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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局令1993年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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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局令1993年第4号

国家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局令1993年第4号

 


 现发布《审查指南》,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局长 高卢麟
                         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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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08〕50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铜陵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有效地解决我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难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优抚对象是指户籍在本市(区)退出现役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领取定期生活补助金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领取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和参战、参试退役人员。
退出现役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迁入本市(区)的,户籍须满2年方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
第三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按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补助。
第四条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重点优抚对象资格审查、参保登记、费用缴纳等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点优抚对象的保险待遇保障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资金预算安排、资金筹集协调指导和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等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做好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惠政策,落实优惠待遇等工作。
第五条 已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重点优抚对象,保险待遇按各自所参加的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无工作单位的重点优抚对象个人缴费部分支付确有困难的,由抚恤定补资金发放地从大病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解决,参保手续由所在区民政部门统一办理。
困难企业中的残疾军人和三属参保后的个人缴费部分个人支付确实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帮助解决。
第六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有工作单位的比照工伤待遇处理,其医疗待遇按我市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无工作单位的,由抚恤金发放地的区级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条 重点优抚对象凭证和医保卡就医时,享受“三优先”、“三免”待遇。“三优先”是指优先挂号、优先应诊、优先住院;“三免”是指免挂号费、免注射费、免门诊和急诊诊察费。
第八条 在乡残疾军人、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三属、领取定期生活补助金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60周岁以上)和参战、参试退役人员(60周岁以上)住院时凭其本人持有的优抚对象证件、身份证和各参保类型医保卡免除个人起付标准限制。
第九条 各类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每年1月份将本单位上一年度门诊“三免”和免除个人住院起付标准差额部分费用统计后上报市卫生局、民政局,经共同审核后在同级财政安排的医疗减免费用等渠道中解决。
第十条 对无工作单位的重点优抚对象实行门诊补助,门诊补助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老复员军人每人每月补助100元;
(二)七到十级残疾军人、三属、60周岁以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退役人员每人每月补助50元;
(三)60周岁以下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每人每月补助30元。
第十一条 无工作单位的重点优抚对象在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后,个人承担住院医疗费用仍然较重的给予住院补助,住院补助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个人支付部分在2000元(含)以下的,按50%补助;
(二)个人支付部分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按60%补助;
(三)个人支付部分在5000元以上的,按50%补助住院补助。
全年累计补助金额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十二条 无工作单位的重点优抚对象享受住院补助后,个人支付部分还存在困难的,可由其抚恤定补资金发放地民政部门在优抚医疗补助专项经费中酌情解决。
第十三条 符合大病救助条件的无工作单位的重点优抚对象,按《铜陵市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试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困难企业中的残疾军人住院后,个人支付部分确实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帮助给予适当补助;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确实无力解决的,由财政酌情予以补助,所需资金在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列入条块单位进行管理的在职残疾军人按照各自医疗保险渠道自行解决。
第十五条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所需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核算。社会捐助、福利彩票公益金、上级下拨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作为补充,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和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参保人员提供虚假证明;
(二)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出具虚假诊断证明;
(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中违反资金筹集、使用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参试退役人员,是指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和其他核试验部队退役人员。
第十八条 在本市内进行户口迁移的无工作单位的重点优抚对象不再更改原医疗保障关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医疗费补助限于在指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因违法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本办法不予保障。
第二十条 铜陵县可比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共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装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装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规划〔2012〕135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现将《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装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12年11月6日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装备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一)为加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装备(以下简称执法装备)管理,保证执法装备运行安全、可靠,保障执法装备完好率和准确度,充分发挥执法装备在提升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效能、增强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预防能力上的促进作用,提升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及支撑机构基础设施建设与装备配备相关标准的通知》(安监总规划〔2010〕84号)范围内利用中央预算内投资配备的执法装备(不含执法交通车辆)和近年增配的执法装备,适用本办法。

(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执法装备采购计划和配备方案的评审批复工作,并对执法装备的采购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四)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级及所辖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执法装备投资计划和装备配备方案的编制申报工作,制定执法装备管理细则。

(五)执法装备管理遵循“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执法装备固定资产登记单位是执法装备使用、维护和保养的责任单位,应当有相应的内设机构对执法装备进行管理。

二、执法装备配置

(六)执法装备配置应当坚持保障需要、科学先进、安全可靠、节能环保、从严控制的原则。执法装备最低使用年限应符合有关要求,其中个体防护设备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听证取证设备、监察执法设备为6年,监察执法配备设备为5年。

(七)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执法装备配置:

1.新增机构或人员编制的;

2.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的;

3.现有执法装备达到最低使用年限、按规定处置后需要配置的;

4.现有执法装备无法满足煤矿安全监察执法需要的其他情形。

(八)配备执法装备方式包括购置、调剂等。凡能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的,原则上不得购置。

(九)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综合本级及所属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实际工作需要,统一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提出执法装备配备申请并报送配备方案,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评估审查后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配置。

三、执法装备采购

(十)对国家投资管理部门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明确要求批量采购的执法装备,要采用部门集中采购的形式进行统一组织,实行公开招标。

(十一)对没有明确要求的执法装备采购,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当地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十二)已确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行采购的执法装备,涉及安全标志、计量认证和自主知识产权管理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专项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执法装备使用维护和日常管理

(十三)各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明确执法装备管理机构和人员,健全装备验收、入账、领用、保管、维护维修等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工作规程,加强执法装备日常管理。

(十四)各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法装备账卡和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执法装备管理信息系统;对新增执法装备应当及时验收、登记入账,并将装备变动情况录入装备管理信息系统。其中,执法装备入账凭证是财务处理的依据。

(十五)各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装备领用交还制度。监察人员和机构配备执法装备,应当办理领用手续;人员调离(退休),应当办理交还或报废手续。

(十六)各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执法装备管理责任落实到岗位和人员,防止非正常损失和浪费。造成执法装备非正常损失和浪费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十七)各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执法装备的日常维护和维修,确保资产在规定使用期内性能良好。

(十八)各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进行资产全面清查盘点,并按规定调整相关账卡,做到账实、账卡、账账相符。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原因,说明情况,并在相关年度决算报告中予以反映。

(十九)各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执法装备的使用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二十)矿用防爆执法装备的保养和维护必须执行国家标准《爆炸性环境》(GB3836)和其他相关规定。

(二十一)执法计量器具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他相关法规。

五、执法装备处置

(二十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装备,应当根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资〔2009〕167号)、《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管资〔2009〕168号)、《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资〔2009〕24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的通知》(国管资〔2010〕165号)等相关文件及本办法进行处置:

1.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

2.因机构变动发生占有权、使用权变更的;

3.达到报废期限的;

4.因技术原因不能满足煤矿安全监察执法需要的;

5.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

6.依照国家、行业规定需要处置的。

(二十三)执法装备处置应当与执法装备配置、使用相结合,逐步建立执法装备共享、循环利用机制。

(二十四)执法装备处置方式包括调剂、捐赠、转让、置换、报损、报废等。

(二十五)执法装备处置优先选择调剂方式进行;无法调剂的,可以通过转让、置换、捐赠等方式处置。

(二十六)执法装备处置应当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二十七)执法装备处置的批复是调整资产、财务账目的凭证。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资产处置批复,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

(二十八)执法装备处置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二十九)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移动存储介质、传真机和复印机等资产,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处置。

六、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三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各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执法装备管理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三十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部门对执法装备使用和处置等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三十二)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检查出的问题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三十三)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七、附则

(三十四)各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执法装备管理实施办法。

(三十五)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三十六)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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