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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荐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少数民族语言条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34:42  浏览:9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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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荐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少数民族语言条款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推荐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少数民族语言条款的通知

保监产险〔2007〕806号


各保监局:

  为扩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影响面和覆盖面,促进交强险条款的通俗化和普及化,在保监会的指导下,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组织中国民族语文翻译局有关翻译专家,对交强险条款进行了藏文、蒙文和维吾尔文翻译。现就推荐使用交强险少数民族语言条款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保监局应高度重视交强险少数民族语言条款的使用工作。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社会主义国家,交强险条款藏文、蒙文和维吾尔文版本的翻译和推出,对于坚持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提高保险业服务社会经济的广度、深度,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保监局对此应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指导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保险机构切实做好交强险藏、蒙、维文版条款的宣传工作,加强少数民族地区群众对交强险制度的认识和理解。

  二、各保监局应指导、鼓励辖区内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保险机构尽快印制交强险条款的藏、蒙、维文版本,并随交强险保单一起向有需要的交强险投保人免费赠阅,供当地少数民族群众阅读和参考。

  三、交强险是一项利国利民的事业,做好交强险实施的各项具体工作意义重大。各保监局应不断总结经验,开拓创新,在少数民族地区努力提供适合少数民族群众需求和承受能力的保险服务,大力促进少数民族地区保险市场的发展,提高保险业服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

  请在我会网站下载交强险藏文、蒙文和维吾尔文条款电子版。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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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维护商品房预售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行政区域内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房预售款的收支、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至房屋初始登记之日止。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款,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获取预售许可证后、竣工验收前销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预先支付的定金、房价款(包括预售商品房按揭贷款)等款项。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监管银行,是指设立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的商业银行。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房产管理局属下房产交易登记机构(以下简称为监管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存和使用。
  
第二章 预售款帐户设立与注销

  第六条 预售人申请商品房预售前,必须在商品房项目所在地的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并与监管机构和监管银行签订统一格式的《揭阳市区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监管协议书》,协议书共三份,三方各执一份。
  第七条 预售人、监管银行同监管机构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书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预售人需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工程施工合同书等资料;
  (二)监管银行需持:金融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等资料。
  第八条 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0日内,预售人应当持有关资证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确认登记手续。
  第九条 商品房预售项目办理初始登记后,注销监管账户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预售人向监管机构提出注销监管账户申请;
  (二)监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为其开具注销账户证明书;
  (三)监管银行凭监管机构出具注销账户证明书与预售人办理结算手续,并按规定注销其监管账户。
  
第三章 预售款收存与使用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时,预售人应将预售许可情况、商品住房预售方案、开发建设单位资质、代理销售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情况等信息,在销售现场清晰明示。
  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监管机构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同时附送监管银行出具给预购人的首期商品房预售款存入专用帐户的凭证。
  第十一条 预购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商品房预售款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凭监管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预售人换领交款收据。
预售人代预购人办理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预购人可以留15%的商品房价款,其中10%的商品房价款在预售的商品房竣工验收之后、交付使用之前支付,5%的商品房价款在预售人交付商品房房地产权证时支付。
  预购人自己办理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预购人可以留10%的商品房价款,在预售人取得商品房项目产权确认证明书并将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10日内支付。
  第十二条 监管银行应当将商品房预售款纳入监管账户。预售人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时,监管银行必须根据监管机构出具的同意资金使用意见,凭核准同意支付的《商品房预售款资金使用划拨书》,为预售人办理预售款拨付手续。
预购人采取按揭贷款购买商品房的,监管银行应依据监管机构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预购人提供按揭贷款,并将贷款直接划转监管账户。
  监管银行为预售人提供项目、房屋、土地等抵押贷款后,应在2日内报知监管机构。
  第十三条 预售人在商品房项目所在地的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号内的款项,在项目竣工之前,只能用于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预售人有多个商品房预售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
  第十四条 使用商品房预售款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预售人应持《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进度证明、《用款计划书》等相关证明资料,向监管机构提出申请;
  (二)监管机构应自收到预售人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答复。
  监管机构应当审查预售人提供的资料并前往施工现场勘查工程进度情况。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出具《商品房预售款资金使用划拨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三)监管银行凭《商品房预售款资金使用划拨书》,为预售人办理预售款拨付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预售人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申请不予核准:
  (一)收款单位与申请用途不符的;
  (二)前一笔用款未按照核准用途使用的;
  (三)其他不予核准的违规情况。
  第十六条 监管机构监督管理商品房预售款时,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规定,可以向预售人收取监督管理款项2‰的监督管理服务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预售人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款或采取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商品房预售款等行为的,由监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公示其不良行为,记入不良信息档案。  
  预售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款或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违法使用款项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预购人对未将商品房预售款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或未配合预售人在规定时间内到监管机构进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存在过错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提供虚假施工进度证明,致使预售人提前或超额支取商品房预售款,造成工程无法按期竣工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监管机构应建立监理单位诚信档案,对有前款行为的监理单位,公示其不良行为。
  第二十条 监管银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支付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意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和追回流失款项;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监管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支付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机构可以公示其不良行为,记入不良信息档案。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15年6月30日,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的《揭阳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控办法》(揭府办[2003]47号)同时废止。










沈阳市保守国家秘密奖惩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保守国家秘密奖惩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秘密的管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条 违反保密法规,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根据具体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对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应当向保密、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举报。
保密、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对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第二章 奖励
第六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并给予一定的物资奖励。
第七条 具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给予嘉奖,并给予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奖励:
(一)发现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可能泄露,及时与保密、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联系,防止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二)及时举报或制止敌特分子窃取、刺探、收买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三)保护国家秘密,使国家免受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四)向保密工作部门检举单位或个人隐匿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的。
第八条 具有下列表现之一的,记三等功,并给予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奖励:
(一)发现绝密级国家秘密可能泄露,及时与保密、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联系,防止或减轻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二)及时举报或制止敌特分子窃取、刺探、收买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三)保护国家秘密,使国家免受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第九条 具有下列表现之一的,记二等功,并给予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奖励:
(一)在突发事件或特殊环境中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
(二)被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认定,在保密技术的开发、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的;
(三)保护国家秘密,使国家免受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第十条 奖励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填写《保守国家秘密立功受奖单位(个人)审批表》,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奖励经费列保密事业费支出。

第三章 处罚
第十二条 处罚分为罚款和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一)过失泄露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
(二)过失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特别轻微的;
(三)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法规,造成秘密级国家秘密泄露的;
(四)明知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泄露而隐匿不报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
(一)故意泄露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
(二)过失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次数或者数量较多但危害不大的;
(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法规,造成机密级国家秘密泄露的;
(五)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六)明知绝密级国家秘密泄露而隐匿不报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一)故意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
(二)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法规,造成绝密级国家秘密泄露的;
(三)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已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保密工作部门下达《罚款通知书》,受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应在十五日内到市保密工作部门交款。对不按规定期限交款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对拒不交款的个人,由单位财会部门代扣。
对违反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的,按有关规定,由其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市保密工作部门提出的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给予国家行政工作人员开除处分的,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按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保密工作部门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提到的“国家秘密”包括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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