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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放海口综合保税区审批投资建设项目有关事项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03:36  浏览:8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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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放海口综合保税区审批投资建设项目有关事项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下放海口综合保税区审批投资建设项目有关事项的决定(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海口综合保税区审批投资建设项目有关事项的决定》已经2012年6月8日十五届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



  市长:冀文林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关于下放海口综合保税区审批投资建设项目有关事项的决定



  为实现“一站式”服务的理念,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切实改善园区投资软环境,现就市相关职能部门有关行政事项下放海口综合保税区实施决定如下:

  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白蚁防治合同备案及项目验收备案

  为便于企业办理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将白蚁防治合同备案及项目验收备案下放园区管理机构办理。

  2、工业项目房产面积测绘成果审核

  园区内工业项目房产面积测绘成果审核下放园区管理机构实施。

  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为强化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监管闭合和服务,减少审批环节,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将园区项目竣工验收备案下放园区,由园区管理机构办理。

  4、国有资金不占主导的建设项目自行施工招标备案

  为加快项目建设,园区项目按规定在市有形建筑市场进行自行招标,由园区管理机构进行监督及备案。

  5、民用建筑设计方案节能审批

  下放园区管理机构办理。

  6、建筑节能评估备案

  下放园区管理机构办理。

  7、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查

  园区市政和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委托海口综合保税区组织相关专家或专业机构进行审查。

  二、市发改委

  1、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

  园区政府投资资金占20%以下的市政和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下放园区管理机构进行审批。

  三、市民防局

  1、民用建筑人防工程易地建设审批

  民用建筑人防工程易地建设审批,下放园区管理机构办理。

  四、市水务局

  1、城市排水许可证

  下放园区管理机构办理。

  2、城市排水设施竣工验收

  下放园区管理机构办理。

  3、政府投资水务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

  下放园区管理机构办理。

  五、市环境保护局

  1、建筑施工噪声排放登记证

  下放园区管理机构办理。

  六、市商务局

  1、酒类流通备案登记

  为强化海口综合保税区口岸、物流、加工功能,促进仓储物流、对外贸易、国际采购、分销配送等业务的开展。将入园酒类流通企业酒类流通备案登记下放园区,由园区管理机构办理。

  以上审批事项下放园区管理机构后,园区管理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审批效率提高40%以上。同时市各职能部门应对其他审批事项进行优化,使工业项目流程简化工作落到实处,为企业提供优质服务和良好的投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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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根据本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依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处理: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企业行政与经劳动行政机关批准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也依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处理。
第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参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处理。
第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上一律平等。
第六条 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四人以上并具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均作为集体劳动争议处理。
集体劳动争议当事人应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全体劳动争议当事职工签名的全权委托书。
第七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按委托的权限和事项参加仲裁活动。
第八条 企业应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需要并具备条件的,也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成员的名单应报当地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省、地、市、县接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市辖区设立或不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各级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总工会、经委负责人各一人组成。仲裁委员会成员因故不能出席时,可以委托同级其他负责人代理参加,代理人的仲裁表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 市、县仲裁委员会受理本地区发生的劳动争议;地区仲裁委员会受理所在地直属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省仲裁委员会受理所在地省直单位、中央部属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它认为应当受理的其它劳动争议。
省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地、市、县仲裁委员会受理有关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双方(企业行政与职工)不在同一地区的,其劳动争议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可以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处理劳动争议。
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认为仲裁委员会成员及仲裁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在仲裁委员会议开始时提出。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成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提交书面申请,写明:
(一)争议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单位名称、单位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诉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包括证据及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及其单位和住址);
(三)争议要点。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当事人申请,应向申请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当事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仲裁劳动争议,实行—次裁决制度。仲裁时应首先进行调解,促成当事人双方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应及时进行仲裁。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时,应认真听取申诉人的申诉和被申诉人的答辩,当场出示有关证据。在当事人双方辩论结束后,以申诉人、被申诉人的顺序征求双方的最后意见,然后进行合议表决,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和当事人查阅、调阅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有关单位和当事人应如实提供。
对证据材料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专业单位鉴定。
第十九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性别、年龄、职务、住(地)址;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裁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或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
(五)仲裁费用的负担;
(六)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二十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拒绝接收仲裁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单位代表或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将仲裁决定书存于当事人单位,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六十日内结案。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结案时间的,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仲裁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1988年6月27日
一九九六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刑事上诉制度


何志远

澳门大学中葡翻译学士、中文法学士、葡文法律硕士研究生


一、引言

刑事诉讼法主要有三个目的:体现公正及发现事实真相、保护人的基本权利,以及重建法律上的安定〔1〕。经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日第1/97号宪法性法律修正的《葡萄牙共和国宪法》,于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明文确定上诉权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辩护保障〔2〕,但由于澳门主权的移交,该项基本法律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停止在澳门生效,因此,我们希望能借助《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继续这保障。然而,在《基本法》内我们似乎找不到任何条文直接规定上诉权作为针对有罪刑事判决的基本权利。但是,《基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澳门的有关规定继续生效,通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亦确认上诉权,其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此外,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五十条第一款:“除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外,嫌犯在诉讼程序中任何阶段内特别享有下列权利:
a)在作出直接与其有关之诉讼行为时在场;
b)在法官应作出裁判而裁判系对其本人造成影响时,由法官听取陈述;
c)不回答由任何实体就对其归责之事实所提出之问题,以及就其所作、与该等事实有关之声明之内容所提出之问题;
d)选任辩护人,或向法官请求为其指定辩护人;
e)在一切有其参与之诉讼行为中由辩护人援助;如已被拘留,则有权与辩护人联络,即使属私下之联络;
f)介入侦查及预审,并提供证据及声请采取其认为必需之措施;
g)获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告知其享有之权利,而该等机关系嫌犯必须向其报到者;
h)依法就对其不利之裁判提起上诉。”
该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亦规定:“对法律无规定为不可上诉之合议庭裁判、判决及批示,得提起上诉。”
由此我们可以肯定,被确立的除有上诉权外,还有可提起上诉原则。

二、澳门刑事诉讼事宜的法渊源

基本上,澳门的刑事诉讼法律有两个渊源:一九九六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3〕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前者是基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全面行使主权,在过渡期问题上对法律体系进行本地化的成果,其目的是为澳门提供因应其特色的合时及适当的法律工具,却不失其大陆法系的特点。后者是在法律范畴内对“一国两制”原则的体现及保障,亦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律,规范以保护人的尊严、尊重人民意愿、保障公民权利,及以自由主义作为社会基础的民主体系。
须注意一点,随着澳门主权移交,在普通法例方面引入若干修改,使其与《基本法》接轨是很自然的,这样的立法修改无可避免地牵涉到澳门的司法组织领域及刑事诉讼法领域。为此,本人认为有须要简介一下新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组织纲要法》(第9/1999号法律)当中,对本文主题的探讨至为重要的某些方面。
《司法组织纲要法》第一条第一款确认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第十七条则规定:“为着对法院裁判提起上诉之目的,法院分为若干等级。”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还规定,(《基本法》第八十四条所规定的)终审法院为法院等级中的最高机关,有权限“审判对中级法院作为第二审级所作的属刑事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只要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对该合议庭裁判系可提出争执者”〔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三)项〕。第七十三条对《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关于上诉的规定作出了重要修改如下:


“第三百九十条
(不得提起上诉之裁判)

一、对下列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a) …………
b) …………
c) …………
d) 由中级法院在上诉中宣示之非终止案件之合议庭裁判;
e) 由中级法院在上诉中确认初级法院裁判而宣示无罪的合议庭裁判;
f) 由中级法院在刑事上诉案件中就可科处罚金或八年以下徒刑所宣示之合议庭裁判,即使属违法行为之竞合之情况亦然;
g) 由中级法院在上诉中确认初级法院就可科处十年以下徒刑的刑事案件所作的裁判而宣示的有罪合议庭裁判,即使属违法行为的竞合的情况亦然;
h) 属法律规定的其它裁判。
二、…………

第四百一十九条
(上诉的依据)

一、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如终审法院就同一法律问题,以互相对立的解决办法为基础宣示两个合议庭裁判,则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得对最后宣示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以统一司法见解。
二、如中级法院所宣示的合议庭裁判与同一法院或终审法院的另一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且不得提起平常上诉,则得根据上款的规定提起上诉,但当该合议庭裁判所载的指引跟终审法院先前所定出的司法见解一致时除外。
三、在该两个合议庭裁判宣示之间的时间内,如无出现直接或间接影响受争论法律问题的解决的法律变更,则该等合议庭裁判视为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宣示。
四、仅得以先前已确定的合议庭裁判作为上诉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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