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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0:30:08  浏览:8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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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41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05年12月27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


  为了促进内地与香港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6号公布,以下简称《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规定》第六条修改为:

  “第六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实质性加工’,应当采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从价百分比’标准、‘其他标准’或者‘混合标准’认定,在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采用其他附加条件认定。具体按照《安排》项下《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货物原产地标准表》的规定执行。该表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在香港境内完成该工序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

  ‘税号改变’是指非香港原产材料经过在香港境内加工生产后,所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4位数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并且该产品不再在香港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任何改变4位数级税目归类的生产、加工或者制造。

  ‘从价百分比’是指完全在香港获得的原料、组合零件、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值的总和与出口制成品船上交货价格(FOB)的比值。该比值大于或者等于30%,并且产品的最后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在香港境内完成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用公式表示如下:



原料价值+组合零件价值+劳工价值+产品开发支出价值

—————————————————————×100%≥30%

出口制成品的船上交货价格(FOB)



  公式中的‘产品开发’是指在香港境内为生产或者加工有关出口制成品而实施的产品开发。产品开发支出价值应当与该出口制成品有关,包括生产加工者自行开发、委托香港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开发以及购买香港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拥有的设计、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或者著作权而支付的费用。该价值应当能够依据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明确确定。

  ‘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

  ‘其他标准’是指除上述‘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和‘从价百分比’标准之外,内地与香港主管部门一致同意采用的确定原产地的其它方法。

  ‘混合标准’是指确定原产地时同时使用的上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标准。

  其他附加条件是指当上述‘实质性加工’有关认定标准不足以确认原产地时,经内地与香港主管部门一致同意,可以采用品牌要求等附加条件”。

  二、《规定》第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

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

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2003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06号公布,根据2005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41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内地与香港的经贸往来,正确确定《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根据《海关法》和《安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香港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除外。

  第三条 对于直接从香港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应当根据下列原则确定其原产地:

  (一)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其原产地为香港;

  (二)非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只有在香港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的,其原产地才可以认定为香港。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是指:

  (一)在香港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香港收获或者采集的植物或者植物产品;

  (三)在香港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在香港从本条第(三)项所述动物获得的产品;

  (五)在香港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持香港牌照并悬挂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

  (七)在持香港牌照并悬挂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上加工本条第(六)项所述产品获得的产品;

  (八)在香港收集的香港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香港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述产品在香港加工所获得的产品。

  第五条 下列加工或者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均视为微小加工处理,在确定货物是否完全获得时应当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者贮存货物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运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实质性加工”,应当采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从价百分比”标准、“其他标准”或者“混合标准”,在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采用其他附加条件认定。具体按照《安排》项下《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货物原产地标准表》的规定执行。该表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在香港境内完成该工序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

  “税号改变”是指非香港原产材料在香港境内加工生产后,所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4位数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并且该产品不再在香港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任何改变4位数级税目归类的生产、加工或者制造。

  “从价百分比”是指完全在香港获得的原料、组合零件、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值的总和与出口制成品船上交货价格(FOB)的比值。该比值大于或者等于30%,并且产品的最后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在香港境内完成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用公式表示如下:



原料价值+组合零件价值+劳工价值+产品开发支出价值

——————————————————————×100%≥30%

出口制成品的船上交货价格(FOB)



  公式中的“产品开发”是指在香港境内为生产或者加工有关出口制成品而实施的产品开发。产品开发支出价值应当与该出口制成品有关,包括生产加工者自行开发、委托香港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开发以及购买香港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拥有的设计、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或者著作权而支付的费用。该价值应当能够依据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明确确定。

  “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

“其他标准”是指除上述“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和“从价百分比”标准之外,内地与香港主管部门一致同意采用的确定原产地的其它方法。

  “混合标准”是指确定原产地时同时使用的上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标准。

  其他附加条件是指当上述“实质性加工”有关认定标准不足以确认原产地时,经内地与香港主管部门一致同意,可以采用品牌要求等附加条件。

第七条 简单的稀释、混合、包装、装瓶、干燥、装配、分类或者装饰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以规避本规定为目的的加工或者定价措施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第八条 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工厂、设备、机器、工具的产地,以及不构成货物组成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产地,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不予考虑。

  第九条 随货物一起报关进口,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容器以及附件、备件、工具、介绍说明性材料,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应当忽略不计。

  第十条 《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应当从香港直接运输至内地口岸。

  第十一条 《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报关时,收货人应当主动向申报地海关申明该货物适用零关税,并提交符合《安排》项下《关于原产地证书的签发和核查程序》规定的有效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经海关联网核对无误的,海关准予按照零关税办理货物进口手续。经海关核对确认证书无效的,不适用零关税。

  申报地海关因故无法进行联网核对,且收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可以按照非《安排》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申报地海关应当自该货物放行之日起90天内核定其原产地证书真实情况,根据核定结果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二条 申报地海关对原产地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时,可以经海关总署或者其授权的海关向香港海关提出协助核查的请求。在等待香港海关核查结果并确认有关原产地证书期间,申报地海关可以按照非《安排》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香港海关核查完毕后,申报地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三条 海关对进口货物收货人提供的用于原产地证书核查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收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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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废止)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3年2月5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房屋拆迁,包括市政建设拆迁和政府土地储备项目在内的房屋拆迁。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承租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有利于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 沈阳市房产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配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 申请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的单位应当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包括拆迁计划、拆迁方案、补偿明细在内的拆迁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拆迁范围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政府土地储备文件;

(六)房地产权属核实手续;

(七)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已按规定转入指定专用账户的证明;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期限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拆迁规模、拆迁项目性质确定,一般不超过3个月,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期限不超过1个月。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房屋拆迁的有关宣传和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必须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延长的拆迁期限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未在拆迁范围内居住的,由其委托代理人、房屋使用人通知房屋所有权人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手续;空置的房屋,由拆迁人通知房屋所有权人。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首次拆迁期限届满,仍无法通知被拆迁人的,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先行拆迁腾地。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委托拆迁合同。拆迁人应当自委托拆迁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拆迁合同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安置房屋为10层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安置房屋为10层以上(含10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十五条 拆迁租赁房屋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分别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一)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且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

(二)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住宅房屋的;

(三)拆迁按照国家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住宅房屋的。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应当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已经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经作出裁决的机关申请,由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又对协议内容产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人对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房屋实施拆迁时,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应当遵循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保证按期搬迁。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补偿、安置建设项目转让的,应经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入拆迁人在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管,保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和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及时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六条 拆迁房屋按照房屋的使用用途予以补偿、安置。房屋的使用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准;没有记载的以房屋产籍记载为准。

对于经过批准,改变公有住宅房屋设计使用用途,并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完全产权的房屋,按照非住宅予以补偿、安置。

第二十七条 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记载为准,没有记载或有异议的,当事人可在拆迁期限内向房管部门、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部门书面申请核实。以房管部门、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部门核实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八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解除租赁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但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九条 拆迁具有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或一个房屋租赁证的连脊连栋平房时,有单独户口,房屋具备独立生活条件并按自然间独立生活的,可分户处理。

第三十条 拆迁按照房改政策购买的有限产权住宅房屋,购买人应当按照房改政策,补足产权差价,取得完全产权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一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商定安置地点。协商不成时,规划为住宅的,原地安置;规划为非住宅的,易地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该建筑的净值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应当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房屋拆迁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作为拆迁补偿依据。

第三十四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房屋和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房屋的,原租赁关系终止。被拆迁人的补偿金额,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补偿;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最低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对非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60%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双方的租赁关系终止,按照下列方式进行补偿: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对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20%给予补偿;对房屋承租人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最低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对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40%给予补偿;对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60%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评估价格达不到市政府规定的最低补偿标准的,由拆迁人按最低补偿标准给予被拆迁人补偿。但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其货币补偿最低标准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一)承租人:最低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住宅平均交易价格×80%+补贴面积×房地产市场住宅平均交易价格×40%。

(二)自有自住的产权人:最低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住宅平均交易价格+补贴面积×房地产市场住宅平均交易价格×40%。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市场住宅平均交易价格,由房屋拆迁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按照上年度住宅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结合供求关系、区位和环境变化等因素确定,并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三十九条 拆迁成套住宅房屋,不给予面积补贴。拆迁非成套住宅房屋,其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以下的给予面积补贴。其补贴面积=45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

成套住宅是指具备独立居室、厨房、卫生间的单元楼房;非成套住宅是指成套住宅以外的住宅房屋。

第四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承担下列费用:

(一)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一次性搬家补助费400元;

(二)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对于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住宅房屋使用人,由拆迁人每月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标准支付过渡期间补偿费,每月最低不少于200元,最高不超过400元。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上述规定一次性支付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利用住宅从事生产经营的,按从业人数每人一次性发给拆迁补助费800元;

(四)电话、有线电视、信息网络一次性恢复补偿费。

第四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并由拆迁人承担下列补偿费用:

(一)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二)货物运输和设备的拆装费;

(三)恢复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通讯等原生产规模的配套设施费;

(四)按照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给予两个月的补偿费。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除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补偿外,拆迁人应当承担下列费用:

(一)对因拆迁而停产停业的企业职工,给予过渡期间补偿费。拆迁商业用房的,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拆迁非商业用房的,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5元的标准给予补偿。利用场地从事生产经营的,按照土地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

商业用房是指房屋坐落位置在沿街并直接用于经营的非住宅房屋,如商场、商店、门市部、门点等;非商业用房是指除商业用房外的其它非住宅房屋,如办公室、仓储用房、生产厂房、车库等。

(二)每年按该企业前两年税后利润总额的20%给予利润补偿。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城市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的,以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因文物保护需要或者按照规划要求只搬迁不拆除原建筑物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苏家屯区、新城子区、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新民市、辽中县、康平县、法库县可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补偿、补助标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1998]3号)、《沈阳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办法》(市政府令[1998]17号)、《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市政府令[1999]30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申报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重大项目和示范项目以及现役火电厂脱硫设施建设备选项目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申报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重大项目和示范项目以及现役火电厂脱硫设施建设备选项目的通知
(发改办环资[2004]9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办公室),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做好资源节约和工业污染治理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利用国债资金组织实施一批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重大项目和示范项目以及现役火电厂脱硫设施建设项目。按照2004年国债投资计划编制工作会议要求,现将组织申报备选项目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债专题和内容
  (一)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重大项目和示范项目
  节能方面,重点支持钢铁、有色、石油石化、化工、建材等高耗能行业节能技术改造。包括以洁净煤、天然气等替代燃料油改造,干熄焦、高炉炉顶压差发电、水泥中低温余热利用、燃煤工业锅炉(窑炉)节能改造,以及能量系统优化节能改造。
  节水方面,重点支持电力、钢铁、有色、石油石化、化工、造纸、纺织等高用水行业节水;矿井水利用、中水回用等废水资源化;沿海缺水城市海水淡化和海水直接利用以及工业节水示范园区建设等。
  资源综合利用方面,重点支持共伴生矿综合开发利用、木材节约代用,工业废渣资源化利用,以及以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回收利用为重点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产业化。
  重大技术示范方面,以推广潜力大的共性和关键技术为主,重点支持火电厂不同规模、不同工艺路线烟气脱硫、脱氮国产化、产业化示范及高效除尘产业化示范;重点行业高浓度有机废水处理产业化示范;城市污水、污泥利用技术产业化示范,城市垃圾焚烧技术和成套设备产业化示范;高效环保材料、药剂产业化示范,高性能环境在线监测仪器仪表产业化示范;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技术示范。
  (二)现役火电厂脱硫设施建设
  针对我国二氧化硫、酸雨污染严重的现状,以及电力工业快速发展与脱硫减排措施严重滞后的矛盾,重点支持“两控区”内或中心城市现役火电厂烟气脱硫设施建设。
  二、项目选择原则
  (一)突出重点。紧紧围绕国债专题和内容,突出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对钢铁、电解铝、水泥等行业所报项目从严控制。
  (二)技术先进适用。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的环境和资源节约综合利用技术进行改造。
  (三)企业综合实力较强。企业具有合理的经济规模,近三年经济效益较好,企业银行信用等级AA以上,资产负债率60%以下,项目资本金落实,企业净资产不低于所承担项目总投资。
  (四)项目前期工作扎实。项目配套条件好,有可靠的原料来源,年内可开工建设。
  (五)项目社会效益显著。火电厂脱硫项目湿法脱硫率95%以上、干法脱硫率80%以上;重大技术产业化示范项目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装备国产化率90%以上;节能项目单项年节能折标准煤5万吨以上;节水项目单项年节约用水或替代淡水50万立方米以上;综合利用项目综合利用本企业废弃物85%以上,利用技术达到国内领先水平;重大示范项目以解决共性和关键技术为重点,有较强示范意义,推广前景广阔。
  三、项目组织方式
  (一)请接到通知后,按照国债专题内容和项目选择原则,认真组织、遴选有关项目。每个项目要提供项目建议书、项目简介(2000字以内,包括项目主要内容、技术先进性、前期工作情况等),并如实填写企业基本情况表和项目基本情况表。以上材料(项目建议书一式两份,项目简介、企业基本情况表、项目基本情况表和项目汇总表一式六份及其电子版本),请于2004年7月15日前报送我委(环境和资源综合利用司)。
  (二)在项目主持部门申报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专家评选,择优支持。


  

附件:

一、《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国债项目汇总表》
二、《企业基本情况表》
三、《项目基本情况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申报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重大项目和示范项目以及现役火电厂脱硫设施建设备选项目的通知
(发改办环资[2004]9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办公室),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做好资源节约和工业污染治理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利用国债资金组织实施一批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重大项目和示范项目以及现役火电厂脱硫设施建设项目。按照2004年国债投资计划编制工作会议要求,现将组织申报备选项目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债专题和内容
  (一)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重大项目和示范项目
  节能方面,重点支持钢铁、有色、石油石化、化工、建材等高耗能行业节能技术改造。包括以洁净煤、天然气等替代燃料油改造,干熄焦、高炉炉顶压差发电、水泥中低温余热利用、燃煤工业锅炉(窑炉)节能改造,以及能量系统优化节能改造。
  节水方面,重点支持电力、钢铁、有色、石油石化、化工、造纸、纺织等高用水行业节水;矿井水利用、中水回用等废水资源化;沿海缺水城市海水淡化和海水直接利用以及工业节水示范园区建设等。
  资源综合利用方面,重点支持共伴生矿综合开发利用、木材节约代用,工业废渣资源化利用,以及以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回收利用为重点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产业化。
  重大技术示范方面,以推广潜力大的共性和关键技术为主,重点支持火电厂不同规模、不同工艺路线烟气脱硫、脱氮国产化、产业化示范及高效除尘产业化示范;重点行业高浓度有机废水处理产业化示范;城市污水、污泥利用技术产业化示范,城市垃圾焚烧技术和成套设备产业化示范;高效环保材料、药剂产业化示范,高性能环境在线监测仪器仪表产业化示范;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技术示范。
  (二)现役火电厂脱硫设施建设
  针对我国二氧化硫、酸雨污染严重的现状,以及电力工业快速发展与脱硫减排措施严重滞后的矛盾,重点支持“两控区”内或中心城市现役火电厂烟气脱硫设施建设。
  二、项目选择原则
  (一)突出重点。紧紧围绕国债专题和内容,突出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对钢铁、电解铝、水泥等行业所报项目从严控制。
  (二)技术先进适用。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的环境和资源节约综合利用技术进行改造。
  (三)企业综合实力较强。企业具有合理的经济规模,近三年经济效益较好,企业银行信用等级AA以上,资产负债率60%以下,项目资本金落实,企业净资产不低于所承担项目总投资。
  (四)项目前期工作扎实。项目配套条件好,有可靠的原料来源,年内可开工建设。
  (五)项目社会效益显著。火电厂脱硫项目湿法脱硫率95%以上、干法脱硫率80%以上;重大技术产业化示范项目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装备国产化率90%以上;节能项目单项年节能折标准煤5万吨以上;节水项目单项年节约用水或替代淡水50万立方米以上;综合利用项目综合利用本企业废弃物85%以上,利用技术达到国内领先水平;重大示范项目以解决共性和关键技术为重点,有较强示范意义,推广前景广阔。
  三、项目组织方式
  (一)请接到通知后,按照国债专题内容和项目选择原则,认真组织、遴选有关项目。每个项目要提供项目建议书、项目简介(2000字以内,包括项目主要内容、技术先进性、前期工作情况等),并如实填写企业基本情况表和项目基本情况表。以上材料(项目建议书一式两份,项目简介、企业基本情况表、项目基本情况表和项目汇总表一式六份及其电子版本),请于2004年7月15日前报送我委(环境和资源综合利用司)。
  (二)在项目主持部门申报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专家评选,择优支持。


  

附件:

一、《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国债项目汇总表》
二、《企业基本情况表》
三、《项目基本情况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申报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重大项目和示范项目以及现役火电厂脱硫设施建设备选项目的通知
(发改办环资[2004]9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办公室),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做好资源节约和工业污染治理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利用国债资金组织实施一批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重大项目和示范项目以及现役火电厂脱硫设施建设项目。按照2004年国债投资计划编制工作会议要求,现将组织申报备选项目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债专题和内容
  (一)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重大项目和示范项目
  节能方面,重点支持钢铁、有色、石油石化、化工、建材等高耗能行业节能技术改造。包括以洁净煤、天然气等替代燃料油改造,干熄焦、高炉炉顶压差发电、水泥中低温余热利用、燃煤工业锅炉(窑炉)节能改造,以及能量系统优化节能改造。
  节水方面,重点支持电力、钢铁、有色、石油石化、化工、造纸、纺织等高用水行业节水;矿井水利用、中水回用等废水资源化;沿海缺水城市海水淡化和海水直接利用以及工业节水示范园区建设等。
  资源综合利用方面,重点支持共伴生矿综合开发利用、木材节约代用,工业废渣资源化利用,以及以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回收利用为重点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产业化。
  重大技术示范方面,以推广潜力大的共性和关键技术为主,重点支持火电厂不同规模、不同工艺路线烟气脱硫、脱氮国产化、产业化示范及高效除尘产业化示范;重点行业高浓度有机废水处理产业化示范;城市污水、污泥利用技术产业化示范,城市垃圾焚烧技术和成套设备产业化示范;高效环保材料、药剂产业化示范,高性能环境在线监测仪器仪表产业化示范;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技术示范。
  (二)现役火电厂脱硫设施建设
  针对我国二氧化硫、酸雨污染严重的现状,以及电力工业快速发展与脱硫减排措施严重滞后的矛盾,重点支持“两控区”内或中心城市现役火电厂烟气脱硫设施建设。
  二、项目选择原则
  (一)突出重点。紧紧围绕国债专题和内容,突出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对钢铁、电解铝、水泥等行业所报项目从严控制。
  (二)技术先进适用。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的环境和资源节约综合利用技术进行改造。
  (三)企业综合实力较强。企业具有合理的经济规模,近三年经济效益较好,企业银行信用等级AA以上,资产负债率60%以下,项目资本金落实,企业净资产不低于所承担项目总投资。
  (四)项目前期工作扎实。项目配套条件好,有可靠的原料来源,年内可开工建设。
  (五)项目社会效益显著。火电厂脱硫项目湿法脱硫率95%以上、干法脱硫率80%以上;重大技术产业化示范项目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装备国产化率90%以上;节能项目单项年节能折标准煤5万吨以上;节水项目单项年节约用水或替代淡水50万立方米以上;综合利用项目综合利用本企业废弃物85%以上,利用技术达到国内领先水平;重大示范项目以解决共性和关键技术为重点,有较强示范意义,推广前景广阔。
  三、项目组织方式
  (一)请接到通知后,按照国债专题内容和项目选择原则,认真组织、遴选有关项目。每个项目要提供项目建议书、项目简介(2000字以内,包括项目主要内容、技术先进性、前期工作情况等),并如实填写企业基本情况表和项目基本情况表。以上材料(项目建议书一式两份,项目简介、企业基本情况表、项目基本情况表和项目汇总表一式六份及其电子版本),请于2004年7月15日前报送我委(环境和资源综合利用司)。
  (二)在项目主持部门申报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专家评选,择优支持。


  

附件:

一、《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国债项目汇总表》
二、《企业基本情况表》
三、《项目基本情况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zcfbtz2004/W020050613736693563998.doc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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