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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房地产和建筑业税收一体化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11:10  浏览:8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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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房地产和建筑业税收一体化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房地产和建筑业税收一体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进一步发挥税收的调控职能,促进房地产业和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业和建筑业的税收一体化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业和建筑业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管理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业,是指从事房地产开发、土地使用权转让、销售不动产及二手房交易的行业及其相关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是指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它工程作业的行业及其相关活动。
第四条 房地产和建筑业税收征管,坚持“源泉控管、先税后证”的原则,建立政府领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司法保障、信息化支撑的综合治税机制,形成政府依法管税、税务机关依法征税、纳税人依法纳税、社会各界协税护税的综合治税格局。
第五条 市地方税务机关主管房地产业和建筑业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的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单位,在各自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地产业和建筑业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作制度


第六条 市发改委、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地产、统计、工商、财政、国税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单位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与市地方税务机关建立信息互通和共享的制度和相应机制。
前款所列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单位、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地方税务机关,均应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涉及房地产业和建筑业税收征管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传递等工作。
第七条 下列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地方税务机关收集涉及房地产业和建筑业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并于每个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市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情况:
(一)市发改委提供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具体情况;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办理土地出让情况和《土地使用证》等情况;
(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提供建设项目及其招投标、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等情况;
(四)市规划部门提供建设规划许可情况;
(五)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房屋开发面积、商品房竣工面积、销售面积、销售金额以及商品房预售许可、房屋产权证书的办理和房地产转(受)让等情况;
(六)市工商部门提供房地产业和建筑业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情况;
(七)市国税局提供房地产业和建筑业企业所得税征管情况;
(八)市统计部门提供相关统计信息。
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市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涉及房地产业和建筑业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
第八条 市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于每个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本规定第七条所列行政主管部门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提供房地产业和建筑业税收征管情况。
第九条 市地方税务机关和市发改委、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财政、审计、公安、工商、国税、统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业和建筑业税收一体化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遇紧急、重大事项时,经请示市政府同意,也可以临时召开。
联席会议由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市政府领导主持。

第三章 税源监控和证前清税


第十条 市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建设项目进行分类管理,建立分户、分项目税源监控台账。
税源监控台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法人;
(二)建设项目规模;
(三)建设项目地址;
(四)建设项目土地使用面积; 
(五)建筑面积;
(六)建筑施工单位;
(七)项目建设起止时间;
(八)建设项目税款缴纳情况;
(九)需要记录在案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房地产业和建筑业税收征管,实行证前清税制度。
纳税人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权属证照时,必须出具税务机关开具的不同环节清税证明或者减、免税证明。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权属证照时,应当在审验税务机关开具的清税证明或者减、免税证明后,方可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办理证前清税手续时,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 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文件复印件;
(五)在银行开户的所有账号证明,并注明收入结算账户;
(六)项目经理(负责人)和办税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联系电话;
(七)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和凭证复印件;
(八)契税和耕地占用税完税证明;
(九)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纳税人建设项目内容和相关事项发生变更、补充和修改的,应当自变更、补充和修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法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地方税收。
第十五条 房地产业和建筑业税收一体化管理涉及的税种有: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教育费附加、耕地占用税、契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资源税等。
第十六条 对纳税人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实行按月(季)预征、年度汇算清缴的征收方式。
第十七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销售房产,应当按照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的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并在项目全部竣工或转让房产85%以上时,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手续,对预缴土地增值税多退少补。
第十八条 纳税人销售自建房产,分别按照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征管规定征税,其组成计税价格依照税法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第十九条 纳税人将房地产开发产品用于本企业自用、捐赠、赞助、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的,或者转作经营性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接受抵偿债务、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易的,或者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确定其收入的方法和顺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予以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认价格予以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 建筑业纳税人对收购沙、石等应缴纳资源税的矿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资源税管理证明》。
凡不能准确提供收购沙、石等数量和《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的有关规定追缴应扣未扣的资源税。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应当审验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办理土地使用证清(免)税证明》;无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清、免税证明的,不得办理。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应当审验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办理房屋产权证清(免)税证明》或《办理房屋产权证准予延期缴纳税款证明》;无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清、免税证明和准予延期缴税证明的,不得办理。
第二十二条 二手房交易税收征管实行一窗式管理、一站式服务。其具体方式,可采取地方税务机关入驻二手房交易管理部门与之合署办公直接征收的方式,也可采取委托二手房交易管理部门代征税款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跟踪了解掌握建设项目进度、成本、费用、商品房预售和销售收款方式、收款时间等情况,并对建设项目纳税情况进行纳税评估,对建设项目名称、坐落地点、面积、价格与纳税资料进行比对;发现欠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应当及时追缴。


第五章 发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凭施工单位出具的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支付工程款(包括工程预付款);凡不使用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的,一律不得支付工程款项。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业纳税人在收取商品房定金和预售商品房收入时,必须使用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预售不动产专用收据》,不得使用其他票据;款项结清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为商品房购买人开具《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时,必须在专用发票上登录《预售不动产专用收据》的号码。
《预售不动产专用收据》和《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
(一)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全部(工程项目结算)银行账号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地方税务机关备查的。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
(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
(三)经地方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第三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业和建筑业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税收收入流失或者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由本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责令追回应当征收的税款,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和行政纪律规定,追究该部门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违法执法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提供有关信息,或者在地方税务机关尚未出具清税证明或者减、免税证明或者准予延期缴税证明的情况下进行权属登记或者审批办理相关证照,导致税收收入流失的,由该部门负责协助市地方税务机关追回应当征收的税款,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和行政纪律规定,追究该部门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兰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1月8日 兰政发【2007】2号文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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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12-03



教技[2004]5号

  为继续贯彻落实《关于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作用的若干意见》精神,鼓励高等学校的原始性创新,全面提升高等学校承担国家各类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的竞争力,培育一批具有创新能力和发展潜力的科技创新团队和学术骨干,从而为解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科学技术问题作出更大贡献,教育部决定设立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为加强项目的组织和管理,特制定《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响应国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战略,促进高等学校科学技术水平与科技创新能力的不断提高,为解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科学技术问题作出更大贡献,教育部决定设立"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以下简称“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用以支持科技创新重大项目。为加强“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的组织与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以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为指导,注重与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规划、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国防等国家科技计划的衔接,充分发挥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研究基地的作用,其目标是推动原始性创新,培育一批具有创新能力和发展潜力的科技创新团队和学术骨干,全面提高高等学校承担国家各类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的能力,推动我国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乃至国家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发展。

  第三条 “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由教育部负责组织与管理。

第二章 申请与立项

  第四条 教育部以国家中长期科技规划的重点领域为依据,在征求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立项建议方向,确定项目申报指南。

  第五条 “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资助的重点:

  (一)科学发展中具有战略意义,且具有优势,有望取得重大突破的前沿性基础研究;

  (二)国家经济发展亟待解决的重大科学与技术问题,对开拓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具有重要影响或有重大应用前景的应用基础研究;

  (三)围绕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或为国家宏观决策提供依据以及具有广泛深远影响的科学数据积累等基础性工作。

  第六条 申报“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中长期科学与技术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具有与国家相关重大科技计划衔接的明确背景; 

  (二)有创新的学术思想,科学、可行的研究路线或技术方案,有明确、先进的研究目标,研究重点突出,能针对关键性科学问题组织多学科科学家合作开展交叉综合研究;  

  (三)有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和一支学术思想活跃、科研业绩优秀、团结协作、结构合理的科学研究队伍,可以保障足够时间投入项目工作;  

  (四)具备良好的研究条件,能充分利用现有的研究基地和工作基础开展研究工作; 

  (五)具有完成课题的良好信誉度。  

  第七条 “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的申请必须符合项目申报指南的要求,项目负责人年龄一般不超过50岁。具体申请办法如下:  

  (一)2名院士推荐并填写《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推荐书》(格式见附1,推荐专家不能同属于一个单位);  

  (二)5名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学部委员推荐并填写《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推荐书》(格式见附1,推荐专家不能同属于一个单位)。

  申请者需提交2名院士或5名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学部委员推荐并填写的推荐书,方可填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申请书》(格式见附2)。教育部负责项目申请的受理、资格审查、制定评审方案及组织评审等工作。

  第八条 “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的评审按照专家评议,择优支持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项目遴选。具体程序如下:

  (一)教育部对项目申请书进行形式审查;  

  (二)教育部组织召开评审会议对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进行集中评审; 

  (三)申请单位需要在评审会上就项目的总体目标、研究方案、研究队伍、工作基础、预期成果等进行答辩,评审专家组成员均分别填写评审意见并对是否支持进行讨论和表决,提出立项建议。 

  “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的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第九条 依据专家评审结果,经教育部审定后,将择优遴选拟资助项目清单在教育部科技司网站主页上公示,公示期15天。公示期满且无异议,即正式批准立项。

第三章 实施与管理

  第十条 “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实行合同制管理,教育部根据评审意见及资助项目任务合同书(格式见附3),向项目负责人及其依托单位下达项目批准通知及项目经费。  

  第十一条 教育部负责“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的总体组织与宏观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专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以及科技发展趋势,编制项目申报指南,并在每年第二季度予以发布;  

  (二)对项目申请书进行形式审查,组织专家对通过形式审查项目进行评审;  

  (三)依据评审结果,择优遴选拟资助项目进行公示及立项,并与承担单位签订任务合同书;  

  (四)根据任务合同书下达项目经费;  

  (五)对项目进行随机抽查和阶段评估检查,根据项目的工作计划,组织项目验收; 

  (六)其他需教育部决定的有关重大事宜。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科技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所属高校根据项目申请指南编写项目申请书并进行初步审核;  

  (二)督促项目或课题负责人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完善研究方案,填写《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任务合同书》和编制经费预算,报送教育部审查;

  (三)与教育部签订任务合同书; 

  (四)按要求每年向教育部报送所属高校承担的项目执行年报(格式见附4)及各类统计报表和经费预、决算;

  (五)根据项目性质和情况匹配部分经费;并为项目完成提供必要的条件,负责项目组织协调,监督、检查项目进展和经费使用情况;  

  (六)负责向教育部申请和组织项目的结题验收。  

  第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项目申请指南组织编写项目申请书;  

  (二)严格执行任务合同书,按规定内容和进度完成任务;  

  (三)严格按照规定使用经费;  

  (四)按要求报送项目年度进展报告(格式见附4)及各类统计报表和经费预、决算;

  (五)项目结束后,按要求完成结题报告及相关材料,做好验收准备工作。 

  第十四条 项目执行期限原则为1年半到2年。对于研究期限2年以上(含2年)的项目,每年年底应提交年度进展报告(格式见附4),由学校科技管理部门于次年1月20日前报送教育部(科技司承办)。

  第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一般不得中途更换。在项目实施阶段无正当原因离岗不得超过3个月,遇有特殊情况确需离岗3个月以上的,须安排合适人选代理(组织、业务能力应与原负责人相当),并报教育部备案;离岗超过半年,确需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应由所在学校在离岗之日前1个月内报教育部审批(附更换候选人简历,学术水平、研究能力的文字说明及完成项目的计划等),教育部视情况批准或中止项目执行。因非自身原因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延期的项目,报教育部批准后方可适当延期完成。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确需对计划目标、内容进度、经费预算及承担单位等进行调整时,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职责管理范围提出调整或中止的书面申请报告,报教育部审批后执行。  

  第十七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撤消:  

  (一)配套条件不落实,导致项目难以进行; 

  (二)项目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研究工作无法进行;

  (三)组织管理不力致使项目无法进行。  

  撤消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对已做的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的设备仪器等情况作出书面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教育部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结题与验收

  第十八条 项目完成以后,应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结题验收。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申请书、任务合同书作为执行、检查和验收工作的依据。具体验收程序如下:  

  (一)项目承担单位(负责人)应在项目完成后3个月内填写验收报告(格式见附5)。将申请验收函、推荐验收的专家人员名单和全部验收材料一并报送教育部。验收申请一经批复,由教育部组织项目验收。

  (二)项目承担单位(负责人)应为验收专家提供任务合同书原件、项目验收报告等完整的项目验收资料。

  (三)验收专家组由至少7名熟悉了解专业技术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其中本校的专家不得超过三分之一。验收专家组应独立、负责地提出验收意见,维护项目的知识产权和保守其技术秘密。  

  (四)项目结题或验收以后1个月内,验收报告、专家意见、经费决算等相关材料均需经学校科技主管部门确认并加盖学校印章后报教育部存档。 

  第十九条 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通过验收:  

  (一)未完成合同规定的研究任务; 

  (二)未取得预期成果;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不完整; 

  (四)擅自更改《申请书》或《任务合同书》规定的研究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第二十条 凡是项目逾期未结题、验收未通过或未经教育部批准擅自延期的,教育部将视情况予以通报,项目负责人不得再申报此类项目,同时对承担单位予以核减课题申报数量。  

  第二十一条 项目的研究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专利以及鉴定证书、成果报道等,应注明"教育部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资助"〔Supported by the Cultivation Fund of the Key Scientific and Technical Innovation Project, Ministry of Education of China ( NO......) 〕和项目批准号,未注明的不予列入验收材料。

第五章 项目资金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来源于《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中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工程建设经费。

  第二十三条 “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的资助经费按年度拨至项目负责人所在学校,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财务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不得提取项目管理费。项目负责人在本单位财务和科研部门的管理监督下,按计划合理有效使用资金。

  第二十五条 凡使用"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应纳入学校资产统一管理,合理使用,认真维护。

  第二十六条 "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的资助经费不得用于各种罚款、还贷、捐赠赞助、对外投资等支出,也不得用于弥补与项目无关的日常公用经费开支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入的其他支出。对违反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返还被截留或挪用的经费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撤消而终止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及时清理账目,编制终止项目的决算并上报,项目所在学校须将已拨经费的余额退还教育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附件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调整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2000〕75号)规定,现将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费收费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贸易性进口野生动植物管理费标准。对贸易性进口野生动植物产品按进口合同金额的1.5%收取;对贸易性进口含野生动植物成分的商品按进口合同金额的0.5%收取。
二、降低现行部分贸易性和非贸易性出口野生动植物管理费收费标准。
(一)贸易性出口,按每次允许出口的总金额(合同额)计收管理费。
1、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附录一和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由7%降为4%;出口《公约》附录二、附录三和国家二级保护的野生植物及其产品,分别由6%、5%降为3%;其它允许贸易出口的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由5%降为2
%。
2、出口人工培植《公约》附录一和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由6%降为2%;出口人工培植《公约》附录二、附录三和国家二级保护的野生植物及其产品,分别由5%、4%降为1.5%;其它人工培植的贸易性出口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由4%降为1%。
3、出口人工驯养繁殖《公约》附录一和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3.5%降为3%;出口人工驯养繁殖《公约》附录二、附录三和国家二级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分别由3%、2.5%降为2%;其它人工驯养繁殖的贸易性出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2.5%降为
1.5%。
4、贸易性出口含野生动植物成分的商品,降为0.5%。
(二)非贸易性出口,按每次允许出口的只数、株数或件数计收管理费。
出口《公约》附录一和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由200元降为30元;《公约》附录二和国家二级保护的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由100元降为20元;其它非贸易性出口的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由50元降为10元。
三、上述规定之外的贸易性和非贸易性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管理费收费标准,仍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96号)的规定执行。
四、执收单位收取上述收费,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执收单位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也不得以其他名目收取费用,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六、本通知自2000年8月1日起执行。



200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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