人在我境内转手倒卖我出口物资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51:16  浏览:8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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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申禁止外商、港澳商人在我境内转手倒卖我出口物资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重申禁止外商、港澳商人在我境内转手倒卖我出口物资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近两年,有些省市发生多起港商和我驻外贸易机构进口我出口商品不运出境外,而在国内转手倒卖给我国内单位的事情,为维护国家利益,避免外商、港商和我驻外机构从中渔利,特规定如下:
一、各地外(工)贸进出口公司应严格遵守对外经济贸易部(82)外经贸进出二字第438号《关于严格禁止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通过外商、侨商和港澳商人在国内转手倒卖我出口货物的规定》及(83)外经贸进出二字第072号关于执行上述规定的《补充规定》,对出售给外
商或我驻外机构的出口货物,必须运出境外。严禁境内交货。违者,银行不予办理收款,工商管理部门、税务部门予以惩处。
二、中国银行及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各专业银行及其所属各分支行在办理出口项下单据的议付或托收时,要严格把关,严格审查货运提单出口货物的起运港和目的港,如发现我出口商在境内交货者,除不予办理对外索汇或托收外,同时还要将此情况报同级经贸、外汇管理部门,各有关
部门据此应进行查处。
三、各地经贸委(厅、局)要加强对本地各外(工)贸公司出口的管理,凡确属为了加工成品出口急需进口转为国内购买的某些原材料,要严格按照经贸部、国家外汇管理局(86)外经贸计汇字第669号《关于对部分出口商品“以出顶进”业务实行外汇计价结算规定的通知》,和
(88)外经贸计汇字第1004号《关于对部分出口商品“以出顶进”业务实行外汇计价结算规定的补充通知》以及经贸部(89)外经贸进出灵字第212号《关于印发对外加工贸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文件规定办理。



1989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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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中国天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建立中国天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有关委、局,各有关直属单位: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天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正式建立。同时撤销“天津市经济技术服务总公司”。中国天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外经局一套机构,两个名称。该公司的主要任务是:在国外承包工程,提供技术劳务、开展技术合作以及承担投资包干的经济援助项目。
附:《中国天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组建条例》

中国天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组建条例
为适应对外工作的发展,广泛开展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增进同各国人民的友好关系,为我国四个现代化收创外汇,积累资金,特组建中国天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第一条 性质和任务
一、中国天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综合性国营企业。
二、公司的主要任务是在国外承包工程、提供技术劳务、同罗马尼亚、南斯拉夫及东欧国家开展生产技术合作以及承担投资包干的经援项目。

第二条 业 务 范 围
三、按照两国协议,公司根据平等互利、互通有无、取长补短、进出平衡的原则,开展同罗马尼亚、南斯拉夫以及其他东欧各国之间的生产技术合作。
四、公司按照两国协议或以民间贸易形式对外承包工程,也可以同海外侨商、外商或我国各对外公司合作承包工程。承包内容包括从勘察、设计到施工、安装全过程的民用或工业建筑、公路、桥梁、文化教育、体育卫生、商业服务、市政建设工程等项目,或部分、分项工程。还可以对
外提供技术服务和劳务(包括派遣研修生、为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招聘工作人员)。
五、公司以投资包干的方式承包贷款(或无偿)经援项目。
六、公司对外开展合资经营企业。

第三条 义务和责任
七、公司按照承担的任务和对外签订的合同,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各项任务。要重合同、守信用、提高国际声誉。
八、完成国家规定的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利润指标。
九、公司收入的外汇向银行结算时,按国家规定的外汇结算价格结汇。外汇使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十、贯彻国家对外政策,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

第四条 权 限
十一、在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指导下,根据经贸部和天津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原则,公司有权对外签订合同,达成协议后,上报经贸部和有关部门备案。
十二、公司可以使用留成的外汇在国外引进必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生产技术合作出口创汇要用于引进支出,以保持进出平衡。
十三、公司有权确定本公司内处级和工程师以下人员的出国或调回,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条 经 营 管 理
十四、公司在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指导下,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职工政治思想工作,抓好技术业务培训,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搞好经营管理。
十五、公司的资金和外汇由市拨给或向中国银行天津分行贷款。按照银行规定的利率,按期交纳利息,归还本金。公司所需外汇,由市地方外汇解决,公司在中国银行天津分行单立帐户,以便结算。
十六、公司承包各项工程项目和承包其他对外业务,无论对内对外,都严格实行合同制。
十七、公司与分包单位(或承办单位)对承包工程(包括提供技术劳务)所得的纯利润和外汇留成的分配,将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公司对外承包工程所需材料和设备,纳入市物资供应计划渠道。如国内不能按时、按质、按品种供应时,公司有权在国际市场采购或委托我外贸机构转口。我外贸机构对转口物资只收取不超过百分之三的手续费。
十九、国内物资的采购、仓储和运输等工作,由公司组织实施对外合同项目的单位负责。口岸仓储、转运和外运业务,公司委托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所属口岸分公司代办,并按规定支付储运和手续费。
二十、公司承担投资包干的经援项目时,按经贸部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一、同罗、南以及其他东欧各国开展的生产技术合作项目,按国务院批准的〔80〕外经请示一字第029号《关于中罗、中南生产技术合作几个问题的请示》的规定办理。
二十二、有关进出口产品的许可证,应根据〔80〕外经请示一字第029号文规定:凡批准的合作项目即视为已取得进出口许可证,海关可凭经贸部委托有关进出口公司填写的进出口报关单放行;以及〔80〕外经请示四字第030号文规定:公司为履行合同需进出我口岸的物资,
海关凭有关公司根据合同填写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放行,不另行申请进出口许可证。

第六条 组 织 体 制
二十三、公司成立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若干人,在董事会下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二至三人。根据需要,设置精干的办事机构。公司内部实行严格的责任制。
二十四、公司对外统一用公司的名义,对内实行分包或转包的方式,由公司与有关单位签订合同组织实施。

第七条 领 导 关 系
二十五、公司受天津市人民政府直接领导。凡涉外的方针政策,原则协议和有关制度及各对外承包公司间的业务协调等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归口。
二十六、公司对外开展的承包工程、提供技术和劳务以及同罗马尼亚、南斯拉夫等国的生产技术合作业务,由经贸部归口管理并接受经贸部的业务指导。
二十七、公司的所有报表,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同时,均抄报经贸部。
二十八、公司在国外的机构人员(包括与各国合营公司的我方人员),政治上受我驻外使(领)馆领导,业务和技术上由国内有关部门领导。但所有重大问题都要及时向我驻外使(领)馆请示报告。



1982年7月5日
内容摘要:信访制度是我国一项特殊的权利救济制度,一直发挥着法治参与、权利救济、纠纷化解的功能。信访制度有着丰富的法文化内涵,作为特殊的救济方式曾发挥过独特的历史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缓和社会矛盾,保障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着我国社会改革的不断推进,在社会结构转轨时期引起的各种社会不公和腐败现象,导致利益阶层持续分化,各种社会深层矛盾渐次暴露,弱势群体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进一步提高。然而,由于我国相关社会救济制度的不完善,大量群众转而上访,导致信访制度的功能逐渐发生异化,再加上信访制度体制内弊端的凸现,因而是信访制度的运行出现了重重困难。本文拟从信访制度的现状分析入手,从法律角度探讨信访制度面临的问题,以期能够寻找到走出信访制度困境的对策。

  导论

  (一)本文研究的意义

  信访制度是我国公民法治参与的重要渠道,是实现和保障人民群众行使民主权利的重要形式,是公民权利救济的重要方式,对畅通群众诉求表达、收集社情民意,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因而研究信访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

  在理论价值方面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有利于贯彻“程序正义”的法治理念,对信访制度的研究能够进一步健全信访法律体系,实现信访的程序化、法制化,有利于建构一个符合程序正义理念的信访体系;二是有利于使信访制度更好地担负起倾听民意、保障民权、集中民智的决策咨询职能;三是使现行信访制度的进一步体现出与现代法制相协调的一面,融入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运行机制中去。

  其实际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能够进一步畅通信访渠道,使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充分行使自己的信访权利;二是有助于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使信访人的信访活动依法有序进行,不影响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和他人利益;三是有利于进一步强化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责任单位的责任,使其更好地站在第一线,协助政府处理大量的信访问题;四是能够使信访制度更好地发挥纠纷化解功能、权利救济功能和民主监督功能。

  然而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的加速与社会转型的加快,诸多社会矛盾逐步激化和显现,信访量居高不下,集体上访、越级上访、非正常上访甚至群体性事件和突发性事件频繁发生。2004年以来,信访工作机构受理的信访案件数量越来越多,信访任务越来越重,信访要求越来越高,信访形势异常严峻。现行信访制度从最初的收集听取民情民意演变成准司法行政救济机构,其制度设计缺乏精密性和复杂性,信访工作机构职能定位与其实际承担的工作任务缺少统一性。在此种形势下,现行信访制度的存在价值和意义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怀疑,信访制度的研究引起了广泛关注。因此进一步研究改革我国现行的信访制度,妥善处理信访问题,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既是人民群众所需所盼,也是信访工作的努力方向。

  (二)信访制度的研究现状

  新中国成立之后,随着信访制度的正式确立和完善,有关信访制度的学术研究成果就不断涌现,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依法治国理念的不断深入,新形势下的信访制度面临着诸多问题,因此相关的研究也更加普遍展开。在国内,学界对信访制度改革与完善的意见主要有两种:强化信访制度;弱化甚至废除信访制度。

  1.强化信访制度

  主张强化信访制度的学者,主要认为,我国是一个行政主导的国家,在以后的很长时间内,我国的司法独立难以真正的独立,需要信访制度统来发映群众的真实意愿和更好的了解社会存在的问题,并且应该赋予信访机构实在的权力,树立其权威性,让其真正发挥它应该发挥的功能。其主张重新构建信访制度体系,建立信访制度的格局,并通过立法统一规范信访工作,从而建立高效的信访监督监机制。其核心观点是加强信访机构的权力,使之具有调查权、督办权及建议罢免权。

  例如,北大教授姜明安就持强化说,其认为信访有其以柔克刚的优势,它能以适当的人治性制度缓和法治在一定情形下的过分僵硬和过分刚性,信访制度与现行司法制度并行不悖。旧的信访制度带有制定时的时代色彩和人治烙印,但人治并非是完全坏的东西。法治总不可避免地会有漏洞和缺陷,适当的人治就像英国的衡平法一样,适用得当,可以缓和法治过分僵硬。

  2.弱化甚至废除信访制度

  主张弱化信访制度的学者认为,应该重新确定信访制度的功能目标,把公民的权利救济从信访制度中分离出来,只是公民表达意愿的方式,不再是司法和行政救济的补充,以维护司法救济的权威性。撤销信访机构,把信访归类到各级的人大,监督政府和法院的工作,以加强系统性和协调性。社科院研究员于建嵘是持弱化论的学者。

  持废除信访制度的学者认为,应从政治现代化的大局高度来看待信访制度的存废问题。虽然信访制度是公民权利救济的一种手段,但是忽略了我国的国家制度的整体建设,现行信访制度的许多规定,实际上是直接跟宪法或法律相抵触,出现了行政权代替立法权和司法权的现象。在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或者政策中和具体的实践里都存在这些都有悖于建设法治国家的大方向,信访制度应该废除。学者张耀杰则进一步指出,在如示宪法和法律框架之外所设计的叠床架屋且等级森严的信访机构,是一种制度陷阱。因此《信访条例》可以废除。

  3.本文的观点

  本文认为,在我国现阶段,法治建设还很不完善,虽然信访制度的确存在着许多问题,但是还没有一种制度能够取代它的功能,因此,信访制度有其存在的价值。第一,从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相比较来看,2005年《信访条例》设定了三级信访制,即接访行政机关的处理、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复查、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复核。条例设定的三级信访的办理期限均为30日,这与行政复议60日的复议期限、行政诉讼的三个月的审理期限相比,明显较短。第二,较之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而言,信访的形式便捷。信访除可以走访的方式进行外,完全可以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形式为之,亦即信访人可以在足不出户且不影响生产和工作的情况下表达诉求,回复受损的利益,较之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程序大为简便。第三,信访过程同样可以让信访人明法明理,理解相关行政行为的法律和政策依据,使当事人在息访的同时转而支持相关行政行为的实施。同时,在信访过程中也可以发现和取得行政机关非法行政的证据或线索,为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奠定证据基础。第四,信访制度没有时效的限定,对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囿于时效限制而不能解决的长期积压的行政纠纷是一个十分有益的补充。但是,我们应该看到,信访制度是作为一种过渡性制度和补充性制度而存在的。我们既不能过分强化信访救济这种非司法救济手段,也不能完全否定信访制度在现阶段的作用。要本着既要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又要建立良好信访秩序、确保社会稳定的原则,继续将信访置于适当位置,从完善国家整个解决纠纷机制的高度来改革、改进信访,通过渐进的方式疏通公众参与和投诉的渠道,树立司法的裁判权威,并建立一种新的社会秩序,使信访逐步纳入国家的正常法治轨道。本文认为克服信访制度目前所面临的困难,应坚持信访制度改革,使其不断完善,融入到整个国家制度体系中去,逐步实现以法治为基础的现代化信访制度。

  (三)本文的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本文的研究思路如下:从研究信访制度的目的与意义出发,继而阐述信访制度的概念界定与研究现状,然后从现状分析入手,引入典型案例分析探讨信访制度面临的问题,以期能够寻找到走出信访制度困境的对策。文章旨在运用实证分析法,通过引入案例分析我国信访制度实践中出现的困境并得出相关完善的具体措施。

  一、信访制度的概念界定及其实践现状

  (一)信访制度的概念界定

  “信访”为来信来访的简称,它是在建国前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办理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的过程中逐渐渐形成的。目前,学者们就信访的涵义有多种不同的论述,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论述主要有以下几类:

  从最为广泛的意义上来讲,信访概念是指:“来信来访的简称。它是指社会成员通过书信、电话、电报、访问等形式,向社会组织、管理者反映个人或集体意愿的一种社会政治交流活动。” 在这个意义上,信访的对象是多种的,各类国家机关只不过是其中的一个部分。

  广义信访说认为,“信访即人民来信来访的简称。是指人民群众通过写信或要求见面接谈,向各级党和国家机关或企业事业单位提出建议、意见、要求和批评的活动。” 相似的观点如:“广义的信访是指群众通过写信或上访,向各级党政部门、人大、司法机关等单位提出要求、意见、批评、建议、愿望和申诉,以此来参政议政或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此观点将信访的对象局限于国家机关。

  狭义信访说认为,“信访是指公民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就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自己合法权利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向各级行政机关、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这种观点将信访的对象进一步限制,界定为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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