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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档案局《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试行)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22:43  浏览:9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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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档案局《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试行)的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档案局《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试行)的意见》的通知

攀办发〔2005〕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市档案局制定的《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试行)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试行)的意见

  攀枝花市档案局

  2005年9月3日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档案局〈四川省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川办函〔2005〕103号),进一步提高我市档案规范化管理水平,现结合攀枝花档案工作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档案工作是各项工作的基础,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是实现“依法治档”的重要载体,是“合理管档、科学用档”的前提和基础,积极开展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有利于健全我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工作机制,形成完善的档案管理网络,大力提高我市的档案管理水平,从而充分发挥档案资源信息作用、凭证作用和宣传作用,为我市的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服好务。我市从1988年开展档案工作达标升级活动以来,全市档案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档案规范化管理水平有了较大提高,但是,仍然存在着对档案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不足,档案规范化管理水平较低,地区之间、部门之间档案工作发展不平衡等问题。因此,各县(区)、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要充分认识档案规范化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真贯彻档案法律法规,切实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力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好川办函〔2005〕103号文件,把全市档案规范化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明确任务,稳步推进

  目前,市、县(区)一级部门尚有22个单位的档案工作未实现规范化管理,占全市的7%,今年内必须全部实现规范化管理。已实现规范化管理的市、县(区)一级部门及其以下单位,依照川办函〔2005〕103号文件,3年内要完成重新认定工作。

  已达标的5个国家综合档案馆,依照川办函〔2005〕103号文件,3年内要完成重新认定工作,未达标的东区档案馆要按照省政府的要求,本届政府任期内完成档案馆舍建设,为档案馆达标创造必备的条件;市房地产档案馆、攀枝花学院档案馆,要在3年内实现规范化管理。

  市属国有控股企业和科技事业单位重新认定工作2年内要完成;县(区)机关、企事业单位重新认定工作3年内要完成。

  各单位档案规范化管理重新认定工作结束后,要不断提高档案规范化管理水平,使档案规范化管理向更高的等级迈进。

  三、明确责任,落实措施

  各县(区)、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要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提出具体的工作计划和安排,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规范化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全市档案规范化管理工作的统筹和指导,组织培训,统一认识,把握标准,规范运作,精心安排,分期分批对各级各部门进行指导和考核验收。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单位及本系统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指导,依法履行档案法所赋予的法律责任。凡是达三标的单位,下属单位必须全部建档;达二标的单位,下属单位必须全部达三标;达一标的单位,下属单位必须有50%的单位达二标、50%的单位达三标。

  四、精心部署,全面推进

  服务于非公有制经济实体,积极主动为民营企业提供业务咨询和技术指导,在企业自愿的基础上,以企业开展质量体系认定为契机,指导好民营企业实现档案的规范化管理。

  继续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农业农村档案工作的意见》(攀委办〔2004〕27号),进一步抓好乡镇综合档案室规范化建设,依照川办函〔2005〕103号文件,今、明两年内完成乡镇综合档案室的规范化管理。

  加强对农村中小学、乡镇卫生院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指导,切实解决档案工作中的实际问题,逐步实现农村中小学、乡镇卫生院档案规范化管理。

  继续加大对社会保障体系档案工作和社区、村委会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努力推动其实现档案规范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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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推进舟山群岛新区建设发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推进舟山群岛新区建设发展的决定

浙政令〔2012〕301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推进舟山群岛新区建设发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推进舟山群岛新区建设发展的决定

  为了推进舟山群岛新区的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浙江舟山群岛新区的批复》(国函〔2011〕77号)精神,现就涉及舟山市的有关行政审批工作作如下决定:
  一、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舟山群岛新区建设发展的需要,以依法交办、委托等方式,将有关行政审批事项下放由舟山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具体承办,增强舟山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对舟山群岛新区的建设发展给予积极支持。
  二、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就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统一制订目录,明确行政审批事项的内容、具体承办单位和下放方式,报省政府批准、公布。本决定施行后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按以上程序办理。
  三、省政府有关部门和舟山市政府应当根据本决定和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目录,制订实施方案,落实工作责任,做好工作衔接,切实履行好行政审批工作职能。
  四、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对舟山市有关行政审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适时组织对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情况的评估,及时研究处理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舟山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管理,规范行政审批程序,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并及时向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实施情况,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工作考核,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五、其他设区的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具体办理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交办、委托或者以其他方式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经省政府批准,可以按照本决定规定的程序实施。
  六、本决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颁布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林木( 包括果树) 、林木种苗、木本花卉及木材( 以下统称林木) 的病虫害防治, 按《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林业局主管全市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区、县林业主管机关主管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市、区、县林业保护站负责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乡、镇的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市园林局和各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范围内的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四条 本市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一、国营林场( 苗圃) , 铁路、水利、公路部门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 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经营管护林木的病虫害防治。
二、农村农业生产合作社和个人, 负责本社、本人所经营管护林木的病虫害防治。
三、联合经营管护林木的病虫害防治, 由联合经营管护各方共同负责, 具体责任的划分应当在联合经营合同中明确规定。
四、承包经营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木,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在承包合同中规定防治林木病虫害的责任。
第五条 本市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实行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的方针, 建立健全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检疫和防治服务体系。
跨区、县、乡的林区( 包括林带、路树) , 应当建立林木病虫害联防组织, 划定联防区域和分工负责的责任区、责任段, 由参加联防组织的单位共同防治林木病虫害。
第六条 本市城区, 风景旅游区, 自然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 市、区、县管理的植树造林工程, 平原重点片林, 城市主干道, 主要公路干线、铁路、河流两侧的林带, 是林木病虫害重点防治区。
郊区农村重点防治区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林单位, 应当建立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点, 配备相应的防治器材, 做到发现病虫害立即除治。位于城市绿化范围内的重点防治区的林木病虫害防治具体措施, 由市园林局规定。
第七条 各项造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 应当有防治病虫害措施的内容, 设计方案确定前, 应由制定方案的单位征求林木病虫害防治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国营林场( 苗圃) , 铁路、公路、水利等部门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经营管理林木的农村农业生产合作社、个人,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林木病虫害预防工作:
一、进行育苗或造林, 不得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苗。
二、加强对幼龄林和中龄林的抚育管理, 及时清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
三、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 改变纯林生态环境。
四、及时清除林地和果园作业迹地、贮木场、贮果场的病虫源。
第九条 除治林木病虫害, 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违章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二、重点水源保护区应当采取生物、物理防治措施。
三、采用飞机喷药、施放烟剂、投放毒饵的方法防治时, 防治单位应当事先通知防治区域内的单位和居民, 并采取保证人、畜安全的措施。
第十条 各区、县林业主管机关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以及市属有林部门, 应当定期将本区、县和本部门林木病虫害发生和防治情况向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发生突发性病虫害和危险性病虫害时, 必须立即报告。对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 须及时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 防止病虫
害传播、蔓延。
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 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 按《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属于城市绿化范围的具体问题, 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1年8 月1 日起施行。1988年3 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的《北京市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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