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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48:04  浏览:8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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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 [2000] 5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经2000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六月三十日
重庆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上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役的军官(含文职干部)和士兵、武装警察部队官兵。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二)革命伤残军人是指按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三)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退伍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开始实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军人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四)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其他亲属”,是指军人出生至18周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亲属自愿或受委托连续抚养军人逾7年以上,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法律公证,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者。其他亲属以外的人员符合规定的抚养人条件的,也按抚养人对待。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承认和享受抚养人待遇的不再变动。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并按其死亡性质发给其亲属《革命烈士证明书》、《因公牺牲军人证明书》、《病故军人证明书》。上述证书发给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商定不下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四)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的,发给子女。没有子女的,发给兄弟姐妹;
(五)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民政部门根据死亡性质和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发给其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其标准是:革命烈士为4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军人为20个月工资,病故军人为10个月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发给其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即指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一档次)和少尉军衔基本薪金、基础工资三项之和计发。
“其他军人”,是指志愿兵(包括专业军士、军士长)、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
第八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发给其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第九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的死亡军人亲属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发给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亲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因读书或病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1月起予以抚恤。
第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6个月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和因病致残。
第十三条 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按照民政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确定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因病评残仅限于在服役期间患病、且由部队评残发证的义务兵。
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
因病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但下列三种情况除外:
(一)《条例》施行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补办评残手续,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按规定逐级上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二)《条例》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补办评残手续。士兵需经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军官需经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
(三)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未及时评残,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补办评残手续,由军队规定的机关审批。
对不符合评残范围、条件及审批权限的,不办理抚恤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后的革命伤残军人,没有参加工作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参加工作的或者享受离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
继续在部队服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按规定予以抚恤。
第十六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是指:
(一)在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有正式工作的;
(二)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的;
(三)在县以上管理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的;
(四)在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为职工,生活有保障的。
上述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所在单位不应因其伤残而解除劳动关系或安排下岗。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由原籍或配偶、父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安置。需要到革命伤残军人康复医院治疗、休养的,由本人申请,经接收安置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和卫生部门同意,报市民政局批准后,到市革命伤残军人康复医院治疗、休养。其伤残抚恤金和公费医疗费,仍由原地民政、卫生部门分别负责列支。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籍或配偶、父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接收安置,由国家供养终身。
(一)安置地点可以在原征集地城镇或配偶居住地城镇选择。由我市安置的,免收城市人口增容费。
(二)需要建房的,所需经费由安置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上级民政安置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三)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安置落实后,应允许其农村户口的配偶和未满18周岁的子女(包括已满18周岁的在校读书的子女),逐级申报批准转为非农业户口。
(四)符合招工条件的配偶和子女,报考招工考试,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护理费的在乡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按以下标准发给护理费:
(一)因战、因公特等革命伤残军人为上一年度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为上一年度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为上一年度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的30%。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离退休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按照本规定发给护理费。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在伤残军人康复医院治疗、休养期间,停发护理费。
第二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或企业关闭、破产后,其革命伤残军人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妥善安置;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原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妥善安置。
第二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病理鞋等辅助用品,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负责审批。所需费用由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费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办理;
(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三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社会应给予优待。优待金实行“乡(镇)收乡(镇)管、乡(镇)收县(自治县、市)管或城乡负担,区县(自治县、市)统筹”的原则。
(一)乡(镇)收乡(镇)管:是指在乡镇提留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标准发放;
(二)乡(镇)收县(自治县、市)管:是指乡镇收取的优待金上交区县(自治县、市)财政专户储存,统一管理,区县(自治县、市)民政局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下拨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标准发放;
(三)城乡负担,区县(市)统筹:指在区县(市)行政区域内,优待金由职工、农民和城镇户口的其他有收入者共同负担,负担标准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单位按本规定标准发放。
按前款第(一)、(二)项统筹的,户籍在城镇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统筹发放,按第二十四条第
(二)、(三)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优待金按以下标准发放:
(一)户籍在农村的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优待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0%;
(二)在职入伍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由原工作单位每年按本人入伍时年工资标准的1/2发给优待金,工资标准低于原工作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原工作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2发给。
(三)城镇在校学生、社会待业青年入伍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每年发给优待金200元,由其父母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父母只一方有工作单位的,由其工作单位全部负担。如父母均系纯居民、县以下集体企业(含个体户)、现役军人或父母工作单位在市外的,由入伍时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街道(乡、镇)人民政府发给,所须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区县(自治县、市)财政负担。
第二十五条 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发给。义务兵服现役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政府发给。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在部队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者,凭部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的通知书,按下列比例增发当年的优待金:
(一)获得大军区以上机关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100%;
(二)立一等功的,增发50%;
(三)立二等功的,增发40%;
(四)立三等功的,增发20%。
一年数次立功受奖,以该义务兵获奖等级最高一项增发标准计算。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他们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中的孤老、孤儿免交农村的各种提留、免服义务工,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服义务工。
第二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工(公)伤职工同等的医疗待遇和退休待遇。
(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卫生部门的公费医疗待遇,并不得对其实行医疗包干。凡需要到外地治疗的,须持有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级医院证明,经同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报销医疗费。
(三)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四)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和住院期间伙食费由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治疗和经批准需到外地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三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客车及市内非月票线路公共汽车(不含小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凭本人《革命伤残军人证》,减收票价50%;乘坐国内民航客机,减收票价20%;在本市游览公园、风景名胜区和乘坐使用公交月票线路的公共电(汽)车,以及市内过江轮渡,凭本人《革命伤残军人证》免收门票和车船票。
革命伤残军人自用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可以免费托运。
第三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包括精神病退伍回乡者),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并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卫生部门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酌情给予减免。
凡需减免医疗费的,由本人申请,村(居)民委员会提出意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区县
(自治县、市)卫生部门审批并负责办理减免手续。
第三十二条 户籍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安排其中一人在城镇就业,公安、粮食部门负责办理户口农转非和粮油供应手续。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以上学校或参加招工招干时,文化、年龄和身体条件可适当放宽。具体办法由教育、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和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1人入伍。
第三十五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人员同等条件下,享受下列优先权: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职工;
(二)学校减免学杂费,评定助学金;
(三)发放贷款、社会救济款物;
(四)供应各种农用生产资料;
(五)购买公有房屋或单位集资建房;
(六)农村建房用地及建筑材料的供应。
第三十六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的家属住房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对待;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义务兵计算为家庭分房人口。
第三十七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没有参加工作的城乡复员军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批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一)孤老的;
(二)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
(三)带病回乡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的。
定期定量补助标准,不得低于上级民政、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其中孤老或贡献较大的,应适当偏高。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除发给当月的定期定量补助费外,另加发半年的定期定量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同时注销定期定量补助费领取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除安排使用好上级财政下拨的各项抚恤和补助费用外,应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从当地财政安排一定数量的经费,负责解决本地区优抚对象的生活困难问题,以保证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四十条 对截留、挪用、贪污优抚经费或克扣抚恤金、优待金的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不按本规定发给抚恤金的,抚恤对象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辑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三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区县(自治县、市)以上人武部门组织的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和预备役人员的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按因战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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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人事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颁发技工学校工作条例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人事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颁发技工学校工作条例的通知》的通知

沪劳(86)技字第8341号


各主管局:



  现将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关于颁发技工学校工作条例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通知各校遵照执行,并在执行中及时收集情况送我局技工培训处,以便制定本市实施细则。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六日

  附件:



技工学校工作条例劳人培〔1986〕2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的有关规定,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办好和发展技工学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技工学校是培养技术工人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是国家职业技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高中阶段的职业技术教育。它必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不断提高教学质量,把学生培养成为合格的中级技术工人,做到多出人才、出好人才,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三条技工学校在完成培养中级技术工人任务的前提下,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积极承担多种培训任务,包括在职工人(含班组长)的提高培训、转业培训、待业青年的就业培训,学徒的技术培训等。

  第四条技工学校培养中级技术工人的具体要求是:

  思想政治方面:培养学生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讲文明、懂礼貌、守纪律,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有为国家富强和人民富裕而艰苦奋斗的献身精神。

  操作技术方面:培养学生熟练地掌握本工种(专业)的基本操作技能,完成本工种(专业)中级技术水平的作业,养成遵守操作规范和安全生产、文明生产的习惯。

  文化技术知识方面,培养学生扎实地掌握本工种(专业)中级技术所需要的文化和技术理论基础知识,具有一定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身体方面:重视体育锻炼,使学生具有健康的身体。

  第五条技工学校的学制,应根据培养目标、招生对象的不同,分别确定。培养中级技术工人,主要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为三年(个别工种(专业)确有需要的,可以招收高中毕业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学制为一至二年)。

  第六条技工学校的招生计划,分别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会同计(经)委、教育部门提出,经劳动人事部汇总平衡,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时抄报国家教育委员会。

  技工学校招生,坚持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

  第七条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分配办法,必须进一步改革。改革的方向是把国家统包统配改为按"三结合"方针就业。当前,要实行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由学校推荐、用人单位择优录用的制度,既应面向全民所有制单位,也应面向集体所有制单位。

  第八条技工学校由劳动人事部在国家教育委员会指导下进行综合管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技工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综合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

  第二章学校设置

  第九条发展技工学校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办学。主要是:

  各级产业部门办;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办;

  厂矿企、事业单位办;

  有关部门、单位联合办;

  鼓励集体所有制单位办。

  第十条技工学校的办学规模和工种(专业)设置,从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出发,由办学主管部门核定。规模不宜过小,在校学生一般不应少于200人。工种(专业)设置,应以操作技术复杂、技术业务知识要求高的为主;为增强学生就业后的适应能力,不宜划分过细。

  第十一条技工学校应该具备的办学条件是:

  按照选拨干部的原则和劳动人事部颁发的《技工学校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标准暂行规定》,设置机构、配备教职工和实习工厂(场、店)工作人员;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

  有同办学规模、工种(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校舍、实习实验场所、设备、体育活动场地。有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材和图书资料。

  第十二条技工学校的开办、调整、撤销,由国务院各部门办的,在商得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教育部门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地方办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部门会商教育部门,由劳动人事部门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以上均应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已经批准开办的技工学校不准改为中等专业学校或其他性质的学校。

  第十三条技工学校必须把社会效益作为衡量工作的根本标准。应当加强校际之间的横向联系,开展专业化协作。

  在培训方面,各校应取长补短,进行工种(专业)的合理分工和协作,保持主要工种(专业)的相对稳定。有关教学、实习和实验、文体活动等要相互配合。

  在生产经营方面,各校应在平等协商、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开展灵活多样的相互支援与协作。可以在校际之间自行联系挂钩,也可以按地区、行业组织起来定期协商交流,还可以成立校际之间的松散联合组织,开展生产协作。劳动人事部门要加强指导。

  第三章文化、技术理论与生产实习教学

  第十四条技工学校的教学,必须着重操作技能的训练;并紧密围绕培养目标,安排必要的文化与技术理论基础课程。

  第十五条技工学校的教学,必须根据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和颁发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进行。学校应按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要求,编制学期的、月份的生产(业务)实习教学计划和文化、专业技术理论课的学期教学进度计划。教师应编制学期授课计划和课时授课计划。

  对于上述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学校可以根据地区和企业的不同特点,做必要的调整。课时的调整幅度一般可占总课时的百分之十五左右。

  第十六条技工学校的生产(业务)实习教学,是培养学生掌握操作技能的主要手段。学生的生产(业务)实习,应尽可能结合生产(业务工作)进行。可以在校办工厂实习,也可以下厂(车间、工地、店堂)实习。生产(业务)实习教学的内容,应包括基本功训练和综合课题训练。

  基本功训练和综合课题训练,一般应在校办实习工厂(场、店),采用课堂教学形式进行。学校应根据所设工种(专业)建立实习工厂(场、店),配备实习设备。对于不便于建立实习工厂的工种(专业),应加强实验、模拟教学。组织学生下厂实习的,学校应事先同企业商订出生产(业务)实习教学工作计划,力求做到定课题、定学时、定岗位、定师傅、定期考核和定期轮换实学岗位。

  第十七条技工学校专业技术理论课的教学,应同本工种(专业)操作技能训练密切结合。其他课程的教学,也应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并注意各课之间的配合与协调。

  技工学校应建立专课教室、实验室、图书馆(室),并根据教学需要,不断充实仪器、教具,图书、教学资料和有关技术资料。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施电化教学。

  第十八条技工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生学业成绩考核制度,认真进行平时考查,学期、学年和毕业考试。

  第十九条技工学校应按照工种(专业)和课程的不同,建立教学研究组。教学研究组应制订执行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措施,研究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积极采用先进教学手段,总结交流教学经验和开展业务学习。

  第二十条技工学校领导人员应把要精力放在教学工作上,通过听课、参加教学研究、检查学生作业和实习工件、召开师生座谈会等,深入了解教学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第四章思想政治教育

  第二十一条技工学校的学生、教职工和实习工厂(场、店)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必须大力加强。应当认真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教育,加强对学生进行马列主义基本知识教育、共产主义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时事政策教育、法制教育。应当结合形势、任务,针对思想实际,寓思想教育于教学活动之中。培养学生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技术工人。教师要身教重于言教。应当表彰不愧于为人师表的教职人员,克服不良倾向。

  第二十二条对思想性质的问题,必须采取民主讨论的方法、说理,方法、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方法去解决,必须采取教育和疏导的方法去解决。

  第二十三条在技工学校党组织的领导下,充分发挥共青团、学生会和工会的作用,开展适合青年特点和教职工需要的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技工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生的品德考核制度,做好学生操行评定工作。

  这种评定一个学期进行一次,由班主任考察学生的表现,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写出评语。评语要实事求是,鼓励上进。

  第五章学生

  第二十五条技工学校学生必须按时入学办理入学注册手续,遵守学籍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技工学校学生应当发扬勤工俭学的精神;努力学习,不断上进;应当尊敬师长,遵纪守法,遵守《技工学校学生守则》和学校的规章制度。

  对于在道德品质、学习、生产劳动等方面表现优秀的学生,应该分别情况,给予表扬、记功和奖励,可以颁发奖状和发给一定的奖品。对于违犯纪律又屡教不改的学生,应该分别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责令退学直至开除学籍的处分。

  处分学生,应该经过校务会议讨论,由校长批准执行。责令学生退学和开除学生学籍,应报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技工学校按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实行助学金和奖金相结合的办法。

  第二十八条技工学校应引导和帮助学生建立、健全学生会组织,培养学生自己管理自己的能力。学生会和共青团及其班级组织,应协助学校领导和教师做好学生的思想工作;推动学生好好学习,遵纪守法;组织学生开展课余学习、文体活动、公益劳动;管好学生宿舍;做好社会工作。

  第二十九条学生学习期满、经过课程结束考试、操行考核和毕业考试,成绩合格者,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毕业考试成绩有两门课程不及格或操行成绩不及格的,不能毕业,发给结业证书。

  第六章教师

  第三十条技工学校的教师,按照《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逐步实行聘任制。

  第三十一条技工学校教师应当认识时代和人民的要求,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做到为人师表;关心和爱护学生,认真钻研教学业务,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第三十二条技工学校教师的任课时数,根据所任课程、年级的不同分别确定。担任生产(业务)实习课的,根据技工学校人员编制标准的有关规定,按负责一个实习教学班确定;担任文化、技术理论课和其他各门课程的,一般按每周十二至十六课时安排。

  第三十三条技工学校必须认真执行党的知识分子政策,调动教师的教学积极性,充分发挥教师在教学中的主导作用。学校领导者要从政治上关心教师,帮助教师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困难和问题,保证教师有充分的时间用于教学工作。

  学校应切实加强对教师的培训和业务进修工作。生产实习课指导教师要努力达到能教本工种(专业)的工艺理论课;技术理论课教师应掌握一定的实际操作技能。应支持和鼓励教师积极参加教学研究和学术讨论活动。

  第三十四条技工学校应按学期或学年做好教师的考核工作。对于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教师,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有特殊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教师,可以提前晋职。

  对于失职和违犯纪律的教师,应给予批评教育以至降职、解聘。

  第七章实习工厂(场、店)管理

  第三十五条技工学校的实习工厂(场、店)应统筹安排实习教学任务和生产经营活动,既要保证完成教学计划,又要通过生产经营,增加学校收益。

  第三十六条技工学校实习工厂(场、店)必须根据生产实习教学的要求制定实施计划,安排好学生的基本操作技能的训练,尽可能减少纯消耗性的实习,应当防止发生脱离实习教学,单纯追求产值利润的偏向。

  必须积极掌握技术信息资料、及时改进实习教学和生产经营管理。

  学校主管部门和办学单位,应帮助学校实习工厂(场、店)开拓生产业务门路疏通伐销渠道,解决实习教学和生产经营所需要的原材料、物资、设备等问题。实习工厂(场、店)要建立、健全原材料、物资、设备等各项管理制度,严格实行岗位责任制。应注意采用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操作法,鼓励师生员工开展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对改革、创新确有成效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实习工厂(场、店)要实行单独核算,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学校承担生产任务和经营业务。必须严格履行所签订的经济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生产和检验产品,保证产品质量和经营服务质量。

  第三十七条技工学校实习工厂(场、店)必须切实必善劳动条件,完善防护设备,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八章行政工作

  第三十八条技工学校可以试行校长负责制。校长是学校的行政领导人,全面负责学校的教学、生产等各项工作。

  学校应该建立、健全校务会议制度。校务会议由校长主持,副校长、各部门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讨论学校计划、总结和其他重要问题。

  学校应该建立、健全教职工大会或教职工代表会议制度。教职工代表会议是教职工行使民主权利,参加学校管理的重要形式。

  第三十九条技工学校的后勤工作要明确树立为教学和生产经营服务、为师生员工服务的思想,关心群众生活,办好公共食堂、搞好集体福利,做好卫生保健、绿化美化环境工作,管理好学生宿舍和学校的各种物资、设备。

  第四十条技工学校的食堂要实行民主管理,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公布帐目,杜绝贪污浪费,努力改善伙食,注意饮食营养卫生。

  第四十一条技工学校应建立独立的财务机构,经费由主办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经费开支渠道和标准拨给,由学校支配使用。学校要配备财会人员,健全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一切开支必须精打细算,历行节约。

  应建立技工学校基金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在技工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制度的联合通知》办理。

  第四十二条技工学校的领导干部,要模范地执行党的方针政策,遵守党纪国法,努力学习政治理论和学校管理知识,认真总结经验,研究技工教育的规律,不断改进领导作风和领导方法,把学校切实办好。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可以参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实行,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日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技工学校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各主管局:   现将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关于颁发技工学校工作条例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通知各校遵照执行,并在执行中及时收集情况送我局技工培训处,以便制定本市实施细则。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六日   附件: 技工学校工作条例劳人培〔1986〕2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的有关规定,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办好和发展技工学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技工学校是培养技术工人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是国家职业技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高中阶段的职业技术教育。它必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不断提高教学质量,把学生培养成为合格的中级技术工人,做到多出人才、出好人才,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三条技工学校在完成培养中级技术工人任务的前提下,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积极承担多种培训任务,包括在职工人(含班组长)的提高培训、转业培训、待业青年的就业培训,学徒的技术培训等。   第四条技工学校培养中级技术工人的具体要求是:   思想政治方面:培养学生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讲文明、懂礼貌、守纪律,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有为国家富强和人民富裕而艰苦奋斗的献身精神。   操作技术方面:培养学生熟练地掌握本工种(专业)的基本操作技能,完成本工种(专业)中级技术水平的作业,养成遵守操作规范和安全生产、文明生产的习惯。   文化技术知识方面,培养学生扎实地掌握本工种(专业)中级技术所需要的文化和技术理论基础知识,具有一定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身体方面:重视体育锻炼,使学生具有健康的身体。   第五条技工学校的学制,应根据培养目标、招生对象的不同,分别确定。培养中级技术工人,主要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为三年(个别工种(专业)确有需要的,可以招收高中毕业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学制为一至二年)。   第六条技工学校的招生计划,分别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会同计(经)委、教育部门提出,经劳动人事部汇总平衡,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时抄报国家教育委员会。   技工学校招生,坚持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   第七条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分配办法,必须进一步改革。改革的方向是把国家统包统配改为按"三结合"方针就业。当前,要实行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由学校推荐、用人单位择优录用的制度,既应面向全民所有制单位,也应面向集体所有制单位。   第八条技工学校由劳动人事部在国家教育委员会指导下进行综合管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技工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综合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   第二章学校设置   第九条发展技工学校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办学。主要是:   各级产业部门办;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办;   厂矿企、事业单位办;   有关部门、单位联合办;   鼓励集体所有制单位办。   第十条技工学校的办学规模和工种(专业)设置,从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出发,由办学主管部门核定。规模不宜过小,在校学生一般不应少于200人。工种(专业)设置,应以操作技术复杂、技术业务知识要求高的为主;为增强学生就业后的适应能力,不宜划分过细。   第十一条技工学校应该具备的办学条件是:   按照选拨干部的原则和劳动人事部颁发的《技工学校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标准暂行规定》,设置机构、配备教职工和实习工厂(场、店)工作人员;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   有同办学规模、工种(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校舍、实习实验场所、设备、体育活动场地。有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材和图书资料。   第十二条技工学校的开办、调整、撤销,由国务院各部门办的,在商得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教育部门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地方办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部门会商教育部门,由劳动人事部门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以上均应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已经批准开办的技工学校不准改为中等专业学校或其他性质的学校。   第十三条技工学校必须把社会效益作为衡量工作的根本标准。应当加强校际之间的横向联系,开展专业化协作。   在培训方面,各校应取长补短,进行工种(专业)的合理分工和协作,保持主要工种(专业)的相对稳定。有关教学、实习和实验、文体活动等要相互配合。   在生产经营方面,各校应在平等协商、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开展灵活多样的相互支援与协作。可以在校际之间自行联系挂钩,也可以按地区、行业组织起来定期协商交流,还可以成立校际之间的松散联合组织,开展生产协作。劳动人事部门要加强指导。   第三章文化、技术理论与生产实习教学   第十四条技工学校的教学,必须着重操作技能的训练;并紧密围绕培养目标,安排必要的文化与技术理论基础课程。   第十五条技工学校的教学,必须根据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和颁发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进行。学校应按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要求,编制学期的、月份的生产(业务)实习教学计划和文化、专业技术理论课的学期教学进度计划。教师应编制学期授课计划和课时授课计划。   对于上述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学校可以根据地区和企业的不同特点,做必要的调整。课时的调整幅度一般可占总课时的百分之十五左右。   第十六条技工学校的生产(业务)实习教学,是培养学生掌握操作技能的主要手段。学生的生产(业务)实习,应尽可能结合生产(业务工作)进行。可以在校办工厂实习,也可以下厂(车间、工地、店堂)实习。生产(业务)实习教学的内容,应包括基本功训练和综合课题训练。   基本功训练和综合课题训练,一般应在校办实习工厂(场、店),采用课堂教学形式进行。学校应根据所设工种(专业)建立实习工厂(场、店),配备实习设备。对于不便于建立实习工厂的工种(专业),应加强实验、模拟教学。组织学生下厂实习的,学校应事先同企业商订出生产(业务)实习教学工作计划,力求做到定课题、定学时、定岗位、定师傅、定期考核和定期轮换实学岗位。   第十七条技工学校专业技术理论课的教学,应同本工种(专业)操作技能训练密切结合。其他课程的教学,也应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并注意各课之间的配合与协调。   技工学校应建立专课教室、实验室、图书馆(室),并根据教学需要,不断充实仪器、教具,图书、教学资料和有关技术资料。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施电化教学。   第十八条技工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生学业成绩考核制度,认真进行平时考查,学期、学年和毕业考试。   第十九条技工学校应按照工种(专业)和课程的不同,建立教学研究组。教学研究组应制订执行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措施,研究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积极采用先进教学手段,总结交流教学经验和开展业务学习。   第二十条技工学校领导人员应把要精力放在教学工作上,通过听课、参加教学研究、检查学生作业和实习工件、召开师生座谈会等,深入了解教学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第四章思想政治教育   第二十一条技工学校的学生、教职工和实习工厂(场、店)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必须大力加强。应当认真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教育,加强对学生进行马列主义基本知识教育、共产主义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时事政策教育、法制教育。应当结合形势、任务,针对思想实际,寓思想教育于教学活动之中。培养学生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技术工人。教师要身教重于言教。应当表彰不愧于为人师表的教职人员,克服不良倾向。   第二十二条对思想性质的问题,必须采取民主讨论的方法、说理,方法、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方法去解决,必须采取教育和疏导的方法去解决。   第二十三条在技工学校党组织的领导下,充分发挥共青团、学生会和工会的作用,开展适合青年特点和教职工需要的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技工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生的品德考核制度,做好学生操行评定工作。   这种评定一个学期进行一次,由班主任考察学生的表现,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写出评语。评语要实事求是,鼓励上进。   第五章学生   第二十五条技工学校学生必须按时入学办理入学注册手续,遵守学籍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技工学校学生应当发扬勤工俭学的精神;努力学习,不断上进;应当尊敬师长,遵纪守法,遵守《技工学校学生守则》和学校的规章制度。   对于在道德品质、学习、生产劳动等方面表现优秀的学生,应该分别情况,给予表扬、记功和奖励,可以颁发奖状和发给一定的奖品。对于违犯纪律又屡教不改的学生,应该分别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责令退学直至开除学籍的处分。   处分学生,应该经过校务会议讨论,由校长批准执行。责令学生退学和开除学生学籍,应报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技工学校按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实行助学金和奖金相结合的办法。   第二十八条技工学校应引导和帮助学生建立、健全学生会组织,培养学生自己管理自己的能力。学生会和共青团及其班级组织,应协助学校领导和教师做好学生的思想工作;推动学生好好学习,遵纪守法;组织学生开展课余学习、文体活动、公益劳动;管好学生宿舍;做好社会工作。   第二十九条学生学习期满、经过课程结束考试、操行考核和毕业考试,成绩合格者,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毕业考试成绩有两门课程不及格或操行成绩不及格的,不能毕业,发给结业证书。   第六章教师   第三十条技工学校的教师,按照《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逐步实行聘任制。   第三十一条技工学校教师应当认识时代和人民的要求,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做到为人师表;关心和爱护学生,认真钻研教学业务,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第三十二条技工学校教师的任课时数,根据所任课程、年级的不同分别确定。担任生产(业务)实习课的,根据技工学校人员编制标准的有关规定,按负责一个实习教学班确定;担任文化、技术理论课和其他各门课程的,一般按每周十二至十六课时安排。   第三十三条技工学校必须认真执行党的知识分子政策,调动教师的教学积极性,充分发挥教师在教学中的主导作用。学校领导者要从政治上关心教师,帮助教师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困难和问题,保证教师有充分的时间用于教学工作。   学校应切实加强对教师的培训和业务进修工作。生产实习课指导教师要努力达到能教本工种(专业)的工艺理论课;技术理论课教师应掌握一定的实际操作技能。应支持和鼓励教师积极参加教学研究和学术讨论活动。   第三十四条技工学校应按学期或学年做好教师的考核工作。对于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教师,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有特殊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教师,可以提前晋职。   对于失职和违犯纪律的教师,应给予批评教育以至降职、解聘。   第七章实习工厂(场、店)管理   第三十五条技工学校的实习工厂(场、店)应统筹安排实习教学任务和生产经营活动,既要保证完成教学计划,又要通过生产经营,增加学校收益。   第三十六条技工学校实习工厂(场、店)必须根据生产实习教学的要求制定实施计划,安排好学生的基本操作技能的训练,尽可能减少纯消耗性的实习,应当防止发生脱离实习教学,单纯追求产值利润的偏向。   必须积极掌握技术信息资料、及时改进实习教学和生产经营管理。   学校主管部门和办学单位,应帮助学校实习工厂(场、店)开拓生产业务门路疏通伐销渠道,解决实习教学和生产经营所需要的原材料、物资、设备等问题。实习工厂(场、店)要建立、健全原材料、物资、设备等各项管理制度,严格实行岗位责任制。应注意采用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操作法,鼓励师生员工开展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对改革、创新确有成效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实习工厂(场、店)要实行单独核算,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学校承担生产任务和经营业务。必须严格履行所签订的经济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生产和检验产品,保证产品质量和经营服务质量。   第三十七条技工学校实习工厂(场、店)必须切实必善劳动条件,完善防护设备,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八章行政工作   第三十八条技工学校可以试行校长负责制。校长是学校的行政领导人,全面负责学校的教学、生产等各项工作。   学校应该建立、健全校务会议制度。校务会议由校长主持,副校长、各部门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讨论学校计划、总结和其他重要问题。   学校应该建立、健全教职工大会或教职工代表会议制度。教职工代表会议是教职工行使民主权利,参加学校管理的重要形式。   第三十九条技工学校的后勤工作要明确树立为教学和生产经营服务、为师生员工服务的思想,关心群众生活,办好公共食堂、搞好集体福利,做好卫生保健、绿化美化环境工作,管理好学生宿舍和学校的各种物资、设备。   第四十条技工学校的食堂要实行民主管理,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公布帐目,杜绝贪污浪费,努力改善伙食,注意饮食营养卫生。   第四十一条技工学校应建立独立的财务机构,经费由主办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经费开支渠道和标准拨给,由学校支配使用。学校要配备财会人员,健全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一切开支必须精打细算,历行节约。   应建立技工学校基金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在技工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制度的联合通知》办理。   第四十二条技工学校的领导干部,要模范地执行党的方针政策,遵守党纪国法,努力学习政治理论和学校管理知识,认真总结经验,研究技工教育的规律,不断改进领导作风和领导方法,把学校切实办好。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可以参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实行,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日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技工学校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支付、收取保险代办手续费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支付、收取保险代办手续费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1997年10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在从事航空人身意外险保险业务中支付、收取高额代办手续费行为可否按商业贿赂进行处罚的请示》(豫工商字〔1997〕第22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家对于航空人身意外险代办手续费的支付标准是有严格规定的,保险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采用向保险代理人支付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代办手续费的手段竞相推销航空人身意外险保险的行为,损害了保险市场的竞争秩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的规定,构成商业贿赂行为。因此,同意你局意见,对于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人在办理航空人身意外险保险业务中支付、收取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手续费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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