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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人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代理人是否需承担责任/谷艳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47:32  浏览:9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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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人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代理人是否需承担责任
——对无权代理的理解
谷艳秋

[基本案情]
2006年2月9日黄女士与袁某、天津某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袁某自愿将其岳父贺先生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的某房屋出售给黄女士,某中介公司为中介方。合同签订当日,黄女士交付定金2万元人民币,支付中介费1300元。后因袁某拒绝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6月12日黄女士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袁某和中介公司返还定金4万元人民币,退还中介费13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2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袁某自愿将其岳父贺先生名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的某房屋出售给黄女士,某中介公司为中介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定金2万元人民币,支付中介费1300元。后因袁某拒绝办理过户手续,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另查明,被告袁某称其代理贺先生出卖讼争房屋,但其并未提供委托书及其他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经三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合同成立。但由于被告袁某未能提供其受贺先生委托卖房的任何证明,该合同效力待定。现被告袁某未能提供其有代理权的证据并拒绝履行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允许。关于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2万元定金交给被告,原告履行了该约定,现由于被告袁某无代理权而签订合同,应由其承担无法履行合同导致合同被解除的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袁某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介公司将代收的2万元返还原告,被告袁某赔偿原告定金2万元。

[法律分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相对人明知代理人为无权代理时,双方订立的合同效力问题。袁某是否需要双倍返还定金,关键是看《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如果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当然谈不上定金罚则的适用;如果合同有效,被告袁某拒绝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则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向原告黄女士双倍返还定金。

一、关于无权代理的法律规定

无权代理是非基于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实施的旨在将法律后果归于本人的代理。分为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下面所讨论的无权代理是狭义无权代理,《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能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我国从法律上规定了无权代理发生的三种情形: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超越代理权的代理及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

二、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  

1、有无权代理行为。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为合法的民事行为,除欠缺代理权外,具备一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否则其行为自始无效,当然也不产生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黄女士、袁某及中介公司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签订的《置换合同》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代理行为合法存在。  
2、本人没有行使追认权。因为其代理行为如果得到本人的追认,则该代理行为就变为有权代理,其合同效果应归属本人。本案正是因为被代理人贺先生没有追认,因此,该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3、相对人没有撤回其民事行为。相对人自己撤回其民事行为,则该合同因被撤销而归于无效,没有再追究无权代理人责任的理由。本案相对人并没有撤回其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而是主张解除合同,因此,该合同在解除前应为有效合同。 
4、无权代理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相对人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该民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如果无权代理行为符合表见代理之构成。则相对人就应当以表见代理向本人主张权利。
5、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的关键就是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有观点认为,衡量相对人善意与否的标准是是否“明知”,如果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与其进行民事行为,从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则应由相对人与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三、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1、对本人的效力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由于代理权并非出自本人的授权,因此无权代理人表示的意思并非本人的意思,所以不能对本人发生效力。但是,无权代理人所进行的行为未必不符合本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允许本人通过追认来使合同发生效力。如果得到本人的追认,则该代理行为对本人发生法律效力。
2、对代理人的效力如果无权代理行为得不到被代理人的追认,则相应的责任应由行为人承担。
3、对第三人的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与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本案的关键就在于黄女士与袁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在主观上是否有过失,是否为善意。笔者认为,黄女士在本案中是没有过错的,应该作为善意第三人予以保护,而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在没有得到本人的追认前,亦应作为效力待定合同,而不能简单的归于无效。首先,作为一个普通的买方人,黄女士对买房的基本流程和其中的法律手续不可能完全知晓,在袁某口头说有授权并拿着房产证和户口本等一整套卖房手续和必要证件的情况下,是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虽然袁某没有书面的授权委托,但是《民法通则》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退一步讲,就算是黄女士明知袁某没有代理权,但她仍旧希望能够通过最终得到真正房主的追认或是袁某最后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等方式实现买房的目的。而且,在签订合同的同时,黄女士交纳了2万元的定金作为签订买卖协议的担保。此行为完全是为了促成买卖房屋行为的完成,并没有损害被代理人的主观故意,亦没有损害被代理人的客观事实发生,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判断相对人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与其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的标准,应该是第三人是否为善意而非“明知”。本案中,虽然袁某在签订合同时在授权上有所欠缺,但黄女士在签订合同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恶意串通且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故意,应为善意第三人。而最终因为袁某没有代理权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当事人无法实现买卖房屋的目的,并且延误了黄女士买房的时机,黄女士的预期利益受到损失,袁某应当对此承担过失责任。如果要黄女士为此承担损失是不公平的。

作者单位: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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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一个家庭的解体要产生一系列相关的社会问题。我国是农业大国,农民占全国国民的三分之二,农民的家庭问题不容忽视。随着全民经济大潮的不断上涨,经济意识也在充斥着农民的大脑,用自己勤劳的双手和智慧的头脑改变自己的生活状态,这本无可厚非,于是大量的农民离开了农村,涌入城市。也许他们的初衷是为了让家里富裕起来,让家庭成员生活得更好。可是近年来农村外出打工者离婚现象却日渐突出。公以北安市人民法院为例,2005年受理农村离婚311件案件中,发生在外出打工者家庭的有41件,占13.18%,2006年受理的农村离婚316件案件中,有57牛,占16.13%,2007年上半年受理的农村离婚178件案件中,有29件,占16.29%。
一、分析农村外出打工人员离婚案件比例居高不下的原因:一是一些外出打工者走出农村,光怪陆离的生活环境使他们大开眼界,加之收入增多,生活条件、生活方式也不知不觉的发生变化,他们的人生观、价值观包括对婚姻、对家庭的态度也发生了变化,他们无法再接受从前的生活模式。也无法接受带有从前烙印的所有人。二是有一些人早婚,大多是受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而成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加之一方外出找工,外面的世界给了他们更大的个性发展空间,分道扬镳也在所难免。三是,一方外出打工,一方在家务农,照顾老人孩子,彼此缺乏信任,互相猜疑,出现问题不及时沟通,以至感情薄如纸,最终一触即裂。
二、外出打工人员离婚的案件多在如下特点:1、子女无人抚养。农村外出打工人员离婚后,他们的子女虽然名义上跟随父亲、或母亲生活,可是多数跟随年迈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生活,父母离异、隔代教育对孩子心理、性格产生负面影响不容忽视,这些孩子往往小小年纪就离婚学校,自由散漫、亲情淡漠、自私残忍。非常容易形成不健全的价格,成为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2、多数外出打工人员隐瞒真实财产,在离婚时,外出务工人员一般都会为了自己将来的生活,利用对方不能掌握自己的真实收入这一点来隐匿财产,使对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3、多数是以下落不明逃避义务。农村外出务工人员的活动性强,工作随意性强,选中不好确定的这些特点成了他们逃避婚姻的途径。当他们想逃避对家庭的义务、对自己的婚姻厌倦时,或是和对方商讨离婚不成时,往往是一走了之,杳无音信。迫使对方到法院起诉公告离婚。在此期间,外出打工人员恐怕已经有了新的家庭,事实上已经构成了重婚罪,或是又有了非婚生的子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管理秩序。
三、对策:针对以上问题,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离婚案件时应当慎重,要真正弄清楚当事离婚的真实目的和原因,有针对性地做说服教育工作,力陈利弊,讲清作为父母在一个家庭中的重要作用,一个家庭的解体对于子女将会有怎样的影响。家庭的责任感是每一个家庭成员所必备的。对那些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的离婚案件,不能轻易放弃,要改最大努力努力促使当事人化解矛盾,增强对彼此的信任。对无各好可能的案件,处理时应当妥善处理好子女抚养、财产侵害等问题。此外,应当加强和基层组织的联系,尽量消除当事人的矛盾,加强教育疏导,增强农村公民的社会、家庭责任感和法制意识,自觉遵守法律和社会道德。

  北安市人民法院—宫晓辉

死刑即决犯不需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江苏沭阳县修远中学 章彦威


我国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应该说,对敌视人民民主政权的反革命分子和实施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分子剥夺其在一定时期内享有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的权利,对他们的犯罪行为进行惩罚,并防止他们滥用这种权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很有必要。但对判处死刑、并予执行的犯罪分子,在被剥夺生命、没有意志的情况下,再附加剥夺其政治权利终身,已没有实际意义。
一.剥夺死刑即决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没有实质性内容。 我国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下列四种权利并仅限于这四种权利:(一)选举权、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其中选举权、被选举权、言论、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这些权利是一种资格权, 是以生命权为基础,都是依附于生命权利的,自然人一旦丧失了生命,这些权利也就丧失了。他们已没有可能利用参与政治活动的权利继续从事犯罪活动。
二.有人认为对死刑即决犯剥夺政治权利,可以防止他人代其行使某些政治权利,如以犯罪分子的名义发表宣言、著作等。有些权利不以人的生命或终身自由被剥夺而消失。比如其生前的立说著作,如不剥夺其政治权利终身,就可能再版或继续流传于社会。比如其亲属或其他人代替罪犯行使出版权,以此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而剥夺了这些罪犯终身的政治权利,就可避免这些问题的出现.这些观点是针对剥夺政治权利中的剥夺出版权,认为这对死刑即犯有一定的意义.对于死刑即决犯的出版权问题剥夺也是没有必要的,视出版内容的不同来看,如果是死刑即决犯要出版的是科技著作,对科技经济发展有帮助作用的,让这样的著作发表还是可以的而且是必要的,这样的出版权不应剥夺;如果是对国家政权有害的、对人民利益有害的著作,即便是正常有出版权的人要出版也是不可能的,因为这是违法的,对于死刑即决犯再规定剥夺有多余之嫌,这通过《著作权法》调整即可。
三、有人认为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后,从宣告、核准到实际执行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在此期间,死刑罪犯可能遇到赦免而不被执行死刑。这期间我国的特赦实践来看,特赦共经历七次,都是特赦服刑犯,没有死刑即决犯(有死缓犯),并且都是减刑。当然由于我国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中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以后或许会出现死刑即决犯被特赦或减刑的情况,但特赦或判刑都要经过法院的司法程序,到那时法院再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也不迟。
对死缓犯也没有必要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只需规定考验期剥夺政治权利,因为如执行死刑,其权利如同死刑即决犯,如减刑第二款已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鉴于此,我建议将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改为:“对于被判死缓的犯罪分子,考验期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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