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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6:08:54  浏览:8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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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2007年3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三、第六条修改为:“罢免案、罢免要求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

(一)被罢免代表的姓名,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二)罢免理由;

(三)提出罢免案的单位名称,或者提案人的签名,提出罢免要求的联名选民的签名。”

四、第七条修改为:“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收到罢免案,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罢免要求后,应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情况。审议罢免案时,提案人应到会回答问题。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罢免该代表的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主席团或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案或罢免要求连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全体会议或原选区选民。

罢免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回理由,经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会议对该项罢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联名提出罢免要求的选民要求撤回罢免要求,应当自提出罢免要求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回的理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再将罢免要求交原选区选民表决。”

五、第八条修改为:“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电子表决器方式表决。”

六、第十条修改为:“罢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罢免的决议须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七、第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如果提出的代表候选人数多于上述差额,由补选代表的组织者,根据较多数代表或者较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的“乡(镇)”修改为“乡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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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制度》(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长治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制度》(试行)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9]10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制度》(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长治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各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职责承担相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义务。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发现及时、落实责任、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辖区内的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
各级各部门负责本辖区或本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工作,并对涉及本辖区或本单位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进行确认;难以确认的,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确认。
第五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发现机制,应当建立接受公众反映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渠道,及时发现涉及本辖区或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第六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预案。发现涉及本辖区或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要立即按有关规定,通过互联网、广播、张贴海报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级各部门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除依照国家和各级有关规定外,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以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以人民政府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以街道、单位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街道、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三)本条第二款澄清事项涉及其它部门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对未及时澄清本辖区或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对传播和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并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澄清关于社会公共服务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水浸棉花是否纳入棉花管理范围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水浸棉花是否纳入棉花管理范围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水浸棉花是否纳入棉花管理范围的请示》(川工商〔1998〕25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国家有关棉花管理的规定,水浸棉花应纳入棉花管理范围,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以维护棉花市场的正常购销秩序。



1998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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