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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实施省人大继续解决小型水库安全隐患问题议案资金筹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00:15  浏览:9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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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实施省人大继续解决小型水库安全隐患问题议案资金筹集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实施省人大继续解决小型水库安全隐患问题议案资金筹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三年六月十日


惠州市实施省人大继续解决小型水库安全隐患问题议案资金筹集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实施省人大解决小型水库安全隐患问题议案,确保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各级资金的足额落实和及时到位,按时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我市的小型水库除险加固任务,彻底解决小型水库安全隐患问题,为我市建设经济强市、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有力的水安全保障。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继续解决小型水库安全隐患问题的决议》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全面解决我市小型水库安全隐患问题的重要性、必要性及迫切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全面制定五年总体规划和分年度实施计划,确保资金按计划落实到位。
  第三条 实施省人大继续解决小型水库安全隐患问题议案的资金,按照“分级负责”原则,由省专项补助,市、县、镇(乡)级政府配套和受益群众自筹的办法解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 “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按比例足额落实配套资金,受益群众要积极自筹资金。各县(区)和镇(乡)人民政府,要根据分年度实施计划和工程设计投资,提出各级配套资金和群众自筹资金计划,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配套、自筹资金承诺(责任)书。
  第五条 市级配套资金按“谁先落实配套、自筹资金,先支持谁”的原则进行配套,市级配套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一)继续实施议案工程的配套资金标准。市级资金配套标准为:按工程设计投资,一般地区配套30%,山区县配套10%。工程设计投资若超过市政府《关于办理省人大解决小型水库安全隐患问题议案的情况报告》(惠府〔2002〕85号)和市政府《关于补报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请示》(惠府〔2002〕132号)的计划投资,则以惠府〔2002〕85号和惠府〔2002〕132号文的计划投资为基数进行资金配套。
  (二)上五年实施议案计划未彻底除险工程的补助。为彻底解决我市小型水库安全隐患问题,市政府从今年起每年根据财力情况安排一定资金用于补助上五年计划中部分工程遗留的安全隐患处理和进行白蚁防治、修建管养房及配置防汛材料等。
  各县、区应根据实际情况,对上五年计划未彻底除险的议案工程提出加固处理计划和自筹资金计划,由市水利局会同市财政局按轻重缓急提出补助计划给予补助。原则上按加固处理费用的30%~50%进行补助,并适当向山区县倾斜。
  第六条 县级配套资金和镇(乡)、受益群众自筹资金标准:
  按工程设计投资,县级配套资金一般地区应不少于30%,山区县应不少于10%。
  工程投资扣除省、市、县三级补助和配套资金的剩余部分,由镇(乡)和受益群众自筹解决。镇(乡)人民政府应向市、县(区)人民政府交具承诺足额筹集资金责任书,并提出自筹资金的落实措施。
  第七条 实施省人大继续解决小型水库安全隐患问题议案资金应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或挪作他用。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县(区)的水利、财政部门应加强配套资金、自筹资金落实、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督促资金单位建立健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落实省人大《关于继续解决小型水库安全隐患问题的决议》工作结束和省政府确定我市的任务完成后停止执行。本办法如与省人大、省政府相关规定有不符之处,以省人大、省政府相关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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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靠谁边站


夏立彬



在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靠谁边站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陶大树,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泰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泰顺县三魁镇秀溪边村。
2001年2月7日6时40分左右,被告人陶大树在泰顺县三魁镇车站看到王某驾驶的三轮车里坐满了乘客,心里不舒服,便上前打王某三轮车车前的挡风玻璃,其手被玻璃刮伤。要求王某赔偿医疗费100元,否则是就殴打王某,王某无奈只好拿出80元人民币给陶大树。
2001年7月至2003年12月间,被告人陶大树在泰顺县三魁镇车站,殴打三轮车驾驶员或以殴打相威胁,先后有23次对11位三轮车驾驶员强拿硬要索取人民币10元、20元、50元不等,共计索取财物价值达3000余元。
{分歧意见}
  对于陶大树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陶大树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陶大树向三轮车驾驶员强拿硬要索取钱财,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客观上实施了以殴打相威胁等暴力行为,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陶大树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理由是陶大树在车站横行霸道,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是危害公共秩序性质的行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与抢劫概念内涵的区别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财物拿走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批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而刑法第293条第3项把“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规定为寻衅滋事罪。因此,寻衅滋事之“强拿硬要”与抢劫中暴力胁迫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比如行为人都有可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都有可能采用一定的暴力、胁迫等方法,都有可能在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等。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 “强拿硬要”的 寻衅滋事案件在定性上与抢劫极易混淆,要区分清楚“强拿硬要”是属于肆衅滋事,还是抢劫呢?应当依照犯罪构成要件和“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把握,从而准确地界定两罪的界限。
二、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界定标准
1、二者主观故意、犯罪目的不同。寻衅滋事( “强拿硬要” ) 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表现为寻求刺激、蓄意生事、挑衅社会,“强拿硬要”行为是寻衅滋事的方式之一,其主要目的是耍弄威风,追求精神上的刺激,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次要目的,只是被作为寻衅公共秩序的一种手段而已。抢劫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表现为以暴力控制或暴力威胁来占有财物。因此,占有财物才是其主要的、终极的目的,而暴力控制或暴力威胁则被作为一种手段。
2、二者的犯罪客体、犯罪地点不同。寻衅滋事“强拿硬要”所侵害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其犯罪地点多发生在公共场所,行为表现为公然藐视法纪,向社会挑战,在公共场所以强制方法随意拿要他人的财物;抢劫所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和公私财产权,其犯罪地点多发生在偏僻处所。抢劫的行为人在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时,一般顾忌被害人周围的人员,其不希望其抢劫行为被他人所见。而寻衅滋事的行为人不去顾忌被害人外周围的人员,他们看见与否均不影响其“强拿硬要”行为的实施。
3、二者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有所不同。(1)、占有财物的暴力强弱程度不同,寻衅滋事中“强拿硬要”,一般只用轻微的暴力或暴力威胁,一般没有实施抢劫行为所要求的严重侵犯人身权利方法和以立即实施暴力为内容的胁迫方法以及与暴力方法强度相当的其他方法来索取财物,被害人还是可以反抗或求救,不会有致人重伤或死亡危险;而抢劫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较大,通常会使用凶器,使得被害人一般无法反抗,反抗则有重伤或死亡的危险。(2)、占有财物的目标数额不同,寻衅滋事中“强拿硬要”一般只是“小拿小要”;抢劫中“强拿硬要”则以最大限度地获取财物为目的。(3)、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看,寻衅滋事“强拿硬要”的行为人与被害人可能认识,也可能不认识;抢劫行为人与被害人基本上是陌生的,被害人一般不知行为人的身份情况。 
 三、强拿硬要“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本案的被告人在泰顺县三魁镇车站看到王某驾驶的三轮车里坐满了乘客,心里不舒服,便上前打王某三轮车车前的挡风玻璃,是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无理取闹的行为,因手被玻璃刮伤而强行要求王某赔偿医疗费,是用蛮不讲理的手段来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是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表现。其于 2001年7月至2003年12月间,在车站殴打三轮车驾驶员或以殴打相威胁,先后有23次对11位三轮车驾驶员强拿硬要索取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扰乱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因此,被告人陶大树“强拿硬要”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作者单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2004年4月11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实施办法

  
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负责。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防沙治沙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情况。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业、畜牧、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明确从事防沙治沙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防止该土地沙化的义务。
  使用沙化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治理该沙化土地的义务。
  第六条 在防沙治沙工作及其科学研究、技术推广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沙治沙的规划
  第七条 防沙治沙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农业、畜牧、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气象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防沙治沙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沙治沙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防沙治沙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批准的防沙治沙规划,编制具体年度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防沙治沙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编制防沙治沙规划,应当根据沙化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土地类型、植被状况、气候和水资源状况、土地沙化程度等自然条件及其所发挥的生态、经济功能,对沙化土地实行分类保护、综合治理和合理利用。
  涉及沙化土地开发利用的相关规划应当与防沙治沙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根据沙化土地实际状况,将其划分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土地沙化预防区。
  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是指在规划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的以及因保护生态的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
  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是指在规划期内具备治理条件的成片沙化土地。
  土地沙化预防区,是指在规划期内具有沙化趋势或者潜在沙化危险的成片土地。
  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由全国及省防沙治沙规划确定,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土地沙化预防区的范围由市(州)、县(市、区)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三章 土地沙化的预防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土地沙化情况进行监测、统计和分析,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沙化监测技术规程,对沙化土地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更新采伐。在沙漠和流动沙地边缘地带营造的乔木型防风固沙林网、林带,未达到过熟林或者未营造接替林网、林带的,不予批准采伐。灌木型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进行抚育。
  第十二条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禁止任何破坏植被的活动。
  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立标牌,明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界限和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在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内,禁止砍挖林草植被及开垦、采矿、采石、挖沙等破坏植被的活动。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适度的林草抚育、复壮以及保护性综合利用等活动,以改善和提高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的生态功能。
  第十四条 在土地沙化预防区内,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开采业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预防土地沙化。
  第十五条 在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土地沙化预防区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应当依法提交有防沙治沙内容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时,应当就报告中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牧草资源管理,依据当地牧草资源数量以及载畜能力,统一规划,以草定畜,制定草畜平衡方案,推行草畜平衡制度。
  第十七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点组织建设人工、半人工草场,指导农牧民改良牲畜品种,推广优良牧草,推行舍饲和圈养;禁止超载滥牧,推行轮牧、休牧、禁牧制度,保护草原植被;防治草原虫害、鼠害,防止草原退化和草地沙化。
  第十八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本地区水资源状况进行监测,加强水资源的配置和管理,发展节水型产业,防止因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导致植被退化、天然湿地退化和土地沙化。
第四章 沙化土地的治理
  第十九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人工造林种草、飞机播种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填沟堵渠、合理调配生态用水和人工影响天气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
  第二十条 铁路、公路、河流、水渠两侧以及城镇、村庄、厂矿、水库周围的沙化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责任区域,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并对治理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的治沙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益性治沙活动提供治理地点和无偿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依法开发利用沙地资源。
  第二十三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按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的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第二十四条 沙化土地治理后被划为生态公益林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评估,给予治理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从事任何破坏沙化土地植被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经责令仍不停止破坏行为的,可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在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内砍挖林草植被及开垦、采矿、采石、挖沙等破坏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经责令仍不停止破坏行为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相当于治理方案确定的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批准采伐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符合营利性治沙申请规定应予批准而不批准,或者不符合营利性治沙申请规定而予以批准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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