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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州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09:58  浏览:9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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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州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湖州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1]73号


  转发市城建委关于湖州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市区各区管委会,市府各有关部门:
  市城建委关于《湖州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湖州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湖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OO一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管理,提高监理队伍的素质和监理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建设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实施施工监理:
  (一)国家、省、市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重要的公共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工程;
  (三)大中型工业工程;
  (四)成片开发的住宅工程(总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和高层住宅工程(八层以上,包括合有住宅的综合建筑);
  (五)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地下工程和桩基工程;
  (六)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七)按建设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建设单位不具备资格条件管理的建设项目; 
  (八)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管理。
  交通、水利、电力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应当遵循公正、独立、自立的原则,维护建设单位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监理人员的工作要坚持公正性和科学性。
 
                        第二章监理业务的委托

  第五条 国家和省、市规定必须实行监理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其他建设工程是否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六条 市外监理单位来我市承接业务的,应事先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委托给无资质或不符合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监理。监理单位必须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不得越级或超范围承接监理业务。
  
  第八条 建设单位确定监理单位后,应按照规定与监理单位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的内容和格式应按照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执行。签订监理合同后,由监理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监理项目登记,经核查无误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建设工程监理项目登记证。

  第九条 工程监理是有偿的技术服务。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根据委托工程项目的监理内容、规模和性质等条件,确定监理费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中,除桩基工程可按年度平均人数计算外,其他均按工程项目概(预)算的百分比计算,监理费用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施工许可证前,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审查,对必须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是否签订了监理合同,监理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工程要求,外地来我市承接监理业务的,是否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等。不按有关规定委托监理的,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项目监理的组织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接相应的工程监理业务,组建与工程要求相适应的项目监理部,并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二条 项目监理部的人员构成应根据被监理工程的类别、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和能够对工程实施有效控制的原则进行配备:
(一)项目监理部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组成。
(二)工程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受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或投权,行使委托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委托的监理工作。
(三)监理工程师受总监理工程师委托对本专业的监理工作负责,并指导本专业监理员开展监理工作。
(四)监理员配合监理工程师工作,按照规定应由监理工程师签订的文件资料,监理员不得越权签认。

  第十三条 监理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担任总监理工程师的必须持有《浙江省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担任监理工程师的必须持有全国《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或《浙江省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担任监理员的必须持有《浙江省监理员岗位证书》,未取得监理人员岗位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现场的监理工作。

  第十四条项目监理部的人员名单应经建设单位认可,并在监理合同或监理规划中写明。总监理工程师应当进驻施工现场,履行职责,不得空挂其名。

  第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原则上只能在一个一等工程项目或二个二等工程项目中任职,如确有能力和必要,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三个工程项目中任职。主导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只能在一个工程项目中任职。其他相关专业监理工程师原则上只能在三个以下工程项目中任职。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房地产开发等单位任职或兼职。监理单位聘请的技术顾问或建设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项目监理部成员。
                     
                     第四章施工监理的内容

  第十七条 施工监理的主要内容是监理单位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以及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概(预)算、建设计划、设计图纸等文件对建设工程质量、投资、工期等事项实施监督管理、信息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

  第十八条 施工招标阶段,监理单位的主要任务是:
  (一)协助编制招标文件和评标文件,审查投标单位资格;
  (二)协助起草工程承包合同,参与合同谈判,完善承包合同。

  第十九条施工阶段,监理单位的主要任务是:
  (一)审查施工单位各项施工准备工作,协助建设单位下达开工通知书;
  (二)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健全与实施施工管理制度和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保证体系;
  (三)审查施工单位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并督促其实施;    (四)协助建设单位组织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五)审核施工单位提出的分包工程项目及分包单位的资格;
  (六)协助编制用款计划,复核已完工程量,签署工程付款凭证,具备相应审价资质的,可审核施工图预算和竣工结算;
  (七)监督工程使用的各种材料、半成品、成品和设备的质量,必要时进行抽查和复验;
  (八)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现行规范、规程、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认真执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控制工程质量;
  (九)抽查工程施工质量,对隐蔽工程进行复验签证,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及处理;
  (十)分阶段协调施工进度计划,及时提出调整意见,控制工程进度;
  (十一)督促执行承包合同,协助处理合同纠纷和索赔事宜,协调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争议;
  (十二)督促施工单位确保施工现场安全设施的合理配置,加强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三)督促施工单位整理合同文件及施工技术档案资料;
  (十四)组织施工单位对工程进行阶段验收及竣工初
验,并督促整改。对工程施工质量提出评估报告和监理作报告,协助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保修阶段,监理单位的主要任务。
  (一)定期检查工程状况,发现异常情况,需会同有关单位加强观察检查;
  (二)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应参与调查研究,确定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共同研究修补措施,并督促实施。
         
                      第五章施工监理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主持制定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监理规划和重要部位监理细则必须经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定批准,并于监理实施前15日报建设单位书面认可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监理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概况;
  (二)监理工作范围;
  (三)监理工作内容;
  (四)监理工作目标;
  (五)监理工作依据;
  (六)项目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
  (七)项目监理机构的人员配备计划;
  (八)项目监理机构的人员岗位职责;
  (九)监理工作程序;
  (十)监理工作方法及措施;
  (十一)监理工作制度;
  (十二)监理设施。

  第二十三条 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将委托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和监理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并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施工监理中,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改正。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的工程建设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建设单位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
  建设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使用前应当经监理工程师签认。
建设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

  第二十六条 按规定应由监理工程师签订的工序,未经签认,施工单位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监理工程师对被监理单位已完成的工序,且工程质量符合规范标准和设计图纸等要求的,应在收到报验单24小时内签署意见,超过时限视为已经认可。第二十七条工程爆破、桩基础施工、基坑围护施工、土方开挖及回填、地基处理、地下室施工、混凝土浇捣、预应力张拉、结构吊装、大型设备安装、结构加固、现场检测及其它重要部位施工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使用时,监理人员必须实施旁站监理。其它部位施工时,施工现场必须有监理人员巡视。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书面报告监理情况。工程完工后,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监理报告和工程评估报告。
  监理单位应当接受政府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理机构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建设单位同意后,由监理单位发布停工令,指令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一)未经验收,即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者;
  (二)工程质量下降经指出后,末采取有效整改措施或采取了一定措施而效果不好,继续施工者;
  (三)擅自采取未经认可或批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者;
  (四)擅自变更设计图纸要求者;
  (五)没有可靠的质量保证措施仍然施工,已出现质量下降征兆者;
  (六)擅自让未经同意的分包单位进行施工者;
  (七)危及安全的冒险作业行为者;
  (八)其它违反规范、标准及规程的野蛮施工行为者。
  在紧急情况下,监理单位可先行下达停工指令,但应在下达停工指令后24小时内向建设单位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因工程建设发生争议的,可由监理单位进行协调,也可直接申请仲裁或提出诉讼。
  由监理单位进行协调的,监理单位在接到建设单位的书面报告后,应在15日内将协调意见书面送达双方。

                       第六章施工监理档案

  第三十一条 施工监理文书资料应由监理工程师负责,并指定专人收集、整理,按档案管理要求,分工程项目、专业进行登记。

  第三十二条 监理文书资料按浙江省建设厅统一制定的《建设工程监理(施工阶段)规范化用表》填写。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加强对监理文书资料的统一管理和监督,确保监理文书资料完整、正确和有效利用。监理文书资料应当真实可靠,字迹要清楚,签字要齐全,不得弄虚作假或擅自涂改原始记录。

  第三十四 条监理单位应建立施工监理档案管理的工作制度,施工监理档案应长期保存,具体保存时间参照工程竣工技术资料要求执行。

  第三十五 条施工监理资料归档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委托监理合同;
  (二)监理大纲、监理规划、监理细则;
  (三)监理日记;
  (四)监理月报;
  (五)与建设单位、被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往来文件;
  (六)监理通知书;
  (七)工程停复工通知书;
  (八)会议记录;
  (九)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十)工程款支付证明;
  (十一)工程初验报告;
  (十二)工程验收记录;
  (十三)施工组织设计审核签证;
  (十四)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的评估报告;
  (十五)监理报告(包括质量、进度、投资三控制成效以及委托监理合同执行情况);
  (十六)其它监理用表及资料。
                     
                    第七章事故责任与风险索赔

  第三十六条 实施监理的工程项目在施工期间(包括缺陷责任期间)出现了技术规范所不允许的断层、裂缝、倾斜、沉降、强度不足及危害安全的质量事故应按如下程序处理。
  (一)监理单位应立即指令施工单位暂停该项目工程的施工,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二)施工单位尽快提出质量事故报告,并报送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当地政府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三)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应组织合同有关各方对质量事故现场进行审查、取证、分析、诊断、测试或验算,监理单位应参与有关部门组织的事故处理,对施工单位提出的处理方案予以审查、批准后,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指令恢复该工程施工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七条 在监理过程中,监理单位末按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或由于监理单位的失职、决策和指导错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监理单位应承担经济责任,并作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三十八条 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发生事故责任争执时,可提交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第三十九条 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停工或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停工而终止合同时,监理单位有权向对方索赔。
                         
                         第八章罚 则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况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第四十三条 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合格签字的。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六条 监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四十七条 法中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它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三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湖州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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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行政机构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
本条例所称编制是指行政机构的人员定额和领导职数。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应当适应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确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审批,不得擅自变动或增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工作,对本级和下级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供其编制管理的情况报告,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工作。各级行政机构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七条 行政机构设置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原则,以职能的科学配置为基础,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但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限额。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增减或合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县级(含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增减或合并,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该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镇级(含乡、民族乡,下同)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增减或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批准,并由镇级人民政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九条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名称、职能、级别和隶属关系;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级别和职能;
(四)与业务相近的行政机构职能的划分;
(五)机构所需的编制。
撤销或者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跨行政机构的议事协调机构必须严格控制。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确需设立实体办事机构的,应当按政府工作部门设置的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
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在批准设立时,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的期限。
第十一条 根据工作需要,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可以分别设处(室)、科(室)、股(室)。
第十二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最高级别分别为正厅级、正处级、正科级;其内设机构的最高级别分别为正处级、正科级、正股级;镇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股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构需要调整机构职能或者改变机构级别的,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按照机构设置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增设、撤销、合并以及内设机构之间职能的调整,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设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增设机构的必要性;
(二)增设机构的名称、级别和职能;
(三)与业务相近的其他内设机构职能的划分;
(四)增设机构的编制。
撤销、合并内设机构或者调整内设机构职能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合并机构或者调整职能的理由;
(二)撤销、合并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或者职能的调整情况;
(三)撤销、合并机构后或者职能调整后编制的调整。
第十六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明确,并与该机构的职能相称。变更机构名称必须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提请审批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和机构职能、级别调整方案前必须进行调查、论证。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实行总额控制,并依据职能配置和职位分类,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总额,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请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由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分配下达。
行政编制总额按省、市、县、镇分级进行管理,不得互相挤占。
第二十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在行政机构设立时确定。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机构编制定额和人员结构比例;
(二)机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编制总额的增减,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方案,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增减,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镇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增减由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构不得擅自超编使用人员,其领导人员应当在规定的职数限额内任命、调配。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编制实行单列管理,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国家核准的专项编制总额分配下达。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擅自超编的人员,财政部门不予拨付经费,同时按超编数核减当年编制内的行政经费。
第二十五条 对擅自超编的人员,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不得据此办理调配、社会保障、户口迁移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同时,由有关部门或其上级机关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越权审批行政机构或者擅自增减行政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能、级别、名称和隶属关系的;
(三)擅自设立、增减内设机构的;
(四)擅自增加人员编制或者领导职数的;
(五)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人员的;
(六)对擅自超编的人员拨付行政经费、办理调配、社会保障、户口迁移等手续的;
(七)不按规定及时撤销议事协调机构的;
(八)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有违法失职行为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使用行政编制、参照行政机构进行管理的机关和社会组织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确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参照本条例进行管理,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2000年8月31日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危险性较大设备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危险性较大设备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十政发[1997]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市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现将《十堰市危险性较大设备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
执行。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十堰市危险性较大设备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性较大设备的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设备的安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危险性较大设备(以下简称危险性设备)系指在使用过程中易造成人
身伤亡的生产设备(详见附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十堰市境内(包括驻市中央、省属和中外合资企业)所有设计、制
造、安装、修理、改造及使用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各个单位和有关管理机构。
  第四条 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改造单位及行
业主管部门和劳动安全监察、安全技术监督检验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
劳动安全法规和安全技术标准,确保其安全技术性能可靠。
  第五条 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行政区域和职责划分负责对全市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
护装置的安全进行综合管理。

  第二章 设计与制造

  第六条 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技术标
准。从事设计的单位及设计人员对所设计的设备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设计图应有设计负责
人和审核者签字,设计总图应盖有审批单位审批公章。
  第七条 危险性设备的设计资料,必须报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认可备案。审核内容包
括:设计总图、受力构件、安全装置、安全可靠性理论计算等技术资料。未经审核认可的设
计不得投入生产制造。
  第八条 从事制造危险性设备的企业,必须先取得安全资格认可。没有取得制造安全资
格认可的企业不得从事该类业务。
  第九条 申办制造危险性设备安全资格认可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保证产品安全技术性能所必要的技术力量和工艺装备。
  (二)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统一的技术资料和设计安全性评价以及产品投产
鉴定证书。
  (三)有保证产品质量的自检手段和质量保证体系以及有关原材料验收、工艺管理、产品
出厂保修等规章制度。
  (四)有省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监检机构对已生产或试生产制造的产品进行抽检后出具
的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检验报告书。
  第十条 已制造或准备制造危险性设备的企业,应按本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条件向市劳
动行政部门申报制造危险性设备安全资格认证,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初审符合条件的,报省劳
动行政部门审查、发证。
  对已具备一定条件正在审查考核的企业,产品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监督机构检验
合格的,可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和省劳动行政部门申办临时制造安全认可手续。
  第十一条 制造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企业对所生产的产品在出厂前,必须在自
检合格的基础上报经省或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安全技术监检机构对其产品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
监检认可。并将取得的安全技术监检合格证列入随机文件。未经监检并取得监检合格证的产
品禁止出厂。
  第十二条 外省已取得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制造安全认可证的企业生产销入我市的
产品,经我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监检机构确认后,可在我市安装使用。无省级劳动行政
部门安全认证、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监检机构监检并取得监检合格证书的产品,不得
在我市销售、安装使用。
  第十三条 企业自行设计、制造自用危险性设备,必须将设计资料和制造质量保证措施
等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监检机构检
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安装与修理

  第十四条 危险性设备的安装、修理或改造,必须由取得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安全资格认
证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从事危险性设备安装、修理的企业,应先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报资格认可,
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初审符合条件的,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发证。未取得安全资格认可的企
业,不得从事该类经营业务。
  第十六条 申报危险性设备安装、修理安全资格认可证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保证其安装、维修和运行安全可靠所必须的技术力量和设备机具;
  (二)有保证安装、维修质量和安全性能可靠的自检手段和规章制度;
  (三)有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监检机构对该企业试安装设备进行质量鉴定的安全评价报
告书。
  第十七条 外地来我市承接危险性设备安装、修理、改造的企业,必须持省级劳动行政
部门核发的安全资格认可证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备案手续。否则不得在我市承接
业务。
  第十八条 新安装、移地安装、修理或改造危险性设备,必须按下列要求、程序进行。
  (一)所要安装的新设备,必须是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监检机构检验认可的合格产
品或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监检机构检验认定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产品;
  (二)承担工程的企业,必须是经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查认可持证的企业;
  (三)在开工前,使用和承担施工单位共同填报开工报告并携带有关技术资料和劳动行政
部门核发的安装、修理资格证,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备案手续。未经审查认可,不
得开工;
  (四)工程竣工后,必须在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报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专
业监检机构实行公正的第三者监检验收。并将取得的监检报告书和合格准用证连同各有关技
术文件,交由使用单位存入危险性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未经监检验收或监检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交付使用,不得支付其安装、修理费用。
  第十九条  企业自行安装、修理、改造自用的危险性设备,也必须按本规定第十八条(
一)、(三)、(四)款执行。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 使用危险性设备的单位,必须确定专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
护装置的安全管理工作,并按下列内容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一)安全管理职责;
  (二)操作工(司机)守则;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维护保养、检查制度;
  (五)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六)操作工、维修工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制度。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性设备特种作业操作和维修作业人员,必须经市劳动保护教育中
心培训和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发证,持证上岗。未经培训或培训成绩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第二十二条 从事危险性设备的操作工,在使用危险性设备操作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
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 危险性设备使用单位,应建立下列安全检查、检修制度。
  (一)日检制度。对设备易磨损、易发生故障的重要部位、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在每天
作业前进行一次检查。如:钢丝绳等部件安全状况;各类限位器、制动器、离合器、控制器
、联锁装置、紧急报警装置等是否灵敏有效。
  (二)月检制度。根据作业环境、作业量与设备运行情况,每个月进行一次有针对性的重
点检查。如滑轮、轨道、吊链、吊钩、抓斗、钢丝绳的磨损情况;安全装置等有无异常。
  (三)年检制度。在用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每满一年,必须按有关技术项目与要求
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四)经检查发现的异常情况,必须进行及时修理,排除异常。严禁带“病”运行。
  第二十四条 危险性设备使用单位,应按劳动行政部门统一规定填报《危险性设备安全
使用登记申报表》,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并按下列内容建立安全技术档案

  (一)设备出厂技术文件;
  (二)安装、大修记录和验收资料;
  (三)使用、维护、保养、检查、检修记录;
  (四)安全技术监检报告;
  (五)设备事故及人身伤害情况记录。
  第二十五条 危险性设备使用单位,应按使用登记手续和检验周期的规定积极主动接受
、配合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专业安全技术监检机构的监督检验。并认真执行监检合格准用证制
度。
  第二十六条 在用起重机械超过两百台以上(指大型企业)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同意设立并
已取得省劳动行政部门检验资格认证的自检机构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安全技术
标准、检验周期与地方有关规定对本企业的在用起重机械进行自检。其结果应报当地劳动行
政部门并主动接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监检机构的监督抽检。
  第二十七条 厂内机动车辆的过户、报废停驶等,须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异动等有关
手续。

  第五章 监督与检验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负责全市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
装置的安装、修理、改造开工报告的审批及竣工验收监检合格后的发证和在用设备的使用登
记、定期安全技术监检合格后的换证及对企业执行本《规定》实行监督检查。
  市劳动行政部门职业安全卫生监检机构负责全市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安装、修
理、改造的安全技术性能验收监检和在用设备安全技术性能定期监检及事故鉴定检验。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的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内各有
关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安全技术监检分特殊监检和定期监检。
  (一)特殊监检,是指新制造、新安装、移地安装、大修、改造、停用一年后又启用、发
生事故使结构强度受到损害和原来安装还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登记认证需要作全面技术检
验的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在投入运行或修复使用前的安全技术全面检验。
  (二)定期监检,是指对在使用中的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常规性安全技术监检。
  (三)监检时间与周期。特殊监检根据需要随时进行;定期监检的时间与周期按劳动部和
国家技术标准规定执行。其中电梯、扶梯、载人升降机、建筑提升机和厂内机动车辆每年度
一次,其它起重机械等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三十一条 劳动安全技术监督检验机构对所检验的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出具
检验报告书。判定所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在用的危险性设备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
准及事故责任的裁定,应依此检验报告书为准。
  第三十二条 经检验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危险设备。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的
危险性设备安全合格准用证及标牌,实行检验合格准用证制度。
  第三十三条 经检验不符全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由市劳动
行政部门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企业应按监检机构发现的问题和所提出的要求立即进行整改。
待整改并经复检达到要求后再补办准用手续。
  第三十四条 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设备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令其停机整改或进行封存处
理。
  第三十五条 经检验报废的危险性设备,不得流入市场转卖,任何单位不得再行启用。
  第三十六条 企业自检机构所开展的在用起重机械检验,为企业内部管理性自检,不代
表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执法监督性检验。劳动部门的专业安全技术监检机构应在企业自检的
基础上按20%的比例进行监督抽检。
  如经监督抽检,企业自检的质量、项目、数量、效果达不到要求或没有按规定周期进行
自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督促改进意见。如仍未按规定和改进意见自检的,应安排劳动
行政部门的专业安全技术监检机构对该企业直接进行检验,以确保在用起重机械的安全正常
运转。
  第三十七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仲裁。
  第三十八条 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安全技术监检实行有偿收费。其支付、收取
标准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劳动系统行政事业收费项目标准的通知》 ( 鄂费字
[l992]229号文件)规定执行。其中验收性检验由承接工程单位支付,在用设备检验由使用单
位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及使用的单
位和个人,对其经营、管理依法承担责任。
  安全技术监督检验机构及检验员,对所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负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国家和地方政府危险性设备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标准标准的
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九十三、一百零三条和《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发出安全
监察指令书,限期改正。
  (一)不具备也没有取得危险性设备的设计、制造和承按安装、维修安全资格认证而从事
其业务的;
  (二)设计、制造危险性设备的技术资料,未按规定报经劳动部门进行安全技术审查认可
、备案的;
  (三)销售、购置的危险性设备无出厂安全技术监检合格证的;
  (四)安装、修理或改造危险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单位,在开工前未到劳动部门办理开
工审批认可手续和在工程竣工后未报经劳动安全技术监检机构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
用的;
  (五)使用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管理和不接受安全技术定期监
督检验的;
  (六)在用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经定期监检不合格,经限期整改后复检仍未达到要
求的;
  (七)危险性设备运行操作工未经安全技术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在接到安全监察指令书逾期不改的,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视其
情节,依法给予责令停产、停销、停止安装(改造、修理)、停企使用、通报批评,并处以两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危险性设备的,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
关法规责令停止生产,并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
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伍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危险性设备的,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
追回已售出的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
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危险性设备的,由政府劳动行政政部门处以封存、没收该产品
、监督销毁或用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不符合安
全管理与技术标准规定或使用管理不当发生事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每
重伤 、死亡一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安全认可证书或提
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对有关责任者,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伪造、涂改、出借、转让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危险性设备安全资格证
书的,没收其证书,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
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安全监察、检验、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二)伪造、篡改检验报告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处罚罚款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对单位的罚款,一律从自有资金中支
付,不得列入成本;对责任人的罚款,不得从公款中核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危险性较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目录

  危险性较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目录

  l、电梯
  乘客电梯、货物电梯、简易载货电梯、病床电梯、岸壁式起重机电梯、杂物电梯、观光
电梯、自动扶梯、建筑施工电梯、其他各类电梯。
  2、起重机械
  桥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装卸机、门座起重机、塔式起重机、汽车起重机、履带起重
机、轮胎起重机、铁路起重机、桅杆起重机、建筑提升机、电动葫芦(0.5T以上)、其他各类
起重机。
  3、厂内机动车辆
  铲车、叉车、搬运车、翻斗车、吊车、罐车、工程车、洒水车、装载机、推土机、挖掘
机、压路机、推铺机、拖拉机、手把式摩托车、其他各类厂内装运车辆。
  4、木工机械
  木工创床、木工锯床、木工铣床、木工造型机、其他有危险性的木工机械。
  5、机械压力机
  单柱偏正压力机、开式双桩压力机、闭式曲轴压力机、引伸压力机、摩擦压力机、粉末
制品压力机、模锻、精压、挤压机、摩擦式制砖压力机。
  6、其他压力机械
  水压机、液压机、剪切机、压延机、压印机、纸页压光机、压疤机、压铸机。
  7、橡塑加工机械
  炼胶机、塑料注射成形机、捏合机、开炼机、其他有危险性的橡塑机械。
  8、磨削机
  9、手持式电动工具
  电钻、电锯、电创、电磨、其他手持电动工具。
  10、安全防护装置
  压力机械安全装置、电梯安全装置(安全钳、限速器、超载限制器等)、起重机械安全装
置、(力矩限制器、超载限制器、各种限位开关等)、漏电保护器、防爆电器(防爆马达、 防
爆灯、防爆开关等)、防雷装置、防触电装置、防静电装置、其它安全防护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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