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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33:36  浏览:9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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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办法》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6]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对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使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更好地适应新时期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现将我局修订的《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

  2.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办法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附件1:


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提高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推动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加强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是继承发展中医药特色优势的重要举措,是中医药专业技术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中医药继续教育应当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和社会的实际需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

  第三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保持高尚的职业道德,继承、增新、补充、拓展专业知识和技能,不断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

  第四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对象是从事中医药专业技术工作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管理与实施
  第六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实行行业管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划、计划、管理和实施。地方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划、计划、管理和实施。

  第七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成立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负责组织和指导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能是:

  (一)研究中医药继续教育的政策,提出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划建议;

  (二)制定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办法和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管理办法;

  (三)审定和公布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并对项目的实施进行指导、检查和评价;

  (四)负责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级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的评审和业务指导;

  (五)负责编制中医药继续教育科目指南;

  (六)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成立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负责组织和指导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能是:

  (一)研究和提出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划建议;

  (二)审定和公布省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对项目的实施进行指导、检查和评价;并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推荐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

  (三)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的评审和业务指导;

  (四)对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九条 地(市)、县两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成立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小组,负责贯彻落实上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的中医药继续教育计划和要求,组织实施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条 中医药机构要有职能部门或专人管理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在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本单位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实施主要依靠各级各类中医药机构。鼓励各种形式的联合培训,提倡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就近、就地学习。

  第十二条 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依托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以及具备条件的其他机构,建立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逐步健全和完善中医药继续教育实施网络。

  第十三条 中医药学术团体应当在中医药继续教育中发挥作用,在中医药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研究、咨询和教学指导,并组织实施有关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实施机构应当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建设中医药继续教育师资队伍,选聘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中医药继续教育教师。

  第十五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要积极主动地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接受继续教育考核;在学习期间享受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在接受继续教育后,有义务更好地为本单位服务。


第三章 内容和形式
  第十六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体现中医药学的特点,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继承中医药学术,学习中医药及相关领域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信息,注重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

  第十七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结合本职工作,不断提高专业技术水平,按照相应要求,接受继续教育。

  初级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重点充实中医药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加强中医药专业技能培训,培养中医辨证思维及独立从事中医药专业技术工作的能力。

  中级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重点增新和拓展中医药专业知识,完善知识结构,进一步提高中医辨证思维能力及中医药专业技术水平。

  高级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重点学习其从事的中医药学科和相关学科发展的前沿知识和技术,提高中医药继承与创新能力。

  第十八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注重借鉴国内外经验,根据学习对象、学习内容等具体情况,采取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跟师学习、学术讲座、网络教育、学术会议、业务考察、撰写论著以及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等方式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和中医药人才培养专项是实施中医药继续教育的重要形式。


第四章 登记考核评估
  第二十条 对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的管理,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的登记工作。中医药机构是具体实施登记的单位;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主办单位负责授予学分和出具证明。

  第二十一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的内容包括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活动的项目名称、项目实施时间、项目实施形式、学时量和学分数、考核结果等基本情况,作为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有效凭证和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对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考核实行学分制。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所获继续教育学分每年不少于25学分。学分的计算和授予,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颁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由继续教育活动主办单位负责考核,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负责审核。

  考核、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制定中医药继续教育评估指标,对地区、单位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的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对继续教育实施机构举办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的质量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 省级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定期统计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开展情况,上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二十六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中医药继续教育并获得规定的学分,作为年度和任期考核、专业技术职务晋升、聘任和执业再注册的必备条件之一。

  中医药机构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的情况,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年终考核和领导干部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七条 对在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八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实行政府、单位、个人等多渠道筹集,鼓励社会捐助。

  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将中医药继续教育经费列入预算。各中医药机构要保证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必要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工资总额的1.5-2.5%作为继续教育经费。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本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举办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举办单位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收取费用,但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乡村医生的中医药继续教育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7月11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2:


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保证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的质量,进一步健全中医药继续教育制度,根据《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的登记工作。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人员所在机构是具体实施登记的单位,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主办单位负责授予学分和出具证明。

  第三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的对象是从事中医药专业技术工作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的内容是登记对象参加继续教育基本情况的真实记载,主要有继续教育活动的项目名称、项目实施时间、项目实施形式、学时量和学分数、考核结果等。

  第五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活动,完成相应的学习内容,考核合格者,均可获得继续教育学分。其学分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采用《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和相配套的《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登记手册》和《登记卡》是记载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活动情况的有效凭证,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按照统一格式,自行印制,并统一编号。《登记手册》由被登记者本人保存,《登记卡》由被登记者所在单位管理继续教育的部门保管。

  第七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对本地区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统一登记管理,发给《登记手册》;

  (二)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认可性继续教育项目后,凭学分证书到所在单位登记;接受非认可性继续教育项目后,由所在单位管理继续教育的部门核实、换算学分后,进行登记;

  (三)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定期对《登记手册》和《登记卡》查对核实,填写验证登记意见。验证后,《登记手册》仍由本人保存,《登记卡》存入专业技术人员业务档案。

  第八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所获继续教育学分不少于25学分。获取学分的具体要求,按照《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实行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制度要坚持教育、考核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接受继续教育,并获得规定的学分作为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年度和任期考核、专业技术职务晋升、聘任和执业再注册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十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在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中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撤消其登记,并自撤消之日起两年内不再为其登记。

  第十一条 负责登记的工作人员在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认可性继续教育项目是指:

  (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公布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

  (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实施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专项;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公布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专项;

  (五)中医药机构自行举办并在县级以上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工作小组)备案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

  本办法所称非认可性继续教育项目是指:以上五项以外的其他形式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中医个体行医人员的继续教育登记工作,由批准其执业的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6月16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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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推进国家电子政务外网建设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加快推进国家电子政务外网建设工作的通知

发改高技[2009]988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国家信息中心:
  根据《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02〕17号)和《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推进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06〕18号)的要求,有关部门协同推进国家电子政务外网(以下简称国家政务外网)建设,目前取得显著进展,已经初步具备承载中央政务部门主要业务的能力。为进一步加快国家政务外网建设,维护国家政务外网的统一、完整和有效运营,推动各级政务部门利用国家政务外网开展各类业务应用,充分发挥国家电子政务公共设施的作用和效能,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国家政务外网由中央政务外网和地方政务外网组成,按照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建设。各部门、各地方要充分认识加快国家政务外网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严格按照中办发[2006]18号文件提出的建设目标,充分利用已有资源,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快推进国家政务外网建设。国家政务外网的建设目标是:力争到2010年底前,基本建成从中央到地方统一的国家政务外网,横向要连接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等各级政务部门,纵向要覆盖中央、省、地(市)、县,满足各级政务部门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需要。
  二、中央各部门要抓紧制定本部门利用国家政务外网开展业务应用的规划和实施方案。尚未实现与国家政务外网连接的部门,要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规范,于2010年初完成接入国家政务外网的工作;已实现与国家政务外网连接的部门,要尽快将各类可在国家政务外网上运行的业务系统向国家政务外网上迁移;已利用国家政务外网开展业务的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应用,扩大范围。今后凡属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范畴及不需在国家电子政务内网上部署的业务应用,原则上应纳入国家政务外网运行。
  三、各省区市要认真贯彻中央文件精神,大力推进本地政务外网建设,在2010年底前基本实现对省、地(市)、县政务部门的网络覆盖,确保国家政务外网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已建或在建地方政务外网的省区市,要按照国家政务外网的统一规划和标准规范,进一步拓展、改造和完善本地政务外网,实现与中央政务外网的有效对接和畅通运行;尚未建设地方政务外网的省区市,要抓紧确定本地政务外网的建设和运维单位,充分利用现有政务网络、技术队伍和资金渠道,加快整合构建,尽快完成本地政务外网建设工作。各地方已建且用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政务网络,应纳入国家政务外网体系,实现与中央政务外网的互联互通。鼓励地(市)以下政务部门利用多种接入方式(如互联网安全接入等)构建本地政务外网。
  四、国家信息中心要在有关部门指导下,承担国家政务外网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国家政务外网的统一规划,制订相关技术标准、服务规范、安全策略和管理办法,规划和管理国家政务外网IP地址和域名,承担中央政务外网的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等工作,对地方政务外网建设和运行进行业务指导。国家信息中心要为中央各部门在政务外网上开展业务和实现数据共享提供技术支持,为中央和地方政务外网的协调、衔接做好服务。国家信息中心要采取有效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保障国家政务外网的畅通、安全和可靠运行。
  五、要按照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国家政务外网协同工作机制。国家信息中心统一受理中央政务部门利用国家政务外网的业务,并协调地方做好网络开通、业务承载、故障处理和客户服务等工作。各地方政务外网的建设和运维单位,要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划和管理规范,在国家信息中心的协调、指导下,做好本地区政务外网的规划、建设和运行、服务工作,保障本地各级政务部门业务应用的顺利开展和安全可靠运行。
  六、要加强国家政务外网的信息安全保障工作。中央和地方政务外网的建设和运维单位,要切实落实网络安全保障责任制,明确国家政务外网信息安全主管领导和工作部门,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要按照国家政务外网统一规划,建立网络安全防护体系和统一的网络信任体系。要定期对中央和地方政务外网进行安全检查,对查出的安全隐患和问题及时进行整改,确保国家政务外网的安全可靠。
  七、各级政务部门要根据国家关于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有关规定,确定国家政务外网上运行的业务系统的信息安全等级,采取相应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措施,进行信息安全风险评估,保障各自业务系统的信息安全。
  八、要不断提高国家政务外网的服务水平。中央和地方政务外网的建设和运维单位,要强化服务意识、创新服务模式、完善服务体系。要注重抓好管理标准、安全保障、响应能力和人才队伍等基础能力建设,做到标准化、规范化、制度化、专业化。要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紧密跟踪研究信息技术和信息服务模式的新问题、新动向,不断改善服务质量,切实提高国家政务外网整体服务水平。
  九、为避免重复投资、重复建设,充分利用好国家已建电子政务公共设施,国家发展改革委今后原则上不再批准建设新的部门专用业务网络。财政部门原则上不再安排新的部门专用业务网络运行维护经费,并将根据各政务部门业务系统在国家政务外网上部署的进展情况,相应调整业务系统的运行维护费用,同时合理安排国家政务外网运行维护费用。
  十、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门要相互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国家政务外网项目的组织、协调、审批和相关经费的落实工作。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项目建设进度、建设内容、概预算执行情况的检查或稽查。
  十一、国家对地方政务外网建设确有经费困难的西部省区和享受西部政策的部分中部地区给予一定的资金补助。请相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按照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在项目可研报告批复后,将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旅游景区管理条例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旅游景区管理条例


(2013年3月9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批准 2013年6月13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州旅游景区管理,合理开发保护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旅游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景区,是指能够满足游客游览观光、休闲娱乐、康体健身、求知探险等活动并提供旅游服务的独立管理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为保护范围的区域。

第四条 旅游景区的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注重保护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区行政委员会应当将旅游景区的开发和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鼓励经济组织及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旅游景区。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区行政委员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景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的建设规划、组织协调、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区行政委员会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景区管理的相关工作。

旅游景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区行政委员会应当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景区的开发和保护。

对开发保护旅游景区成绩突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区行政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区行政委员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并按国家有关标准实施分级保护制度,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

第九条 旅游景区开发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柴达木循环经济实验区总体规划和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行政区行政委员会城乡规划,并与土地利用、风景名胜区、森林(地质)公园自然保护区、生态和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旅游景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旅游规划设计专业机构编制旅游景区规划,由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景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旅游景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依据旅游景区规划提出开发建设方案后,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具备条件的给予办理立项、供地、建设等手续。

景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群众的利益,合理补偿因开发建设造成的损失,积极引导、支持当地群众发展旅游项目,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增加收入。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开发建设不得超过景区的环境容量,其性质、布局、规模、造型、色调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三条 开发古遗址、名人遗迹、历史纪念地、古寺庙等具有历史人文价值的旅游资源,应当保持原有的历史风貌和特色,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挖掘、改建、迁移或者拆除。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规划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特殊地质地貌等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和登记,建立档案,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景区管理的有关制度、措施和具体应急预案,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设置游客服务中心和游览导向、安全警示等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各类游乐设施及设备进行经常性保养,并定期进行检查,保证运营安全。

第十七条 在旅游景区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核定的营业地点、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在核定的区域以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其他服务,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内禁止从事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开矿、采石等活动。

旅游景区内不得堆放、贮存、处置废弃物和危险物品。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门票和旅游景区内服务项目(包括游船、观光车等)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定价办法由景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违反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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