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海关总署关于征收钢铁产品临时保障措施特别关税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47:45  浏览:9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关总署关于征收钢铁产品临时保障措施特别关税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征收钢铁产品临时保障措施特别关税的紧急通知


署税发[2002]166号

发文日期 2002-6-28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署海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2002年第26号),实施临时保障措施的普通中厚钢板的进口量已达到关税配额总量,将于2002年6月28日开始对超出配额总量进口的普通中厚钢板加征特别关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请各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2年第9号,以下简称《海关公告》)的规定,自2002年6月28日起,对申报进口的普通中厚钢板(税则号列72083700、72085200)按20%的税率加征特别关税。加征特别关税的上述产品的原产国别为未列入《海关公告》附件3中的国家和地区以及附件3所列的韩国和印度。
原产于《海关公告》附件2所列国家的上述产品按《海关公告》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二、总署正在开发有关征税程序。在征税程序下达前,请各关暂时采用手工方式加征特别关税并做好征收特别关税的统一工作。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总署关税征管司联系。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科研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防科工委员会


财政部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科研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8年1月25日 财防[2008]11号


教育部,信息产业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加强国防科技工业科研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国防科工委制定了《国防科技工业科研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若有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国防科工委。
附件:国防科技工业科研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国防科技工业科研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防科技工业科研经费管理,保证科研任务完成,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防科技工业科研经费(以下简称科研经费),是指由国防科工委归口管理,并与国防科技工业研究开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各种科研经费,包括中央财政拨款和项目研制单位配套自筹两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科研经费及有关科研项目的管理。
第四条 科研经费实行预算、决算管理。
第五条 科研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级负责,分工管理。科研经费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管理层次和任务分工的不同,有效行使管理职责,履行管理义务,确保各项科研任务取得实效。
(二)集中财力,突出重点。科研经费应当用于支持由国家确定,提升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水平、促进自主创新、加快军民结合产业化发展等方面的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任务,避免分散使用。
(三)科学安排,合理配置。严格按照项目的目标和任务,科学合理编制预算,严格执行预算。
(四)项目核算,专款专用。科研经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按项目进行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建立并实施经费管理和使用的追踪问效机制。
第六条 国防科技工业科研项目(以下简称科研项目)应按级次建立项目管理数据库。管理内容包括项目研究内容概要、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研究人员、研制周期、项目总投资及其资金来源、预算安排及其资金来源等情况。
项目库中的项目应当按照轻重缓急进行合理排序,并实行滚动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分工

第七条 财政部负责科研经费管理的下列工作:
(一)审批、下达年度各项科研经费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监督预算执行情况;
(二)拨付中央财政承担的项目科研经费;
(三)审批科研经费决算;
(四)检查、监督、指导科研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五)科研经费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国防科工委负责科研经费管理的下列工作:
(一)提出年度各项科研经费的安排意见;
(二)提出科研经费中中央财政拨款的建议;
(三)检查、监督科研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组织科研项目财务决算和审计;
(五)科研经费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归口管理科研项目的有关部门(单位),负责本部门(单位)科研经费管理的下列工作:
(一)编报和执行科研经费预算;
(二)督促所属单位科研项目配套自筹资金到位;
(三)检查、监督所属单位科研经费管理工作;
(四)编报科研项目决算,报告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条 项目研制单位对本单位的科研经费管理,负责下列工作:
(一)编报和执行项目经费支出预算;
(二)确保配套自筹资金与中央财政拨款同比例到位;
(三)对实行总承包的科研项目,总承包单位与分承包单位和协作单位应当按照签订的合同管理和使用科研经费;
(四)严格核定科研项目成本开支范围,进行成本核算和成本控制;
(五)编报科研项目决算,报告经费使用情况。

第三章 科研项目经费的计价范围和标准

第十一条 科研项目经费构成包括项目成本、项目收益。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成本,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开展国防科技工业科研工作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设计费、专用费、材料费、外协费、燃料动力费、固定资产使用费、工资及劳务费、差旅费、会议费、事务费、专家咨询费、管理费、不可预见费。
第十三条 设计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因直接从事科研活动需要而发生的计算费、论证费、分析费等。
第十四条 专用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购买、自制或租赁专用仪器设备、专用工艺装备、样品样机、专用软件和采取零星技术措施等发生的费用。
购买、自制或租赁专用工艺装备发生的费用,是指为项目研制进行工艺组织而发生的费用。科研产品设计定型前的工艺装备费直接列入项目成本,科研产品试生产阶段的工艺装备费在项目成本和生产成本中各负担50%。
采取零星技术措施发生的费用,是指为完成研制任务必须对现有设施条件进行零星技术改造或零星土建而发生的单项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费用。
第十五条 材料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必须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外购成品、元器件和其他低值易耗品的采购、运输、装卸、整理、筛选等费用,以及专用新材料和专用电子元器件的研制、试验费。
第十六条 外协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由于研制单位自身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等条件的限制,必须支付给项目以外单位的检测、加工、设计、试验费用。
第十七条 燃料动力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直接消耗的水、电、气、燃料等费用。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使用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直接使用固定资产而发生的费用。
科研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使用费,按照项目使用的科研设备仪器原值的5%和厂房建筑物原值的2%之和计算,并按照项目所占的全年工时比例进行分摊。
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使用费,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和《企业会计准则》中有关固定资产折旧费的规定计提。
第十九条 工资及劳务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从项目经费中支付的工资性支出,包括项目参与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职工福利费等工资性费用,以及支付给项目参与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相关人员(如在校研究生)和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费用。
没有事业费拨款的科研单位根据直接从事该项目研制的“人员工作量(人年)”和“年人均计划工资费标准”计列工资费和劳务费。
有事业费拨款的科研事业单位,可以对没有工资性收入的参与人员、临时聘用人员,按人数和相关标准计列劳务费,但不得列支工资费。
工资费和劳务费均按参与项目研究的人员数量、工作量和实际工资水平确定。
第二十条 差旅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需要开展科学实验(试验)、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而发生的国内外差旅费。差旅费的开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会议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为组织开展学术研讨、咨询、评审以及项目协调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
第二十二条 事务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费、资料购置费、计量费、标准费、文献检索费、专业通信费、专利申请费、取证申请费和其他知识产权事务费。
第二十三条 专家咨询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本项目及与项目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
以会议形式组织的咨询,国内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500~8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300~500元)/人天的标准执行。会期超过两天的,第三天及以后的咨询费标准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300~4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200~300元)/人天执行。国外专家咨询费根据国际惯例和我国实际情况,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800~1200美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200~800美元)/人天的标准执行。会期超过两天的,第三天及以后的咨询费标准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400~800美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200~400美元)/人天执行。
以通讯形式组织的咨询,国内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60~100元)/人次、其他专业技术人员(40~80元)/人次的标准执行。国外专家咨询费根据国际惯例和我国实际情况,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100~300美元)/人次、其他专业技术人员(50~100美元)/人次执行。
第二十四条 管理费是指科研项目应分摊的研制单位的管理费用,包括日常水、电、气、暖消耗费、科研及办公用房建筑物修缮费、专用设备仪器维修费、科技培训费、保险费、审计费、业务招待费等。
管理费按不超过项目成本总额的8%计列,并实行总额控制,由项目承担单位掌握和使用。
归口管理科研项目的有关部门(单位)不得从科研项目经费中计提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不可预见费是指对技术复杂、研制周期长、难度大的科研项目,在核定经费时针对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可预见因素而预先考虑的预备费用。
不可预见费根据科研项目的大小、研制周期的长短和技术难易程度等具体情况确定适当比例,一般不超过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费用之和的5%。
第二十六条 项目收益是指从项目经费中扣除有关成本费用后的余额,按除不可预见费以外的项目成本总和扣除外购成品附件费、样品样机费、专用设备仪器费后的5%计列。
对研制周期两年以上的项目,按年度进行项目经费考核。通过考核的项目,可预提不超过该年度项目经费总额3%的项目收益;未通过考核的项目,不得预提项目收益。项目完成且经财务验收后,按规定统一结算项目总收益。
第二十七条 重大科研项目,经财政部和国防科工委商定后,可计列系统协调费。
第二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在科研项目经费中列支:
(一)应在基本建设资金、其他专项资金(含拨款)中开支的费用,以及基本建设或专项贷款利息;
(二)按规定应在自有资金中开支的各项费用;
(三)各种赔偿费、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四)研制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对外投资以及在规定比例以外增提的固定资产使用费;
(五)未经财政部、国防科工委批准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预算和拨款

第二十九条 科研经费实行预算管理制度。归口管理科研项目的有关部门(单位)按照科研经费性质和科研经费管理渠道编报科研经费年度预算。
第三十条 科研项目预算编制包括项目研制时间、承担单位、总经费预算及其资金来源、年度预算安排及其资金来源。
项目建议书、项目实施方案或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经批复后,方可列编年度预算。
项目建议书、项目实施方案或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按照国防科工委有关科研项目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科研项目年度经费预算按照下列程序编制:
(一)项目研制单位根据批复的项目建议书、项目实施方案或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年度项目经费支出建议,上报归口管理科研项目的有关部门(单位)。
(二)归口管理科研项目的有关部门(单位)汇总后,按部门预算规定时间向财政部提出下一年度的经费预算建议(“一上”),并抄送国防科工委。
(三)国防科工委审查和综合平衡后,按财政部预算规定时间向财政部提出下一年各项科研经费预算安排意见。财政部综合平衡后向国防科工委下达下一年度各项科研经费预算控制指标。
(四)国防科工委在年度科研经费预算控制指标内,根据项目进展情况或合同执行情况,提出分研制单位、分项目经费安排意见送财政部。
(五)财政部审核后向各归口管理科研项目的有关部门(单位)下达分研制单位、分项目经费预算控制指标(“一下”)。各归口管理科研项目的有关部门(单位)据此编制本部门(单位)预算报财政部审批(“二上”),并抄送国防科工委。
(六)财政部在全国人大批准中央预算(草案)后30日内,将部门预算批复归口管理科研项目的有关部门(单位)(“二下”)。
(七)归口管理科研项目的有关部门(单位)自财政部批复年度项目预算后15日内,将项目预算批复到研制单位。
第三十二条 实行招标投标管理的科研项目,其经费预算的确定按国家招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归口管理科研项目的有关部门(单位)和项目研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项目经费预算和年度投资计划执行,原则上不得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按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科研项目的经费来源中,由中央财政安排的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使用中涉及依法应当实施政府采购的,按照国家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决 算

第三十五条 科研经费实行决算报告制度。科研经费决算分为年度决算和项目决算。
第三十六条 科研经费的年度决算按财政部部门决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归口管理科研项目的有关部门(单位)上报年度部门决算时,投入超过5000万元的科研项目,应说明科研经费的使用、结余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对归口管理科研项目的有关部门(单位)上报的年度决算进行审核,并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批准中央决算后20日内,将部门决算批复有关部门(单位)。
归口管理科研项目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自财政部批复本部门年度决算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单位批复年度决算。
第三十八条 科研项目完成后,项目研制单位应当及时编制项目决算,报告研制计划和项目经费预算执行情况。
项目决算管理的有关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国防科工委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科研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评估或检查。评估或检查结果将作为调整项目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归口管理科研项目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律制度,严禁任何形式的截留、挪用、抵拨和收受回扣。同时加强对所属项目研制单位的监管,督促项目研制单位合理合规使用科研经费。
第四十一条 项目研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科研经费的使用管理。
第四十二条 对使用科研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和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科研项目完成后,国防科工委或其委托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军工科研事业财务制度,对项目进行财务审计和验收,并做出财务审计报告。财务审计报告是项目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项目验收:
(一)编报虚假预算,骗取国家财政资金的;
(二)未对科研经费进行单独核算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科研经费的;
(四)违反规定转拨、转移科研经费的;
(五)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的;
(六)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的;
(七)虚假承诺、自筹经费不到位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项目研制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算手续。项目结余经费的处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科研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绩效评价制度。
第四十七条 科研项目应当建立承诺机制和信用管理机制。项目研制单位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在编报项目经费预算时应当共同签署承诺书,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并对信息虚假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国防科工委应当对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中介机构等在科研经费管理方面的诚信度进行评价和记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理和使用科研经费,不及时编报科研经费决算,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除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以外,视情况予以停拨经费,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项目。
科研项目申请单位或个人在项目申请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除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追究责任以外,暂停审批其科研项目申请,责令改正;情节较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不得批准其项目申请。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归口管理科研项目的有关部门(单位),包括教育部、信息产业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有关中央管理企业。项目研制单位是指承担研制任务的中央和地方科研及试验单位、研究院(所)、大专院校、企业等。
第五十条 通过补助、贴息方式支持的科研项目的财政资金支出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梅岭风景名胜区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0号
南昌市梅岭风景名胜区条例
(2006年6月3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梅岭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梅岭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梅岭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指国务院批准的梅岭--滕王阁风景名胜区除滕王阁片区以外的景区,其范围以国务院批准的《梅岭--滕王阁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确定的梅岭片区的界线坐标划定。
第三条 在风景区范围内居住以及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建设、旅游、宗教、文化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风景区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梅岭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员会,(对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建设和利用实施统一管理。
在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必须服从风景区管委会对风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风景区的保护工作,加大对风景区保护经费的投入。
第七条 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区设施,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区设施的行为。
对在风景区保护、利用、建设和管理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区管委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组织风景区管委会编制《梅岭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以下简称《详细规划》)。
第九条 《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以下统称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景区、景点的不同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编制《详细规划》,应当委托具有乙级以上规划编制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编制《详细规划》应当征询社会公众的意见。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利用公共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公开展示《详细规划》草案,并公布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和建议的方式和期限。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公布采纳情况。社会公众对《详细规划》草案有重大异议的,风景区管委会应当通过
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方式予以充分论证。对未能采纳的意见和建议,风景区管委会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区规划的主要内容通过公共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十三条 风景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第十五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泉保护各项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制。
风景区内的单位、村(居)民和游客,应当爱护风景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十六条 按照风景资源的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风景区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并按级别分别管理。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树立界桩以区分不同级别的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移动界桩。
第十七条 在风景区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各类开发区: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开荒、开矿、采石、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随意丢弃、倾倒废弃物;
(六)成片采伐林木、烧荒垦殖、狩捕野生动物;
(七)在非指定地点野炊或者其他违规用火活动。
第十八条 在风景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行为;
(二)在非指定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三)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建筑物;
(四)建造与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构)筑物。
第十九条 在风景区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
(二)机动交通工具进入。
第二十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对风景区内的山石地貌、重要景物、地质遗迹、古树名木、森林资源、文物古迹等人文和自然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并制定相应的保护
措施。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山石地貌、林地、湿地、河、湖、泉、瀑、潭、溪,除按风景区规划的要求修整外,均应当保持原有自然状态和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作其他人为改变。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做好风景区的地质灾害防治、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森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环境。
风景区管委会根据环境保护、生态恢复和森林防火的需要,可以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临时性封闭,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严格控制风景区内的各项环境污染,使风景区内的各项环境指标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
风景区内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的,应当依法责令排污单位关闭或者搬迁。
第四章 建设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各项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风景区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已有的不符合风景区规划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限期予以拆除或者外迁。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内各项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内各项建设项目应当与风景区景观要求相一致,不得损害风景区的自然风景。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各项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其征收标准可以高于本市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倍。
风景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必须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区内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和设计进行施工;
(二)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围档;
(三)在施工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周围的植被、地貌和水体;
(四)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二十九条 风景区内的居民建房,应当在统一规划的居民点内建设。
第五章 利用与管理
第三十条 风景区自然生态景观的利用,应当保持其原有自然风貌。
风景区内的历史人文景观的开发利用和维修,应当严格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游览安全保障工作,制定风景区游览安全、治安、消防等各项管理制度,督促风景区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处理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确保风景区良好的社会秩序。
第三十二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科学核定各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线路,并对风景区内的导游和服务人员进行管理。
不得超过核定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三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在景区、景点设置规范的指示标志和中英文地名标牌、景区介绍牌,险要部位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
第三十四条 风景区内所有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风景区商业网点规划,并由风景区管委会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交通、服务等经营项目,应当由风景区管委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区规划,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三十六条 进入风景区的营运车辆应当按照核(规)定的路线行驶,并定点停靠(放);非营运车辆应当服从风景区管委会的管理,按指定的路线行驶,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七条 景区、景点应当使用风景区管委会统一印制的门票,门票价格依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凡在风景区内依托风景名胜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使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风景区管委会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
风景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四十一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依法做好风景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景区内的生活垃圾、污水和建筑垃圾组织统一清运和无害化处理。
风景区内有关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应当承担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清理和保洁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并逐步减少风景区内的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数量,并依法将农村居民建制转为城市居民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风景区管委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一)审核同意在风景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二)超过核定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三)未设置规范的指示标志和中英文地名标牌、景区介绍牌或者未在险要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30元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二)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建筑物;
(三)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建造与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构)筑物。
第四十五条 在风景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的;
(二)随意丢弃、倾倒废弃物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区内开荒、修坟立碑的,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环境原貌,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和个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