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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4年全国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26:10  浏览:8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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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4年全国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办字〔2004〕31号


关于做好2004年全国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有关省、自治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

为了做好2004年全国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进一步加大安全监察力度,提高行政执法的水平和效果,促进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现对2004年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包括未设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下同),要继续做好今年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年内要对所有合法煤矿进行一次评估;并进一步完善评估办法和标准,确保评估工作的质量。评估结果要及时公告,并向地方人民政府通报。

二、搞好与去年安全程度评估工作的衔接。对去年评估过的矿井,按照完善A、B类,提升C类,整顿或淘汰D类的原则,实施分类指导。对A、B类矿井,要促其向安全质量标准化迈进;对C类矿井,要加大监察执法力度,督促其落实整改措施,按有关标准规定限期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程度等级;对D类矿井必须责令停产整顿并监督其按期落实整顿要求,不落实整改措施或到期经重新评估仍为D类的矿井,要建议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对其实施关闭。

三、要对煤矿安全程度评估结果进行动态管理。把对矿井的安全程度评估与日常的安全监察和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结合起来,将日常监察结果纳入评估中,并作为评估定级的主要依据。对安全生产条件得到改善的矿井提高其安全程度等级,安全生产条件滑波的则及时降低其等级。

四、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对辖区内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进展情况及时进行汇总、统计分析,并定期上报。要按照煤矿安全程度评估汇总表(详见附件)要求的内容认真填写,每季度报告一次,并于下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上季度的安全程度评估进度表按大中型、小型煤矿分别报送国家局煤矿监察一、二司。

国家局监察一司联系人:任锦彪 联系电话:010-64463032 传真:010-64463189

  电子信箱:renjb@chinacoal-safety.gov.cn

  国家局监察二司联系人:刘维庸

  联系电话:010-64463204

  传真:010-64463206

  电子信箱:liuwy@chinacoal-safety.gov.cn

  附件:

1.大中型煤矿安全程度评估汇总表

2.小型煤矿安全程度评估汇总表

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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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决定



(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华桐作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农业两法”),以及我省与“农业两法”配套法规的执行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农业两法”颁布以来,我省各级人民政府认真组织贯彻实施,正确处理农村改革、发展、稳定三者的关系,在依法治农、依法兴农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农业基础地位进一步加强,农业和农村经济快速发展,农民收入和生活水平都有较大幅度的提高。但是,从这次“农业两法”执法检查的情况看,在“农业两法”的贯彻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地方的问题还比较严重,需要采取措施认真加以解决。为了进一步促进“农业两法”的贯彻实施,促使我省农业和农村工作步入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的轨道,会议决定:
    一、加强“农业两法”学习、宣传、教育的力度和深度。“农业两法”和与农业有关的法律法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促进农业持续稳定发展的重要保证,要站在依法治农、依法治省、依法治国的战略高度,在总结经验、巩固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运用各种生动活泼、行之有效的手段和形式,更加广泛、深入、持久地学习、宣传“农业两法”和与农业有关的法律法规,提高各级人民政府和广大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贯彻实施“农业两法”和与农业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和依法决策、依法治农、依法兴农的水平;要增强有关执法部门依法行政的责任感,做好各项服务工作;要提高广大农民和农技推广机构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领导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带头学法、懂法,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模范遵守和执行“农业两法”和与农业有关的法律法规;各新闻单位要密切配合,大张旗鼓地开展“农业两法”和与农业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活动,做到家喻户晓,使农业基础地位的观念,依靠政策、依靠科技、增加投入发展农业的观念和依法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观念深入人心,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支农护农作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
    二、加强监督管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减轻农民负担是事关农村稳定和发展,事关党和人民政府同农民关系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政策,坚持各级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各部门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切实抓出成效来。兴办农村各项公益事业,要从农村的实际出发,从农民的承受能力出发,尽力而为,量力而行;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建立和完善一整套切合实际、行之有效的监督制度,杜绝有法不依、有令不行、随意加重农民负担现象的发生。
    三、依法增加农业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要严格依法编制和执行预算,使本级财政支农支出的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财政支农支出的审计监督;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审议本级预算及其执行情况时,要把农业投入增长是否达到法定要求作为重点,务求农业投入达到法定要求。
    四、加强农技服务体系建设和农技推广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按国家规定明确农业“五站”是国家在基层的事业单位,从实际情况出发,把应建未建的乡镇农业基层站全部建立起来,省下达的农业“五站”编制数要全部分解落实到乡镇基层站。实行“三定”后的乡镇农技推广机构的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部门不得因为乡镇农业“五站”组织收入而减拨其事业费;农业“五站”组织的收入要按规定用于农技推广和改善单位职工生活条件,乡镇人民政府不能硬性规定其上缴任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农业“五站”进行整顿,对在岗的符合条件的农技人员,有关部门要优先解决转编所需的聘干和农转非指标;经过“三定”和整顿后的农业“五站”的缺编人员,应从农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在编的、在岗的、符合条件的农技人员中补充,不得将非农技人员调入农业“五站”;对农技人员要进行培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农技服务站要为农民提供及时、优质、高效的技术服务,依法开展技物结合服务。要重视和加强农业科研部门的建设;科研部门要面向农村,加强农业科技的研究、开发工作;有关大专院校要积极开展农业技术研究、开发和教育培训工作。
    五、加强立法和执法监督工作,促进“农业两法”的贯彻实施。省人民政府要在总结这次执法检查和“农业两法”贯彻实施经验的基础上,针对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尽快制定、完善农业技术改进费征集和农业特产税、生猪屠宰税返还的实施办法。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及时听取同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农业两法”情况的汇报,强化对“农业两法”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支持和督促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强化执法力度,严格依法行政,加快我省农业上台阶、农民奔小康的进程。



经典民事代理词

卢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人根据本案上诉人丁XXX的委托,担任本上诉案的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二审诉讼活动。现根据庭审情况,向法庭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以便法庭在评议本案时兼听则明。

  一、 一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主观臆断,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严重不公

  1、 任意推翻两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毫无根据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法院应以其查明的事实为依据,确定赔偿责任;如果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仍然应当查明事实,确定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法院可以作为证据,以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允许法院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划分之外进行赔偿责任认定的前提是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有异议。在本案中,一审原告与被告对第一份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因为第一份事故认定书是原告起诉的依据),且原告之后并未举出有利的证据推翻第一次的事故认定(第二份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能被采信,不足以推翻第一份事故认定书)。另外,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应当证明其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法院应当以具备该三性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一审原告先后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冲突的认定书证明其主张,这两份认定书中只有且必有一份是真实和合法的。就第二份而言,其作出的主体并非本次事故勘察员、出现场交警,且不符合有关交通事故处理的程序,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存在疑问,那么根据证据规则,该证据不应当被采纳,应当以第一份认定书作为认定的依据。然而,一审法院却认可第二份责任认定书,并以其作为推翻第一份认定书的依据,这显然违背了证据的三性原则。因此,法院也应当依据第一份事故认定书来对双方的责任进行划分。
  更不可理解的是,一审法院在认可了第二份认定书后,又不以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既然以第二份来推翻第一份,那么前提是第二份必须是真实的、合法的;既然认定了第二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那么就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然而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是以一份非真实合法的认定书来否定另一份的真实合法性,这显然违背了基本的逻辑规则。
  同时,一审法院的这种做法也是对行政权的极度不尊重和蔑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推翻两份责任认定书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

  2、 只认定对被上诉人有利的主张,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拒不认定,严重违背居中审判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七条第二项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官应当居中审理,不得徇私偏袒。然而,在本案的一审中,法官严重违背了该审判原则,只认定对被上诉人有利的主张,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拒不认定,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歪曲事实,错误认定受害车辆停靠在应急车道上。事实上,成雅高速公路双流段是四车道设计,从左至右第三条车道是货车专用车道,最右面的(即第四条)才是应急车道。无论是交警出具的两份责任认定书还是事故现场图都表明受害车辆停在货车专用车道上而非应急车道上。
  (2) 对杨东的询问笔录作对一审原告有利的选择性认定。2008年7月4日01时55分到02时23分成雅高速交警一大队对受害人石XXX同车杨东进行了询问。根据询问笔录,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杨东承认石XXX出事前曾喝过两次酒的主张,然而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相反,对杨东指称的石XXX停车后打开了应急灯的说法却予以认定。事实上事故发时,杨东本人也喝了酒,在停车到事故发生仅一分钟的时间内,其如何能对是否开了应急灯记忆深刻?如果真的打开了应急灯,在车后的余树斌不比他看的更清楚?如果在这种情况下杨东的说法是真实的,那么作为与石XXX关系密切的杨东对在与石XXX相处的几个小时内连续发生的事情以及其对石XXX喝酒的事实的清晰详尽的叙述,更应当被认为是真实的。可为何一审法院就是不予以认定呢?!可见,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存在明显的偏向性,明显违背了居中审判的审判原则。

  3、 对造成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分析及主要原因分析严重违背常理、常识

  本案是汽车碰撞事故,要认定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首先应当对各方行为与本次事故的违法性、关联性和危险性进行分析。
  (1) 被撞车辆驾驶员石XXX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和严重的危险性,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关联性,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国家制定该强制性规定的原因在于,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的速度极快,任何存在于车道上的障碍都会给正常行使的车辆的安全行驶造成巨大威胁,极易发生连环碰撞,酿成重大事故。本案事故发生时石XXX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该强制性规定,违法将机动车停放在货车车道上,已经形成对正常行驶车辆的安全造成威胁,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同时,将车辆停在车道上即形成主动接受被其他车辆碰撞的态势,是一种将自己至于危险环境的故意行为。在白天正常视觉条件下尚且危险,更何况在夜间。在这样的情况下,避免发生事故的唯一条件是要求正常行驶条件下的司机时刻保持如同在非正常条件下行驶的高度警惕,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是根本不现实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事故的可能性极大,是有很大的必然性;而避免事故的发生则具有相当的偶然。因此,被撞车辆驾驶员石XXX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和严重的危险性,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关联性,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2) 上诉人车辆正常行驶,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必然联系。
   首先,上诉人车辆在货车专用行车道上正常行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车辆的行驶在第三条车道即货车专用车道上且速度在60—70公里/小时,属于正常行驶速度。
  其次,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条件使得上诉人余XXX采取任何措施都是不可能避免事故发生,上诉人余XXX面临不可抗力。根据交警对余XXX的询问笔录可知,事故发生时余XXX距离石XXX车辆之间的距离大约为100米,其左面有车辆在行驶,因此,如果其立即向左变换车道,那么他必定会跟第二条车道上的车辆发生追尾或者碰撞。同时,其不可能选择立即停车,因为这是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如果立即停车他后面同方向高速行驶的汽车会对他追尾。在这种紧急情况下,他至少需要5—6秒钟的反应时间来考虑如何应对这种突发局面。然而,他本人驾驶的汽车时速为60到70公里,也就是17—19.5米每秒,这就是说在5—6秒的反应时间内汽车已经行驶了85米——117米。等到他反应过来立即将汽车进行完全制动时,其与离被撞车辆最多只有15米的距离。根据测试表明,空车在每小时60公里和70公里的速度行驶时,从完全将刹车踩死到制动器起作用需要18米和24米的距离,而将汽车完全停下来需要30.48和39米的距离。可见,即使是空车情况下,在余XXX反应过来应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后仍需要30.5到39米的距离才能将车子完全停下来。事实上余XXX驾驶的汽车满载货物,因此,在惯性的作用下,其需要的有效停车距离应该是在40米以上。根据前面的分析,余XXX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时距石XXX仅约15米,根据交警绘制的事故现场图表明石XXX的车被向前推进26米,二者相加为41米。可见,事实与我们的分析相互印证。由此分析可知,上诉人余XXX在正常驾驶时面对了自己根本无法克服的力量,纵然如何努力也不能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时余XXX面临不可抗力情形。
  (3) 漏油和超载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和直接原因。
  车检报告显示,上诉人车辆“该车第三轴承油封损坏,摩擦片局部被油污染,这将对该车制动效能产生不利影响”。然而事实上,该车的摩擦片仅仅是小局部的污染,其对制动效能的影响力相当的小;同样,该车超载百分之三十也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和直接原因。即使这两个因素对汽车制动有影响,其作用与前面的因素相比也是微乎其微。可是,一审法院却以这两个因素作为认定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这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
  4、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违背审判中立原则,偏袒一审原告,主观臆断,认定事实违背常理且明显错误,责任划分严重歪曲事实、严重不公。

  二、 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

  1、一审法院违反程序对一审原告逾期增加的诉讼予以审理

  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的举证期限截止到2008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其应当在这个时间点前提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请求,然而其直到2008年9月30日才提出增加精神损害赔偿和车损赔偿的请求。根据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的规定,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逾期,法院应当不予审理。但是,一审法院不仅对其进行了审理,而且判决支持了对方增加的诉讼请求。

  2、一审法院违法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于举证期限2008年9月18日届满且一审开庭完毕后向法院提交第二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然而,一审法院针对被上诉人的做法违法重新为原告指定举证期限,并将其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这种做法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明显偏向于被上诉人。

  三、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次事故发生,余XXX驾驶的货车同样受到损失。其中为修复车辆花去1500元修车费,因事故发生车辆被迫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22491元,这些有上诉人提交的养路费、运管费等支付凭据以及账本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然而一审法院却置事实于不顾,断然拒绝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被上诉人系XXX县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实业企业主,而上诉人仅为一货车车主,二者无论从经济实力还是其他方面比较都差距悬殊。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肆意作出裁判,让对上诉人承担33万多元的赔偿责任,这不仅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符,也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更没有充分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实力差距和风险承受能力对比,是不合情、不合理也不合法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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