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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与平行进口问题研究/滕之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57:30  浏览:9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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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与平行进口问题研究

浙江大学 滕之杰


[摘要]商标权的权利用尽原则与国际贸易中的平行进口问题紧密相关,要解决平行进口的合法性问题,就必须肯定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的合理性。然而平行进口问题更多的是一个贸易政策问题,以权利用尽原则作为肯定平行进口的依据存在理论上的缺陷。我国目前鉴于实际国情还不应该承认商标权的国际穷竭,对平行进口在原则上也要予以禁止。
[关键词] 商标权 权利用尽 平行进口 地域性 国内用尽 国际穷竭
引言
权利用尽原则一直是知识产权领域,特别是在商标权领域一个比较引人注目的问题,各国在法理著述和司法实践上也存在很大的分歧。《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公约》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回避了这些分歧,采用了中立的态度,依据相关规定,TRIPS就权利用尽对成员国未作任何要求,WTO的成员国可以根据本国的经济利益和政治考虑自行阐发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原则。权利用尽原则又与解决平行进口问题密切相关,随着我国成为WTO的成员国后对外贸易的进一步放开,我国将面临越来越多的平行进口问题,因此从商标权相关的基础理论出发研究权利用尽原则无疑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
一、权利用尽原则以及其在商标权领域的相关理论
(一)权利用尽原则的概念与历史发展
权利用尽原则(Exhaustion Doctrine)又称权利耗尽、权利穷竭原则,是知识产权法上一个特有的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一旦将知识产品[1]合法置于流通以后,原知识产权权利人所有的一些或全部排他权因此而用尽。”[2]首先,权利用尽原则只适用于知识产权,并因适用对象的不同而各有差异。并且它只适用于排他性的知识产权,如专利、商标、著作权等,而不适用于同为知识产权范畴的反不正当竞争。其次,知识产权用尽原则,主要是指积极利用权的用尽。权利人从事了相关的利用行为以后,那么作为知识产品的所有人,有权对物品加以再利用,在此范围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包括真正的权利人、被授权人、继承人等)放弃该标的物,并进而放弃在该标的物上的某些消极禁止权的行使。
权利用尽原则并非随着知识产权法的产生而产生。它是随着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完善以及社会价值观的变化而产生的。现代意义的知识产权法始于19世纪初,而发展到19世纪末,已相当成熟,无论各国国内立法还是国际公约,都已创造了一个非常健全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当时的知识产权是具有绝对性、排他性的产权。除了规定的时间性和天然存在的地域保护限制外,它被赋予了与所有权相同的意义。新兴的资产阶级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神圣的、独受的、绝对的新权利加以规定的,因此,没有产生权利用尽也就不足为怪了。当社会进入20世纪以后,社会的各个方面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笼罩在知识产权上的自然法光环逐渐暗淡,而权利人与政府、使用者之间平衡则越来越重要。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首先是发展、传播技术和知识;保护创作者的利益放在了第二位,并对权利人的某些权利作了限制。知识产权越来越被看作一个功利性的概念,其作用是刺激人类的创造力,其目的则是推广、知识和使用知识,造福人类。[3]创作者的权利成为一种法定的、有限的独占性排他权。创造性活动是发明者、作者权利的源泉,而法律则成为权利产生的根据。在这种情况下,权利穷竭作为对权利的限制,就有了哲学上的基础,它的产生也就只是一个时间问题了。基于这两点,在知识产权保护得到进一步加强的同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起见,对知识产权的限制也进一步完善。而权利用尽原则作为对权利人的一种限制,也就应运而生。
(二)、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
商标权权利用尽:“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将该商标加以利用,使用于商品并将该商标加以利用,使用于商品销售或已经在服务上使用,则注册商标所有人无权再禁止或阻碍他人使用原商品上附有的注册商标。”[4]它主要体现在销售活动中,权利人只可正常行使一次权利。权利用尽原则,亦即首次销售原则,是知识产权保护中用来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的一项合理限制。它的重要意义在于保障商品正常流通,以促进贸易的自由化、一体化。在没有这种合理限制的情况下,知识产权的所有人受经济利益驱动,通过控制商品流通,划分市场而保持垄断地位的自发倾向就有可能成为既成事实。基于上述考虑,继专利权用尽成为国际上的通用规则以后,一些经济发达或者一体化进程较快的国家、地区已将权利用尽原则明确规定在商标法中,形成了商标用尽原则。
一般说来,各国都承认商标权的“国内权利用尽”,即在一国范围内带有商标的产品一旦投放市场以后,对于任何人使用或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商标权人都无权控制。当然,这一原则不适用于权利人有合法理由的情形(如商品在合法销售后发生了损坏)。商标权的国内用尽已经成为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BIRPI)颁布的《BIRPI发展中国家示范法》的一条强制性规定,而欧共体出于统一市场的需要,将商标权权利用尽的范围扩展到整个欧共体市场。就我国而言,在商标法的实践中,对商标国内用尽的基本原则实质上采取了默认的态度。
相应的,在商标权权利用尽理论上还存在“国际穷竭”理论,即商标所有人本人或经其同意的第三人将商品首次投放入境外市场后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权利即告穷竭,丧失了的带该商标的商品再销售等行为的控制权,其最经常的表现就是境外商品的新进口。目前,世界上各国对该原则大都抱谨慎的态度,即便是承认在欧共体内部商标权权利用尽的欧共体国家也在1998年的Silhouetto一案中否认了超出共同体范围的商标权用尽。
二、与权利用尽原则相关的商标权的基本理论
商标,是“制造商或商人为了使人认明自己的商品或劳务,从而它们与竞争的产品区别开来而使用的文字、名称、符号或图案。”[5] 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它是一种法定的垄断权,其目的是为了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与专利、著作权相比,商标有它独特的一面,专利、著作权的垄断权的建立,其直接的受益者往往是专利人和著作人。然而商标的垄断权的创设,主要则是为了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维护产业秩序。当然这并不排斥商标权人利用商标建立自己的信誉。一般而言,商标应具有以下功能:(1)识别功能;(2)表示商品质量功能;(3)广告宣传功能。商标的内容,与其他工业产权一样,有积极的利用权,包括使用、许可他人使用等,同时它也有消极的禁止权,它的禁止权还与专利、著作权不一样,它的禁止权可以超出其本身,而及于类似商品和类似商标。
商标权人在转移产品时利用商标的价值和功能实现其财产利益。既然商标的功能在于“识别”,商标功能和价值的实现对于商标权人来说自然也在于这种识别作用的实现。对于特定的产品而言,如经商标权人以销售、转让、交付等方式合法处分,物权已发生转移,则商标的功能与作用对于商标权人来说已经实现。Govaere博士指出“在任何情况下最重要的一点是:知识产权的目的在载体产品的首次销售(First Sale)之时已经实现,否则会导致市场的垄断。”[6] 理解这一点相当重要,附有注册商标的产品合法进入流通领域之后,商标已达到使商标权人通过商标制度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商标权人对于该批特定的产品因其物权的转移和商标根本目的的实现而无任何商品权可言,他不能再控制该批特权属于别人的产品,不能再对商品的流向进行干涉。这里所指的商标权是针对该批特定的产品的,不应与法律所赋予商标权人的概括的商标权相混淆。附有合法贴附商标的产品经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的许可人转移物权后会有以下几种命运:(1)买受人本人为商品的实际使用人。(2)买受人是经销商,对产品不作变动,将该批商品再行销售。(3)买收人是经销商,改变产品的原有性质或形态,仍使用原商标进行销售。(4)买受人是商标权人的竞争对手或经销商,将该商品上合法贴附的商标撕去再换上自己的商标,或以自己的商标将该商标完全盖住,再次投入市场销售。在第一种情况下,只要买受人未对该特定商品上的商标作商标权范围内的利用,无论其怎样处分商品和商标,都不构成对商标权人权利的侵犯。在第二种情况下会出现“平行进口”的问题。第三种情况下由于经销商的行为会带来侵害商标权人信誉等不良后果,商标权人有权利用法律手段进行干涉,但与“平行进口”和“权利穷竭”无关。第四种情况会产生引起诸多争议的所谓“反向假冒”问题。
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本质特点有两点:一是垄断性,二则是地域性。商标权具有地域性的特点,根据《巴黎公约》第6条,商标的效力只限于授予批准注册、授予商标权利的国家领域之内,在其他国家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商标没有域外效力,除非所有国参加了国际公约或订立了双边互惠条约,否则在一国得到承认和保护的商标在另一国不能受到保护。商标的地域性特点与权利用尽原则密切相关,而各国对此的做法也各不相同。
三、权利用尽原则与平行进口问题
(一)平行进口
所谓“平行进口”, 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当某一知识产权获得两个以上国家的保护时,未经知识产权或者独占许可证持有人的许可,第三者所进行的进口并销售该知识产权产品的行为。由于该进口行为与本国的知识产权人的正常进口相对平行,也就是说,有两个“平行”的进口行为,故称之为平行进口。
平行进口的主要原因在于,某项知识产权产品在进口国本国的零售价高于其在外国的批发价。在利益的驱动下,进口商就会购买那些在国外生产并在国外销售的商品,然后按低于本国正常物价的价格在本国市场销售,于是形成了进口商与知识产权人或有关的被许可人之间就同一种商品争夺市场的局面。
平行进口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冲突在理论上主要表现为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原则和地域性原则的冲突。按照权利用尽原则,知识产权所有人自己生产或经其许可生产的产品售出后,无论何人使用或转售该产品的行为,都无须得到权利人的许可,也不侵犯知识产权。就该产品而言,权利人的权利已经用尽了。支持商品平行进口的观点认为其并未侵犯商标权所持的理由正是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反对平行进口所依据的主要理由是商标的地域原则,即商标权的取得和行使均受到地域限制,相应地,权利用尽也受到地域限制。即使第三人在国外合法购买商标权所有人的产品但未经许可而将产品由国外进口,仍然对商标权构成侵害。故而未经商标权人同意的平行进口应予以禁止。[7]
(二)从权利用尽原则看平行进口问题
权利用尽原则,其基本含义是经知识产权人或其授权的人许可而生产的知识产权产品,在第一次投放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对它的控制权,其权利被认为用尽。凡合法地取得该产品的人,只要不将其用于侵犯知识产权人的专用权,即可以自由地使用、转卖、处置该知识产权产品。 该原则是为了平衡知识产权人专有权所产生的负效应而设置的,其主旨是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以免产生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流通。在商标权领域,这一原则认为商标最根本的作用是作为一种标志,揭示商品的来源和保证商品的质量。因此,合法地载有某商标的货物一经投放市场,商标权人即丧失了对它的控制,其权利被视为用尽,任何人再次销售该产品,商标权人应无权阻止。[8]因此在销售活动中,权利人只可正常行使一次权利。 如果商标权人自己许可了一批商品的出售,则他人再如何转售这批商品,该商标权人无权过问。如果转售人违背与初售人订立的合同,将商品卖到指定的地域之外,或卖给了非指定买主,而被该买主再转卖,则初售人可以依合同法诉后者违约,而不能因转售及再转售的商品上带有权利人的商标,诉转售人或再转售人侵犯商标权。
支持平行进口认为它并不侵犯商标权的观点所依据的理论即商标用尽原则。按照商标用尽原则,一旦标有注册商标的商品已由商标权人投放市场,商标权人的权利就用尽了。对于任何第三者在该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得加以干涉和控制。平行进口中,进口国的商标使用人(独家代理商)和从事商品转口销售的第三者同出一门。他们与出口商之间存在某种合同法律关系,都受到出口商的控制。这种关系完全符合商标用尽理论中“经商标权人许可而投放市场”的核心内容。因此,第三者的平行进口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三)对平行进口问题的合法性质疑
笔者认为,商标用尽原则是法律实现对商标权人与竞争者和公共利益进行调整的途径。依据该原则所包含的理论看待商品平行进口,无疑会持赞同平行进口的观点。但以权利用尽作为平行进口的合法性依据,在理论上值得探讨。 首先,知识产权不同于物权。所有权人对合法取得的物有完全的支配权;知识产权人除了对有形的物化了的智力成果拥有权利外,还享有无形的专有权,他人合法取得的产品也可能会侵害此物的知识产权。其次,从竞争角度看,知识产权人授权他人在一定地域、时间内行使专有权利,被授权方必然支付了对价,并为商品的制造或销售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第三人的平行进口行为显然对被授权方不利,违反了公平竞争秩序。因此,那些规定有“权利用尽”原则的国家,其法律会以“进口权” 条款对该原则进行限制,从而在立法上排斥“权利用尽”在国际贸易中的适用。从上面的分析可知,在知识产权保护中,两种理论并非相互对抗的,而属于两个不同的范畴:“地域性” 是知识产权在跨国交易中表现的特征;而“权利用尽”只是知识产权在国内商品流通中的表现。因此,基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平行进口原则上构成知识产权侵权,在应予禁止。
目前,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平行进口立场不尽统一,但大多数国家原则上是禁止平行进口的,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承认平行进口的合法性。如美国在《1992年关税法案》第526条规定,如果商品上载有为美国公民或在美国建立的公司拥有在美国商标专利局注册的商标,除非在进口时得到商标所有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任何外国商品进入美国都是非法的。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该条款只禁止由独立的外国制造商根据美国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的货物的平行进口,而佛罗里达南区联邦地区法院在1983年PSI案件中认为,如果商标产品是由原告的分支机构投入国际市场的,则应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其理由是原告在第一次出售中取得了报酬。[9]又如日本执行反垄断的全国委员会于1972年公布的《独家进口经销指南》中指出:不适当地阻止平行进口真货是不公平的商业做法。有学者认为欧共体坚持权利用尽原则而承认平行进口。[10]其实,欧共体内部支持平行进口不过是出于统一市场的政策要求,而且有如笔者在上文中指出的,欧共体法院已经否认了超出欧共体范围外的权利用尽
结论
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一直以来在理论界都是支持平行进口的一个强有力的论据。其实,从某种程度上说,平行进口问题不仅是商标法理论上的问题,很多情况下是否允许平行进口还更多是出于政策上的考虑,因为隐含在商标权权利用尽的背后是国际贸易的自由化与非关税壁垒之间的冲突。中国在加入WTO后,由于关税一定程度上的保护作用消失,平行进口的情况只会增加。世界上其他主要贸易大国均对这一问题有所保留,中国作为发展中的一个贸易大国,在对待平行进口的问题上,更应该认真地考虑自己的贸易政策,切不可贸然地采取绝对肯定或否定的态度,从目前形势看来,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先不采纳国际穷竭原则,对平行进口原则上予以禁止,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特别是在有政策的需要时不妨予以认可。


注释
[1] 知识产品,黑格尔称之为“精神产品”,他主要从“一元说”出发定义的,我们认为,由于我国专利法由“专利产品”的用法,所以将附有知识产权的产品称为“知识产品”比较合适。
[2] Mccarthy Desk encyclopedia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P118 Mccarthy ,J.Thomas
[3] L.Ray Patterson 、Stanley W.Lindberg:《The Nature of copyright: A Law of Users’ Right》P49-55
[4]史际春主编:《香港知识产权法》,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98页。
[5] 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8页。
[6]See Inge Govaere,The Use and Abus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E.C Law,Sweet&Maxwell Ltd.1996.
[7] 王传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政法论坛》1995年第1期。
[8]李小伟:《论平行进口与商标权的关系》,载于《中国专利与商标》1996年第2期。
[9]陈昌柏:《知识产权法战略》,科技出版社,1999年5月,第74页。
[10]同上,第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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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气象局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气象局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1985年12月18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气象局《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基准气候站的观测环境,以利于观测和积累气候资料,准确反映我国气候资源状况,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准气候站,是指获取标准气候资料的气候站,是全国气候站网中的骨干和基准点。
基准气候站的确定,必须由省级气象局勘察站址,提出方案,征得其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报国家气象局批准。
第三条 对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的要求:
一、基准气候站周围的建筑物、树木和其他遮挡物边缘与基准气候站边缘的距离,必须为遮挡物高度的十倍以远。
二、基准气候站周围的工程设施边缘与基准气候站边缘的距离,铁路路基必须为二百米以远(电气化铁路路基为一百米以远);公路路基必须为三十米以远;水库等大型水体(最高水位时)必须为一百米以远。
三、经省级气象局认定对观测环境有害的污染源,其边缘与基准气候站边缘的距离必须为三百米以远。
城市或乡镇规划部门在制定规划时,必须遵守以上各项要求。
第四条 基准气候站站址应当长期保持稳定。确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军事上特殊需要必须搬迁的,应经国家气象局审查同意,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地单位与基准气候站所在地的省级气象局协商,选好新站址;
二、新站址方案经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由省级气象局报国家气象局批准;
三、基准气候站在新、旧地址进行对比观测满一年后,用地单位方可在旧站址动工建设。
新站址的工程建设(含征地)以及搬迁所需全部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破坏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期限,令其拆除违法建筑、排除妨碍或恢复原状,对拒不执行的,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株洲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株洲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04〕29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三日

株洲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需要,根据国家《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株洲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办),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审核、登记工作和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租金核减工作。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负责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屋的建设、供应和经营管理工作。市计划、财政、民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招投标、物价、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各企业单位按照本办法协助政府做好本单位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同级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市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本市市区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为10平方米。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一)家庭人均收入符合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含10平方米);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但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危房的;
(三)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2年以上(含2年),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和市住房办、市房产局根据有关规定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由市住房办会同市物价局、市房产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年度审计制度。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和单位出资收购的旧住房;
(二)各单位腾空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政府和单位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采取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旧的公有存量住房和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新建。廉租住房只能以实物配租的形式收取租金,不得出售。
实物配租以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为主。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新建的廉租住房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施开发运作,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实行减半征收,按规定应收取服务费用的,按最低限收取。对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廉租住房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新建的廉租住房每户建筑面积宜在40平方米左右,不得超过60平方米。
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最低收入家庭每户只能租住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登记制度。
(一)申请。申请家庭由户主或推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向市住房办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书面申请报告;
2、家庭户口本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3、民政部门核发的《株洲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4、家庭现有住房情况证明材料(现住房租赁凭证或产权证或无房证明或危房鉴定书);
5、填写《株洲市廉租住房申请表》;
6、其它有关证明(如烈属、残疾证明等)。
(二)审核。市住房办在受理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完成对申请人家庭住房和人员状况的审核。
(三)公示、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须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之日起15日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四)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办出示核准证明,各相关部门依据核准证明办理相关手续。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家庭,分别由市住房办、市房产局根据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规定条件,按顺序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排队轮候配租住房。
市住房办、市房产局须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市住房办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四条 接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经市住房办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经市住房办核查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市住房办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廉租住房的有关协议,租赁合同格式由市房产局会同市住房办统一制订。
第十五条廉租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户籍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办理继续承租手续。
第十六条 市住房办每年要会同市民政局、市房产局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的人均月收入连续一年超过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家庭人数减少、人均居住面积超过保障规定标准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或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收回已配租的住房,或停止租金核减。申请人、有关单位、组织与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有关部门的核查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廉租住房承租权;
(二)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转让;
(三)当家庭收入超过当年最低收入标准时,应当及时报告市住房办,并按要求腾退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腾退的,经市住房办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续租,续租期内按商品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承租人负责。承租人腾退房屋时,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房屋维修养护费、装修费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装修房屋,必须经产权单位同意,产权单位应当将装修的禁止和注意事项告知承租人,并对装修情况进行安全督查。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禁止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雨棚、通道、屋面及管道进行违章凿、拆、搭、占;
(三)严禁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占用、损坏房屋的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六)不得妨碍相邻关系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七)服从住宅小区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住房办核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根据国家《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办核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会同市房产局,或产权单位,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其他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取、房屋维修、管理等工作,确保使用人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计算30天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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