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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关于规范举办跨国零售集团采购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3:50:54  浏览:9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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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关于规范举办跨国零售集团采购活动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关于规范举办跨国零售集团采购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

  今年4月,国家经贸委与江苏省人民政府在南京成功举办了首届跨国零售集团国际采购会,为中外企业之间建立和保持良好、长期的合作关系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式,受到了国内生产企业和跨国零售集团的热烈欢迎和积极响应。

  最近一段时间以来,一些地方相继举办与跨国零售集团国际采购会内容基本相同的活动,邀请已到或拟到我国投资的外国商业企业特别是跨国零售集团参会,造成采购会重复举办、过多过滥,影响了跨国零售集团的正常采购计划,加重了这些企业的负担,外商对此反映强烈。

  按照国务院领导同志最近关于“不宜刮起‘办展’之风”的指示精神,为发挥流通对于生产的引导和带动作用,促进生产和流通结合,扩大出口,推动国内产业升级,国家经贸委将按照跨国零售集团的采购规律,统一规划,统一协调,为外商扩大在我国内采购切实做好服务。各地经贸委要减少举办类似活动的盲目性,使活动真正健康有序地开展。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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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深圳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已经1998年8月25日市政府二届1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三日


1998年8月25日市政府二届1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转变政府职能,规范审批行为,减少审批项目,提高办事效率,加强廉政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包括审批、批准、许可、资质认可、核准、同意以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审批必须依法设定。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必须依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审批。
第四条 特区规章草案和市政府提出的法规议案草案涉及审批事项的,由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听证程序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 设立和实施审批,必须明确审批内容、条件、职责、时限,简化审批环节,公开操作规程。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内部监督制度;重大审批决定,必须经集体讨论。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定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行为的,审批无效,并由市政府予以撤销;对有关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由市政府责成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因无效审批造成他人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保留和取消的审批、核准事项,经市政府二届1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市政府部门(单位)原有审批事项723项,改革后保留305项,比原来减少418项,减幅57.8%。原有核准事项368项,保留323项,比原来减少45项,减幅12.2%。原有审批和核准事项合计1091项,保留628项,减少463项(其中取消263项,合并
、调整减少200项),减幅42.4%。
现将改革后保留和取消的审批、核准等事项向社会公布,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组织实施,希望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积极支持,加强监督。
一、取消审批、核准事项
市计划局(1项)
(一)由市教育部门或有关学校按规定条件核办(1项)
1、大中专学生转学
市财政局(9项)
(一)各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1项)
1、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
(二)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7项)
2、市财政投资项目竣工结余上缴、基建收入分配
3、我市农村及农业经济发展和财务管理方面的各种规范性文件
4、股份制地方证券机构的决算报告
5、行政事业单位社保基金预算
6、社保基金报表
7、社保行政事业单位工资基金
8、深圳证交所集中兑付的实物国库券和财政系统兑付的国库券
(三)由有关企业自主决定(1项)
9、会计核算软件销售资格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5项)
(一)由企业自主决定,由市场调节(1项)
1、部分商品价格和服务性收费
包括:文娱体育场所收费、美容美发收费、国内旅游收费、文体演出票价、城市内机动车洗车费、汽车运输仓储费、汽车运输装卸搬运费、房地产档案服务费
(二)属于应该禁止的行为(1项)
2、商品传销
(三)依法监管(1项)
3、有奖销售
(四)不再批准新的项目(1项)
4、烟草广告
(五)按规定制定指令性、指导性价格或收费标准,公开发布实施,报工商部门备案,加强监管(1项)
5、对饮食业综合毛利率和酒水等加价率、出租小汽车、教育、培训、医疗、自来水、燃气、邮政、电信、驾驶员培训、殡葬、工程监理、工商信息咨询、税务咨询等可以制定统一价格、统一收费标准的商品和服务性项目,取消逐个单位审批的办法。
市技术监督局(4项)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监管监管(4项)
1、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产品标志证书
2、国家规定的部分重要产品标识
3、核发《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
4、防伪技术开发及产品生产单位合格评定
市统计信息局(7项)
(一)按国家和市有关规定执行(3项)
1、信息资源进出口
2、大中型工业企业固定资产原值统计年报
3、统计、信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
(二)不再开展此项业务(2项)
4、信息工程单位资质等级评定
5、信息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评定
(三)由市计划局统一立项,征求市统信局意见(1项)
6、信息化基础工程及设施建设项目立项
(四)由企业自主决定(1项)
7、信息产品定价和信息服务收费
市经济发展局(5项)
(一)按有关规定执行(1项)
1、能源基金和电力建设费使用
(二)由市贸发局开展此项业务(1项)
2、工业企业进出口权初审
(三)由市科技局和市计划局联审(1项)
3、设立企业技术中心
(四)参加市外商投资企业项目联审(1项)
4、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工业项目立项
(五)海关不要求出示批文的予以放开(1项)
5、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调整内外销比例
市贸易发展局(20项)
(一)其他手续按规定程序办理(7项)
1、设立啤酒屋
2、成立招待所
3、餐饮业经营资格
4、成立商贸进出口集团公司
5、保税企业经营范围
6、连锁经营资格
7、建立大型商场
(二)按有关规定实行登记备案管理(2项)
8、国有企业进口自用非配额和特定登记商品
9、外商进口内销非配额和特定登记商品
(三)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实施行业管理(3项)
10、专业市场设立
11、商品展览(展销)会
12、酒类广告和展销
(四)取消市旅游局的《开业许可证》管理,由市体育发展中心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1项)
13、健身俱乐部
(五)暂不批准设立新的机构或项目(3项)
14、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权
15、屠宰厂(场)
16、高尔夫球俱乐部
(六)由市农业局审批(1项)
17、农药经营权
(七)实行公开招标(3项)
18、纺织品出口被动配额
19、出口商品部分主动配额
20、旅行社三类社(国内社)
市农业局(13项)
(一)由宝安、龙岗两个区的有关部门审批(2项)
1、在宝安区、龙岗区内砍伐树木和征占用林地
2、龙岗、宝安两区调整农村电价和水价标准
(二)由市城管办审批(1项)
3、在罗湖、福田、南山和盐田区的行政区域内征占林地和砍伐树木
(三)该局不再开展此项业务(6项)
4、起草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5、设立农村股份合作企业
6、开办乡镇企业及变更有关事项
7、核发《兽药卫生合格证》
8、核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用资格
9、审定市菜篮子工程项目
(四)市农业和海洋管理部门制定有关部门政策和标准,由区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4项)
10、核发(浅海、滩涂)养殖使用证
11、非市属畜禽场及屠宰场《动物防疫合格证》
12、核发农药经营人员上岗证
13、国内市外引进种畜禽
市水务局(11项)
(一)按有关规定加强监管(7项)
1、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工程
2、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性质、规模
3、在河道等水域范围内设置排污口
4、对企事业单位的支农专项资金分配指标
5、新、扩、改建项目中有关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6、建设工程临时排水
7、建设工地排水接管
(二)由市建设部门统一进行资质审查(3项)
8、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单位经营资质
9、水利工程质检单位经营资质
10、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
(三)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物价部门批准(1项)
11、供水水价调整
市运输局(18项)
(一)由企业或其他有关单位依法管理(4项)
1、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
2、国内公路开发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开发公路的合同
3、公路工程承发包合同
4、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歇业
(二)实行公开招标(3项)
5、城市公交线路经营权及车辆额度指标
6、深圳市始发货运零担班线
7、跨市道路客运线路及车辆指标
(三)由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核准(1项)
8、通信技术开发和通信设备(器材)的研制、销售
(四)由市技术监督局核准(1项)
9、通信技术开发和通信设备(器材)维修资格及资质等级
(五)申请人按有关规定直接到市工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5项)
10、开展通信工程服务业务资格
11、投递服务、集邮业务等邮政终端服务业务经营资格
12、本市水域内水路运输经营权
13、民航企业设立驻深机构和营业部
14、民航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变更营业地址、公司名称、法人代表
(六)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由市计划部门立项(2项)
15、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立项
16、邮电通信重大建设项目和关系群众生活的通信设施建设项目立项
(七)申请者凭国家有关部门的批文直接到邮电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1项)
17、经营市话、国际国内长途电话、蜂窝移动电话等基本电信业务
(八)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物价部门批准(1项)
18、公共交通票价制定
市港务局(3项)
(一)由其他有关单位按规定审核(1项)
1、港口建设项目施工图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1项)
2、中外合资建设码头的装卸费率标准
(三)暂不增设新的企业(1项)
3、在深圳港口设立从事国际船舶理货业务的企业
市规划国土局(13项)
(一)按市有关规定执行(8项)
1、次区域、分区规划
2、招标、拍卖土地使用权
3、历史用地补办出让手续
4、地价、租金测算方案
5、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6、减免地价款
7、土地使用权收回
8、建筑工程竣工测量
(二)由市住宅局行使职能(1项)
9、有关物业管理方面的审批权
(三)由测绘单位自主决定(1项)
10、测绘队伍任务核准登记
(四)按规定收文上报省地矿局审核(3项)
11、地质勘察资格认证
12、矿产资源和地下水勘探报告
13、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
市建设局(5项)
(一)由市工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1项)
1、建筑业企业基本情况变更
(二)由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中心负责核准(1项)
2、施工招标组织资格
(三)由市燃气集团审核(2项)
3、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小区与户内燃气工程施工图
4、燃气用具生产和经销资格
(四)企业设立和变更不再审批,由申请人按建设部有关规定直接到市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或办理变更手续,资质等级由市城管办按国家规定标准评定(1项)
5、园林绿化企业设立、变更及资质等级评定
市住宅局(1项)
(一)按市有关规定执行(1项)
1、业主管理委员会管理范围
市环境保护局(1项)
(一)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事项,不另设审批项目,也不另办手续(1项)
1、用地环保审批
市城市管理办公室(13项)
(一)属于禁止行为(4项)
1、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进行摆卖经商
2、在绿地内开设商业及其服务摊点
3、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4、大型烟花爆竹燃放
(二)由区有关部门审批管理(6项)
5、建筑物的临街面装修、改建
6、临时横挂横幅标语
7、养犬、犬类销售
8、余泥渣土的排放、运输
9、住宅区绿地管理
10、设置招贴、布幅、气球、灯笼、彩灯广告
(三)按有关规定加强监管(2项)
11、经营余泥渣土运输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资格
12、在深生产、加工灭蚊、蝇、蟑螂药物单位资格
(四)由申请人按建设部有关规定直接到市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或办理变更手续(1项)
13、园林绿化企业设立及变更
市人事局(7项)
(一)按规定到市经协办或直接到市公安部门办理(1项)
1、驻深单位集体工作户口
(二)由各有关部门、各区、各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5项)
2、公务员离岗培训
3、正科级及以下职务公务员的辞职辞退
4、领导人享受处级待遇的经费自给、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内设机构名称
5、不确定单位领导人级别待遇且经费自给的事业单位设置内部机构
6、副处级干部行政处分
(三)按《深圳市公务员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1项)
7、公务员副处级职务任免(破格者除外)
市劳动局(10项)
(一)由市卫生局核准管理(1项)
1、核发《生产场所劳动卫生许可证》
(二)由市公安局审批(1项)
2、爆破工程设计
(三)由劳动管理部门、企业或其他单位按规定办理(4项)
3、上市公司员工人数核准
4、企业员工工龄计算
5、低压锅炉化学清洗方案
6、技工学校学生毕业证审验
(四)由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审核,市劳动局按规定办理调动手续(1项)
7、异地复员退伍军人安置
(五)按区域由各区劳动工资部门核准(1项)
8、非市属企业工资总额
(六)纳入市劳动局失业员工救济金项目,不再另设此项(1项)
9、特困失业员工困难补助金
(七)由有关单位按规定自己决定,报市劳动局备案(1项)
10、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培训机构聘任董事长、校长和主要行政负责人
市公安局(17项)
(一)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1项)
1、核发桑拿、按摩行业《特种经营许可证》
(二)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1项)
2、核发营业性歌舞厅及其他娱乐场所《特种经营许可证》
(三)其他程序按规定办理(1项)
3、核发旅馆业《特种经营许可证》
(四)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1项)
4、核发《放射性同位素及放射源工作许可证》
(五)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1项)
5、建筑工程中的自动消防系统施工资质
(六)由市交管部门拟定条件,物业管理处或停车场管理处按条件审核,报市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市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加强监管(1项)
6、停车场管理员资格
(七)由市公安部门拟定条件,各建队单位按条件把关,报市公安部门备案,公安部门依法监管(1项)
7、建立保(治)安队
(八)由市运输管理部门征求市交管部门意见(1项)
8、开辟、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使路线和车站
(九)由举办单位自主决定(1项)
9、举办大型文体、庆典、展销活动资格
(十)报公安部门备案(2项)
10、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
11、计算机信息系统防病毒软件销售资格
(十一)公安部门依法严格按规定程序管理(6项)
12、自愿或强制入戒毒所戒毒
13、自愿或强制戒毒人员因戒毒期满、毒瘾戒除或身体康复解除自愿戒毒或强制戒毒
14、强制戒毒人员因特殊情况由家属所在单位担保外出
15、港澳流动渔民申请船舶户籍入户
16、申办及换领《出海船舶户口籍》、《出海船民证》和《临时船民证》
17、在我港口海域从事养殖业的业主雇用临时工
市司法局(3项)
(一)不再设立新的机构,对现有机构依法进行整顿,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予以取缔(1项)
1、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设立
(二)按有关规定管理(2项)
2、表彰防矛盾激化有功集体和个人奖励
3、基层司法所和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达标”
市民政局(8项)
(一)由各区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3项)
1、除全市性及跨区级行政区域社团外的其他社团设立
2、符合《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救济人员名单及金额
3、核发城镇入伍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报市民政部门备案(2项)
4、殡葬业务广告
5、全国性社团及广东省社团在深设立分支机构
(三)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2项)
6、设立殡仪馆、火葬场
7、新分设的行政区划市辖区、镇、街道办事处设置
(四)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标准,由有关单位实施,加强监管(1项)
8、殡葬事业单位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国家或省指定项目)
市教育局(21项)
(一)由有关单位或个人按规定办理(17项)
1、市属师范院校毕业生分配
2、教育改革试验项目
3、高中阶段考试改革项目
4、未成年学生50人以上参加非商业庆典活动
5、社会助学机构刻制印章
6、中小学生兴趣小组或培训班开办
7、全市中小学幼儿教师培训办班
8、教师参加自学考试
9、普通中专学校联合办学
10、中专、职业高中教学计划
11、职业学校学生转学
12、学校学科重点及规划课题立项
13、教育系统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评定
14、中小学课程设置和课时安排
15、全市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继续教育
16、托儿所、幼儿园更名及停办
17、大中专学校学生转学
(二)区属学校由各区教育部门出具意见(3项)
18、小学、初中毕业证验印
19、中小学生转学
20、区属学校申办企业
(三)由批准成立民办学校的部门和单位出具意见(1项)
21、民办学校申办企业
市科技局(7项)
(一)实行企业化管理(1项)
1、科技发展基金分配使用
(二)组织有关专家提供咨询、参与决策(2项)
2、确定重大技术引进项目
3、确定重大技术改造项目
(三)直接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2项)
4、科技开发企业设立
5、技术贸易机构设立
(四)不再开展或参与有关业务(2项)
6、民营科技企业认定
7、企业技术开发奖
市文化局(30项)
(一)由申报单位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1项)
1、成立文化公司
(二)暂不批准设立新的机构(1项)
2、电影发行放映公司
(三)由有关单位自主决定(10项)
3、除非营业性涉外演出,义演以外的其它非营业性演出活动
4、书法、美术等文化艺术品比赛、展览
5、成立业余文艺团体
6、非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7、群众性艺术创作和评奖活动
8、艺术、时装表演比赛
9、非营业性文化艺术活动广告
10、举办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11、新建博物院的陈列
12、省外出版物来深印刷
(四)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1项)
13、图书插页广告
(五)按市有关规定办理(1项)
14、驻深新闻出版单位人员户口
(六)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7项)
15、市属文物商店增设分店、代销点及经营内销文物
16、境外摄影器材进关
17、挂历印刷、展销及看样定货会
18、成立文物保护管理所
19、共用天线、卫星电视安装
20、区一级成立文管会及办公室
21、版权合同登记
(七)由各区按有关规定核准管理(9项)
22、开展单项和综合性游艺活动
23、设立卡拉OK厅及在餐厅、酒廊、茶馆等地点设立卡拉OK娱乐场所
24、开办桌台球室
25、出版物(含书报刊和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资格
26、营业性时装组队及表演
27、营业性国际标准舞表演及比赛
28、设立画店、画廊
29、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30、音像制品邮寄或托运
市卫生局(5项)
(一)按有关规定执行(1项)
1、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资格
(二)有关单位自己决定(2项)
2、新建托幼机构卫生设备购置许可
3、局属各单位购买控购物资
(三)由各区卫生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2项)
4、核发食品卫生许可证
5、核发劳动卫生许可证
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2项)
(一)以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准,不再进行行政确认(1项)
1、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结果确认
(二)由市级资产经营公司审批(1项)
2、市属国有一级企业转让其所属企业产(股)权及向非国有性质投资主体转让金额在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以下产(股)权
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3项)
(一)由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管理(2项)
1、建筑单位综合布线
2、规划方案设计初审
(二)参加市工商、城管、规划国土和交管等部门的定期会签(1项)
3、市高新技术园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
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2项)
(一)由市技术监督部门核准(1项)
1、无线电设备维修资格
(二)由有关单位按规定执行(1项)
2、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购置许可
市外商投资局(2项)
(一)按有关规定执行(2项)
1、外商投资者出入境优检证
2、外资企业中国雇员因公出国、出境
福田保税区管理局(7项)
(一)暂不办理有关证件和手续(3项)
1、区内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2、申办从境内进出保税区的人员通行证
3、申办从境内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通行证
(二)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办理(4项)
4、区内绿化建设报建
5、区内建设工程民防报建
6、区内地名、路名、门牌名称
7、区内路口建设报建
市体育发展中心(5项)
(一)按有关规定加强监管(4项)
1、开展体育旅游活动
2、发行体育彩票
3、发布体育广告
4、开展体育无形资产经营活动
(二)不再批准设立新的项目(1项)
5、高尔夫球俱乐部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3项)
(一)属于禁止行为(1项)
1、超出医疗保险规定标准以外的保险费支付
(二)由专门的专家委员会评定(1项)
2、工伤评残
(三)按有关规定执行,严格监管(1项)
3、社会保险费迟交、缓交
二、保留审批、核准、备案事项
市外事办公室
(一)审批11项
1.因公人员出国、赴港澳
依据:中办发〔1996〕8号《关于地方外事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三条
2.因公护照的颁发、延期、加页和加注
依据:外交部领六函〔1993〕103号《领事工作手册》(护照分册)第三章第一节
3.外国人入境签证
依据:外交部领六函〔1993〕103号《领事工作手册》(签证部分)第一章第一节
4.边境地区工程项目初审
依据:深办发〔1995〕44号《关于转发贯彻中央和省有关内地同港澳往来文件精神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款
5.深港澳交流往来活动
依据:深办发〔1995〕44号《关于转发贯彻中央和省有关内地同港澳往来文件精神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
6.公务车及驾驶员赴港澳证件初审
依据:深外〔1994〕71号《关于办理赴港公务车的情况报告》第五条第三款
7.市内基层单位与国外同类机构结好事宜初审
依据:粤府〔1994〕133号《转发全国友协关于友好城市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第十四条
8.颁发深圳市《外国专家证》
依据:粤外办外专字〔1996〕15号《关于下发〈外国专家证〉管理和使用办法的通知》第一条
9.因公护照换发因私护照
依据:外交部领六函〔1993〕103号《领事工作手册》(护照分册)第三章第一节
10.副部级以上外宾访深接待计划
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外交部等有关规定
11.现职部长以上级别代表团外事接待预算
依据:财政部财外字〔1991〕78号《关于中央与地方接待外宾费用划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一条
(二)核准4项
1.驻华外交官、驻穗领事馆官员来我市公务旅行
依据:中办发〔1996〕8号《关于地方外事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2.驻穗领事馆领事来深探视其被我司法机关关押的国民
依据:外交部外发〔1995〕17号《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3.我市有关单位邀请驻穗领事馆官员来深活动
依据:粤外办函〔1996〕3号《关于严禁擅自邀请外国驻穗领事馆官员参加各类活动的通知》第二条
4.授予境外人士“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
依据:深府办〔1993〕57号《关于印发深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的通知》第三条
(三)备案3项
1.护照遗失
2.涉外案件(外国人在深受到侵害案、在深犯罪案)
3.本市各单位接待副部级以下外宾计划
市计划局
(一)审批10项
1.全社会年度固定资产投资(基建、技改、国土开发)计划
依据:国家关于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若干规定
2.市一、二、三次产业新上项目立项
依据:国家计委等关于基本建设程序的若干规定
3.市政府投资计划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工报告
依据:国家计委计建设〔1997〕352号《关于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开工条件的规定》第九条
4.限下项目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
依据:国家计委计外资〔1996〕751号《关于国家对外实行全口径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
5.地方企业债券发行计划(包括基建、技改部分)
依据: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条例》(1993年8月2日发布)第十一条
6.地方中方机构担保项下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指标
依据:国家计委有关利用外资的若干规定
7.一般贸易进口配额商品和限量登记商品计划
依据:国家计委计经贸〔1996〕666号《关于公布调整后的一般配额进口商品目录和特定登记商品目录的通知》
8.重点科技开发项目立项
依据:深编〔1991〕81号《关于成立深圳市科技再开发基金会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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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烟尘排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烟尘排放管理办法


(1988年1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向大气排放烟尘的所有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本市烟尘排放的统一管理,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所辖区、县范围内烟尘排放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除家庭生活灶头外,各种锅炉、工业炉窑、热水炉、灶头等(以下简称炉、窑、灶)的排烟装置,都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达到国家与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条 除有专门的排烟装置外,不得在市区与县城(县政府所在地)焚烧油毡、橡胶、树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六条 禁止焚烧沥青或者敞开熔融、加热沥青。新购置的熔融、加热沥青设施,须达到环保部门规定的要求;原有的熔融、加热沥青设施,在从事作业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黑烟及有害气体的措施,并应当按规定的期限逐步更新。
第七条 在名胜古迹、风景区等特殊区域内不准新设置下列燃烧方式的锅炉:
(一)除电厂锅炉之外的煤粉炉;
(二)沸腾床式燃烧锅炉;
(三)抛煤机燃烧锅炉;
(四)振动炉排燃烧的锅炉。
第八条 对炉、窑、灶运行中产生的废渣和捕集的飞灰,应当加强管理,不得再次扬尘污染环境。
第九条 凡新增、更新、改造炉、窑、灶时,须落实消烟除尘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的措施,并报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条 凡制造锅炉、热水炉和所有炉、窑、灶的消烟除尘设备,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共同鉴定批准,未经鉴定的,除样机外不准制造和销售。
样机鉴定,必须在鉴定前15天内将图纸、资料、文件、测试报告等送环境保护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为新型炉、窑、灶作鉴定的烟尘测试工作,由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以下简称市监测中心)负责。市监测中心委托各区、县环境监测站测定的,须由市监测中心出具正式委托书。
第十二条 凡新增、更新、改造的炉、窑、灶经环境保护部门测试合格后,发给《消烟除尘合格证》或者《小炉灶改造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
第十三条 对已领到炉、窑、灶《合格证》的单位,区、县环境监测站应当每年进行复测。经复测合格的,原《合格证》继续有效;经复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标准并且严重污染环境的,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决定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作出;也可以授权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部门作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各类消烟除尘设施,未经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搁置不用或者擅自拆除。因燃烧器械、除尘设施损坏而冒黑烟,或者烟尘排放浓度超标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修复;同时应当立即报告区、县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五条 各区、县环境监测站负责所在区域内的烟尘监测。对蒸汽锅炉、热水炉每年应当测试1次;蒸发量为4吨/小时以上(含4吨/小时)的锅炉每年应当测试2次。排放烟尘单位对所测定的数据有异议,可向市监测中心提出复测要求,以市监测中心测定的数据为准。
第十六条 烟气排放黑度由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的制高点了望哨和地面环境监督员监视决定。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司炉(灶)工的管理,司炉(灶)工人员应予稳定并进行技术培训。
第十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奖励:
(一)市环境保护局对已达到基本无黑烟的区进行复验,凡炉、窑、灶总数黑烟消除率在95%以上,工业锅炉、工业窑炉烟尘排放浓度达标率在90%以上,并且大气环境质量比上一年有所提高的区,可给予一次性奖励;
(二)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经调查属实的,可给予30元以下的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警告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责令其拆除已设置的锅炉,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禁止新安装的炉、窑、灶启动运行,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逾期不治理或者违反第十四条而使烟尘排放浓度超标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监测记录、谎报排烟情况或者阻挠环境保护监察人员执行监督任务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二十一条 关于机动车的烟气排放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都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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