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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12:37  浏览:8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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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4〕6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五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规则



第一条 为保障合法、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工作机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市人民政府管辖并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遵循全面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适当性原则。

第五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以书面审理为主,也可以采用其他审理方式。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市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职能的市级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五)对市级和市级以下不同级别的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六)其他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法律、法规对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以口头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工作人员记录在卷,由本人签名或盖章。

以电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方式提出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必须在电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发送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提交书面行政复议申请。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接到申请人递交的复议申请书后,应当进行登记,注明收文时间,并在5日内分别不同情形作出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符合受理条件,但不属于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四)不能确定是否超过申请期限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九条 同申请复议的事项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复议的,应当允许。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复议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可以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告知有关程序性事项,应当制作《行政复议通知书》。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向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提出复议申请,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受理或直接受理。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后,其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计算复议申请期限时应当扣除起诉期间。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人民政府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接到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复议申请后,应及时转送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复议期间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停止执行,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由被申请人决定停止执行,停止执行通知书同时报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二)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或者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直接决定停止执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认为其要求不合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合法性审查的,应当区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市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

(二)市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转送有权处理机关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同行政复议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相抵触,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中止审查,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该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另一个行政复议决定或有关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为依据,应当中止审理。待有关行政复议决定或有关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再恢复该行政复议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发现复议申请有不应当受理的情形,应当终止行政复议,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复议申请的,应当终止复议;申请人不撤回复议申请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继续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在法定起诉期间内就行政复议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的,应当终止复议。

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承办人共同进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承办人承办案件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载明案由,调查时间和地点,调查人姓名,被调查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职务,记录人。

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上注明。

行政复议机关的调查笔录不能成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公开审理的复议案件,应当在公开审理时当场举证和质证。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能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市人民政府印章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其他行政复议文书,加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文书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按专门格式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文号为“渝府复〔年号〕(顺序号)号”;行政复议通知书的文号为“渝府复函〔年号〕(顺序号)号”,分别编号。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文书可以采取专人、邮寄或公告方式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遇特殊情况,也可以采取先用电话、电传、电报等方式告知,再由专人、邮寄或公告方式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公告送达行政复议文书,自发布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违反本规则,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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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优秀民营企业家评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优秀民营企业家评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08〕130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优秀民营企业家评选暂行办法》业经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东莞市优秀民营企业家评选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树立优秀民营企业家的先进典型,增强优秀民营企业家的影响力,充分发挥其示范带动作用,激励全市民营企业家不断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培养和壮大优秀民营企业家队伍,为加快推进我市经济社会双转型提供人才支撑,根据《东莞市加快培育和发展工业商贸龙头企业的实施意见》,结合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认定工作,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二条 市优秀民营企业家评选活动由市50强民营企业认定和优秀民营企业家评选工作小组统筹开展。市优秀民营企业家评选活动与50强民营企业认定工作同时开展,具体工作由市中小企业局(市民营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章 评选范围



第三条 在我市已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营企业的主要经营者均可作为推荐对象。其中,以工业商贸龙头企业和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中的民营企业以及50强民营企业的主要经营者为重点,其它符合条件的企业家也可参评。

第四条 参加评选的对象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中的一项:

(一)所在企业销售收入增长率在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

(二)所在企业对地方税收贡献突出;

(三)在带领企业发展壮大,推动自主创新和转型升级方面成绩突出;

(四)积极推动企业经营、管理模式的创新与突破,在企业经营管理和文化建设等方面成绩突出;

(五)所在企业注重品牌建设工作,生产或销售质量过关、安全可靠的产品;

(六)有较大的公益举动,表现了突出的社会责任感;

(七)曾被市级及以上政府嘉奖,或获全省、全国性奖项;

(八)在省级以上的公开刊物上发表过专业性论文。

第五条 个人或所在企业在2006-2007年间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及企业出现较大以上事故的不得参评。

第六条 在综合考虑产业和镇街分布的基础上,原则评选50名优秀企业家,最终名额根据推荐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四章 评选程序



第七条 由市经贸局下发开展评选活动的通知至各镇街经贸办、民营办、松山湖经发局和虎门港企业投资服务中心,并通过我市相关媒体发布评选活动的有关消息。

第八条 各镇街经贸办、民营办、松山湖经发局和虎门港企业投资服务中心负责推荐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家参加评选活动。推荐材料由各镇街民营办、松山湖经发局和虎门港企业投资服务中心集中收集整理,按照要求对所有提供复印件的证书或材料与原件进行严格核对,并加具推荐意见,统一上报市中小企业局(市民营办)。

第九条 由市中小企业局(市民营办)对各镇街民营办、松山湖经发局和虎门港企业投资服务中心推荐的参选企业家进行初审,提出初步入选名单。

第十条 由市50强民营企业认定和优秀民营企业家评选工作小组召开各成员单位负责人参加的评审会,对初步入选名单进行复评,确定正式入选名单。

第十一条 正式入选名单在《东莞日报》政务公布版进行公示,根据公示结果决定是否进行调整,并将最终确认名单报请市政府审定。



第五章 参选材料



第十二条 参加评选活动的企业家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东莞市优秀民营企业家登记表》,须所在工作单位加具意见并盖章;

(二)候选人先进事迹材料(约2000字)正本,要求用A4纸打印,须所在工作单位加具意见并盖章,并通过OA或E-mail提供电子版;

(三)候选人先进事迹材料涉及到的成果认证、获奖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主管税务机关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第十三条 参加评选的企业家应根据要求如实提供材料,如发现弄虚作假行为,经查证属实将取消其参评资格。



第六章 表彰宣传



第十四条 东莞市优秀民营企业家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并在市主要新闻媒体公榜表彰。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已评定的市优秀民营企业家及其所在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凡出现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发生较大以上责任事故的,经市50强民营企业认定和优秀民营企业家评选工作小组审核属实并讨论通过的,由工作小组报请市政府取消其市优秀民营企业家称号。

第十六条 优秀民营企业家评选活动原则上与市50强民营企业认定工作同时开展,每两年一次。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3月25日,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各直属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17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都要对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单位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按财务隶属关系不便组织实施的,可按行政隶属关系组织实施。按财务隶属关系和行政隶属关系均不便组织实施的,可按属地原则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中央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其以下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委托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
第六条 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单位性质;
(五)主管部门;
(六)资产总额;
(七)国有资产总额;
(八)负债总额。
第七条 设立产权登记,适用于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30日内,办理申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申领时,单位应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中设立登记表,一式三联,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三)已办理的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
(四)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发生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等行为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批准文件、资料,办理换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
第九条 撤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被合并后终止活动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办理撤销产权登记手续。申办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撤销的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或法定验资机构审定的终止财务报告及编制说明;
(三)资产清查报告书;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五)资产处置请示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批复文件;
(六)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年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一般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办理完毕。检查内容是:
(一)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二)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
(三)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使用情况。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行政事业单位应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中年度检查表,一式三联,提交本单位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申办产权登记的程序如下:
(一)单位携带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领或换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并填写有关栏目;
(二)报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审查合格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事宜,并依据审定的设立情况予以核发,依据审定的变动情况予以换发,依据审定的撤销情况予以收回,依据年度检查情况签署产权登记检查意见。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制发。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领取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应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必须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监督检查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情况。对不按本实施办法申办产权登记和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建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并对单位和有关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正确执行本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在产权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或营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立产权登记档案,在此基础上汇总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分析报告。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于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结束后一个月内,将产权登记检查情况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汇总全国的产权登记检查情况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党派、社会团体,以及集体性质事业单位。
第十九条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据本实施办法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经国家批准的某些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有关部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的原则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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