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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市直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25:24  浏览:8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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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市直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市直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松政办发〔2007〕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松原市市直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八日


松原市市直临时出国人员
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临时因公出国人员的费用开支管理,加强预算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外事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市委、市政府下发的《临时出国人员管理办法》批准的出国人员。
  第三条 各单位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出国团组和人员的精神,加强出国团组的管理,压缩出国团组规模,控制出国人数。出国团组要根据出访任务,认真编制出访计划。  第四条 各单位要认真贯彻“勤俭办外事”的方针,在核定的年度财政预算内组织安排出国活动,严格执行各项费用开支标准,不得擅自突破。出国人员在出国前,要按规定的开支标准编制经费使用计划,送财务部门审定,并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后予以预付经费。各单位不得随意向下属单位或企业摊派与出国活动相关的费用。
  第五条 出国人员的国际旅费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出国人员应选择经济合理的路线。所选航线有中国民航的应按规定乘民航班机,并尽可能购买往返机票。
  (二)出国人员均应乘坐国际班机和国际列车。厅局级以及相当于厅局级人员可乘坐飞机的公务舱、轮船二等舱、火车软卧;其他人员均乘坐飞机经济舱、轮船三等舱、火车硬卧。其所发生的国际旅费在上述标准内据实报销。
  (三)出国人员乘坐国际列车,国内段按国内差旅费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外段超过6小时以上的按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12美元。
  第六条 出国人员根据出访任务需要在一个国家城市间旅行,应事先在出访计划中列明,并报本单位财务部门批准。出国人员在批准的计划内旅行,其城市间交通费凭有效的城市间原始交通票据实报实销。
  第七条 出国人员在国外的伙食费和公杂费(指用于市内交通、邮电、办公用品和必要的小费等项目),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除特殊情况外,出国人员伙食费、公杂费均按规定的标准发给个人包干使用。包干天数按离、抵我国国境之日计算。
  (二)根据工作需要和特点,不宜个人包干的代表团组,其伙食费和公杂费由代表团组统一掌握,包干使用。
  (三)外方以现金或实物形式提供伙食费和公杂费接待我代表团组的,出国人员不再领取伙食费和公杂费。
  第八条 出国人员在国外的住宿费,本着节约的原则安排,在规定的住宿费标准之内予以报销。
  第九条 出国人员个人国外零用费,按离、抵我国国境之日计算。每人每次出国在10天以内的,发给50美元;超过10天的,从第11天起,每人每天发给5美元。
 

 第十条 出国人员在国外原则上不赠送礼品、不搞宴请。确有必要赠送礼品的,必须按照节约、从简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国务院第133号令)和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对外赠送礼物金额标准的规定》(财外字〔93〕第834号)执行。确需宴请的,应连同出国活动计划一并报批,宴请标准按照所在国家一人一天的伙食费包干标准掌握。
  第十一条 出国人员回国报销费用时,必须凭有效票据填报有团组负责人审核签字的国外费用报销单(具体表格由各单位制定)。各种报销凭证必须用中文注明开支内容、日期、数量、金额等,并由经办人签字。
  第十二条 出国人员赴欧元区国家,其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开支标准均以欧元作为货币单位。在欧元未进入流通领域之前,出国团组可按欧元标准相应领取以固定折算率计算的当地货币,或直接领取美元,比价以领取经费之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发布的欧元与美元比价确定。
  第十三条 出国人员在有出国(境)任务的每一公历年度内,每人可一次自费购买外汇200美元。属于党政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出国人员的个人自费购汇,按照《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7号令)中的购汇手续,由组团单位统一办理;其他出国人员的自费购汇,按照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各单位因公临时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人员,均执行本办法。
  第十五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出国人员执行财经纪律的教育,对出国人员违反规定的开支一律不予报销,弄虚作假的不正当所得必须全部以外币退赔,所购物品一律交公或按国内市场价收取人民币,并依照国家有关违反财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和罚款。
  第十六条 市级领导及随市级领导出国的处级干部,出国费用由市财政负担;其他人员出国费用由部门自行解决。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和其他因公临时出国人员的各项费用开支标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各国家和地区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开支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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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公款罪,是当前经济犯罪中较为普遍、也较为典型的一种犯罪。因该罪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和自身的特殊性,所以情况比较复杂,在认定上历来存在争议。我国刑法虽然对挪用公款罪作了具体的规定,立法机关和最高法院也先后出台了有许多相关的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但由于具体案件的复杂性以及经济体制转型时期各种观念的冲突,对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仍然不够明确。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仍然存在着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拟就挪用公款罪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作一些初步的探讨。
一、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从挪用公款罪的概念我们不难看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所确定的范围,大致分为以下几类:
(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类人员主要是指国家各级权利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军事机关中依法履行职务,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谓“从事公务”是指从事国家公共事务。包括政治、军事、经济、科技文化等以及同社会秩序有关的各种事务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活动。对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以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来看待。因为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我国统一战线组织,拥有很高的政治地位和权利,不把这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来看待,显然是不当的。
(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类人员主要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具有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经营等职责的人员。这类人员的活动性质同一般的直接从事物质生产或者社会服务性劳务活动是有明显的区别的。他们所从事的工作实际上是管理、经营职能,或者是履行一定的职务的活动。所以对这类人员不能按一般工人、临时杂工来看待,而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
(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所谓“委派”既包括委任,也包括指派。也就是说凡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为行使其职能,向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是向一些国有资产成份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派出的管理人员,不论其被委任、指派前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既使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要特别注意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受委托”,二是“从事公务”二者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类人员一般是指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或者任命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以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经村民、居民民主选举产生的,虽属群众性的组织,但其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法律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依法从事公务。作为人大代表在履行代表职务期间的行为应以国家工作人员来看待。

四川省《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司法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及时调解民间纠纷,增进人民团结。维护社会安定,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四条 人民调解工作坚持调解和预防相结合、以预防为主的方针,以防止民间纠纷激化为工作重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辖区的人民调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员负责。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协助司法助理员开展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下设人民调解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大中型企业还可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下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分会。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其余由村民、居民选举产生。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委员。
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除由单位党组织、行政、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委派的外,其余由单位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主任和副主任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委员中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由有关单位更换或者由原选举单位改选他人担任。
第九条 人民调解工作人员,由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条 人民调解工作的任务是:
(一)调解公民之间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有关婚姻、家庭、赡养、扶养、抚养、继承、邻里关系、债权债务、房屋及宅基地、损害赔偿、生产经营等民间纠纷;
(二)向群众宣传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三)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反映民间纠纷调解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遵守以下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民间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
对易于激化或者直接影响生产经营的民间纠纷,应当优先、及时调解。
第十三条 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受理民间纠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邀请有关各方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受邀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四条 民间纠纷与其他纠纷的界限尚不明确,但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做好调解工作,待纠纷性质明了以后,再按规定移送有关方面办理。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可以由委员一人或者数人进行;根据调解的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必须进行登记,制作笔录,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在调解达成协议后制作调解协议书。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调解协议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编号;
(二)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职业、工作单位或者家庭地址;
(三)民间纠纷的类别、事由;
(四)民间纠纷的概况;
(五)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事项;
(六)当事人和主持调解的工作人员的签名;
(七)日期;
(八)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
调解协议书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当事人各持一份,需要单位协助执行的,调解协议书还应当送有关单位。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凡是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支持;责任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的,应当及时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按照司法部发布的《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和四川
省的有关规定处理,或者支持其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凡是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必须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一)受理纠纷登记制度;
(二)工作责任制度;
(三)纠纷排查制度;
(四)重大民间纠纷报告制度;
(五)回访当事人制度;
(六)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循私舞弊:
(二)不得压制、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中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可以列入本企业管理人员的序列,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其委员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解决。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由企业事业单位解决。
第二十七条 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开展对人民调解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工作人员工作成绩显著的,由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将所收费用全额退还交费者。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企业事业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按规定程序予以撤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四川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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