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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蔬菜早市设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32:28  浏览:8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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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蔬菜早市设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蔬菜早市设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0〕13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蔬菜早市设置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西安市蔬菜早市设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功能,方便市民群众生活,提高市民群众生活质量,提升城市管理水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蔬菜早市,是指经市级相关部门批准,在城市人口密集区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断头路、空置场地设置的定时、定点进行蔬菜销售的市场。
  第三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未央区、雁塔区、灞桥区行政区域内蔬菜早市的设置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本市蔬菜早市设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各分局负责对辖区内设置的蔬菜早市的监督检查。
  工商、市政、市容、商务、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监管工作。
  第五条 蔬菜早市设置应当遵循便民利民的原则,不影响交通,不占压盲道,不影响城市容貌观瞻,统筹规划,合理定点,先行试点,逐步推开。
  第六条 城六区各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明确蔬菜早市清扫保洁的责任人和具体要求。
  第七条 蔬菜早市应当设立明显标志,注明市场长度宽度、经营品种、摊位数量、销售时间、管理人员、联系电话等相关内容。
  第八条 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便民原则依法对蔬菜早市履行定点的程序。
  第九条 蔬菜早市定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避开城市主干道和交通要道;
  (二)周边500米范围内没有农贸市场或蔬菜经销网点;
  (三)距离主干道口不小于50米。
  第十条 蔬菜早市实行定时经营制,经营时间为每日早6时至早8时,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可以顺延1小时。
  第十一条 蔬菜早市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二)按照划定的区域和规定的时间进行经营,不得乱设摊点,超时经营;
  (三)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遵守交易规则和习惯,文明经营;
  (五)保证经营物品质量,不经销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
  第十二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对蔬菜早市的日常监管。
  第十三条 农业、商务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积极引导蔬菜种植者直接进入早市经营,最大限度地减少中间环节。
  第十四条 蔬菜早市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监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撤销已设定的蔬菜早市,应当提前30日由原批准部门作出相应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临潼区、长安区、阎良区及市辖县行政区域内蔬菜早市的设置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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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30号



《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柳秀



二OO三年九月六日




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保护人身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装修工程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下设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执行。
各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并依法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推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促进施工企业安全管理的基础建设,实现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第六条 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建设工程施工安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施工,不具备安全条件的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建设工程。
第十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相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邮电通讯和人防工程等设施的地下管线配置情况及地质资料,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组织实施。
监理单位发现危及施工安全的行为和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建设单位提出。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群防群治制度,按照建筑业安全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防止伤亡和其它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与施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施工安全生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施工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直接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具体的领导责任。
项目经理是本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全面负责。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合同后,必须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未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接受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接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安全整改通知单或停工通知单后,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工作或者停工。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对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安全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建设单位依法单独发包的单项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由各承包单位分别负责,由建设单位统一协调。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技术措施费用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
施工单位必须专款专用,将安全技术措施费用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足额用于安全防护和为现场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负责支付保险费。
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下列施工作业必须单独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
(一)地下工程和基础施工;
(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基坑支护及模板工程;
(三)垂直运输机械设备、脚手架、架设机具的拆装和起重吊装作业;
(四)其它危险作业。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专职安全技术人员,专职安全技术人员按照规定独立行使施工现场的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用地周边应设置符合规定的实体围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围挡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工程险要处采取隔离措施。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围墙外侧应当设置施工标志牌、现场平面布置图和安全生产、消防保卫、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制度牌。施工标志牌应当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名称、项目经理姓名、联系电话、开工和计划竣工日期以及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的临时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架设,严禁任意接线接电。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的各类脚手架(含操作平台及模板支撑)应当采用符合规定的构配件,按照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搭设,并用符合规定的密目式安全网封闭。
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的孔、洞、口、沟、坎、井以及建筑物临边,应当设置围挡、盖板和警示标志,夜间应当设置警示灯。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防火保卫制度,并按照规定设置消防保卫设施。
第二十九条 施工现场内的地面应平整硬化,道路应坚实畅通,施工现场应保持排水系统畅通,不得随意排放。施工现场出入口处应当铺设长度不少于20米的混凝土路面和冲洗车辆污泥的设备。
施工现场应按照规定采取防治扬尘、噪声、固体废弃物和废水等污染环境的有效措施。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的各类生活设施应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要求,防止各类中毒和疫情的发生。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环境、生活设施、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用品等。
第三十一条 清理高处施工垃圾时,必须搭设密闭式专用垃圾道,或者采用容器吊运,严禁随意抛洒。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密闭式垃圾站用于存放生活垃圾,施工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除。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和现场应当采购、使用具有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的安全防护用品和机械设备。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施工单位或者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品及机械设备进行抽检,发现不合格产品或者技术指标和安全性能不能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产品,应当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清除出施工现场。
第三十三条 施工现场各类塔式起重机、提升高度在30米以上的物料提升机、施工电梯的拆装,应当由具备拆装资格的单位承担。
施工现场机械设备(塔吊、外用电梯、龙门架、搅拌机)应经有关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拒绝并进行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五条 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并及时向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
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护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应当拍照或者录像。
建设工程施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5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开工前未向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相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邮电通讯和人防工程等设施的地下管线配置情况及地质资料的;
(二)不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技术措施费用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的;
(三)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强行指挥施工企业冒险作业的。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或停工整改,并可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降低企业资质等级或吊销企业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落实,或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
(二)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实行封闭管理,无安全防护措施及安全标志的;
(三)使用未经检测、检验或检测、检验不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具和机具设备的;
(四)不按规定架设、安装和使用施工机械、机具、施工用电、安全设施及安全防护用品的;
(五)施工现场达不到文明、卫生标准,危及作业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及健康的;
(六)深基坑施工不采取防护措施,危及毗邻建筑物或其它设施安全的;
(七)临街或临近高压线施工不按规定进行防护的;
(八)施工现场末按规定设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及特殊工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无证上岗的;
(九)未按照国家规定为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
(十)将安全技术措施费用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用挪作他用的;
(十一)未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进行施工的;
(十二)拒绝接受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在接到安全整改通知单和停工通知单后继续冒险作业的;
(十三)发生四级以上(含四级)重大事故的;
(十四)发生伤亡事故后隐瞒不报,擅自处理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2012年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2012年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改办投资[2012]3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办公厅(办公室),各中央管理企业,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
根据《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9号令,以下简称“第29号令”)的有关规定,现将2012年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申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单位应根据第29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适用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发改投资〔2009〕620号)及本通知的规定和要求,认真准备资格申请材料,并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二、本次申报范围:
(一)初次申请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的单位;
(二)《2006年第二批工程咨询单位资格名单》(国家发展改革委2007年第86号公告)公布,并且资格证书将于2012年有效期满,应按规定重新申请相应资格的单位;
(三)申请升级、扩大专业、扩大服务范围的单位;
(四)获得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后,发生分立、合并、兼并、改制、转让等情况,应按规定重新申请相应资格的单位。
三、申请材料包括单位申请书、单位证明材料、人员证明材料、业绩证明材料四部分,分别装订成册。(具体要求见附件)
(一)单位申请书
申请单位应当登录《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管理系统》(http://www.ndrc.gov.cn/wsbs,以下简称“认定管理系统”)填写和打印单位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1、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封面)(附件一);
2、承诺书(附件二);
3、申请报告(附件三);
4、基本情况(附件四);
5、近三年经营状况(附件五);
6、机构设置情况(附件六);
7、申请的资格等级、专业及服务范围(附件七);
8、单位行政和技术经济主要负责人简表(附件八);
9、法定代表人简介(附件九);
10、技术负责人简介(附件十);
11、项目经理简介(附件十一);
12、在编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附件十二);
13、聘用专职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名单(附件十三);
14、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情况(此表由认定管理系统自动生成)(附件十四);
15、近三年独立承担的主要工程咨询业绩(附件十五);
16、持有证书情况(附件十六);
17、计算机配备情况表(附件十七)。
(二)单位证明材料(要求提交复印件的,需先查验原件)
1、正在生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2、原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正本及副本第一页复印件(初次申请的单位无需提供);
3、工程咨询单位发生分立、合并、兼并、改制、转让等情况,应在已办理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单位变更注册的前提下,重新申请工程咨询单位资格,除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外,还应补充提供以下材料:
(1)工商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2)上级主管单位同意更名、改制等情况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3)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有关决议复印件;
(4)变更有关内容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原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正本及副本第一页);
(6)工商部门出具的吸收合并、兼并、分立等情况的证明或被吸收合并、被兼并单位的注销证明复印件;
(7)吸收合并、兼并、分立、转让等活动中相关企业的股东决议书或各方统一签订的吸收合并、兼并、分立、转让等协议复印件。
4、工程咨询单位申请变更不涉及资格内容的单位名称、单位地址、注册资金、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等,应向初审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变更单位名称:
①工商变更核准通知书或机构编制办批复更名的文件复印件;
②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更名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③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有关更名的决议复印件;
④更名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⑤原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正本及副本第一页);
⑥原证书服务范围中包括工程设计、招标代理、工程监理、设备监理内容并要求在更名后的证书中体现的,应提供更名后取得的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相应证书正本及副本复印件;
⑦变更名称后的单位章程;
⑧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2)申请变更单位地址:
①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有关决议复印件;
②自有或租赁办公用房证明及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③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④原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正本及副本第一页);
⑤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申请变更注册资金:
①上级主管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②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有关决议复印件;
③变更注册资金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④原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正本及副本第一页);
⑤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4)申请变更法人代表:
①上级主管单位的任命文件复印件;
②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有关决议复印件;
③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④原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正本及副本第一页);
⑤法定代表人简介(附件九);
⑥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5)申请变更技术负责人:
①有关单位的任命文件复印件;
②技术负责人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或丙级单位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复印件;
③技术负责人简介(附件十);
④原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正本及副本第一页);
⑤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5、凡要求在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中体现工程设计、招标代理、工程监理、设备监理服务范围的单位,需提供与申请单位名称一致的以下相关证书的正本及副本复印件:
(1)工程勘察、设计证书;
(2)招标代理证书;
(3)工程监理、设备监理证书。
6、自有或租赁办公用房证明及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7、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8、单位章程;
9、质量管理制度文件(不可用ISO9000证书代替)。
(三)人员证明材料(要求提交复印件的,需先查验原件)
1、法定代表人任命文件复印件、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复印件;
2、主要技术负责人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申请丙级资格的单位,也可提供主要技术负责人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3、专业技术人员证明:企业法人单位提供为在编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专业技术人员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明细汇总表复印件,内容包括:参保单位名称及公章、交费人员姓名及社会保险号、社保部门有效印章(分公司人员的社保证明还应附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总公司的授权书);事业法人单位提供在编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专业技术人员的人事证明材料。人事证明材料必须由上级主管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并加盖公章。事业法人单位聘用事业编制以外的专业技术人员,还需提交为其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明细汇总表复印件;
4、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学历(或学位)证书、职称证书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证书复印件;
5、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专业技术人员的聘用合同复印件。
(四)业绩证明材料
申请单位需提交所申请专业相应服务范围不少于5项的业绩合同、委托函,其中规划咨询、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还需提供有权部门的批复文件复印件。申请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咨询服务范围的单位,除上述业绩证明材料外,还需在所申请专业中选择其中任意1个专业,分别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报告范本各1册。
申请丙级资格的单位无需提交任何业绩证明材料。
四、准备申请材料注意事项
(一)申请单位必须填写承诺书,承诺对申请材料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电子文件填写和上传原件的扫描件均需在认定管理系统在线完成;
1、单位申请书中除第14项外,均需填写电子文件;
2、单位证明材料中除第8、9项外,均需上传原件的扫描件;
3、人员证明材料中除第5项外,均需上传原件的扫描件。
(三)业绩完成时间限于资格申请年份的前3年;
(四)申请升级、扩大专业、扩大服务范围的单位,在申请的资格等级、专业及服务范围表(附件七)中除填报申请内容外,还应包括其余维持不变的等级、专业和服务范围。维持不变的等级、专业和服务范围也应按照规定标准,提供相应业绩(丙级资格的单位除外)和配备相应的技术力量;
(五)上报申请材料一律用A4复印纸打印,以非活页方式装订;
(六)上报申请材料应装入档案袋,在认定管理系统中打印档案袋封面(附件十八)并粘贴在档案袋正面;
(七)申请材料必须按照要求格式如实填写,每一分册封面均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八)申请材料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次序装订,不能擅自调整;若同一册的内容较多,可装订成若干分册,并在封面标明次序及册数;
(九)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学历(或学位)证书、职称证书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证书复印件、聘用合同复印件要按每个人员情况集中,并与附件十二和附件十三表中的顺序相对应;
(十)业绩证明复印件的装订,必须与业绩表中的顺序相对应;
(十一)除本通知要求的内容外,申请单位不需要在申请材料中附加其他材料。
五、申报时间和程序要求
申请单位应于2012年4月20日之前按隶属关系向初审机构报送申请材料。中央管理企业下属的事业单位和全资、控股单位应向所属的中央管理企业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初审机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六、对初审机构和中央管理企业的初审工作的要求
(一) 初审机构和中央管理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单位的电子和文本材料进行认真审查;
(二)初审意见表(附件十九)应放入单位申请书档案袋中,放在初审专家评审意见表之前,并扫描上传到认定管理系统中;
(三)初审机构和中央管理企业应于2012年5月18日之前将各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统一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七、申请单位未达到所申请级别要求,但符合较低级别条件,且申请单位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接受低于申请级别资格的,将授予相应级别的资格。
八、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在门户网站上对专家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接受电话咨询、书面质疑及投诉材料,所有咨询、质疑及投诉材料均应据实署名并有确切联系方式。
九、公示结束后,国家发展改革委汇总相关材料,按规定程序确定最终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告并颁发资格证书。
附件: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封面)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二、承诺书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三、申请报告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四、基本情况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五、近三年经营状况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六、机构设置情况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七、申请的资格等级、专业及服务范围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八、单位行政和技术经济主要负责人简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九、法定代表人简介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十、技术负责人简介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十一、项目经理简介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十二、在编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十三、聘用专职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十四、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情况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十五、近三年独立承担的主要工程咨询业绩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十六、持有证书情况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十七、计算机配备情况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十八、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申请材料档案袋封面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十九、省级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初审意见或中央管理企业审查意见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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