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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杭州市贯彻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40:25  浏览:8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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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杭州市贯彻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杭州市贯彻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杭政〔2000〕1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杭州市贯彻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与《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一并执行。1995年12月15日市政府办公厅修订,并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文处理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杭州市人民政府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贯彻实施《国家行政机关
公文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第一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及经市政府领导同意以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简称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出的公文(包括电报,以下称市政府文件),是市政府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二条 市政府办公厅是市政府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市政府公文处理工作,并负责指导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市政府各部门)的公文处理工作。
市政府办公厅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具体负责市政府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办公室(秘书处)主管本机关并负责指导下属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均应确定专人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杭州市各级行政机关正式行文应当使用下列公文种类:  
  (一)命令(令)。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二)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四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上报的公文,应当标注签发人姓名,有会签单位的应标注会签人姓名。其中“请示”应在公文版记后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正式公文中标注主题词。在上报市政府的正式公文中,应当按照《杭州市人民政府公文主题词表》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第六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用纸(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左侧装订。文字一律从左向右横排。张贴的公告、通告等公文用纸尺寸,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凡属市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应当以区、县(市)人民政府或市政府部门的名义报市政府,不要同时主送几个上级机关。
  第八条 上报市政府的公文,“请示”和“报告”要区分。“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不要一文多事。“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要求市政府批复的事项,要在“请示”中明确提出。
  第九条 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不得以机关名义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也不得同时抄送下级机关。
  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上报市政府的请示,凡涉及其他部门业务范围的事项,应事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如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应如实反映。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请示、报告。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报告时,应当同时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杭州市及外地来杭无主管部门企业、组织的请示事项,属市职权范围的,应报市有关职能部门;解决不了的,再由市有关职能部门报请市政府协调或裁定。
  第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向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区、县(市)人民政府正式行文。
  市政府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对外正式行文;各部门办公室可以就系统内部有关事务性工作行文,但不得涉及外部行政的事项。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向下级机关或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抄送市政府。
  第十三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由部门负责自行解决。凡可以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解决,或者可以商请市政府有关综合部门协调解决的问题,不应向市政府请示;凡可以自行下达,或者可以与有关部门联合下达的文件,不应报请市政府批转。需要市政府审批的事项,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可以由部门发文,文中应注明“已经市政府同意”字样,并抄送市政府办公厅备案。
  第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市政府有权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十五条 上报市政府的“请示”、“意见”,一般报送3份;上报市政府的“报告”,一般报送5份。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向市政府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应在报送纸介质文本的同时,按规定的要求报送电子文件。
  第十六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主送市政府的文件,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厅收发室负责签收、登记。“请示”、“意见”确定为办件,“报告”确定为阅件。对于确定为办件的公文,由秘书处进行收文审核: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是否已经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对于确定为阅件的公文,由秘书处提出传阅意见,呈送有关领导审阅;领导有批示的,按批示意见办理。
  第十七条 经审核,对符合本规定需要办理的公文,由秘书处及时进行分办:属市政府主管部门权限范围内可以处理的事项,打印《公文转办通知单》,转请有关部门研究并负责答复,同时告知来文单位直接与承办单位联系;需要市政府办公厅直接承办的公文,打印《承办文件处理单》,交由市政府办公厅有关处室办理,同时发送公文受理回执,告知来文单位与承办处室联系。
对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补充规定的公文,经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人或授权秘书处核准后,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退文理由。
  第十八条 收到国务院、省政府下发或交办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收发室收文后送秘书处负责人审核,确认为办件或阅件。需要办理的,按照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办理。如属阅件,由秘书处提出传阅意见,呈送有关领导审阅;领导有批示的,按批示意见办理。
  第十九条 收到上级有关部门的来函,市人大、政协机关的审议意见、建议函和外地人民政府的商请函,比照第十八条办理。
  第二十条 由市政府办公厅直接承办的公文,一般应在收文登记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和反馈,最迟不超过15个工作日。对紧急和重要公文,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在商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和反馈。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收到市政府办公厅通过《公文转办通知单》转办的公文或交由部门提出意见的交办件,应当及时登记办理、提出意见。对转办件,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答复来文单位,并抄送市政府办公厅;对交办件,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意见连同交办件一并退回市政府办公厅有关处室。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者不适宜由本部门办理的,应在3日内退回市政府办公厅并说明理由。
  各部门对市政府办公厅交办件的反馈意见,应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并加盖印章。
  第二十二条 审批公文时,对“请示”、“意见”,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作同意;对“报告”,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建立和健全公文承办责任制,明确专人负责,推行工作代理制(AB角制度),加强催办、查办和反馈工作,加快公文运转,提高办文质量。
  第二十四条 公文办结后应及时反馈结果。答复请示事项,凡重大问题和涉及外部行政需作为执法依据的,必须正式行文答复;对一些单项性、事务性、内部性事项,可采用《抄告单》、《简复单》、领导批示复印、电话记录等形式给予答复。
  第二十五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市政府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六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拟制的公文,应当在送市政府领导人签发之前,先由秘书处进行核稿,并经市政府办公厅分管领导审核,签注呈批意见。市政府办公厅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等。
  第二十七条 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市长或者主持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市长或市长授权的副市长签发。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意见、报告,须由各地、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审核签发。文内注明经市政府研究或市政府领导同意的,须呈分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有的可由秘书长视情审签。
  第二十八条 已经市政府办公厅核稿、市政府领导正式签发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收发室统一登记后,送文印部门缮印。排出的文件清样,先由拟稿者初校,再由秘书处主管人员复校并签字付印。
  在复校中发现文稿有问题需作实质性修改的,应按发文程序复审。
  第二十九条 凡不涉及党和国家秘密,而时间性又很强的紧急事项,可使用内部明电。如需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报,应先送秘书处核稿并登记编号,再送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签发,重要的呈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
  已签发的内部明电,由主办单位办理发报手续,原稿送秘书处存档。 
  第三十条 草拟、修改、签批公文,应使用钢笔、毛笔、签字笔和碳素、蓝黑墨水等符合存档要求的书写工具,并不得在文稿左侧装订线外书写。采用电脑打印件作为拟文稿的,拟稿人应在打印件上签名,以示确认。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文件宜于对外公布的,经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同意,由《杭州政报》和杭州日报公开刊发。规范性文件必须在《杭州政报》全文刊发,《杭州政报》刊发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应充分利用办公自动化设备传输公文。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取加密措施。
  第三十三条 公文办毕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杭州市机关档案工作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以市政府办公厅为主办理的公文办毕后,原件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立卷、归档,其他单位可以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市政府办公厅作为会办单位的公文,市政府办公厅应保存复制件。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含办公厅)领导兼任其他机关或市政府非常设机构的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构整理、立卷、归档。非常设机构撤销后,档案统一移交给该机构的原主管或挂靠部门。
  第三十六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级机关经本单位负责人或者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
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复。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行政规章的制定,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事项,在国家和上级没有作出统一规定之前,按照市政府办公厅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补充规定未及事项,均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依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补充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补充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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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36号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

代省长:杨传堂 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由省人民政府设立并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奖励。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不再设立政府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技奖励委员会),其成员由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 省科技奖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评审原则。

第五条 省科技奖实行公告异议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省科技奖的申报、推荐、评审和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省科技奖奖励经费在省人民政府奖励基金中专项列支,奖励评审工作经费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章 省科技奖的设置

第七条 省科技奖设以下三类:

(一)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

第八条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工程技术领域开发研究中做出重大技术发明,引起该技术领域的跨越发展,促进产业结构变革,创造出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自然科学研究中获得重大科学发现,取得创造性研究成果,引起本科学领域或相关科学领域的突破性发展,被国内外同行所公认的。

第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或组织:

(一)在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生物新品种等的研究开发中,做出重大科技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引进、吸收、转化新技术,推广、应用已有科技成果,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长期从事社会公益性科技工作和科技基础性工作,获得重大成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实施重大工程项目,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

第十条 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授予对我省科技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外国人:

(一)同在青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的;

(二)向在青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促进我省与外国的科技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不设等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两个等级。

省科技奖的奖励标准为: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50万元;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每项8万元,二等奖每项4万元;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只颁发证书。

第三章 省科技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不超过1项,授奖人数一般为1名;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项目不超过15项;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不超过2项。

第十三条 省科技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州(地、市)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三)中央驻青单位;

(四)各类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第十四条 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应在评审前60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向社会公告省科技奖评审申报、推荐时间、方式等事项,并设立咨询电话,回答社会各界询问。

第十五条 省科技奖申报、推荐、评审等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推荐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推荐书,并提供客观的评价证明材料;

(二)省科技奖励工作机构负责对申报、推荐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合格的申报、推荐材料提交省科技奖励委员会组织评审;

(三)省科技奖励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开展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

(四)评审委员会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种类、项目、人员、等级的建议;

(五)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种类、项目、人员、等级的决议。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省科技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决议进行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剽窃、侵吞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技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和证明,协助他人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销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省科技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省科技奖的评审标准和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参照《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推荐申报国家科学技术奖,依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青岛专业技术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办发〔2005〕3号
关于印发《青岛专业技术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单位,中央、省驻青各单位,青岛警备区:
  《青岛专业技术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3月25日


  青岛专业技术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人才强市战略,进一步树立“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风尚,激励专业技术人才多出、快出优秀成果,促进青岛市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岛专业技术拔尖人才(以下简称拔尖人才)是指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等领域,从事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并代表着当前青岛地区领先水平,为青岛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学术、技术带头人。
  第三条 选拔拔尖人才应当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严格标准、总量控制的原则,以对青岛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贡献和现实政治表现为主要依据,不受学历、职务、资历、身份、年龄的限制。
  第四条 对拔尖人才实行“全出竞进”的动态管理办法。拔尖人才每两年选拔一次,每一届管理期四年;管理期满后拔尖人才资格自动终止,同时不再享受有关待遇,但可参加新一届拔尖人才的评选。
  第二章 选拔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凡在青岛地区工作的各类专业人才,均可参加拔尖人才的评选。推荐和选拔的重点是在生产一线直接从事工程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和经济管理工作,并取得突出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
  第六条 拔尖人才推荐对象应当是热爱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在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遵纪守法,崇尚科学,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近四年取得以下成绩之一者:(一)获得国家技术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以及获得山东省、青岛市科技进步一等奖的首位人员;(二)获得两项以上山东省、青岛市科技进步二等奖的首位人员;(三)获得国家技术发明专利并已实施,且具有较大经济或社会效益的;(四)获得两项以上国家设计金质奖、银质奖,省优秀设计一等奖,并均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五)在工农业生产一线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在推动科技成果产业化方面成绩突出,并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六)在企事业单位从事管理工作,运用现代管理知识进行科学管理,有重大改革创新的管理措施,有反映其管理思想和经验的论文、综述或著作,所在单位管理水平及综合经济效益指标达到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的;(七)在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重大建设项目和招商引资中,作出突出贡献,并带来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八)获得山东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并具有较大科学和实用价值的;(九)在文化、艺术、新闻、出版等方面成绩突出,获国家、省(部)级表彰,为青岛市精神文明建设赢得重大荣誉的;(十)在政法、教育、卫生,体育等专业技术工作中有突出贡献,在省内外行业和专业领域享有较高声誉,被公认为青岛市专业学科学术、技术带头人的;(十一)专业技能水平高,在职业技能操作中有被社会公认的绝招绝技,代表青岛市参加国内外重大评奖或竞赛获得优异成绩,在全省乃至全国有较大影响,并取得突出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第三章 选拔方法和程序
  第七条 拔尖人才选拔工作由青岛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市委组织部会同市人事局、市科技局组织实施。选拔程序为:(一)宣传发动。广泛宣传选拔拔尖人才的相关政策,公布拔尖人才评选标准、条件和方法步骤。(二)逐级推荐。推荐人选采取单位推荐、学术团体举荐或个人自荐的方式产生。单位推荐和学术团体举荐的,由个人向所在单位或学术团体申请,材料核实后,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推荐人选。确定推荐人选应当广泛征求单位职工意见,并在本单位显著位置公示三天,如无问题,由推荐单位与被推荐对象填写《青岛专业技术拔尖人才推荐登记表》,连同反映推荐人选成果业绩的原始资料及复印件等,经主管部门审核后一并报青岛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个人自荐的,可以由个人直接报青岛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三)资格审查。市委组织部会同市人事局、市科技局等部门和单位,聘请专家和学者,对上报的推荐人选进行资格审查。(四)专业评审。组建以专家学者为主体的若干个专业评审组,采取审阅材料、集中评议和专家实名表决相结合的方式,对通过资格审查的推荐人选进行专业评审,提出专业评审意见。(五)组织考察。根据不同行业、专业具体情况,确定考察人选比例。组成考察组对人选进行综合考察,重点核实人选的政治表现、职业道德、成果业绩等情况。(六)社会公示。青岛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对通过综合考察的人选进行审核并提出初选人员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并征求纪检、监察、司法等有关部门意见。(七)组织审批。将经公示无问题的初选人员名单,提报市委审议批准。
  第四章 奖励形式和待遇
  第八条 拔尖人才由市委、市政府表彰,并颁发《青岛专业技术拔尖人才》证书。
  第九条 拔尖人才在管理期内,每人每月享受1000元政府津贴,享受二类医疗保健待遇,休假20天。
  第十条 拔尖人才在管理期内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受所在单位岗位数额限制;管理期满未续评为拔尖人才的,应当参加所在单位的岗位竞聘。
  第十一条 拔尖人才在管理期内一般不办理退休手续(因身体健康原因或个人申请除外)。管理期满的拔尖人才退休后,退休费补贴到本人退休时标准工资的100%。
  第十二条 连续两届以上(含两届)被评为拔尖人才的,授予“青岛市资深专家”称号。
  第五章 管理内容和措施
  第十三条 拔尖人才由市委组织部会同市人事局、市科技局代市委、市政府进行综合管理,各区市、各主管部门协助管理,拔尖人才所在单位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一)目标管理。拔尖人才根据所承担的工作任务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四年奋斗目标和办法措施,填写《青岛专业技术拔尖人才考绩档案》,并每年以书面形式报告工作、学习、生活情况。
  (二)重点扶持。拔尖人才申报的科研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应当由所在单位优先申报,主管部门优先审批,科研经费优先拨付。其科研成果的开发应用和学术著作的出版发行,列入重点计划,给予经费支持。
  (三)实绩考核。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对拔尖人才进行日常跟踪考察,了解掌握其思想政治表现、职业道德和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及时报市委组织部。市委组织部按照年度工作计划和考核目标,对拔尖人才进行年度考核。
  (四)培训教育。将拔尖人才的政治理论教育纳入全市干部教育培训计划,每两年至少轮训1次,每次时间不少于5天。
  (五)走访联系。建立市委组织部、各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负责同志与拔尖人才联系制度,经常交流思想,及时掌握情况,听取拔尖人才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六)宣传表彰。积极宣传贡献突出拔尖人才的先进事迹和突出业绩,大力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社会氛围。
  第十四条 重视发挥青岛高级专家协会的作用,支持和帮助拔尖人才开展科研和合作攻关活动,积极促进科研成果向社会生产力的转化。
  第十五条 市财政在资金上对拔尖人才的管理服务工作给予重点保障,按每位拔尖人才每年3600元的标准拨付工作经费,用于拔尖人才年度目标考核、休假、培训、查体等有关管理工作。青岛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代市委、市政府管理使用年度经费,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拔尖人才犯有严重错误,或因个人过失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的,取消其拔尖人才称号和相关待遇;管理期内的拔尖人才,连续两年不能完成工作计划,或奋斗目标中期考核不称职的,调整出拔尖人才队伍;脱离专业技术岗位的,不再作为拔尖人才管理。
  第十七条 拔尖人才调出本市或专业工作有变动,以及有其他重大变故的,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市委组织部,并征得同意。
  第十八条 获得国家、山东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和山东省专业技术拔尖人才称号的,直接列入拔尖人才管理服务范围,不重复发放政府津贴。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外省市获奖成果项目和国外获奖项目不作为拔尖人才评审的主要依据,但是可以作为参考。
  第二十条 对扶持和爱护拔尖人才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压制、刁难拔尖人才发挥作用者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拔尖人才称号的,取消其称号,追回已发放津贴,取消其四年内拔尖人才申报资格。
  第二十二条 各区市、市直各单位和中央、省驻青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本单位本行业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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