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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乳类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20:01  浏览:8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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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乳类卫生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乳类卫生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西宁市乳类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 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西宁市乳类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乳类卫生管理,提高乳类卫生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市区内从事牛、羊等动物乳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乳类生产经营的单位,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后方可生产经营。
凡直接接触乳类的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乳类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农牧、城管、工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国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作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乳类生产经营单位应制定相应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乳类的检验工作。
第六条 乳畜场应设有圈舍、运动场、饲料贮存、冷藏、消毒、洗涤、兽医卫生检疫和病畜隔离等设施,应有充足的上水和畅通的排水设施。
饲养少量乳畜的单位和个人,也应有乳类冷藏、消毒设施,并采取有效的病畜隔离措施,按规定接受兽医检疫。
第七条 乳富、乳畜圈舍应经常保持清洁,圈舍地面应硬化,挤奶前圈会应通风20分钟,乳畜乳房应清洗干净并消毒。
第八条 乳畜每年必须进行炭疽、结核、布鲁氏菌病等疾病的检疫和预防接种。检疫出的病畜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病畜乳汁必须报请有管辖权的卫生监督部门监督处理。
第九条 开始挤出的一、二把乳汁、产犊前十五日的胎乳、产犊后七日的初乳、应用抗菌素期间和停药后五日内的乳汁、乳房炎乳及变质乳等禁止供人食用。
第十条 鲜乳必须及时进行过滤、消毒、冷却,禁止生乳上市销售。消毒应当采用高温巴氏消毒或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有效消毒方法进行。不具备消毒条件的,应向乳类生产经营单位或其收购站(点)出售。
鲜乳收购站(点),应有乳类冷藏设施,消毒乳发送前应置于10℃以下冷藏。
第十一条 凡与乳类直接接触的工具、容器及机械设备必须专用,表面光滑易于洗刷,其材料必须无毒无害,使用前应彻底消毒,生产或销售结束后要彻底清洗和消毒。
第十二条 消毒乳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可降解的一次性材料进行包装,包装外标识必须标注品名、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批号、卫生许可证号、保存期限及食用方法。
第十三条 设置乳类销售、收购站(点)必须符合卫生、城管等方面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消毒乳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不得掺假、掺杂,影响营养、卫生。
第十五条 消毒乳运输车辆必须保持清洁卫生,运送前应消毒,运送完后应清洗干净。
第十六条 消毒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化验室,对每批产品按规定进行卫生质量检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必须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改进措施,并将卫生质量检验情况按月上报卫生监督部门。
第十七条 卫生监督部门依法向生产经营乳类的单位和个人采样检验,被采样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生产经营乳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健康合格证,从事乳类生产经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 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乳类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有关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 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直接销售生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生乳,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辖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OO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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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转交各类文化经营许可证印制发放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转交各类文化经营许可证印制发放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有关文件精神及《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市场司“三定”方案的通知》(文人发〔1998〕54号)的要求,经研究,决定将各类文化经营许可证(以下统称为《许可证》)的印制、发放工作转给各省文化行政部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1999年1月1日起,将《许可证》的印制、发放工作转交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和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二、文化部统一规范《许可证》名称、式样、规格、颜色。《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只有正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
三、《许可证》文本(含正、副本)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制)”字样,统一改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监制”,不再套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国徽章。
四、开办各类文化经营活动,须在县(含)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
五、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文化部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单位发给《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从事营业性演出的个人发给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
可证》;从事文化娱乐、艺术品等其他各类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
不同类别的文化经营活动,核发《许可证》时须在“经营范围”中注明。
六、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印制、发放工作。
七、文化部各直属单位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含部队系统)设立的从事各类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仍由文化部印制、发放《许可证》。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含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印制的《许可证》样本,发放前须报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备案同意。
特此通知

附件一:各类许可证式样(略)

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家助学贷款风险分摊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湖南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等


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家助学贷款风险分摊办法》的通知

湘教发[ 2006 ] 86 号


各市州教育局、财政局,人民银行各市州中心支行,各市州银监局,各商业银行省级分行,各普通高等学校:

 现将《湖南省国家助学贷款风险分摊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教育厅
湖南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
二○○六年九月十一日

湖南省国家助学贷款风险分摊办法

省教育厅 省财政厅 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湖南银监局
二○○六年九月八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理顺国家、高校、学生、银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健全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体制,强化高校和银行的管理职责,完善还贷约束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确保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单位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6]39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分摊办法根据“风险分担”原则建立,当国家助学贷款实际违约率高于风险补偿比例时,超出部分由高校和经办银行按比例分摊。具体分摊比例由各高校和经办银行共同商定。当实际违约率低于风险补偿比例时,按风险补偿比例计算超过实际违约金额部分奖励给高校和经办银行。

  第三条 风险分摊按发放贷款的时间分批次核算,每年一次。经办银行于每年9月底前,将上一学年度(上年9月1日——当年8月31日)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和违约明细数据分校分批进行统计,并完成与相应高校的核对工作。

  第四条 上一学年借款学生尚未进入还款期的,财政应将承担的50%的风险补偿金全部支付给经办银行。高校应承担的50%的风险补偿金暂不支付给经办银行,暂列“其他应付款——应付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入账,待借款学生到还款期限,学校需与经办银行进行风险分摊计算时一并核算。

 第五条 上一学年已有借款学生进入还款期的,高校与经办银行要对到期贷款违约明细数据进行认定。

  到期贷款是指根据经办银行与贷款学生签订的还款协议,在认定日期前应该偿还的贷款本息。

  实际违约本息=超过90天未履行合同且到上学年8月31日尚未偿还的实际贷款本息(已经进行了风险分摊处理的贷款本息不包括在内);

  违约率=实际违约本息÷到期贷款本息金额×100%。

  第六条 当实际违约率低于风险补偿比例时,高校按实际违约率作为风险补偿比例计算风险补偿金。

  高校应支付的风险补偿金=到期贷款本息×实际违约率×50%。

  第七条 当实际违约率等于风险补偿比例时,高校按风险补偿比例计算风险补偿金。

  高校应支付的风险补偿金=到期贷款本息×风险补偿比例×50%?

  第八条 当实际违约率高于风险补偿比例时,学校先按风险补偿比例计算风险补偿金,再对违约额超过风险补偿部分按约定的分摊比例进行风险分摊,一并支付给经办银行。

 高校应支付的风险补偿金=到期贷款本息×风险补偿比例×50%

 高校应分摊的风险金额=到期贷款本息×(实际违约率-风险补偿比例)×高校与银行协议的风险分摊比例

  高校应支付款项=高校应支付的风险补偿金+高校应分摊的风险金额

  第九条 助学贷款违约本息按上述办法补偿后,银行要做“账销案存”处理,借款学生所欠本息及罚息仍由银行和高校继续负责催收,所催还的贷款本息要单独统计,并按协议确定的风险分摊比例返回给高校。返还方式是高校从应支付给银行的风险补偿金和当年应分摊的风险分摊金中抵扣。当银行应返还高校金额超过应支付给银行的金额时,超过部分返还给高校。

  第十条 经办银行按上述办法计算高校应承担的风险分摊金额,减去相应的返还金额,在高校确认后,经办银行逐级上报,由省分行汇总并在11月底前提供给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或市州国家助学贷款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每年12月20日前,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和市州国家助学贷款管理部门要及时核对各经办银行省分行报来的有关数据,将财政应承担的资金经报财政部门审核后,支付给省级分行,并书面通知相应高校所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风险分摊的具体数额。高校在12月底前将相应款项支付给经办银行。

  第十二条 高校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所需财政资金的来源渠道不变,按高校经费渠道隶属关系,省属高校由省财政承担,分别由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和主管部门管理;市州所属高校由各市州财政承担。

 第十三条 各高校和经办银行在国家助学贷款协议中要明确风险分摊的有关内容。当分摊风险时有疑义或争议的,以书面形式报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和湖南银监局共同协调并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此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此办法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湖南银监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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