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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3年修订)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37:57  浏览:8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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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3年修订)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3年修订)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3]25号


各上市公司:

  现将修订后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3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件: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3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半年度报告是中期报告的一种类型。公司应当遵循本准则的规定,编制半年度报告。
第三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对半年度报告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凡对投资者决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公司均应当披露。
第四条 本准则的某些规定对公司确实不适用的,经证券交易所批准后,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出适当修改。
因涉及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公司确实不便遵循本准则某些规定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并保证该豁免不会导致对投资者利益的实质性损害。经证券交易所批准后,公司可不予披露相关信息。
第五条 为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公司可以采用相互引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简化。
第六条 公司半年度报告的全文应当按本准则第二章的要求编制,摘要的编制应遵循本准则第三章的要求,并按照附件的格式进行披露。
半年度报告的报告期是指年初至报告期期末。
第七条 同时在境内、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如果境外证券监管部门对半年度报告的要求与本准则不一致,应当遵循报告披露内容从多不从少,披露时限从短不从长,其他要求从严不从宽的原则办理,并应在同一时间公布半年度报告。
第八条 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数据可以以人民币元、千元或百万元为单位。
第十条 半年度报告的封面应当载明公司法定名称、“半年度报告”字样和报告期间。半年度报告印刷文本应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制,幅面应为209毫米×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半年度报告,并在该期限内将报告全文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将半年度报告摘要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在指定报纸上刊登的半年度报告摘要最小字号应为标准六号字,最小行距为0.02。
公司可以将半年度报告刊登于公司自己或其他互联网网站、其他报刊上,但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或报刊上披露的时间。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半年度报告披露后及时将半年度报告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及备查文件备置于办公地点和证券交易所,以供投资者查阅。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半年度报告披露后,上半年度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半年度报告各两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公司所在地的证券监管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及董事应当保证半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责任。
如有董事对半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做出保证或存在异议,或有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公司应作特别提示。
第十五条 已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及其衍生证券且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应当参照执行本准则。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及其衍生证券且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应同时编制半年度报告外文译本。公司应保证两种文本内容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报告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两种文字编制,在对两种文本的理解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六条 特殊行业公司除应当遵循本准则的规定外,还应执行中国证监会关于该行业信息披露的特别规定。

第二章 半年度报告全文
第一节 重要提示、释义及目录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半年度报告全文的显要位置刊登如下重要提示:“公司董事会及董事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如有董事对半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做出保证或存在异议,公司应披露如下声明:“××董事无法保证本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理由是:…”。
公司还应单独披露未出席董事会会议董事的姓名。
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声明:保证半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完整。
第十八条 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被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应当明确表述“公司半年度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财务报告已经审计并被出具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应说明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披露位置,并作以下提示:“公司半年度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有解释性说明(或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本公司管理层对相关事项已作详细说明,请投资者注意阅读”。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对半年度报告中投资者理解有障碍及有特定含义的术语做出解释。
第二十条 半年度报告的目录应当标明各部分的标题及对应页码。
第二节 公司基本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披露如下事项:
(一)法定中、英文名称及缩写;
(二)股票上市证券交易所,股票简称和股票代码;
(三)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及其邮政编码,互联网网址,电子信箱;
(四)法定代表人;
(五)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证券事务代表的姓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及电子信箱;
(六)选定的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指定互联网网址,半年度报告备置地点;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遵循如下规定,披露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
(一)公司应采用列表方式,提供报告期期末和上年末(或报告期和上年相同期间)主要财务数据与指标:
流动资产、流动负债、总资产、股东权益(不包含少数股东权益)、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净资产收益率、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和调整后的每股净资产。
公司在披露“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时,应说明扣除的项目及相关金额。
同时按国际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公司,还应披露分别按国内、国际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告在报告期净利润并说明其差异。
(二)第(一)项中的财务数据与指标应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以下简称《年度报告准则》)以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其他有关信息披露规范的相关规定填列或计算。
第三节 股本变动和主要股东持股情况
第二十三条 报告期内因送股、转增股本、增发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或其他原因引起股份总数及结构变动的,公司应当按照《年度报告准则》的附件《公司股份变动情况表》要求的格式及其他相关要求予以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期末股东总数。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期末持有公司股份达5%以上(含5%)股东的全称、报告期内股份的增减变动及期末余额、所持股份类别以及所持股份被质押、冻结或托管的情况。持股5%以上(含5%)的股东少于10名的,公司应披露至少10名最大股东的持股情况。
公司在遵循前款规定时,还应披露如下信息:前10名股东所持股份中包括已上市流通股份和未上市流通股份的,应分别披露其数量;前10名股东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因作为战略投资者或一般法人参与配售新股成为前10名股东的,应予以说明,并披露约定持股期间的起止时间;前10名股东中代表国家持股的单位以及外资股东。
第二十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报告期内发生变化的,应当列明披露相关信息的指定报刊及日期。
第四节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票的变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新聘或解聘情况。
第五节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第二十九条 公司管理层应当对财务报告与其他必要的统计数据以及报告期内发生或将要发生的重大事项,进行讨论与分析,以有助于投资者了解其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含现金流量情况,下同)。
管理层的讨论与分析不能只重复财务报告的内容,应着重于其已知的、可能导致财务报告难以显示公司未来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重大事项和不确定性因素,包括已对报告期产生重要影响但对未来没有影响的事项,以及未对报告期产生影响但对未来具有重要影响的事项等。
第三十条 公司管理层应当介绍报告期内经营情况, 分析公司报告期内经营活动的总体状况,至少包括:
(一)主营业务的范围及经营状况,对占报告期主营业务收入或主营业务利润10%以上(含10%)的行业或产品,应分别列示其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毛利率。
(二)若报告期内利润构成、主营业务或其结构、主营业务盈利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的,应予以说明
(三)对报告期利润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经营业务活动。
(四)如来源于单个参股公司的投资收益对公司净利润影响达到10%以上(含10%),应介绍该公司业务性质、主要产品或服务和净利润等情况。
(五)经营中的问题与困难。
第三十一条 公司管理层应当说明报告期投资情况,包括:
(一)在报告期内募集资金或以前期间募集资金的使用延续到报告期的,公司应披露有关投资项目的实际进度及收益情况;未达到计划进度和收益的,应解释原因;尚未使用募集资金的用途;募集资金用途发生变更的,应说明变更原因、是否已履行变更程序、新的用途、实际进度与收益情况;
(二)重大非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实际进度和收益情况。
第三十二条 公司管理层应当将报告期实际经营成果与招股上市文件或定期报告披露的盈利预测、有关计划或展望进行比较,说明完成预测或计划的进度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司对上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本年度经营计划做出修改的,应说明调整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公司管理层如果预测本年至下一报告期期末的净利润可能为亏损或者与上年同期相比发生大幅度变动,应当予以警示。
第三十五条 财务报告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管理层应当对审计意见涉及的事项予以说明。
上年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管理层应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变化及处理情况予以说明。
第六节 重要事项
第三十六条 公司的公司治理实际状况与中国证监会有关文件的要求存在差异的,应当披露差异的内容及报告期内已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整改情况。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披露以前期间拟定、在报告期实施的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或发行新股方案的执行情况。中期拟定的利润分配预案、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第三十八条 公司应当披露在报告期内发生及以前期间发生但持续到报告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包括进展情况或审理结果,及对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影响(包括由此产生的损益占报告期净利润的比例等,本节下同)。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披露在报告期内发生及以前期间发生但持续到报告期的重大资产收购、出售及资产重组事项的简要情况,重点说明自资产重组报告书或收购出售资产公告刊登后,该事项的进展情况及对报告期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影响。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遵循如下规定,分类披露在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一)购销商品、提供劳务交易应披露:交易总金额及占同类交易总金额的比例;在前一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披露过的有关协议在报告期内的履行情况;交易方、交易内容、定价原则、交易价格、交易金额、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及关联交易事项对公司利润的影响。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场参考价格,实际交易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关联方之间存在大额销货退回的,应予说明。
(二)资产收购、出售交易应披露:交易方、交易内容、定价原则、资产的账面价值、评估价值(若有)、市场公允价值(若有)、交易价格、结算方式,交易对公司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影响。交易价格与账面价值、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三)公司与关联方存在债权、债务或担保事项的,应披露期末余额、发生额、形成原因、清偿情况、对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影响以及有关承诺(若有)。
(四)其他重大关联交易信息。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当披露如下重大合同及其履行情况信息:
(一)在报告期内发生或以前期间发生但延续到报告期的重大托管、承包、租赁其他公司资产或其他公司托管、承包、租赁公司资产事项的信息,包括交易金额、期限以及对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影响。
(二)在报告期内发生或以前期间发生但延续到报告期的重大担保合同信息,包括担保金额与担保期限。对有明显迹象表明可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事项,公司应予明确说明。
(三)在报告期内发生或以前期间发生但延续到报告期的重大委托他人进行现金资产管理的信息,包括受托单位、委托金额、起止时间、约定收益、实际收益、期末余额以及该项行为是否履行了必要的程序。
第四十二条 公司或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含5%)的股东在报告期内发生或以前期间发生但持续到报告期的对公司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可能产生重要影响的承诺事项的,公司应当披露该承诺在报告期内的履行情况。
第四十三条 财务报告已经审计的,公司应当披露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注册会计师的名字以及审计费用。
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司应披露解聘原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以及是否履行了必要的程序。
第四十四条 公司应当披露在报告期内其他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重要事项,包括:公司、公司董事会及董事受中国证监会稽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通报批评、被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及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的情况,说明接受稽查及处罚的次数、原因及处罚结论;公司董事、管理层有关人员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 对上述第三十六条至四十四条规定之外,且已在前一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中披露过的在报告期内发生以及在以前期间发生但持续到报告期的其他重要事项信息,公司应当编制索引,注明有关事项的名称,有关报告刊载的报刊名称、日期及版面,刊载的互联网网站名称及检索路径。其中,对多次发生的同类重大事项,公司应注明涉及金额的合计数。
第七节 财务报告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及报表附注。其编制应当按照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中期报告》的要求进行。
第四十七条 财务报告未经审计的,公司应当注明“未经审计”字样。财务报告经过审计的,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意见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公司应明确说明注册会计师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意见为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公司应披露审计报告全文。
第三章 半年度报告摘要
第一节 重要提示
第四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半年度报告摘要的显要位置刊登如下重要提示:“公司董事会及董事保证本报告摘要所载资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本半年度报告摘要摘自半年度报告全文,报告全文同时刊载于……。投资者欲了解详细内容,应当仔细阅读半年度报告全文。”
其他重要提示内容应按照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披露。
第二节 公司基本情况
第四十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第二十一条第(二)、(五)项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
第五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披露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
第三节 股本变动和主要股东持股情况
第五十一条 公司应当按照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披露股东变动和主要股东持股信息。
第四节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第五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披露报告期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持股变动情况。
第五节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第五十三条 公司应当披露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的内容。
第六节 重要事项
第五十四条 公司应当按照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四条的规定披露重要事项信息。
报告期内发生或以前期间发生但延续到报告期的其他重大事项,若对本报告期或以后期间的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应披露该重大事项,并说明其影响和解决方案。
第七节 财务报告
第五十五条 公司应当披露合并及母公司的利润表。
第五十六条 财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与会计差错更正的内容、原因及影响数;
(二)财务报表合并范围的重大变化、原因及影响数;
(三)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如有)涉及事项的有关附注。
第五十七条 公司应当按照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披露财务报告是否经过审计及审计报告的有关信息。
第四章 备查文件
第五十八条 公司的备查文件应当包括:
(一)载有董事长签名的半年度报告文本;
(二)载有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如设置总会计师,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的财务报告文本;
(三)载有会计师事务所盖章、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的审计报告文本(如有);
(四)报告期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开披露过的所有文件文本;
(五)公司章程文本;
(六)在其它证券市场披露的半年度报告文本;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此前发布的《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2年修订稿)》同时废止。




附件:

半年度报告摘要披露格式
××××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报告摘要

§1 重要提示
1.1 本公司董事会及其董事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个别及连带责任。
本半年度报告摘要摘自半年度报告全文,报告全文同时刊载于……。投资者欲了解详细内容,应当仔细阅读半年度报告全文。
1.2 如个别董事声明对半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存在异议的,应当声明:
××董事无法保证本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理由是:……。
1.3 如有董事未出席董事会,应当单独列示其姓名。
1.4 如执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以下简称“非标意见”),应当特别提示:
公司半年度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有解释性说明(或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本公司管理层对相关事项已作详细说明,请投资者注意阅读。
1.5 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声明:保证半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完整。
§2 上市公司基本情况
2.1 基本情况简介
股票简称
股票代码
上市证券交易所
董事会秘书 证券事务代表
姓名
联系地址
电话
传真
电子信箱
2.2 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

2.2.1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本报告期末 上年度期末 本报告期末比年初数增减(%)
流动资产
流动负债
总资产
股东权益(不含少数股东权益)
每股净资产
调整后的每股净资产
报告期(1-6月) 上年同期 本报告期比上年同期增减(%)
净利润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
每股收益
每股收益注1
净资产收益率
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

2.2.2非经常性损益项目

□适用 □不适用
非经常性损益项目 金额


合计

2.2.3国内外会计准则差异

□适用 □不适用
单位:
国内会计准则 境外(国际)会计准则注2
净利润
差异说明

§3 股本变动及股东情况

3.1 股份变动情况表

□适用 □不适用

3.2 前十名股东持股情况
报告期末股东总数
前十名股东持股情况
股东名称(全称) 年度内增减 年末持股数量 比例(%) 股份类别注3(已流通或未流通) 质押或冻结的股份数量 股东性质(国有股东或外资股东)



前十名股东关联关系的说明注4
战略投资者或一般法人参与配售新股约定持股期限的说明 股东名称 约定持股期限



3.3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注5变更情况

□适用 □不适用
新控股股东名称
新实际控制人名称
变更日期
刊登日期和报刊

§4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4.1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

□适用 □不适用
姓名 职务注6 年初持股数 年末持股数 变动原因



§5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5.1 主营业务分行业、产品情况表注7
主营业务收入 主营业务成本 毛利率(%) 主营业务收入比上年同期增减(%) 主营业务成本比上年同期增减(%) 毛利率比上年同期增减(%)
分行业
行业1
行业2
……
其中:关联交易注8
分产品
产品1
产品2
…..
其中: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

5.2 主营业务分地区情况

地区 主营业务收入 主营业务收入比上年增减(%)
地区1
地区2
……

5.3 对净利润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经营业务
□适用 □不适用
其他经营业务 产生的损益 占净利润的比重




5.4 参股公司经营情况(适用投资收益占净利润10%以上的情况)
□适用 □不适用
参股公司名称
本期贡献的投资收益 占上市公司净利润的比重
参股公司 经营范围
净利润

5.5 主营业务及其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因说明
□适用 □不适用

5.6 主营业务盈利能力(毛利率)与上年相比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因说明
□适用 □不适用

5.7 利润构成与上年度相比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因分析
□适用 □不适用

5.8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5.8.1 募集资金运用
□适用 □不适用
募集资金总额 本年度已使用募集资金总额
已累计使用募集资金总额
承诺项目 拟投入金额 是否变更项目 实际投入金额 产生收益金额 是否符合计划进度和预计收益



合计 — —
未达到计划进度和收益的说明(分具体项目)
变更原因及变更程序说明(分具体项目)



5.8.2变更项目情况
□适用 □不适用
变更投资项目的资金总额
变更后的项目 对应的原承诺项目 变更项目拟投入金额 实际投入金额 产生收益金额 是否符合计划进度和预计收益


合计 — —
未达到计划进度和收益的说明(分具体项目)


5.9 董事会下半年的经营计划修改计划
□适用 □不适用
调整经营计划内容

5.10 预测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期末的累计净利润可能为亏损或者与上年同期相比发生大幅度变动的警示及原因说明
□适用 □不适用

5.11 公司管理层对会计师事务所本报告期“非标意见”的说明
□适用 □不适用

5.12 公司管理层对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非标意见”涉及事项的变化及处理情况的说明
□适用 □不适用

6 重要事项
6.1 收购、出售资产及资产重组
6.1.1 收购或置入资产注10
□适用 □不适用
交易对方及被收购或置入资产 购买日 交易价格 自购买日起至报告期末为上市公司贡献的净利润注11 是否为关联交易(如是,说明定价原则



6.1.2 出售或置出资产注12
□适用 □不适用
交易对方及被出售或置出资产 出售日 交易价格 本年初起至出售日该出售资产为上市公司贡献的净利润注13 出售产生的损益 是否为关联交易(如是,说明定价原则)




6.1.3 自资产重组报告书或收购出售资产公告刊登后,该事项的进展情况及对报告期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影响。
□适用 □不适用


6.2 担保事项
□适用 □不适用
担保对象名称 发生日期(协议签署日) 担保金额 担保类型 担保期 是否履行完毕 是否为关联方担保(是或否)




担保发生额合计
担保余额合计
其中:关联担保余额合计

6.3 关联债权债务往来
□适用 □不适用

关联方 向关联方提供资金 关联方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
发生额 注14 余额 发生额 余额




合计


6.4 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适用 □不适用

6.5 其他重大事项及其影响和解决方案的分析说明
□适用 □不适用


§ 7 财务报告
7.1 审计意见
财务报告 □未经审计 □审计
审计意见 □标准无保留意见 □非标意见
审计意见全文


7.2 披露比较式合并及母公司的利润表
7.3 报表附注
7.3.1如果出现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会计差错更正的,说明有关内容、原因及影响数。
7.3.2 如果财务报表合并范围发生重大变化的,说明原因及影响数。
7.3.2 如果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列示涉及事项的有关附注。

填表说明:
一、 如选择“不适用”,可省略披露表格。
二、 本摘要“§6 重要事项”应当包括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和《股票上市规则》第七章有关标准界定的事项,不包括上市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事项。
三、 注释
注1:如果报告期末至报告披露日,公司股本发生变化的,按新股本计算。
注2:境外会计准则包括国际会计准则、主要募集行为发生地会计准则。
注3:如同一股东持有两类股份应当分别列示。
注4:关联关系的认定按照《上市规则》第七章第三节规定
注5: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
注6:如是独立董事,需单独注明。
注7:分别按照行业、产品列示占主营业务收入或主营业务利润10%以上的主要行业和产品。
注8:仅披露在上市公司主营收入和主营成本中涉及关联交易的总额。
注9:披露最近一次定期报告中调整的本年度经营计划。
注10、注12:对于资产置换应当视为同时进行了收购和出售资产,并分别填入6.2和6.3的相关表格。
注11、注13:适用于收购、出售公司股权的情形。
注14:如往来发生频繁,按照每月累计发生额填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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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宗旨与职责
第一条 为落实省政府“为民执政、科学理政、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的施政方针,实施依法治省、推进依法治国,特决定组建省政府法律顾问团。
第二条 法律顾问团是为省政府及其领导决策提供法律咨询的组织,其职责是为省政府及其领导决策提供优质、高效、及时、准确的法律服务,不具有行政职权。
第三条 省政府委托省司法厅在具有较高政治素质、丰富执业经验的高级律师和在学术上造诣较深的法学专家中推荐法律顾问,报省政府批准后聘任,聘用期限为5年。可连续聘用,亦可随时解聘。
法律顾问团设首席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团成员,对外统称法律顾问。
第四条 法律顾问的主要任务:
(一)为省政府及其领导宏观决策提供法律咨询。
(二)为省政府及其领导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第五条 省政府授权省司法厅负责法律顾问团日常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对法律顾问团成员的工作定期进行考核和评价。

第二章 工作范围
第六条 参与论证省政府宏观决策的合法性和可行性;为省政府领导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七条 为省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正在实施或准备实施的行政管理工作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第八条 为省政府组织实施的各项改革方案以及具体措施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第九条 受省政府委托,对以省政府名义或被省政府列入计划管理项目的承包、发包和招标、投标以及招商引资、经济贸易谈判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第十条 受省政府的指派,对省内发生的有一定影响的事件,以非政府官员的身份进行调查、协调,并向省政府提出依法处理的法律咨询意见。
第十一条 受省政府的指派,配合信访部门,为依法处理疑难信访案件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对上访群众提供法律支援。
第十二条 省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章 不予介入和回避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法律顾问一般不予介入:
(一)正在实施的地方性法规。
(二)省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正在实施的行政规章。
(三)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工作以及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
(四)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
第十四条 对第十三条规定不予介入的事项,如省政府领导指派介入时,则必须由首席法律顾问主持集体(5人或5人以上)讨论后,形成书面意见,按照省政府规定的程序提出。任何成员不得以个人名义介入或提出法律咨询意见。
第十五条 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法律顾问应主动申请回避。
(一)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省政府有利害冲突的事务,已经接受的应解除委托。
(二)受省政府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与自己亲属有利害关系时,应主动申请回避。

第四章 程序与方式
第十六条 由省政府办公厅指派有关处(室)负责与法律顾问团的联络工作,并指派专人负责。
凡需要由法律顾问办理的法律事务,由省政府领导通过办公厅的联络部门向法律顾问团交办。
第十七条 法律顾问团办公室设在省法律援助中心。
凡由联络部门通知交办的法律事务由法律顾问团办公室秘书受理后,按照首席法律顾问的意见分配给法律顾问办理。
联络部门交办的法律事务,一般应在5日前交办,并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使法律顾问有充裕的时间和完整的资料来研究、思考,以保证法律咨询意见的准确。
第十八条 参照省政府领导的职责分工,由法律顾问团配备相应专业的法律顾问直接为省政府领导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其咨询服务事项由省政府领导直接交办。
第十九条 法律顾问的工作方式:
(一)向省政府或省政府领导提供书面法律咨询意见。
书面法律意见应一式5份,提交省政府办公厅2份,相关省政府领导1份,法律顾问团办公室1份,法律顾问本人1份。书面意见应一案一结并立案存档。
(二)向省政府领导提供口头法律咨询意见。
口头法律咨询意见要有完整的记录,定期交首席法律顾问审阅,由法律顾问本人保存。
(三)列席省政府会议及发表意见。
省政府常务会议,由首席法律顾问列席,涉及专业问题,可增派1名专业法律顾问参加。
省长办公会议,由首席法律顾问列席,涉及专业问题,可增派1名专业法律顾问参加。
省政府专题会议,由首席法律顾问指派专业法律顾问参加,特殊情况可由首席法律顾问自己或由首席法律顾问增派其他法律顾问参加。
省政府全体会议,由首席法律顾问自己或由其指派专业法律顾问参加,并指定1—2名法律顾问为发言人。
发表意见应事先有发言稿或发言提纲,必要时应先由首席法律顾问审阅后发表;参加会议的发言要有完整的记录。

第五章 首席法律顾问
第二十条 首席法律顾问由省司法厅推荐,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首席法律顾问是开展法律顾问工作的组织者,负责领导法律顾问团办公室工作,组织、召集、协调法律顾问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首席法律顾问指导、审阅、签发每名法律顾问向省政府或省政府领导提供的书面法律咨询意见,了解每名法律顾问提供的口头法律咨询意见的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首席法律顾问应每季度例会听取法律顾问的工作汇报,并定期向省政府领导和省司法厅领导汇报法律顾问团的工作情况。

第六章 责任和纪律
第二十四条 法律顾问对自己提供的法律服务承担个人责任,经首席法律顾问审阅签发的法律咨询意见,首席法律顾问承担指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法律顾问对所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以及法律顾问所接触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省政府领导和法律顾问团成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如省政府领导认为需对外披露时,必须按省政府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法律顾问团成员在办理法律顾问以外业务时,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身份对有关部门和当事人施加影响。
法律顾问团成员不应在个人名片上印有省政府法律顾问的字样。

第七章 工作条件
第二十七条 省政府办公厅要把法律顾问团纳入省政府发文范围,以便法律顾问及时、全面了解有关文件和信息资料。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办公厅应为法律顾问提供开展工作必要的证件和介绍信,省内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事业单位要给予配合。
第二十九条 省政府领导指派法律顾问办理法律事务发生的差旅费由省政府办公厅按规定标准报销。
第三十条 为省政府及其领导决策办理法律事务和提供法律咨询不付酬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省政府办公厅印发试行。如需修改,由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司法厅提出修改意见并报省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省政府授权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司法厅对本规则进行解释。



1999年6月22日

关于制发《会计制度》、《帐户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制发《会计制度》、《帐户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6年3月1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1984年10月印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制度(草案)》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帐户管理规定(草案)》经过一年多的试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结合我行业务特点和会计管理的要求,以及各行在试行中提出的修改意见,总行对以上两个草案作了修改,现随文附发,希各行布置所属认真执行。
《会计制度》的两个附件:“会计科目和使用说明”、“会计凭征、帐簿、报表基本格式”,将在铅印制度汇编时一并印发各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规定》因有些章节还需修改,待定稿后另行印发。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我行会计工作,充分发挥会计的反映和监督作用,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业务的发展,更好地为基本建设等投资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结合我行业务特点和会计管理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我行一切会计事项,都应按照本制度规定办理。
第二条 会计人员必须遵守纪律、法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正确行使国家赋予会计人员的职权和应履行的职责,提高会计管理水平,完成会计工作各项任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 建设银行会计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按照国家确定的基本建设等投资计划,预算和信贷计划,做好建设资金的拨付供应工作。
二、严格执行会计制度,做好会计核算工作,保证核算的准确、及时、真实、完整。编好会计报表,积极开展会计分析,为领导部门提供可靠的信息资料。
三、实行会计监督。按照国家的政策、法令和财务管理规定,监督建设资金的合理使用,维护国家利益。
四、加强经济核算,按照我行财务管理制度,切实管好各项内部资金和监督财产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四条 各级行、处应根据业务需要,设置会计部门,配备相应的会计主管人员和会计人员。会计人员必须保持相对稳定,确实需要调动的要有称职人员接替,不得削弱会计工作。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征得上级行会计部门的同意。
为了保证会计工作的正常进行,各级行、处必须建立科学的会计工作秩序和岗位责任制,明确工作职责范围。对外营业必须保持两人以上办理会计业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行、处的会计工作,在行长领导下。由会计部门统一管理。属行政总务部门编制的会计人员,在业务上受同级会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管辖行除做好本行的会计工作外,还负责指导和监督辖内行;处的会计工作。
第六条 会计人员必须加强政治学习,不断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勤奋工作,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实事求是,并敢于同违反财经纪律、贪污盗窃等行为做斗争。
会计人员必须热爱本职工作,努力钻研业务技术,提高业务工作能力,高质量、高效率地完成会计工作。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七条 会计年度自1月1日至12月31日止。
第八条 建设银行会计采用收付记帐法,根据复式记帐原理,应按照有收必有付,有付必有收,收付必相等的规则记帐。
第九条 会计凭证、帐簿以人民币“元”为单位,计至分,分以下四舍五入。
会计凭证、帐簿和报表一律使用兰黑墨水书写,不得使用圆珠笔或铅笔书写(复写的除外)。红色墨水只用于冲正错帐和按照规定应用红字填写的记帐凭证和帐目。
第十条 各单位在本行开立的帐户,均应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帐户管理规定》管理。
各单位的帐户,必须在拨款限额,贷款指标和存款余额内办理支付,不得超支。
第十一条 签发取款凭证和自制记帐凭证,必须有原始凭证作依据,不许预签空白支票和其他取款凭证。
第十二条 办理开户单位帐户的收付款项,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付出款项,除根据国家规定可由银行代扣的款项外,要有单位签开的付款凭证,以及按结算办法规定由收款单位或银行填制的结算凭证办理付款。
二、对单位提交的付款凭证要按:“审核──验印──记帐──复核──付款(签发回单)”的程序办理。本行开户单位间的转帐结算,必须先记付款单位帐户,后记收款单位帐户。
三、参加票据交换的行、处,受理收款单位交存其他行处的付款凭证,必须在本行办妥收款手续后才能使用;通过票据交换收回本行的付款凭证,如因故不能支付的,必须在交换所规定的退票时间内退票。
第十三条 现金出纳业务,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出纳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办理现金出纳,必须坚持帐、款分管的原则,出纳人员不得兼管单位帐户的帐目登记和会计档案保管。
在办理现金出纳业务中发生长短款项,应迅速查清,并按规定处理,不准以长补短,不准自补不报。
第十四条 计息存款和贷款,应按统一规定的利率和计算方法结算利息。按季收取利息的,以三、六、九、十二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年收取利息的,以12月20日为结息日。
第十五条 各级行处要及时处理会计业务 做到随时记帐,当时复核,按日结帐。结帐时应做到:各科目日结单收、付方发生额的合计数相等;总帐各科目余额同各该明细帐余额合计数相等、总帐收方科目与付方科目余额的合计数相等。
第十六条 加强内容资金管理和核算,成本管理、营业收支、费用开支、交纳税利等都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由行政总务部门管理的管理费用和财产的核算,应按本制度规定及统一会计科目办理,并按规定编制会计报表送会计部门汇总。
各级行、处要建立帐务和财产清查制度,保证帐物相符。严禁设帐外“小钱柜”。
第十七条 建立和健全复核制度,各项会计业务必须经过复核,一切对外凭证、报表必须经过复核签章后才能发出。
第十八条 会计业务印章的种类和使用规定:
会计业务用印章分为:会计专用章、业务用公章、结算专用章、现金收(付)讫章、联行专用章五类。除联行专用章由总行统一刻制发行外,其余印章的式样及刻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自行确定。
会计专用章用于向开户银行支款;业务用公章用于签发拨款限额通知、计算利息清单、收(付)款通知和帐务联系书等;结算专用章用于签发有关结算凭证以及结算款项的查询、查复等(业务量少的行、处可以用业务用公章代替);现金收(付)讫章用于签发现金收(付)凭证;联行专用章用于签发联行往来凭证和联行对帐单。
第十九条 会计业务印章和联行密押的管理。业务印章和密押是办理收、付款的证明和依据,各级行处必须建立严密的管理制度。未启用的印章由会计主管人员保管,已启用的印章要按照分工指定人员保管;联行密押要按照“联行往来密押编制办法规定”保管和使用。业务印章和密押更换保管人员,必须办理交接手续。印章在启用时,应在“会计业务印章保管使用登记簿”预留印模,登记启用日期;联行专用章在停止使用时应交回省分行保管,其余业务印章在停止使用时,除在登记簿注明停止使用日期、原因外,并应切角毁损后交有关部门保管。
每日上午、下午营业终了,应将会计业务印章和联行密押全部入库(保险柜)保管。
第二十条 重要的空白凭证,如支票、联行往来划款凭证等,要指定专人管理,妥善保管。属于出售的空白结算凭证、表格等,要建立出入库登记、盘点制度。出售空白支票时,要根据开户单位使用情况适当控制出售数量,并要登记支票的起止号码。在单位撤销帐户时,应通知单位将剩余的支票交回注销。
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离职,必须办好交接手续,防止工作脱节。未办妥交接手续,不得离职。机构合并或撤销,应登记移交清册移交。
一般会计人员调动,由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主管人员调动,由行长或指定人员监交。机构合并或撤销时,有关会计业务和资料的移交,由上级行派员监交。
第二十二条 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的基本格式,由总行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对辖内使用部分,可根据工作需要作必要的补充。
第二十三条 各种凭证、帐簿、报表和文件资料,必须按规定要求装订,登记“记帐凭证、帐簿、报表登记簿”,并按照保密制度的规定妥善保管和使用,严防丢失、毁损和泄密。在办妥年度会计决算后,将会计档案移交本行档案管理部门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会计科目
第二十四条 会计科目和编号由总行统一制定。科目编号采用三位数编列。在会计科目下按单位或资金性质分别设明细帐户。为便于核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需要增设辖内专用的二级会计科目,二级会计科目在同类科目编号后加一位数。
会计科目和核算内容见附件一。
第二十五条 对规定的会计科目名称、编号和核算内容不得随意变动。在日常核算中,要正确使用会计科目,分清资金渠道和性质;各种帐户要求分别中央、地方设户的,一般要按开户单位隶属财政级别划分。
第二十六条 单位在本行开立的帐户,应编列帐号。帐号排头号码使用统一的科目编号(参加票据交换的行、处如需在帐号前加交换行号时,应在行号后面加“──”以示区别),其余号码排列方法由各行自定。

第四章 会计凭证
第二十七条 会计凭证是办理收付款项和记载帐簿的依据。
会计凭证分为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发生会计业务,必须取得原始凭证。原始凭证具备记帐凭证条件的可代替记帐凭证,不具备记帐凭证条件的应另填制记帐凭证,原始凭证作附件。
记帐凭证分为单式记帐凭证、复式记帐凭证和科目日结单。单式记帐凭证,每张记帐凭证只能记载一个科目的明细帐户;复式记帐凭证,每张凭证同时记载两个科目的明细帐户;科目日结单是记载总帐的凭证。记帐凭证基本格式见附件二。
第二十八条 会计凭证应具备下列内容:
原始凭证的内容: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帐号或填制人姓名;接受凭证单位名称和帐号;开户银行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记帐凭证的内容,除具备原始凭证的内容外,还应有转帐日期;科目名称;对方科目名称(对盖有票据交换章或现金收、付讫章能辨明对方科目的可不填);附件张数。
第二十九条 填制会计凭证的字迹必须清晰、工整,不得潦草和涂改。阿拉伯数字应一个一个地写,金额数字应写到角分,无角分的应在角分位处写“00”,有角无分的,应在分位处写“0”。汉字大写金额的数字应用正楷字或行书字书写(简化字应符合国家规定)。
记帐凭证的金额只填写一笔数字时,应在小写金额数字前填写人民币符号“¥”或“¥”,可以不填合计数,但应将其下面各空行用斜线划销。填写笔数字时,不必在每笔数字前加“¥”符号。但应在合计数前填写“¥”符号。
第三十条 对原始凭证,要经过审查无误后方能处理。审查要点为:
一、支取和交存款项,是否符合国家政策、法令和有关规定。
二、是否应由本行受理的凭证;凭证是否超过有效期;帐号、单位名称是否相符;印鉴是否真实齐全(对现金支票必须折角验印)凭证大小写金额是否相符;支票背书与收款人名称是否相符;凭证中的累计数或余额是否相符。
三、办理结算业务使用的结算凭证种类,内容和联数是否正确、完整、清楚,应附单证是否齐全。
四、联行往来划款凭证的密押、印章是否齐全、相符;附件张数和金额是否相符。
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区别情况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记帐凭证应按天装订。凭证装订排列:先表内后表外;科目按科目编号顺序;科目内凭证先现金后转帐,先收方后付方。原始凭证附于记帐凭证后面,并加盖“附件”戳记。装订时要折叠整齐,加上凭证封面和封签,由装订人员在装订线封签处盖章。凭证装订后,记帐凭证和附件均不得取出。如果有补进凭证附件,应粘贴在有关记帐凭证后面,在骑缝处盖个人名章。
第三十二条 会计凭证和帐簿不得外借,公安、检察、法院和有关单位处理案件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查阅时,应出具公函,报经行长批准后始得办理,并作登记。

第五章 会计帐簿
第三十三条 建设银行帐簿分为总帐、明细帐和登记薄三种。除现金日记帐用订本帐外,其余可用活页帐。
总帐按会计科目设帐核算,根据科目日结单记载;明细帐按单位或具体核算对象设帐核算,根据记凭证记载;登记簿是按照业务需要设置的备查记录,根据原始凭证记载。各科目明细帐帐户余额之和,必须与总帐同科目余额相等。
第三十四条 帐薄使用规定
一、帐页上首有关各栏必须填写齐全。对外的帐户应用复写帐页记载。帐薄基本格式见附件二。
二、各种帐薄必须根据记帐凭证逐笔记载。记帐前要认真核对单位名称和帐号,防止串户。记帐要即时结计余额,在帐页上结计积数的要及时结出计息日数、积数。
三、记载的帐目,不许涂改、挖补、刀刮、皮擦和用药火销蚀。
四、发现错帐要及时按规定方法更正。
五、帐页一经启用,不得抽换。
六、记载帐薄时,文字和数字应靠横格底线书写,约占全格二分之一。文字一行写不完时另起一行继续书写,数字记在最后一行的金额栏内。帐薄要连续记载,不要留空格。如记帐发生空格、空页时,应在摘要栏用红线从右上角至左下角划销。
帐薄上的“收或付”栏,余额在收方的填“收”字;余额在付方的填“付”字;余额结平的填“平”字,并在余额栏的“元”位上划“──0──”符号。
七、帐页记满结转下页时,应将帐首各项内容记入新帐页;帐内各栏数字,按各帐记载业务的要求记入新帐页的第一行有关栏内,并在摘要栏注明“承前页”字样。
八、各种帐薄所记载的帐目,都必须经复核人员进行复核并签章。
第三十五条 各级行、处应与开户单位认真核对帐目,不符帐项要及时查清。平时在帐页记满时,应随时将副本帐页寄开户单位对帐。收、付较少、记不满页的,应按季与开户单位核对帐目。
为做好决算准备,各种对外帐户应截止十月底的帐目向开户单位签发对帐单和取回对帐回单。年终对帐按决算规定办理。
对本行开户人民银行送来的副本帐页,应及时逐笔勾对,副本帐页单独装订,随帐簿归档保管。
第三十六条 年度终了后,各种帐薄应编制帐户目录,加上帐册封面装订成册,逐页编列总号。

第六章 会计报表
第三十七条 会计报表是检查和考核本行各项业务和财务成果的重要依据,是反映基本建设等投资计划执行情况的重要资料。各级行、处必须认真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编报,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真实。
第三十八条 各级行、处的会计报表应根据会计帐薄编报,管辖行根据基层行、处和本行的报表汇总编报。各种报表之间相应项目数字要一致,上、下期数字要相衔接。
第三十九条 会计报表分为旬报、月报、季报和年度决算报表四类,报表基本格式、报送时间见附件二。
银行统一会计报表,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行、处要指定专人编制、审查、汇总会计报表。要注意总结经验,不断提高编报质量。报表中反映出的问题,要进行分析研究,随时向上反映。
各项会计报表,应由单位领导、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并盖公章。
第四十条 会计报表的装订,基层行应按年度分类装订成册,管辖行应按月连同基层所报的报表分类装订成册。装订时应加封面和封底。

第七章 会计决算
第四十一条 年度终了后,各级行、处应按规定办理年度会计决算。管辖行还应负责对所属行、处年度会计决算的审批和汇总。各级行、处要组织力量,认真做好准备和办理决算。
第四十二条 每年12月31日为决算日。当天收到的各项凭证都应在当天处理完毕。为了全面反映业务经营状况,在决算日后设十五天的整理期,以处理联行往来,拨款限额、营业收支、财产盘点等发生的未达帐项和应予调整的帐项。
第四十三条 会计决算的主要内容:按照规定要求核对内外帐目办理年终对帐签证;清理各项财产;落实财务收支,核算盘亏;清缴各项税款;计提留利和上划损益;编制会计决算报表等。
第四十四条 会计决算由决算报表和决算说明书两部分组成。
决算报表包括:资金平衡表;贷款年报;基建贷款明细表(报总行只报中央级);基本建设拨款明细表(附:“基建拨款决算签证单”和“拨出转拨限额清单”,报总行只报中央级);联行往来余额表;应付及暂收款、应收及暂付拨余额表;损益计算表;贷款利息收入明细表;税利计算表;管理费支出情况表;专用基金明细表;固定资产表;主要财产明细表;实有人数情况表。决算报表基本格式见附件二。
各种明细表的数字,应与资金平衡表各相应项目数一致。
决算说明书:主要内容应包括办理决算工作的情况;报表中需要说明的问题;财务计划执行情况等。
决算报表和决算说明书,在次年2月15日报总行;基层行、处决算报表的上报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第四十五条 各种预算拨款支出,由总行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分别中央和地方核对完毕后,逐级通知办理转销。财务收支决算由总行审查后批复,并办理税利的清算,批复数如与原报数有变动,应按批复数调整决算。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各项规定,各级行处必须认真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由总行统一研究处理,在未修改前应按本制度规定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工作需要作适当补充,并抄报总行。
第四十七条 各项会计业务核算手续,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自1986年1月1日起执行,原会计制度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帐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帐户管理,做好基本建设等资金的供应,监督资金合理使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单位、地质勘探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各种承包公司、开发公司、基建物资的供销企业(以下简称各单位)以及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属于基本建设、地质勘探等性质的资金,均应在当地建设银行开立有关的拨款、存款、贷款帐户,办理结算。
第三条 凡国家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和地质勘探拨款,实行限额管理。按照基本建设或地质勘探计划,在拨款限额范围内支用款项,不得超过拨款限额支用款项,不得转移、挪用资金。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各项存款资金,按资金性质分别开立存款帐户。存款帐户必须先存后用,存款单位只能在存款余额范围内支用款项,不得套取银行资金。
各部门、各单位的存款,除属于财政性存款外,其余的存款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五条 各种贷款应根据核定的贷款指标开立贷款帐户,在签订贷款合同或协议后才能使用。
各种贷款分别根据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计收贷款利息,借款单位必须按照合同规定还本付息。
第六条 在建设银行开户的各部门、各单位,必须认真遵守下列各项规定:
一、同一个单位的各类帐户,应在一个建设银行开户;同一性质的资金开立一个帐户;外地进驻的施工企业,应持有施工所在地有关管理部门批准证明才能开立帐户。
二、集体所有制施工企业申请开立存款帐户时,须向开户行提送经上级管理部门签章的《存款帐户开户申请书》(附一)并交验营业执照,才能开立帐户。
三、开户单位必须按开立的帐户逐户向经办银行提送印鉴卡片(附二)预留帐户的支款印模,签开付款凭证必须签盖预留的印模方为有效。机构或人员变动时,应及时更换印鉴卡片。
四、开户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帐户或支票,不得签发空头支票或远期支票。
单位委托银行办理结算业务,应按结算办法规定范围和标准交付手续费及邮电费。单位领用空白结算凭证应交付工本费,对空白的支票应严加保管。
五、开户单位要及时与银行核对帐目,并定期根据银行签发的《对帐回单》办理对帐签证。
第七条 外埠单位汇入的采购用款,应按汇出单位的要求监督付款,采购任务终了应将余款汇回原帐户。本帐户除采购人员支用少量旅差费外,不得支用现金,也不得办理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结算。
第八条 单位因故须转往其他建设银行开户时,应向开户的建设银行提出申请移转帐户公函,与开户银行对清帐目、交回未用的空白支票后,办理转帐户手续。
第九条 单位因任务完了或机构撤并要求消户时,应与开户银行对清帐目,结清应收、应付利息,交回未用支票后方能消户。预算拨款帐户消户时,应提前办理预算拨款的对帐签证。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86年1月1日起实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补充规定。
附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存款户开户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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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开户 |
单位全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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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 | | 上级管理 |
名 称 | | 部门名称 |
──────┴─────────────┴──────┴──────
帐户资金来源及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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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 |申|
级| |请|
管| |开|
理| |户|
部| |单|
门| |位|
意| (签章) |公| (签章)
见| |章|
| 年 月 日 | | 年 月 日
──┴──────────────┴─┴─────────────
以下各栏由银行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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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部门审查意见 | 会计主管审查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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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 | |帐户名称| |帐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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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 | 发证机关 | |开户日期
├──────┼──────────────┼──────
执照 | 编 号 | | 年 月 日
────┴──────┴──────────────┴──────
附二:(正面)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印鉴卡片
帐户名称-------------- 帐号----------
┌────────────────────┐ ┌──────────────────┐
| 单位名称-------------------------- | | 送存 |
| 地 址-------------------------- | | 印鉴通知 |
| 联系人-------------------------- | | 更换 |
| 电 话-------------------- | | 兹 根 据 帐 户 管 理 |
| 启用日期------------------ |背 | 提送 |
| 注销日期------------------------ | |规定,现 第 |
|────────────────────| | 更换 |
|印 | | 号帐户的印鉴,凭正面 |
|模 | |印模支用款项. |
|────────────────────|面 | |
| 使用说明 | | 此致 |
└────────────────────┘ |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
| 新开户盖单位公章 |
| 更换印鉴盖原印章 |
| |
| 年 月 日 |
└──────────────────┘
使用说明:
除采购用款户以采购员名义开户的印鉴可只盖个人名章外,
其余帐户都必须盖有单位公章或专用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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