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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适当加大企业人事制度改革力度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14:16  浏览:9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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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适当加大企业人事制度改革力度意见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适当加大企业人事制度改革力度意见的通知
1993年12月6日,电力工业部

为加快人事制度改革的步伐,加速电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现就适当加大企业人事制度改革力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培育和引入竞争机制,提高职工的竞争意识
市场机制是一种效率机制,竞争择优是市场经济的普遍原则。引入并完善竞争机制,建立新的企业用人制度是改革现行人事制度的实质和关键。实践证明,人事制度改革必须围绕公开、平等、竞争、择优这个中心展开。必须加强宣传和动员工作,增强职工参与竞争的意识,激发他们对改革的热情。
各单位要加强调查研究,针对人事制度改革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因地制宜地制定出相应的政策措施,强化竞争机制,促进人才脱颖而出,保证人事制度改革健康顺利地进行。
二、确立企业用人主体地位,打破各种人为的身份界限
人为地划分各种各样的“身份”界限,将职工划分成工人和干部,全民职工和集体职工,固定工与合同工等,而且身份一旦确定,几乎终生难以改革。这些界限阻碍了劳动者公平享受劳动、劳动报酬、社会保障、劳动保护、休息和受教育的权利,容易造成工人阶级内部的摩擦,不利于职工队伍团结,也不利于职工在岗位之间和单位之间的合理流动。这是长期计划经济条件下用人主体错位造成的,已不适应电力企业发展的需要。因此,必须进行改革。
今后企业内部各类人员统称企业职工,对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不再继续使用“国家干部”的称谓,在职级待遇上也不再套用国家机关的行政级别。要逐步打破“干部”、“工人”等各种身份界限,使广大职工在公平、公开的竞争中寻找自己最能发挥作用的岗位,做到人尽其才,建立起一套“职务能上能下、工资能升能降、人员能进能出”的充满生机活力的企业人事制度。
三、扩大岗位竞争的范围,提高岗位竞争的层次
从电力企业人事制度改革的实践来看,不少单位存在着岗位竞争的范围太小的问题,有的仅允许在10%—15%的岗位进行竞争应聘。这对于推动改革的深入是很不利的。因此必须创造条件,扩大竞争岗位的范围,在竞争中最大限度实现人才的优化配置。目前开展三项制度改革的企业,中层行政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应全部进行公开招聘、考聘和公平竞争、择优上岗。已完成首轮改革试点的企业未达到上述要求的,应在原基础上制定扩大岗位竞争范围的方案,有计划、分步骤实施,最终实现所有岗位通过公平竞争上岗。
为完善企业内部的聘任制度,各单位要在更高层次的岗位上引入竞争机制。基层企业的正副厂(局)长,三总师等领导岗位也应逐步实行竞争上岗。各电管局、省(市、区)电力局可以选择少数有条件的中小型企业进行试点,采取公开招聘、公平竞争,由包括职工代表参加的考评团投信任票,上级主管单位聘任的办法产生企业行政领导干部,待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广。各电管局、省(市、区)电力局机关的中层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也应按上述原则公开招聘、竞争上岗。
四、下放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权限,扩大各单位的自主权
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是干部人事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与人事制度改革结合进行。改革内部管理制度,必须认真研究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的设置、管理等问题,有效地调动和保护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使他们为电力工业多作贡献。
各单位应加强评审组织的建设,凡有条件成立的评审组织应抓紧组建。各电管局、机械局、水电总公司、华能集团等要尽快建立一套适应工作需要,结构比较合理的评审组织。各省(市、区)电力局也应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逐步健全其有关系列的评审组织,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
各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评聘分开。专业技术人员上岗,要按照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进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原则上要坚持岗位规范要求的资格条件,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取高职低聘或低职高聘的办法。具备资格而未被聘任相应职务的不能享受有关待遇。
五、废止不合时宜的行政调配办法实行动态管理
实行动态化、规范化、制度化的聘后管理,是巩固企业人事制度改革成果的重要保证。推行竞争上岗制度,目的是要形成不断解聘续聘、上岗下岗、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格局,形成一种激励、竞争和约束的机制,使干部人事管理工作在动态中充满生机和活力。所以,各单位要结合实际制定出适合本单位特点的、行之有效的聘后管理办法,紧紧抓住聘后考核这个重要环节,对上岗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严格按照岗位职责、任期目标和资格条件进行管理,定期进行考核(含必要的考试),督促他们认真履行岗位职责。考核方法要科学合理,考核结果要公开,要让在岗人员了解考核结果,明确自己今后的努力方面。对不称职的要及时调整,决不能迁就照顾。
已经完成首轮三项制度改革的各单位,在岗位出现空缺时,必须按照新的机制公开招聘,在公平竞争中产生出合适的递补人选,不再延用过去单纯行政任命和行政调配的办法。
六、妥善安置下岗人员
对岗位竞争中落聘人员,各单位应结合实际情况,予以妥善安排,为他们今后的工作和生活提供出路。有条件的单位要建立厂(局)内部的待岗培训制度,为下岗人员提供培训提高的机会,为他们再次竞争上岗创造条件。
为真正实现“能上能下”的用人制度,对竞争中落聘的各级管理人员和领导干部,不再保留原来的有关待遇,他们可以通过竞争走上相应的工作岗位,并按新应聘的工作岗位确定有关待遇。除因特殊原因落聘的以外,组织上一般不安排易地任职。因工作需要必须交流到其他单位任职的,应按新单位的有关规定竞争上岗。
七、加大干部交流工作的力度
实行干部交流,使干部能在不同地区、单位和多种岗位任职,有利于干部开阔视野、增长才干,有利于促进干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转变作风,有利于打破干部长期固守一地、关系网缠身的局面,促进廉政建设。因此,有领导、有计划地实行干部交流是培养锻炼干部、加强领导班子思想作风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要坚决实施、狠抓落实。
干部交流应遵循以下原则:(1)要全面、准确地贯彻干部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2)要根据领导班子建设的需要有利于领导班子形成合理的结构;(3)要根据干部的德才情况,因人而异,合理交流任职,有利于干部的锻炼成长。
干部交流的对象重点是厂(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部管干部的交流计划由人教司拟定,经部党组批准后实施。部直属单位和归口管理单位管理的干部交流工作由各单位组织实施。
对干部交流工作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包括干部本人的合理要求),应分别情况妥善处理。交流任职的干部,其行政、工资关系要及时转入新单位,其户口是否随转可尊重干部本人意见,因交流任职而与配偶两地分居的干部,可享受双向探亲待遇;交流的干部到达退休年龄后,按有关政策并根据本人实际情况,予以妥善安排。需要异地安置的,有关单位要大力协助,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干部交流的重要意义,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愉快服从组织调动。对上级决定交流的干部,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调动,经教育无效的,要免去其领导职务。
八、加强领导、推动人事制度改革的健康发展
各单位在推行人事制度改革的过程中,要按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重大问题应提交集体讨论,带有共性的问题及时向上级反映不能草率行事。
人事制度改革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工作,各单位的情况差别很大,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以照搬。各单位领导同志和主管部门必须予以高度重视,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切实负起领导责任,适时加大人事制度改革的力度。要注意研究新问题,总结新经验,大胆探索,开创性地做好工作,将电力系统的人事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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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江西省人民政府和南昌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以下简称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
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处罚,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200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政府规章中关于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合的,应当依照本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1996年10月19日
滥用职权罪研究

王学孟 (北京房山区检察院)


内容提要:
滥用职权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因此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在主体、客体等方面有许多相同之处。但由于我国刑法对滥用职权罪规定过于原则,以致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认定该罪产生了一些分歧。本文从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入手,对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并对争议较大的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该罪的主体范围如何界定等问题进行重点论述。分析了该罪的客体,列举了该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肯定了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同时,指出了该罪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建议从严厉打击职务犯罪的角度从立法上作些修改。

关键词: 滥用职权罪 玩忽职守罪 适用

引言:滥用职权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后新增加的一个罪。在1997年刑法修订以前,对于滥用职权的行为是按照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的。正是由于滥用职权罪是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的,因此,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有着不解的渊源。也正是这种渊源,导致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滥用职权罪的认定产生很大争论。因此,有必要对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深入研究,以便达成统一认识,最终消除理论上的争议,引导司法实践的正常开展,从而增强刑法的权威性,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健康发展。本文拟从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入手,对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进行研究,以期能对滥用职权罪的理论研究和司法认定有所助益。

第一部分、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 。
1997年刑法修订时,增加了滥用职权罪,同时相伴于滥用职权罪,增加了滥用职权罪的特别法条,比如刑法第402条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刑法第403条规定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刑法第404条规定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等,从而形成了打击滥用职权犯罪的刑法体系。而在此之前,滥用职权的犯罪是以玩忽职守罪处理的。
刑法增加滥用职权罪有其必然性:1987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若干意见(试行)》中归纳了13个方面64种具体的玩忽职守罪行为,其中将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作为玩忽职守罪的具体表现形式加以规定。除此之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些单行刑事法律、经济法律、行政法律中也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者依照或比照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随着司法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惩治力度的加大,大量司法实践表明,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案件呈日益上升的趋势。这种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无论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还是行为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都较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有过之而无不及。
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机关采纳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建议,在现行刑法中,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与玩忽职守行为并列为犯罪行为,从而增设了滥用职权罪,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对滥用职权犯罪行为按照玩忽职守罪处理的尴尬局面。
第二部分、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具体讲,应包括四个方面,即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据此,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也应包括四个要件,滥用职权罪的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主体。“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对此,刑法理论界已经达成共识,但对于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主体特征以及主观方面,理论界乃至于司法实务部门争论颇为激烈。” 犯罪构成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所在,因此,本文对此作重点论述。
一、滥用职权罪的客体问题。
(一),滥用职权罪客体的表述及争议。
1,滥用职权罪客体与渎职类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客体表述具有一致性。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我国刑法依据犯罪侵害的同类客体,把犯罪分为十大类,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从这点可以看出,滥用职权罪的客体与玩忽职守罪的客体的表述一样,并且与渎职罪的客体一样。
笔者认为客体表述一致的原因主要在于立法沿革与立法技术方面。首先从立法沿革来看,滥用职权罪是从玩忽职守罪分离出来的,或者更为准确的表述是,现行刑法的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是从1979年刑法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的。所以他们是一分为二,带有相同的“遗传基因”,那就是具有相同的犯罪客体。其次是立法技术方面的原因,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都是“口袋罪”,这两个罪都规定的比较原则,这主要是为了防止漏罪,防止对于一些滥用职权犯罪的行为以及一些渎职犯罪行为无法可依。将滥用职权罪的客体规定得比较原则,具有科学性。因为滥用职权罪表现形式千差万别,在不能穷尽各种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规定滥用职权这样一种比较原则的犯罪,符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严的要求。在滥用职权罪的总体规定比较原则之后,其客体就不可能具体,只能高度概括,这样才能达到从严治理各种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的目的。
2,“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表述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将滥用职权罪的客体规定为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不够科学,这样不能区分滥用职权罪与其他渎职犯罪,而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行为的正当性取而代之 。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的行为存在于国家机关管理活动的各个方面,特别是依据行政法理论和其他理论,行政权具有膨胀的性质,各种权力人都力图将权力用尽,在这种背景下,各种权力在运行过程中被滥用,单纯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行为的正当性”的这种表述不能很好的界定滥用职权所侵犯的客体。渎职罪类罪名中有很多滥用职权罪的特别法条,这些特别法条都规定了特别的客体,它与滥用职权罪在客体上是能区别开来的。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不仅可以从客体上区分,而且还可以从主体、客观方面等区分开来,所以没必要为了和其他犯罪区别开来而改变滥用职权罪在客体方面既有的规定。另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行为的正当性”的表述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的表述具有相似性,所以没有取代之必要。关于“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的表述是否有必要修改,本文后面还将进行论述。有的学者认为滥用职权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笔者也赞同这种观点,但认为滥用职权罪的规定主要目的是保护国家的公务活动,规定单一客体并不影响打击滥用职权犯罪,为了表述的简洁和突出重点,宜规定单一客体。
(二),立法修改建议。
刑法所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这种表述形式依附于国家机关的表述,国家机关的涵义本身争论很大,很多学者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内涵和国家机关范围界定的争论很激烈,所以笔者建议在客体表述上脱离国家机关字眼。
刑法罪的设立目的首先在于保护一定的社会关系,其次才谈到打击的对象,并且这种对象是针对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而界定的。因此科学界定客体范围具有重要意义。笔者建议对滥用职权罪的客体作适当扩张,认为把客体界定为国家公务活动比较科学。
一个国家要正常运转,涉及到很多方面,一方面是公民个人、企业、组织遵循一定的活动规则,同时也需要以国家来管理或者说是服务于这种活动。笔者认为以国家的名义来管理或者说服务于本国的公民、企业、组织的活动就是刑法渎职犯罪以及滥用职权罪所要保护的客体,这一客体笔者把其表述为“国家公务活动”。这里的“国家公务活动”不仅包括国家机关的活动,它涉及面更广,它包括除国家机关活动之外的国家公务活动。国家公务活动具体包括外交、军事、经济、科技、教育、文化等。事国家公务活动的人员滥用职权而侵犯国家公务活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追求刑事责任。这样,把国家机关与国家公务之间的必然联系剪断,其他机关从事国家公务的,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罪适用刑法滥用职权罪的规定。
依据《现代汉语词典》(1984年版)的解释:公务是“关于国家或集体的事务”。“刑法上说的依法从事公务,是指国家公务” ,因此,笔者认为,将客体界定为国家公务活动比较合适。这里,国家公务应排除企业或营利组织从事的商业活动。
二,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
(一),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的内容。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客观外在表现。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并导致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具体来说应包括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关于滥用职权的表现形式,笔者认为应包括两类:一类是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不按照既定的法律法规或具体规章制度办事。主要表现为:一是违背职权的宗旨。比如,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判,在此例中,审判人员依照既定程序作出审判是其职权内或分内的事,但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是构成滥用职权的行为。二是放弃职守,比如,海关人员对应当放行的货物置之不理,或者以各种理由来拖延放行,没有积极地行使其权力,造成刑法规定的损失。在此例中,海关人员是否放行是其职权内的事,但放弃职守就变成滥用职权的表现。三是恣意用权,比如公安人员为了取乐,任意拘传他人。此例中,公安人员有权依法拘传,但为了取乐任意拘传就违背职权的用途。
另一类是超越职权。超越职权必须与本人现有的职权为基础,而不是任意处理与本人职权毫无关系的其他问题,换句话说,所谓越权,是指本来属于行为人职务上有权处理的事项,但是,在实体上或程序上,超越了职务上有权处理的限度。 一般包括三种形式:一是横向越权,比如检察院执行逮捕,本例中,检察院没有逮捕的执行权,而逮捕的执行权力是公安局的;二是纵向越权,比如某乡镇一干部在与某公司洽谈引资过程中,私自与该公司签订协议,本例中参与洽谈的干部没有签订协议的权力,只有乡镇的镇长或经过授权的人才能签订此协议。三是故意脱离民主集中制,比如某机关领导擅自决定按规定需要经过集体讨论的事项。
有的学者认为不作为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他们认为滥用职权当指胡乱地、过度地使用职权。滥用职权在客观表现上不应包括不作为,即使行为人应做而不做,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只要行为人没有其他促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本质上仍然属于不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 因此,认为滥用职权罪在客观行为上只能由作为构成。
笔者认为,滥用职权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不作为与作为具有等价性,即在否定的价值上是相同的” 。作为还是不作为都可以达到滥用职权的目的,上文提到的海关人员故意对应该放行的货物不予放行,是一典型的不作为滥用职权形式,这一形式跟海关工作人员故意放行不应放行的货物的行为具有等价性,这两个行为都滥用了海关工作人员的职权,不能因为前一行为是不作为而认定是玩忽职守,后一行为是作为而定滥用职权。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不能靠作为还是不作为来区分,而应该主要看主观方面,很多学者赞同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
2、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只有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才能构成滥用职权犯罪。这是法定的结果要件。为使司法机关在办案中掌握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要件的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8月6日通过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其中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重大损失,应予立案:(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五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6)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2002年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又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该标准规定:滥用职权案重大案件标准是,(1)致人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特大案件标准是,(1)致人死亡五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人以上;(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从这个标准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滥用职权罪的危害结果中,即规定了物质性危害后果,如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同时也规定了非物质性危害后果,如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
3、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当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结果时,还必须查明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常常相当复杂。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运用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进行仔细研究,即要避免客观归罪,又要防止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二),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与玩忽职守罪客观方面的联系与区别。
1,区分两罪客观方面的重要性。
区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根据有些学者的观点,能够区分二者就能够区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他们认为“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在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罪过性质、犯罪结果、加重情节等方面是相同的,二者的主要区别是渎职的客观行为方式不同。 ”笔者不赞同这种看法,但一定的罪行总表现为一定的形式,通过表面的形式在很大程度上也能把二者区分开来。但我们应该从深层次上来区分二者,而不能仅停留在表面。
2,滥用职权行为与玩忽职守客观方面经历了一个混同时期。
在97年刑法修订之前,滥用职权行为与玩忽职守行为是等同的。其中最为典型的是1987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若干意见(试行)》中归纳了13个方面64种具体的玩忽职守罪行为,其中将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作为玩忽职守罪的具体表现形式加以规定。除此之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些单行刑事法律、经济法律、行政法律中也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者依照或比照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后来的立法将上述一些行为进行分别处理,滥用职权的行为适用滥用职权罪处理,而玩忽职守的行为适用玩忽职守罪处理,这样在很大程度上纵容了人们从行为上区分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
3,二者最大的区别是行为人在行为时的心理及行为的原因不同。
滥用职权的行为具有目的性,追求达到一定的不正当目的;玩忽职守的行为不具有目的性,其在行为时不追求不正当目的的实现;滥用职权行为是积极的,而玩忽职守行为是消极的;滥用职权行为具有越权性,其力图超越自己的职责权限,以追求达到目的;玩忽职守行为基本上是在其权利范围内所为;滥用职权具有隐避性,力图采取措施躲避别人知晓;玩忽职守行为在行为时不采取其他措施逃避别人知晓;滥用职权行为一般与自身外的因素联系比较紧密,通常具有循私、循情的因素;玩忽职守行为一般不具有循私、循情的因素,行为时不受外界的积极影响。
三,滥用职权罪的主体问题。
(一),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争论。
1,法理上的争论。依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我国刑法没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从而引起了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争论。由于学者们对“国家机关”概念的理解不同而产生了多种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国家机关是指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以国家预算拨款作为独立活动经费的中央和地方各级组织,具体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军队的各级机构; 有人主张国家机关是指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军事机关,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也属于国家机关; 有人主张国家机关除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军事机关、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外,还应包括直接隶属于国家机关,行使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如各级人民银行、律师协会、轻工业协会、盐业、烟草公司等。 笔者认为,国家机关是国家在宪法中的主要存在形式,宪法关系的另一个重要主体是公民,宪法关系还有其他一些由这两个主体派生出来的主体。因此,国家机关是相对于公民来说的,刑法在引用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的表述时,其内涵不能发生变化,应该是宪法规定下的严格意义上的国家机关。
2,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国家机关。在学者们不断争论的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不断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作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作出如下解释: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作出如下规定:刑法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爱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00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中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统一管理证券期货市场,按规定对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实行垂直领导,所以,它是具有行政职责的事业单位。据此,北京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应视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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