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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42:29  浏览:8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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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及相关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保健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急救站,以及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院、护理院等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含驻军、武警部队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卫生局是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筹建审批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卫生部《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筹建医疗机构,应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六条 申请筹建医疗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选址报告;
(三)资信证明。
个人(含坐堂医)申请筹建医疗机构,还应提交医师执业资格证书、从事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证明及本市常住户籍证明。
两个以上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共同申请筹建医疗机构的,还应提交由各方签署的协议书。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筹建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在职、停薪留职、因病退职退休人员,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直接责任者以及被吊销执业证书、被开除公职或除名的医务人员;
(三)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四)患传染病未愈或因其他健康原因不宜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筹建医疗机构,按下列规定申请和审批:
(一)300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专科(康复)医院、疗养院,200张床位以上的中医院和三级妇幼保健院,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金港新区筹建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各类医疗机构,或在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筹建100张以上不满300张床位的综合医院、专科(康复)医院、疗养院,以及100张以上床位不满200张床位的中医院、二级妇幼保健院
,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在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筹建100张以下床位的各类医疗机构,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经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经审查批准筹建医疗机构的,由批准机关颁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三章 执业登记与校验
第十条 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单位和个人,应持《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下列材料,按筹建申请批准程序到卫生行政部门填报《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
(一)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
(二)建筑设计及供电、上下水等公共设施平面图;
(三)验资证明;
(四)资产评估报告;
(五)内部管理制度;
(六)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单、有关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卫生技术人员名单及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健康证明。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室)、医务室和保健所申办执业登记手续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申请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及数量清单。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无菌操作和业务技术等基本知识、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符合执业条件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出借、转让。如有遗失,应及时申明和公告,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数量的,应填写《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个体医疗机构不允许变更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因故停业7日以上的,应经原登记机关批准。其中,停业30日以上1年以内的,应交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停业超过1年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实行校验制度。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每3年校验一次;其他医疗机构每年校验一次。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持校验申请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评审合格证书、校验期内年度工作报告等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登记机关应自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延缓校验期:
(一)评审不合格或未参加评审的;
(二)在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期间内的;
(三)使用未经认可或不宜继续使用的诊疗技术与方法的;
(四)违反毒药、麻药药品管理规定或购置、使用假、劣、过期药品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命名、刻制牌匾印章的;
(六)发生二级及二级以上医疗责任事故或其他重大责任事故尚未妥善处理的;
(七)发生严重的院内感染事故的;
(八)医德医风恶劣,社会反应强烈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省、市医疗机构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经教育不改正的。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延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医疗机构延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公告费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和医疗技术规范,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等紧急情况时,应在当地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安排下,组织救护、医疗工作。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并按要求参加医疗机构等级评审。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或外单位在职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
(二)推销药品、保健品或医疗、保健器械;
(三)将医疗场所对外出租或承包经营;
(四)利用不正当手段招徕患者就医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收治患者;
(五)使用未经批准、假冒伪劣、过期、失效的诊疗试剂和药品;
(六)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社会性体检、传染病诊治、中止妊娠、节育、助产手术等专项技术服务;
(七)不具备抢救条件从事静脉输液和青霉素类药物注射;
(八)针灸、推拿、医疗咨询等单项服务的机构销售药品;
(九)不按本单位处方笺提供药品;
(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无批准文号的医疗设备与器械;
(十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分支机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牌匾、印章、银行帐户、票据、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以及各种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同;核准登记的名称有两个以上的,应使用第一名称。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以及病历本(册)、处方笺、各种检查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等不得买卖、出借、转让或冒用。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尊重患者及其家属对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按规定出具诊疗记录;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传染病报告、消毒和隔离制度,污水和废弃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预防和控制医源性感染。
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非医疗机构不得组织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在本机构以外的场地组织义诊活动,应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刊登、播发、张贴医疗广告,应持有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与外地进行医疗技术合作,应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外地卫生技术人员来本市医疗机构从事技术合作,应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应当执行省、市物价、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
为社会服务的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应出具大连市医疗机构统一医疗费收据。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从事诊疗活动,应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其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应经过培训、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重大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应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有关病历和资料应妥善保存,不得涂改、伪造、隐藏和销毁;因注射、服药、输液、输血以及使用器械引起不良后果的,应暂时封存有关实物,以备查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并处1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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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岗位员工守则(试行)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岗位员工守则(试行)
建设银行



为了进一步推行现代化企业管理方法,规范储蓄员工的行为,提高全行储蓄员工素质和服务水平,塑造建设银行优秀的企业形象,建立良好的社会声誉,促进我行储蓄业务的快速发展,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员工行为规范管理手册(试行)》的要求,特制定《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员工岗位
守则》。本守则所称储蓄员工,是指建设银行储蓄所、柜人员及储蓄事后监督人员。
一、职业道德
建设银行作为一家大型国有商业银行,在国家经济建设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储蓄工作是建设银行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职业高尚、责任重大。作为一名建设银行储蓄员工应做到:
1.热爱金融事业,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金融、储蓄政策和法规。
2.维护建设银行的利益,保持建设银行的荣誉。
3.爱岗敬业,勤奋工作,乐于奉献,努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4.遵循“客户第一、服务至上”的宗旨。
5.坚持“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6.保守我行有关统计数字、独特经营品种等商业秘密。
二、业务技能
具备高超的业务技能,是胜任本职工作,为储户提供优质服务的基本保证。因此要求每一位储蓄员工要做到:
1.努力钻研业务知识,熟练掌握岗位业务操作规程,不断提高实际工作水平。
2.熟悉储蓄所开办的存、放、汇、代等各类业务及具体办理程序。
3.善于分析储蓄变化规律,研究储户心理。大力组织吸收存款,确保存款任务的完成。
4.熟悉储蓄计息方法及储蓄会计帐务的处理。
5.点钞、珠算、微机录入做到快速、准确;凭证、帐表填写、打印要工整、规范。
6.能够准确识别假钞及伪造涂改的凭证。
7.掌握与业务相关的电子计算机应用知识,熟练操作本岗位各种电子设备。
8.掌握一门外语,并能用于本岗位日常业务会话。
三、优质服务
储蓄岗位面对千家万户,储蓄员工一言一行代表着建设银行的形象,关系着建设银行的声誉。因此,储蓄员工不但要具备良好的业务技能,还要提供热情、周到的服务,才能赢得更多的储户。在实际工作中,必须做到:
1.接待储户礼貌热情,主动招呼,微笑迎接。
2.与储户交谈使用文明服务用语,提倡说普通话。
3.为储户办理业务及时、认真、准确、快捷,不得超过规定时间。
4.交给储户钱、折时,动作要轻,不扔不摔。
5.为储户办完存取款后,应热情道别,欢迎再来。
6.解答储户询问,态度耐心诚恳,语言通俗易懂,表达清晰准确。
7.储户存款犹豫不定时,主动介绍储种,宣传办理程序。
8.当储户找错柜台或填错单证时,应表示歉意,给予指正。
9.对储蓄所临下班前存取款的储户,不拒不躁,认真受理。
10.当遇到以下五种情况时必须站立服务:接待老、幼、病、残储户时;储户存取款数额较大时;存款填写的凭证与钱款不符时;取款递交的凭证、单折有疑问时;储户对工作提出建议或批评时。
11.接到储户电话时,应说:“您好,这里是建设银行”,并耐心解答问题。
12.积极为储户办理零残币兑换业务。
13.柜台服务必须坚持:“存款取款一样主动,生人熟人一样热情,大额小额一样欢迎,忙时闲时一样耐心,表扬批评一样诚恳”。
日常文明用语示例:
(1)接待储户时:“您早”、“您好”、“欢迎光临”。
(2)得到储户配合、支持时:“谢谢”。
(3)请求储户配合时:“请您……”。
(4)向储户表示歉意,请求储户谅解时:“对不起”。
(5)储户向自己表示歉意或谢意时:“没关系”、“别客气”、“不用谢”。
(6)与储户道别时:“再见”、“您走好”、“欢迎再来”。
四、仪表服饰
员工庄重的仪表,得体的服饰,体现建设银行的信誉,能使储户增加对银行的安全感和信任感。所以,在仪表服饰方面要注意做到以下几点:
1.保持精神饱满,举止端庄,神态自然。站姿挺拔,坐姿文雅。
2.营业着装统一整洁,系好钮扣。
3.服务标牌定位配戴,不斜不脏。
4.注意个人仪容,女员工宜化淡妆,不要浓妆艳抹,佩带饰物要简洁,长头发要扎起;男员工不留胡须,不蓄长发。
5.头发要勤于梳洗,不染异色。面部、手指保持清洁,指甲不要留得过长。
6.营业时间不戴深色眼镜。
五、劳动纪律
只有严格遵守纪律,才能保证银行机制正常运转,各项业务顺利进行,使工作效率得到提高。因此,每位储蓄员工必须做到:
1.按时上班,不迟到,不早退,坚守岗位,不擅自代班代岗。有事须办理请销假手续。
2.岗前不得饮酒,当班不得吸烟。
3.上班时间,精力集中,不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4.营业闲暇时,不得举止懒散,或离岗串岗。
5.办理各项业务时,严格按储蓄业务操作规程和有关制度办事,杜绝违规操作。
6.工作出现差错,不得隐瞒包庇,避免损失。
7.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贪占储户利益。
8.发现内部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必须及时报告。
9.保证按照对外公布的时间营业。未经批准不得中途或提前停业关门。
10.服从领导,听从指挥,令行禁止。对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应通过正常渠道反映。
11.员工之间团结友爱,密切配合,互帮互学,取长补短。
12.爱护公物,勤俭节约,合理使用办公用品,文具、纸张不得浪费,不挪做它用。
13.自觉维护营业场所的环境卫生,各类办公用具、资料、票据定位摆放整齐。
六、安全防范
为了保障银行资金的安全运营,储蓄员工要做到:
1.树立安全防范意识,严格执行安全保卫制度。
2.熟练使用防卫、报警、消防器具。并使之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3.拒绝非营业人员进入柜台,发现可疑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4.门、窗、钱箱、抽屉按要求及时上锁,钥匙妥善保管。
5.帐簿、报表、磁盘等业务资料要入柜保管。
6.计算机操作密码要严格保密,个人名章妥善保管,离柜收起。
7.严格执行接送库款交接登记制度。
8.营业终了,现金、公章、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必须入库保管。
9.下班后,各种电器设备电源及时关闭,严防失火。
10.严守储蓄所现金、人员配制、活动规律,运钞车行驶路线及时间等机密。



1996年5月28日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2号)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5月5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和个人的经营资质管理。
  港口作业区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服务的驳运和拖轮经营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按照航行区域分为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按照经营船舶的种类分为货船运输和客船运输。货船运输分为普通货船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分为液化气体船运输、化学品船运输和油船(含沥青船)运输。客船运输分为普通客船(含客渡船、旅游客船)运输、客滚船(含车客渡船、载货汽车滚装船)运输和高速客船运输。
  第四条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实施管理,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可以承担具体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条件


  第六条 除经营单船600总吨以下的内河普通货船运输外,经营国内水路运输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然人经营单船600总吨以下的内河普通货船运输应当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七条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经营资质条件:
  (一)拥有与经营区域范围、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且上述船舶总运力规模满足第八条的要求;
  (二)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经营、海务、机务、船员管理等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和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安全管理与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的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
  (四)有与经营船舶种类、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相关专职管理人员应当满足本规定第九条的要求;
  (五)经营客船运输的,应当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和安全设施。
  第八条 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封闭通航水域经营客船运输外,国内水路运输企业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总运力规模应当分别满足下列最低要求:
  (一)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以下简称“省际”)沿海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2000总吨;
  (二)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以下简称“省内”)沿海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1000总吨;
  (三)经营内河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600总吨;
  (四)经营省际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20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3000立方米;
  (五)经营省内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10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1000立方米;
  (六)经营省际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10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500立方米;
  (七)经营省内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5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300立方米;
  (八)经营省际沿海客船运输的:普通客船400客位,高速客船200客位,客滚船3000总吨并且400客位;
  (九)经营省内沿海客船运输的:普通客船200客位,高速客船100客位,客滚船1000总吨并且100客位;
  (十)经营省际内河客船运输的:普通客船200客位,高速客船100客位,客滚船1000总吨并且50客位;
  (十一)经营省内内河客船运输的:普通客船100客位,高速客船50客位,客滚船300总吨并且50客位。
  同时经营油船和化学品船运输或者同时经营普通客船和高速客船运输的,总运力规模可以合并计算,但每一船舶种类应当至少拥有一艘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
  交通运输部可以针对因市场需求有限,致使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运力规模无法满足第一款要求的情况,公布低于第一款规定的总运力规模的特定区域。
  第九条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应当至少配备1名经营专职管理人员,并配备满足下列数量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一)经营沿海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二)经营内河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5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51至10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10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三)经营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5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6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2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四)经营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前款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应当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兼职。
  经营普通货船运输企业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不低于大副、大管轮任职的从业资历。
  经营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企业的最高管理层中至少有1人专职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并具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或者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其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其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
  第十条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可以将其所属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具有国内船舶管理业经营资格的船舶管理企业代管。
  在有效代管期内,委托企业可以不按照第九条第一款中要求的按照经营船舶的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但是应当至少分别配备1人。
  第十一条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个体经营者应当拥有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并取得与其经营船舶相对应的有效内河船员适任证书。
  第十二条 经营国内水路运输的船舶应当持有配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并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或者《船舶入级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船舶还应当持有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第三章 经营资质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要求的相应申报材料。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申报材料中的原件和复印件后,盖章确认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一致,将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审批权限,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逐级转报至有审批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经营国内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或者转报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根据申报材料和实地调查情况,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条件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束后,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报告和申报材料一并转报至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
省  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评估的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组织复评。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评估办法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在收到申报或者转报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并且向申请人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且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七条 应当事人申请,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对于筹建期的企业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企业凭筹建批准文件和《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办理购建船舶、工商注册登记等手续。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并经交通运输部批准,中国企业可以租用外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从事不超过两个航次或者期限为30日的临时运输或者拖航:
  (一)确实没有满足所申请的运输或者拖航要求的中国籍船舶;
  (二)停靠的港口或者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开放的港口或者水域。
  第十九条 租用外国籍船舶进行临时运输或者拖航的中国企业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交申请书及能够证明符合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相关材料。申请书应当说明该申请事项的理由、承运的货物、运输航次或者期间、停靠港口、船舶名称、船舶类型、船舶国籍及船舶的适航状况等。
  交通运输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并且颁发许可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且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二十条 从事国内船舶运输或者拖航的外国籍船舶,应当遵守国内水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批准的范围和期限进行运输或者拖航。
  第二十一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审批程序和期限,本规定未作要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申请经营国内水路运输或者扩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范围,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相应申报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的经营范围、运力规模及其来源;
  (二)可行性报告,包括客货源市场分析及落实情况、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营运经济效益分析;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筹建的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即可)及其复印件;
  (四)企业股东的基本情况和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五)公司章程及其复印件,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六)组织机构的设置和本规定第九条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专职管理人员名单、任职文件、身份证、任职资历材料、劳动合同(筹建的提供意向协议即可)等及其复印件;
  (七)包括生产经营管理与安全管理制度在内的企业基本管理制度;
  (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当提供有效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应提供其与船舶管理企业签订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协议、船舶管理企业的《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和有效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九)拟由其经营并投入国内水路运输的船舶来源证明文件和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或者《船舶入级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及其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船舶还应当提供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及其复印件;
  (十)经营客船运输的,应当提供与经营航线停靠站点的港口经营人达成的靠泊港航协议及其复印件,或者已经对客船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安全设施作出安排的其他证明文件;
  (十一)个体运输经营者,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和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相关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
  企业筹建应当提交本条第-款第(一)项至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申报材料。
  企业开业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申报材料,有筹建环节的需要提供《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及筹建批准文件复印件。
  已经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申报材料及原批准文件复印件和《水路运输许可证》(副本)。
个体运输经营者申请从事国内水路运输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申报材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的经营资质进行监督检查。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资质的有效维持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取得经营资质后,应当有效保持经营资质条件。达不到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视情况确定,其中运力规模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的,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其他情况最长不超过3个月。
  经营企业在整改期间已开工建造但尚未竣工的船舶可以计入运力规模。船舶竣工后,如果该船舶并未由该经营企业实际拥有并经营的,应当继续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开展的运输经营资质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况后,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备,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 企业主要股东及其股份构成情况、注册资本发生变化;
  (二)公司章程及基本管理制度发生重大变化;
  (三)企业海务、机务、经营、船员管理等部门及其职责发生变化;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以及本规定第九条要求的相关专职管理人员发生变化;
  (五)经营的船舶运力规模发生变化;
  (六)经营的船舶发生安全责任事故;
  (七)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其委托的船舶管理企业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有关报备材料后,应当逐级转报至原审批机关。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监督检查制度,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实施动态管理,建立预警制度。对于经营资质水平下降或者存在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监管措施。
  第二十八条 经营资质监督检查包括经营资质定期核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九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其经营资质维持情况通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国内运输船舶重大以上安全事故情况及结论意见及时书面通知该船舶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并且可以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且可以对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取得经营资质后不能保持,经整改后仍然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负责审批的交通主管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是指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允许他人以其名义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二)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是指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且由船舶所有人经营并处于适航状态的船舶,其中船舶属共有的,经营人所占该船舶共有份额的比例应当不低于50%。
  第三十六条 已经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的中国企业,要求兼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第三十七条 载客12人以下的客船运输以及相邻乡镇、村之间为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提供直接服务的乡镇船舶(含乡镇客渡船)运输经营资质不适用本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经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之间的水路运输,其经营资质条件不适用于本规定。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登记的船舶,申请从事内地港口之间临时运输或者拖航的,比照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对于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已经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经营者,交通运输部应当限定期限要求其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22日原交通部公布的《省际水路运输企业审批管理办法》((90)交运字275号)和2001年2月14日原交通部公布的《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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