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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2:09:11  浏览:8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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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06]3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哈尔滨市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供热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供热企业信用度,推进供热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的综合信用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是指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供热服务、供热生产等信用度及市场行为的综合评价。

  第四条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实行信用等级制度,按照评价结果分类进行管理。

  第五条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坚持客观、公平、公正、公开、依法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标准、综合评价的运作方式。

  第六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规划、信访等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工作。

  第二章 评价指标

  第七条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根据需要分为社会评价体系指标和行业评价体系指标。

  本办法所称社会评价体系指标,是指社会对供热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和义务的总体评价。

  本办法所称行业评价体系指标,是指行业及相关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供热企业履行企业责任和义务的总体评价。

  第八条 社会评价体系指标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供用热合同履行情况;

  (二) 供热质量情况;

  (三) 安全生产和文明服务情况;

  (四) 用户投诉和媒体曝光情况;

  (五) 银行信用情况。

  第九条 行业评价体系指标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注册资本金情况;

  (二) 供热面积情况;

  (三) 供用热合同签订情况;

  (四) 资产负债情况;

  (五) 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六) 供热质量情况;

  (七) 安全生产情况;

  (八) 煤炭储备情况;

  (九)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十) 其他依法需要评价的指标情况。

  第十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两个评价体系指标主要内容,制定具体评价实施细则并公布实施。

  第三章 信用等级

  第十一条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等级根据评价结果由高分到低分分为A级—绿牌企业、B级—蓝牌企业、C级—黄牌企业、D级—红牌企业四个级别。

  企业信用等级按照下列分值标准确定:

  (一)A级—绿牌企业为信用优秀企业,两个评价体系指标得分在95分以上(含95分);

  (二)B级—蓝牌企业为信用良好企业,两个评价体系指标得分在85分以上94分以下(含85分);

  (三)C级—黄牌企业为信用一般企业,两个评价体系指标得分在70分以上84分以下(含70分);

  (四)D级—红牌企业为信用较差企业,两个评价体系指标得分在60分以上69分以下(含60分)。

  第十二条 供热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综合信用评价时给予加分:

  (一) 供热质量优秀,本供暖期内无用户投诉或者虽然有用户投诉但经核实未存在问题的;

  (二) 获得市级以上供热先进单位称号的;

  (三) 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完成政府指令供热任务的;

  (四) 积极参加政府和行业开展的各项活动,并且成绩突出的。

  第十三条 供热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综合信用评价时给予降级处理:

  (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经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移交或者接管供热设施的;

  (三)引起群众异常、越级、群体上访,影响社会稳定和正常社会秩序,经核实确实存在严重侵害群众利益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四条 实行供热企业综合信用修复制度,鼓励供热企业对存在的问题主动进行整改。

  供热企业主动进行整改,并经相关部门认定合格后,由相关部门出具完成整改证明,计入企业信用档案,取消原扣分。

  第四章 评价程序

  第十五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信息网站、网络评价数据库以及企业信用档案。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信息网站应当向社会开放,为公众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成立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及供热行业协会参加,负责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的组织领导及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公室),设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进行供热企业综合信用信息收集、认定、录入、评价和评价结果的公布使用等工作。

  第十七条 参评供热企业应当向评审办公室提报下列资料:

  (一)填写的《哈尔滨市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申报表》;

  (二)与两个评价体系指标和附加(加分)指标有关的证明文书、证书、报表(审原件,留复印件)。

  第十八条 评审办公室应当对参评企业所提报的资料按照评定标准核查计分,提出初评意见,报评审委员会认定后公布。

  第十九条 建立受评企业申诉制度。受评企业对评价程序或者评价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向评审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由评审委员会指定相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诉内容进行核实、处理和答复。

  第五章 综合管理

  第二十条 获得信用等级的供热企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综合分类管理:

  (一)对A级—绿牌企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可以采取抽检的方式进行;企业需要扩展供热区域时可以优先给予考虑;在实施供热特许经营制度时,可以优先授予特许经营权;

  (二)对B级—蓝牌企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做重点监管,由企业自我约束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三)对C级—黄牌企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在整改期间进行重点监管,不得允许新接管或者扩展供热区域。

  (四)对D级—红牌企业,有关管理部门将其列入重点监管范围,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仍不合格的,建议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状况实行动态监控管理。供热企业信用等级确定后,评审办公室应当采取日常信息采集评价和定期评估相结合的方式对其实施跟踪监督。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等级每个供热期评审一次,获得A级—绿牌等级的企业,可以两个供热期评审一次。

  第二十二条 各参评部门应当将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作为行政审批、日常监管、评先选优的重要参考依据,建立相应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供热企业进行综合分类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等级确定后,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价结果向供热企业颁发相应等级证书、铜牌,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供热企业信用等级发生变更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将原证书、铜牌收回,并按照新的等级颁发证书、铜牌。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综合信用评价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完成相关评价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参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县(市)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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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过上级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复议管辖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2]255号




关于经过上级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复议管辖问题的复函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复议管辖问题的请示》川环发[2002]27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关于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的责任主体,最高司法机关已有相关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8日 法释[2000]8号)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我们认为对经上一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罚款等处罚案件的行政复议,应由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文书上署名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并以署名的环保行政部门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人也可向署名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乌海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直属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委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直属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乌党办发〔2005〕27号)



各区委、区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局,市政府各委、办、局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各企事业单位党委:
经乌海市委、政府同意,现将《乌海市直属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乌海市委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11月16日

乌海市直属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和妥善安置事业单位未聘人员,推动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的全面实施,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直属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办法》(内党办发〔2005〕17号)、《乌海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乌党办发〔2005〕2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外的市直属事业单位的未聘人员。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各类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未聘人员是指在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和推行全员聘用制度过程中未聘用的国家正式职工。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应坚持优化人员结构,以内部消化为主,多
种方式安置的原则,坚持与社会保障体制改革相衔接,鼓励未聘人员充实企业,逐步进入市场择业,确保社会稳定。
第二章 内部安置
第四条 鼓励地区、行业、单位内部转岗。事业单位应积极采取转岗聘任的办法,实现内部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对用非所长、年富力强并有特殊才能的未聘人员,允许跨地区、跨行业、跨单位应聘。
第五条 积极组织未聘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城市社区或短缺岗位开展智力、技术服务。未聘专业技术人员应与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签订协议书,有关收益分成等事宜根据协议条款执行。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支持行业和事业单位依据自身特点创办产业,推进事业单位科技成果转化进程,拓宽未聘人员安置渠道。
第七条 积极实施再就业培训。对年龄在40周岁以下(含40周岁)的未聘人员进行再就业培训,培训期最长不超过3年,培训费用按照现行财政渠道以5∶3∶2的比例分别由财政、单位和个人负担。培训结束后,所在单位如需要,可以应聘上岗。
第八条 对未聘人员实行待聘制,待聘期间其人事、工资、党团组织关系由
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管理。待聘人员应参加单位组织的政治学习、业务培训和各类公益活动。所在单位按其表现进行年度考核和工作安置。
未聘人员待聘期内第一年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70%,第二年起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50%,在此期间,如国家和自治区调整工资标准或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应先调整档案工资,然后按现行比例计发本人工资。
第三章 社会吸纳
第九条 鼓励未聘人员辞职自谋职业。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应积极支持未聘人员自主创业、兴办实体,进入社区、企业创办相关产业和社会服务中介组织,以帮助未聘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
对辞职人员,由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本人36个月基本工资的辞职金,在此基础上每满一年工龄加发一个月的基本工资。辞职金按现行财政渠道解决。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发放标准可根据本单位财力情况酌定。
第十条 事业单位自行借调和雇佣的临时人员除聘用的高级技术人才、特殊人才和紧缺人才外,应予清退,腾出岗位安置未聘人员。
第十一条 鼓励未聘人员调入其他地区、行业和单位工作。对拟调出人员,允许有三个月的择业流动期,择业流动期时间不计入待聘时间,原工资待遇不变。
第十二条 对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但受专业技术岗位设置、专业技术人员比例和专业不对口等原因限制,得不到聘用的人员,有关地区、行业和单位应积极将其调配到能发挥作用的岗位上。
第四章 退休、离岗退养、退职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退休制度。除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或者继续工作的人员外,凡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应按时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经市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
(一)未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且工作年限满10年的;
(二)未聘用的工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10年的。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如本人自愿,所在单位同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办理单位内部离岗退养手续。
(一)未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
(二)未聘用的工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
(三)三年之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管理人员和工人。
第十六条 离岗退养人员应纳入退休人员管理,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正
式办理退休手续。离岗退养人员在离岗退养期间除不享受奖金和特殊岗位津贴外,其他工资待遇照发。
第十七条 离岗退养人员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其医疗保险待遇执行在职人员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再享受退休人员的待遇。
第十八条 离岗退养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可按规定连续缴至法定退休年龄,到
时连同财政补贴部分一次支付给本人。
第十九条 对未聘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
人员,在办理内部离岗退养手续时,应从严掌握。必须经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同意。
第二十条 经市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本人
又不具备上述退休和离岗退养条件的,应当办理退职手续。
第五章 保险福利
第二十一条 未聘人员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按照在职人员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解聘、辞聘人员,可按照《乌海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乌党办发〔2005〕2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审批事项,按原人事管理渠道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劳动和社
会保障局、财政局、科学技术局、教育体育局、卫生局联合下发的《乌海市直属国有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暂行办法》(乌人办字〔2002〕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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