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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12:03  浏览:9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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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档案局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1996年2月12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林业自然保护区)的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林业自然保护区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自然保护区档案是指自然保护区在维护生态平衡、物种保护、建设管理、科学研究、对外交流合作等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标本等不同形式的原始记录。

第三条 林业自然保护区档案工作是林业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林业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纳入本单位事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并在经费、库房、设备等方面予以保障。


第二章 管理体制、机构、人员

第四条 林业自然保护区的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进行。接受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各林业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设立档案机构,集中统一管理本保护区的全部档案,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及所属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鉴定、统计、利用等工作。档案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熟悉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及标准,并认真贯彻执行。档案工作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其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称的考核、评定及晋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文件材料的形成和归档

第七条 各林业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必须将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纳入自然保护区各项工作的程序,列入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范围并作为岗位责任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八条 凡是林业自然保护区各项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都要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归档保存。任何个人或部门不得擅自处理或自行保存。

第九条 珍稀、濒危物种科研档案和林业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综合考察及单项专业考察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材料是自然保护区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明确专人负责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确保档案资料的齐全完整。

第十条 标本档案是林业自然保护区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有着不可替代的查考和凭据作用。各林业自然保护区要认真做好标本的采集、加工、登记、归档工作,并要有完整的文字说明。对经过研究鉴定、公开发表的模式标本档案更要加强管理,完善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几个单位联合开展的资源调查或科研项目,由主办单位保存一套完整的档案;协作单位保存与自己承担任务有关的档案正本,并将复制本送交主办单位保存。

第十二条 对林业自然保护区科研成果、基建工程、设备安装等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要把文件材料的完整作为验收的重要内容,文件材料不完整的项目不予验收。

第十三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其制成材料应符合归档要求,字迹工整、图样清晰、书写材料优良、不得用铅笔、圆珠笔书写。归档的案卷应符合《文书档案案卷格式》、《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在资源调查、科研课题、基建工程等项目完成后,要及时将文件材料整理归档。周期较长的项目,可分阶段归档。文书档案于次年6月底以前归档,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一年内先由本单位财务部门暂存,一年后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五条 林业自然保护区档案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各类档案的整理、保管、利用、保密、鉴定、销毁等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各林业自然保护区要有专用档案库房,配备必要的设备及档案装具。库房内应保持适宜的温湿度,并有防火、防盗、防光、防尘、防虫、防鼠、防污染等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各林业自然保护区要根据本单位档案的种类和特点,编制《档案实体分类方案》,要求类目设置合理,分类层次清楚。

第十八条 编制必要的档案检索工具,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充分发挥自然保护区档案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保护区各项工作服务。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自然保护区要逐步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实现档案管理的科学化和现代化。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对于在林业自然保护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开发利用等各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林业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档案法》的行为,要严格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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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8月11日黑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失去工作,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社会团体的专职人员(以下简称个人)。
本条例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城镇私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自筹经费,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五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失业保险工作。市(行署)、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失业保险费实行系统统筹的,其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各级财政、工商、统计、民政等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含所辖县(市)〕社会统筹,其他地区在失业保险登记范围内实行社会统筹。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 单位必须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必须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 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并按月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
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当缴纳数额。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照核定数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第十四条 单位由于停产、半停产等原因,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缓缴审批手续,核定缓缴期限。缓缴期满,单位应当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
企业破产后,清算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清偿破产企业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名单、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金额等数据按月征收失业保险费。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地方税务机关的失业保险费征收凭证同时记账。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基金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妇女生育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六)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市(行署)、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季度将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省财政部门在国有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作为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用于全省调剂使用。
省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失业保险调剂金返还计划,将按季度足额缴纳调剂金的市(行署)、县(市)上缴调剂金总额的30%返还给市(行署),作为市(行署)调剂金。
财政部门应当开具失业保险调剂金上解、下拨凭证,交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记账依据。
第二十一条 县(市)、市(行署)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财政计划单列县(市)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第二十二条 县(市)、市(行署)需用调剂金,由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经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经财政部门复核,调剂使用。财政计划单列县(市)需用调剂金,由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经财政部门复核,调剂使用。调剂金的使用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项目支出。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单位及其个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按照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职业介绍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但应高于当地同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1年,领取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重新就业的失业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的,可以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原标准的80%,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按照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月发给,其标准为:
(一)缴费时间不足5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6%;
(二)缴费时间5年以上不足10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8%;
(三)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10%;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因患严重疾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予以报销医疗费的70%,总额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住院治疗期期间不再按月发给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一次性发给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金。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按照当地在职职工死亡丧葬补助金标准执行,参与犯罪活动而死亡的除外。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发给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具体标准为:
(一)供养1人的,为死者生前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供养2人的,为死者生前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供养3人及其以上的,为死者生前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定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单位为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作为生活补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负责制定失业保险工作的发展规划;
(三)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和管理工作;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金的发放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发放有关的检查、调查;
(七)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办事制度,认真履行规定的职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单位在与个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为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失业人员应当在30日内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经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管理。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三十七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时,应当1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前30日内告知本人。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对与缴费有关的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相、照相和复制,但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失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单位违反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征缴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接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或者非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未按规定兑现失业保险待遇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并补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由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失业保险基金平衡财政收支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责令纠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有关失业保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公布)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失业保险费实行系统统筹的,其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中“税务、”字样。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四、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或者濒临破产”的字样。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企业破产后,清算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清偿破产企业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五、第十五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名单、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金额等数据按月征收失业保险费。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地方税务机关的失业保险费征收凭证同时记账。”
六、第二十条修改为:“市(行署)、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季度将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省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作为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用于全省调剂使用。
省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失业保险调剂金返还计划,将按季度足额缴纳调剂金的市(行署)、县(市)上缴调剂金总额的30%返还给市(行署),作为市(行署)调剂金。
财政部门应当开具失业保险调剂金上解、下拨凭证,交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记账依据。”
七、将第二十一条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本级财政部门”改为“同级财政部门”,“计划单列县(市)”改为“财政计划单列县(市)”。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市)、市(行署)需用调剂金,由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经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经财政部门复核,调剂使用。财政计划单列县(市)需用调剂金,由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经财政部门复核,调剂使用。调剂金的使用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项目支出。”
九、第二十三条中“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前增加“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使用办法,”字样。
十、第三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十一、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分别修改为:
1、“(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和管理工作;”
2、“(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金的发放管理;”
十二、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后增加“、地方税务机关”字样。
十三、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后增加“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字样。
十四、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对有关失业保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五、删去第四十九条。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9年8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附英文)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附英文)
专利局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国务院批准修订。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国专利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第三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
第四条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专利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第五条 向专利局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专利局收到日为递交日。
专利局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第一署名人或者代表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文件的,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专利局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十五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专利局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一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六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七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耽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专利局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二个月内,但是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可以向专利局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因正当理由而耽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专利局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专利局的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向专利局说明理由,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请求延长专利局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专利局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期限。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本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期限。
第八条 国防系统各单位申请发明专利,涉及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需要保密的,其专利申请由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利机构受理;专利局受理的涉及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申请,应当移交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利机构审查,由专利局根
据该专利机构的审查意见作出决定。
除前款规定外,专利局受理发明专利申请后,应当将需要进行保密审查的申请转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该申请之日起四个月内,将审查结果通知专利局;需要保密的,由专利局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并且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外,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本细则所称申请日,是指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之日。
第十条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第十一条 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应当被认为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十二条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日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应当在收到专利局的通知后自行协商确定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局备案。
第十四条 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由国务院授权专利局指定。
第十五条 对一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或者被授予的专利权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发生纠纷,并已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可以请求专利局中止有关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请求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专利局提交请求书,并附具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有关受理文件。

第二章 专利的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专利的,应当向专利局提交申请文件一式两份。
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第十七条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请求书中的其他事项是指:
(一)申请人的国籍;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总部所在的国家;
(三)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注明的有关事项;
(四)要求优先权的,应当注明的有关事项;
(五)申请人或者专利代理机构的签字或者盖章;
(六)申请文件清单;
(七)附加文件清单;
(八)其他需要注明的有关事项。
申请人有两个以上而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人。
第十八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和顺序撰写:
(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中的名称一致;
(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技术领域;
(三)就申请人所知,写明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理解、检索、审查有用的背景技术,并且引证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
(四)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目的;
(五)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并且能够达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目的;
(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背景技术相比所具有的有益的效果;
(七)有附图的,应当有图面说明;
(八)详细描述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最好方式,在适当的情况下,应当举例说明;有附图的,应当对照附图。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和顺序撰写说明书,除非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用其他方式或者顺序撰写能节约说明书的篇幅并使他人能更好地理解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中不得使用“如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类的引用语,也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
第十九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几幅附图可以绘在一张图纸上,附图应当按照“图1,图2,……”顺序编号排列。
附图的大小及清晰度,应当保证在该图缩小到三分之二时,仍能清楚地分辨出图中的各个细节。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未提及的附图标记不得在附图中出现,附图中未出现的附图标记不得在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提及。申请文件中表示同一组成部分的附图标记应当一致。
附图中除必需的词语外,不应当含有其他注释。
第二十条 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并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有几项权利要求的,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
权利要求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应当与说明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一致,可以有化学式或者数学式,但是不得有插图。除绝对必要的外,不得使用“如说明书……部分所述”或者“如图……所示”的用语。
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引用说明书附图中相应的标记,该标记应当放在相应的技术特征后面,并置于括号内,以利于理解权利要求。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为达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要求保护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的限定。
第二十二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
(一)前序部分: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
(二)特征部分:使用“其特征是……”或者类似的用语,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不适合用前款方式表达的,独立权利要求可以用其他方式撰写。
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只有一个独立权利要求,并写在同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之前。
第二十三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引用部分和限定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
(一)引用部分:写明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其主题名称;
(二)限定部分: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附加的技术特征。
引用一项或者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只能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引用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不得作为另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
第二十四条 摘要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的技术领域、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主要技术特征和用途。摘要可以包含最能说明发明的化学式。有附图的专利申请,应当由申请人指定并提供一幅最能说明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特征的附图。附图的大小及清晰度应当保证在该图缩
小到4厘米×6厘米时,仍能清楚地分辨出图中的各个细节。摘要文字部分不得超过200个字。摘要中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
第二十五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涉及新的微生物、微生物学方法或者其产品,而且使用的微生物是公众不能得到的,除该申请应当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外,申请人并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在申请日前或者最迟在申请日,将该微生物菌种提交专利局指定的微生物菌种保藏单位保藏,并在申请时或者最迟自申请日起三个月内提交保藏单位出具的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期满未提交证明的,该菌种被视为未提交保藏;
(二)在申请文件中,提供有关微生物特征的资料;
(三)涉及微生物菌种保藏的专利申请应当在请求书和说明书中写明该微生物的分类命名(注明拉丁文名称)、保藏该微生物菌种的单位名称、地址、保藏日期和保藏编号;申请时未写明的,应当自申请日起三个月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菌种被视为未提交保藏。
第二十六条 有关微生物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将专利申请所涉及的微生物作为实验目的使用的,应当向专利局提出请求,并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二)不向其他任何人提供菌种的保证;
(三)在授予专利权之前,只作为实验目的使用的保证。
第二十七条 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提交的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不得小于3厘米×8厘米,也不得大于15厘米×22厘米。
同时请求保护色彩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提交彩色和黑白的图片或者照片各一份。
申请人应当就每件外观设计产品所需要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视图或者照片,以清楚地显示请求保护的对象。
第二十八条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必要时应当写明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
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的主要创作部位、请求保护色彩、省略视图等情况。简要说明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也不能用来说明产品的性能和用途。
第二十九条 专利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提交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样品或者模型。样品或者模型的体积不得超过30厘米×30厘米×30厘米,重量不得超过15公斤。易腐、易损或者危险品不得作为样品或者模型提交。
第三十条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称已有的技术,是指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
第三十一条 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称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
专利申请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声明,并自申请日起二个月内,提交有关国际展览会或者学术会议、技术会议的组织单位出具的有关发明创造已经展出或者发表,以及展出或者发表日期的证明文件。
专利申请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列情形的,专利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出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依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要求优先权手续的,应当在书面声明中写明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以下称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书面声明中未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的,视为未提出声明。
要求外国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经该国受理机关证明;要求本国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由专利局制作。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在一件专利申请中,可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要求多项优先权的,该申请的优先权期限从最早的优先权日起算。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如果在先申请是发明专利申请,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如果在先申请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实用新型或者发明专利申请。但是,提出后一申请时,在先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


(一)已经要求过外国或者本国优先权的;
(二)已经被批准授予专利权的;
(三)属于按照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的。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时,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四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申请人,申请专利或者要求外国优先权的,专利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一)国籍证明;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的证明文件;
(三)外国人、外国企业、外国其他组织的所属国,承认中国公民和单位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专利权、优先权和其他与专利有关的权利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 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的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在技术上相互关联,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其中特定技术特征是指每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整体考虑,对现有技
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
符合前款规定的两项以上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可以是下列各项之一:
(一)不能包括在一项权利要求内的两项以上产品或者方法的同类独立权利要求;
(二)产品和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
(三)产品和该产品的用途的独立权利要求;
(四)产品、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和该产品的用途的独立权利要求;
(五)产品、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和为实施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设备的独立权利要求;
(六)方法和为实施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设备的独立权利要求。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两项以上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可以是不能包括在一项权利要求内的两项以上产品的独立权利要求。
第三十六条 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称同一类别,是指产品属于分类表中同一个小类;成套出售或者使用,是指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并且习惯上是同时出售、同时使用。
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两项以上外观设计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的,应当将各件外观设计顺序编号标在每件使用外观设计产品的视图名称的前面。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撤回专利申请的,应当向专利局提出声明,写明发明创造的名称、申请号和申请日。
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是在专利局作好公布专利申请文件的印刷准备工作后提出的,申请文件仍予公布。

第三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八条 在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撤销和无效宣告程序中进行审查和审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和审理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员曾参与原申请的审查的,适用前款的规定。
审查和审理人员的回避,由专利局决定。
第三十九条 专利局收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请求书、说明书(实用新型必须包括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请求书和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后,应当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并且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 专利申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局不予受理,并且通知申请人:
(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缺少请求书、说明书(实用新型无附图)和权利要求书的,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缺少请求书、图片或者照片的;
(二)未使用中文的;
(三)不符合本细则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四)请求书中缺少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的;
(五)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或者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
(六)专利申请类别(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的。
第四十一条 说明书中写有对附图的说明但无附图或者缺少部分附图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局指定的期限内补交附图或者声明取消对附图的说明。申请人补交附图的,以向专利局提交或者邮寄附图之日为申请日;取消对附图的说明的,保留原申请日。
第四十二条 一件专利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申请人可以在专利局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前,向专利局提出分案申请。
专利局认为一件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和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该申请被视为撤回。
分案的申请不得改变原申请的类别。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以保留优先权日,但是不得超出原申请公开的范围。
分案申请应当依照专利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各种手续。
分案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提交分案申请时,申请人应当提交原申请文件副本;原申请享有优先权的,并应当提交原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
第四十四条 专利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条所称初步审查,是指审查专利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和其他必要的文件,这些文件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并包括审查下列各项:
(一)发明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的,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或者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的;
(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的,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或者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或者依照专利法第
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的;
(三)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规定的,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或者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的。
专利局应当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专利局仍然认为不符合前款所列各项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四十五条 除专利申请文件外,申请人向专利局提交的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视为未提出:
(一)未使用规定的格式或者填写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
专利局应当将视为未提出的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请求早日公布其发明专利申请的,应当向专利局声明。专利局对该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后,除予以驳回的外,应当立即将申请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写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类别时,应当使用专利局公布的外观设计产品分类表。未写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所属类别或者所写的类别不确切的,专利局可以予以补充或者修改。
第四十八条 自发明专利申请公布之日起至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前,任何人均可以对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利申请向专利局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因有正当理由无法提交专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检索资料或者审查结果资料的,应当向专利局声明,并在得到该项资料后补交。
第五十条 专利局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专利申请自行进行审查时,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一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或者在对专利局第一次实质审查意见作出答复时,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自申请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第五十二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图片或者照片的修改,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替换页。
第五十三条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是指:
(一)申请不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申请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的,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的;
(三)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或者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
(四)申请的修改或者分案的申请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范围的。
第五十四条 专利局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申请人按期办理登记手续的,专利局应当授予专利权,颁发专利证书,并予以公告。专利权自颁发专利证书之日起生效。
期满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专利局公告授予的专利权,可以提出撤销的理由是指:
(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请求专利局撤销专利权的,应当提交撤销专利权请求书和有关文件一式两份,说明请求撤销专利权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专利局对撤销专利权的请求作出决定前,撤销专利权请求人可以撤回其请求。
第五十七条 专利局收到撤销专利权请求书后,应当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撤销专利权请求书,应当通知撤销专利权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撤销专利权的请求被视为未提出。
撤销专利权请求书中未写明撤销专利权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本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专利局不予受理。
专利局应当将受理的撤销专利权请求书的副本和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可以修改专利文件,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保护的范围;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局审查。
第五十八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由专利局指定有经验的技术专家和法律专家组成,主任委员由专利局局长兼任。
第五十九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的,应当提交复审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请求书和证明文件应当一式两份。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请求复审时,可以修改被驳回的专利申请或者被撤销的专利文件,但是修改应当仅限于驳回申请的决定或者撤销专利权的决定所涉及的部分。
第六十条 复审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复审请求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复审请求被视为未提出。
第六十一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受理的复审请求书转交专利局原审查部门进行审查。原审查部门根据复审请求人的请求,同意撤销原决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据此作出复审决定,并通知复审请求人。
第六十二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该复审请求被视为撤回。
第六十三条 复审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可以撤回其复审请求。
第六十四条 专利局对专利申请文件中的发明创造名称、摘要或者请求书的明显错误可以予以修改,并通知申请人。
专利局对专利公报和发出的文件中出现的错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更正。

第四章 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第六十五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一式两份,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的请求作出决定前,无效宣告请求人可以撤回其请求。
第六十六条 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无效宣告请求被视为未提出。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指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或者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的,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的。
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未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所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或者在已提出的撤销专利权请求尚未作出决定前又请求无效宣告的,或者就撤销专利权请求、无效宣告请求已作出的决定,又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
理。
第六十七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副本和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可以修改专利文件,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保护的范围;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第五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六十八条 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后,任何单位均可以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专利局给予强制许可。
请求强制许可的,应当向专利局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专利局应当将强制许可请求书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局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局作出关于强制许可的决定。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目的的非商业性使用的情况下,专利局可以给予强制许可。
专利局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依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并限定强制许可实施主要为供应国内市场的需要。
专利局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尽快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或者不再发生时,专利局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对这种情况进行审查,终止实施强制许可。
第六十九条 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请求专利局裁决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提出裁决请求书,并附具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专利局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人。

第六章 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
第七十条 专利法第十六条所称奖励,包括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和报酬。
第七十一条 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应当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给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2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5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单位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七十二条 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0.5%-2%,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0.05%-0.2%,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
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第七十三条 发明创造专利权的持有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纳税后提取5%-10%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七十四条 本细则规定的报酬,一律从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所获得的利润和收取的使用费中列支,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但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个人所得,应当依法纳税。
第七十五条 本章关于奖金和报酬的规定,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其他企业可以参照执行。

第七章 专利管理机关
第七十六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专利管理机关,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
第七十七条 对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专利权授予后,专利权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时,有权决定该单位或者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支付适当的费用。当事人对
专利管理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以及对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有争议的,或者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没有依法发给奖金或者支付报酬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请求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所在地
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的时效为两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八条 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视情节,责令停止冒充行为,消除影响,并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属于跨部门或者跨地区的侵权纠纷,当事人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由发生侵权行为地的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侵权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第八章 专利登记和专利公报
第八十条 专利局设置专利登记簿,登记下列专利权有关事项:
(一)专利权的授予;
(二)专利权的转让和继承;
(三)专利权的撤销和无效宣告;
(四)专利权的终止;
(五)专利权的恢复;
(六)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七)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的变更。
第八十一条 专利局定期出版专利公报,公布或者公告下列内容:
(一)专利申请中记载的著录事项;
(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的摘要,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及其简要说明;
(三)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请求和专利局对发明专利申请自行进行实质审查的决定;
(四)保密专利的解密;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驳回、撤回和视为撤回;
(六)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和继承;
(七)专利权的授予;
(八)专利权的撤销和无效宣告;
(九)专利权的终止;
(十)专利权的转让和继承;
(十一)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的给予;
(十二)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恢复;
(十三)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的变更;
(十四)对地址不明的申请人的通知;
(十五)其他有关事项。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说明书及其附图、权利要求书另行全文出版。

第九章 费用
第八十二条 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时,应当缴纳下列费用:
(一)申请费、申请维持费;
(二)审查费、复审费;
(三)年费;
(四)著录事项变更费、优先权要求费、恢复权利请求费、撤销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强制许可请求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请求费,专利登记费以及规定的附加费。
前款所列各种费用的数额,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专利局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直接向专利局缴纳,也可以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但是不得使用电汇。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应当写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姓名或名称、费用名称及发明创造名称。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以汇出日为缴费日。但是,自汇出日至专利局收到日超过十五日的,除邮局、银行出具证明外,以专利局收到日为缴费日。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视为未办理缴费手续。
多缴、重缴、错缴专利费用的,当事人可以向专利局提出退款请求,但是该请求应当自缴费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八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最迟自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缴纳申请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缴纳申请费的同时缴纳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请求实质审查、恢复权利、复审或者请求撤销专利权的,应当在专利法及本细则规定的相关期限内缴纳费用;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第八十六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自申请日起满二年尚未被授予专利权的,自第三年度起每年缴纳申请维持费。第一次申请维持费应当在第三年度的第一个月内缴纳,以后的申请维持费应当在前一年度期满前一个月内预缴。
第八十七条 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缴纳专利登记费和授予专利权当年的年费。授予专利权当年已缴纳申请维持费的,不再缴纳当年的年费。期满未缴纳费用的,视为未办理登记手续。以后的年费应当在前一年度期满前一个月内预缴。
第八十八条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未按时缴纳申请维持费或者授予专利权当年以后的年费,或者缴纳的数额不足的,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自应当缴纳申请维持费或者年费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金额为申请维持费或者年费的25%滞纳金;期满未缴纳的,自应当缴纳申请
维持费或者年费期满日起,其申请被视为撤回或者专利权终止。
第八十九条 著录事项变更费、强制许可请求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应当自提出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规定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第九十条 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缴纳本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各种费用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专利局提出减缴或者缓缴的请求。减缴或者缓缴的办法由专利局另行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任何人经专利局同意后,均可以查阅或者复制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专利申请的案卷和专利登记簿。任何人均可以请求专利局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
已被视为撤回、驳回和主动撤回的专利申请的案卷,自该专利申请失效之日起满二年后不予保存。
已被撤销、放弃、无效宣告和终止的专利权的案卷自该专利权失效之日起满三年后不予保存。
第九十二条 向专利局提交申请文件或者办理各种手续,应当使用专利局制定的统一格式,由申请人、专利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由专利代理机构盖章。
请求变更发明人姓名、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和代理人姓名的,应当向专利局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并附具变更理由的证明材料。
第九十三条 向专利局邮寄有关申请或者专利权的文件,应当使用挂号信函,不得使用包裹。
除首次提交申请文件外,向专利局提交各种文件、办理各种手续时,应当标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发明创造名称和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姓名或者名称。
一件信函中应当只包含同一申请的文件。
第九十四条 各类申请文件应当打字或者印刷,字迹呈黑色,整齐清晰,不得涂改。附图应当用制图工具和黑色墨水绘制,线条应当均匀清晰,不得涂改。
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和摘要应当分别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
申请文件的文字部分应当横向书写。纸张只限单面使用。
第九十五条 本细则由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细则施行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根据一九九二年九月四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修改前的专利法的规定和一九八五年一月十九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一月十九日中国专利局
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应规定。但是,专利申请在本细则施行前尚未依照修改以前的专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告的,该专利申请的批准和专利权的撤销、宣告无效的程序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和本细则的相应

规定。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OF THE PATENT LAW OF THE PEOPLE'SREPUBLIC OF CHINA

(Revision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December 12, 1992 andPromulgated by the Patent Offi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December 21, 1992)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OF THE PATEN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Revision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December 12, 1992 and
Promulgated by the Patent Offi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December 21, 1992)
(Translated by the Patent Offi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shall prevail.)
TABLE OF CONTENTS*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Rule
1 Basis of the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2 Definitions of Invention, Utility Model and Design
3 Requirement of Written Form for Procedures
4 Language of Documents
5 Filing and Service of Documents
6 Computation of Time Limits
7 Restoration of Right and Extension of Time Limit
8 Applications Relating to State Security
9 Meaning of Date of Filing
10 Service Inventions-Creations
11 Inventors and Creators
12 Prohibition of Double Patenting
13 Record of Patent License Contract
14 Designation of Foreign-Related Patent Agency
15 Dispute Concerning Right to Patent and Patent Ownership
CHAPTER II APPLICATION FOR PATENT
16 Application Document; Appointment of Patent Agency
17 Request
18 Description
19 Drawings
20 Claims
21 Independent Claim and Dependent Claim
22 Form of Independent Claim
23 Form of Dependent Claim
24 Abstract
25 Deposit of Sample of Micro-Organism
26 Request for Use of Sample of Micro-Organism
27 Drawings or Photographs of Design
28 Brief Explanation of Design
29 Sample or Model of Product Incorporating a Design
30 Existing Technology
31 Claiming Grace Period
32 Claiming Right of Priority
33 Claiming One or More Priorities; Claiming Domestic Priority
34 Documents Required for Claiming Foreign Priority
35 Unity of Invention and Utility Model
36 Unity of Design
37 Withdrawal of Patent Application

CHAPTER III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APPLICATION FOR PATENT
38 Exclusion
39 Notification of Date of Filing and Filing Number
40 Unacceptable Patent Application
41 Belated Furnishing of Drawings
42 Filing of Divisional Application
43 Date of Filing and Date of Priority of Divisional Application
44 Preliminary Examination
45 Submission of Other Related Documents
46 Early Publication of Patent Application
47 Classification of Products Incorporating the Design
48 Observations on Application for Patent for Invention
49 Documents Concerning Search or Results of Examination to Be Furnished
Later
50 Examination by the Patent Office on its Own Initiative
51 Time for Amending Patent Application
52 Form of Amending Patent Application
53 Grounds for Rejecting Application for Patent for Invention
54 Grant of Patent Right
55 Grounds for Revocation
56 Request for Revocation
57 Examination of Request for Revocation
58 Patent Reexamination Board
59 Request for Reexamination
60 Rectification of Request for Reexamination
61 Pre-Examination by Former Examination Department
62 Examination of Request for Reexamination
63 Withdrawal of Request for Reexamination
64 Correction of Mistakes by the Patent Office
CHAPTER IV INVALIDATION OF PATENT RIGHT
65 Request for Invalidation
66 Rectification of Request for Invalidation; Grounds for Request for
Invalidation
67 Observatio ns by the Patentee
CHAPTER V COMPULSORY LICENSE FOR EXPLOITATION OF PATENT
68 Request for Compulsory License; Observations by the Patentee; Grant of
Compulsory License
69 Adjudication of Fees for Exploitation
CHAPTER VI REWARDS TO INVENTOR OR CREATOR OF SERVICE INVENTION-CREATION
70 Rewards
71 Money Prize
72 Remuneration Drawn from Profits of Exploitation
73 Remuneration Drawn from Exploitation fee of License
74 Disbursement of Remunerations
75 Applicability to Entities Owning Patent Right
CHAPTER VII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 FOR PATENT AFFAIRS
76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 for Patent Affairs
77 Function of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 for Patent Affairs to Settle
Patent Disputes; Prescription
78 Punishment for Act of Passing Off
79 Jurisdiction of Trans-departmental or Trans-regional Infringement
Disputes

CHAPTER VIII PATENT REGISTER AND PATENT GAZETTE
80 Patent Registration
81 Patent Gazette
CHAPTER IX FEES
82 Kinds of Fees
83 Methods of Payment of Fees
84 Time Limit for Payment of Application Fee
85 Time Limit for Payment of Fees Relating to Examination, Reexamination,
Restoration of Right and Revocation
86 Time Limit for Payment of Application Maintenance Fee
87 Time Limit for Payment of Patent Registration Fee and Annual Fee
88 Grace Period for Application Maintenance Fee and Annual Fee
89 Time Limit for Payment of Other Fees
90 Reduction or Postponement of Payment of Fees
CHAPTER X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91 Inspection, Copy and Keeping of Files
92 Prescribed Form of Documents; Changes in the Bibliographic Data
93 Sending of Documents by Mail
94 Formal Requirements for Application Documents
95 Interpretation of the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96 Date of Entry into Force and Transitional Provisions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Rule 1.
These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are drawn up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aten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atent Law).
Rule 2.
"Invention" in the Patent Law means any new technical solution relating to
a product, a process or improvement thereof.
"Utility model" in the Patent Law means any new technical solution
relating to the shape, the structure, or their combination, of a product,
which is fit for practical use.
"Design" in the Patent Law means any new design of the shape, pattern,
color, or their combination, of a product, which creates an aesthetic
feeling and is fit for industrial application.
Rule 3.
Any proceedings provided for by the Patent Law and these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shall be conducted in a written form.
Rule 4.
Any document submitted under the Patent Law and these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shall be in Chinese. The standard scientific and technical
terms shall be used if there is a prescribed one set forth by the State.
Where no generally accepted translation in Chinese can be found for a
foreign name or scientific or technical term, the one in the original
language shall be also indicated.
Where any certificate and certified document submit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atent Law and these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are in foreign
languages, and where the Patent Office deems it necessary, it may request
a Chinese translation of the certificate and the certified document to be
submitted within a specified time limit; where the translation is not
submitted within the specified time limit, the certificate and certified
document shall be deemed not to have been submitted.
Rule 5.
For any document sent by mail to the Patent Office, the date of mailing
indicated by the postmark on the envelope shall be presumed to be the date
of filing. If the date of mailing indicated by the postmark on the
envelope is illegible, the date on which the Patent Office receives the
document shall be the date of filing, except where the date of mailing is
proved by the addressee.
Any document of the Patent Office may be served by mail, by personal
delivery or by public announcement. Where any party concerned appoints a
patent agency, the document shall be sent to the patent agency; where no
patent agency is appointed, the document shall be sent to the person first
named in the request or to the representative. If such person refuses to
accept the document, it shall be presumed to have been served. For any
document sent by mail by the Patent Office, the 16th day from the date of
mailing shall be presumed to be the date on which the addressee receives
the document. For any document which shall be delivered personall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escription of the Patent Office, the date of
delivery is the date on which the addressee receives the document.
Where the address of a document is not clear and it cannot be sent by
mail, the document may be served by making an announcement in the Patent
Gazette. At the expiration of one month from the date of the announcement,
the document shall be presumed to have been served.

Rule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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