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湘潭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3:21:09  浏览:8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湘潭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4〕9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4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二日





湘潭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劳动模范含先进工作者,下同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骨干作用,激励全市人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湘潭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培养、管理工作在中共湘潭市委、湘潭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委托湘潭市总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劳动模范是指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授予并保持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人员。国务院各部、委、办和省政府各厅、委、局授予且经省、市总工会认定,保持荣誉称号的劳动模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评选表彰

第四条 全国劳动模范和湖南省劳动模范及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奖章的评选推荐工作按国务院、全国总工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省总工会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湘潭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每五年进行一次,每次评选市级劳动模范20名。

湘潭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的有关具体工作,由市劳动模范评选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湘潭市总工会负责。

第六条 湘潭市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热爱祖国,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锐意进取,与时俱进,在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及各项社会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在全市、全行业有重大影响,有广泛的群众基础。

具体条件每次评选劳动模范时另行发文规定。

第七条 推荐评选对象是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必须经工商、税务、审计、纪检监察、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计划生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会等部门审查。凡有未建立工会组织、未签订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任期内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和工会经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等情况之一的,不得作为推荐评选对象。

第八条 湘潭市劳动模范推荐评选的原则:

一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建设第一线;

二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公认,兼顾各行各业;

三民主评选,自下而上,逐级审核,层层把关;

四实行劳动模范候选人制度,按评选劳动模范名额与候选人之间13的比例,建立湘潭市劳动模范候选人信息库。

第九条 湘潭市劳动模范推荐评选的程序。

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工作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进行。

一基层单位推荐。

职工劳动模范由基层工会推荐,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大中型企业职代会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农民劳动模范由村、乡党委支部推荐,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

二主管部门初审。

各县(市)区、市直委办局、各大中型企业以及有关事业单位范围内的劳动模范推荐评选由同级工会负责,同级党委政府企业行政审查,并由同级工会向市劳动模范评选领导小组办公室推荐。其中农业劳动模范由市农办会同县市区政府及总工会共同推荐,由县(市)区总工会上报市劳动模范评选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劳动模范管理部门考察审查。

1、征求各有关部门意见。

2、由湘潭市总工会、市劳动模范评选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劳动模范评选对象进行考察审查,提出综合审查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四市人民政府审定。由湘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命名市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人选(其中:市管干部人选须报市委审批)。

登报公示,公示期七天。

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 六市人民政府命名表彰。

第十条 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培养、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由同级总工会负责管理。

第三章 奖励和待遇

第十一条 对湘潭市劳动模范的奖励,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湘潭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时,由湘潭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一次性奖金。

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奖励等待遇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实行职工劳动模范优待制度。凡为市级职工劳动模范,退休后仍保持荣誉,退休养老金不足800元/月的,由湘潭市财政补足到800元/月;凡仍保持荣誉称号的市级在职职工劳动模范,月收入不足800元/月的,由湘潭市财政补足800元/月。

第十三条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定期安排劳动模范健康状况检查。体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已参加医疗保险的劳动模范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规定办理;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其劳动模范的全部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据实报销。任何单位不得拖欠劳动模范医疗费。职工劳动模范住院期间的工资照发。农业劳动模范的住院医疗开支确有困难的由其所在县市区、乡镇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各单位在调整、分配或出售住房时,应按劳动模范荣誉级别给予优惠照顾。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在转制、改制方案中必须就劳动模范工作待遇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企事业单位在转制、改制中不能安排劳动模范下岗,已安排下岗的劳动模范应重新安排上岗。

对破产企业的劳动模范,当地政府应妥善解决其生活保障,并优先安排再就业。

第十七条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每三年可享受一次带薪疗休养。疗休养时间为:市级劳动模范8-10天;省部级劳动模范10-15天;全国劳动模范15-20天。劳动模范疗休养活动由湘潭市总工会统一组织,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报销。

第十八条 职工劳动模范配偶在外地工作的,应优先解决两地分居问题,符合就业条件的配偶、子女应优先推荐就业,劳动模范子女上学,学校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九条 市级以上的劳动模范由所在单位为其办理劳模补充养老保险和劳模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条 每年春节、元旦或“五一”国际劳动节期间,市财政、民政、人事、工会等部门应安排专项慰问救济金,对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劳动模范进行慰问救济。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因病、伤住院的,应进行慰问,劳动模范逝世,要进行悼念。

第二十一条 劳动模范的工资、离退休生活费、荣誉津贴、保险、奖励等规定的各项待遇,各级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工会、农办等部门应定期督查落实。凡劳动模范待遇未落实的单位,取消单位及其负责人各种评先、评优、评模资格,并由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劳动模范待遇落实到位。

各地各单位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其他奖励规定。

第四章 荣誉称号的取消

第二十二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一主要事迹是伪造的;

 二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因犯严重错误,受到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

 四经动态考核确定已不符合劳动模范称号要求的。

第二十三条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必须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逐级上报,经命名机关复查核实批准后,收回荣誉证书、奖章,停止享受劳动模范待遇。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为主,有重大变化情况应及时报告上级工会。

各级工会应建立劳动模范档案,档案材料包括劳动模范登记表、基本情况表、健康检查表、先进事迹和表彰决定以及劳动模范晋升、调动、离退休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建立湘潭市劳动模范动态考核制度。对市级以上职工劳动模范的动态考核每三年一次,具体组织工作由湘潭市总工会负责;对离退休劳动模范的动态考核,每五年一次,由所在单位工会负责,报湘潭市总工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根据不同对象和不同情况,制定培训计划,选送青年劳模到大专院校学习深造,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并大胆选拔任用。

第二十七条 建立湘潭市劳动模范互助会,由湘潭市总工会通过组织活动,接受社会募捐等方式筹集劳动模范互助经费,用于慰问住院及困难劳动模范,表彰奖励劳动模范,组织劳动模范活动等。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和新闻媒体要广泛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推介他们的先进技术和先进工作方法。

第二十九条 切实保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严肃查处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等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劳动模范调离本单位时,应将其有关的劳模档案和材料移交新的单位。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固体废物鉴别导则(试行)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等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公告 2006年 第11号




关于发布固体废物鉴别导则(试行)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加强固体废物的环境管理,现发布《固体废物鉴别导则》(试行)。本鉴别导则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固体废物鉴别导则(试行)

环保总局 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二○○六年三月九日



附件:

固体废物鉴别导则

(试行)

本导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所定义的固体废物和非固体废物的鉴别,但不适用于确定其海关
商品编码。固体废物与非固体废物的鉴别首先应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的定义进行判断;其次可根
据本导则所列的固体废物范围进行判断;根据上述定义和固体废
物范围仍难以鉴别的,可根据本导则第三部分进行判断。

对物质、物品或材料是否属于固体废物或非固体废物的判别
结果存在争议的,由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
织召开专家会议进行鉴别和裁定。在进口环节,进口者对海关将
其所进口的货物纳入固体废物管理范围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固体废物的定义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
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
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
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二、固体废物的范围

列于二(一)中的物质或物品,如果没有包括在二(二)中,

— 3



是固体废物。任何物质或物品如果包括在二(二)中,则不是固
体废物。

(一)固体废物包含(但不限于)下列物质、物品或材料:

(1)从家庭收集的垃圾
(2)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质、报废产品
(3)实验室产生的废弃物质
(4)办公产生的废弃物质
(5)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生活垃圾处理厂产生的残渣
(6)其他污染控制设施产生的垃圾、残余渣、污泥
(7)城市河道疏浚污泥
(8)不符合标准或规范的产品,继续用作原用途的除外
(9)假冒伪劣产品
(10)所有者或其代表声明是废物的物质或物品
(11)被污染的材料(如被多氯联苯PCBs污染的油)
(12)被法律禁止使用的任何材料、物质或物品
(13)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声明是固体废物的物质
或物品
(二)固体废物不包括下列物质或物品:

(1)放射性废物
(2)不经过贮存而在现场直接返回到原生产过程或返回到其
产生的过程的物质或物品
(3)任何用于其原始用途的物质和物品
(4)实验室用样品
— 4



(5)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可不按固体废物
管理的物质或物品。
三、固体废物与非固体废物鉴定

(一)根据废物的作业方式和原因进行判断

根据表一所列作业方式和表二所列原因进行判断。如果一个
物质、物品或材料必须以表一中列出的作业方式进行处理,并且
满足表二中列出的一个或多个原因,可判断为固体废物。表一与
表二必须结合使用,不能单独用于固体废物的鉴别。

表一 作业方式

编号 贮存和处置作业 编号利 用 作 业
Dl 置于地下或地上进行处置,例如填埋Rl
用作燃料,而不是直接焚烧,或以其他方式产
生热能
D2 土地处理 R2 有机物质的回收/再生
D3 深层灌注 R3 金属和金属化合物的再循环/回收
D4 地表存放 R4 其他无机物质的再循环/回收
D5
特别设计的填埋,如放置于加盖并且
彼此分离、与环境隔绝的具有衬层的
隔槽
R5 酸或碱的再生
D6 排入水体,包括埋入海床 R6 用于消除污染的物质的回收
D7
焚烧,包括带有能量回收功能但以处
置为目的的焚烧和水泥窑处置
R7 催化剂组分的回收
D8 永久贮存,例如将容器置于矿井 R8
用过的油的再提炼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重新
使用
D9
在贮存和处置之前先加以混合、重新
包装或暂时贮存
R9 有助于改善农业或生态环境的土地处理
D10
产生需要进行贮存或处置的化合物
或混和物的物理化学、生物处理
R10 利用操作产生的残余物质的使用
D11 可暴露于自然环境中的产品的生产R11 以利用为目的进行的物质的交换和积累
D12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声明
或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作为
贮存或处置操作的作业方式
R12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声明或有关法律法规所
规定的其他作为利用操作的作业方式

— 5




表二 废物必须进行综合利用或贮存和处置的原因/废物类别

编号 原因(废物类别)
Q1 生产或消费过程中产生的残余物
Q2 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规范的产品
Q3 罚没的假冒伪劣产品
Q4 过期的产品或化学品
Q5 因溢出、遗失、或经历其他事故而被污染的材料
Q6 在使用中被污染的物质或物品
Q7 污染土地修复行动中产生的被污染的物质或物品
Q8 丧失原有功能的产品,如废催化剂
Q9 不再好用的物质或物品,如被污染的酸,被污染的溶剂
Q10 污染控制设施产生的垃圾、残余物、污泥
Q11 机械加工/抛光过程中产生的残渣
Q12 原材料加工产生的残渣
Q13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说明需要进行综合利用的或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说明必须进行处置的,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必须进行综合利用或处
置的其他原因

(二)根据特点和影响进行判断

评价一个物质、物品或材料(以下简称物质)是否属于固体
废物,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1)一般考虑。包括:该物质是否有意生产,是否为满足市
场需求而制造,经济价值是否为负,是否属于正常的商业循环或
使用链中的一部分。
(2)特征。包括:该物质的生产是否有质量控制,是否满足
— 6




国家或国际承认的规范/标准。

(3)环境影响。包括:同初级产品相比,该物质的使用是否
环境无害;同相应的原材料相比,在生产过程中,该物质的使用
是否会对人体健康或环境增加风险;是否会对人体健康或环境产
生更大的风险;该物质是否含有对环境有害的成分,而这些成分
通常在所替代的原料或产品中没有发现这些成分在再循环过程中
不能被有效利用或再利用。
(4)使用和归宿。包括:该物质使用前是否需要进一步加工;
是否可直接在生产/商业上应用;是否仅仅需要很小的修复就可投
入使用;是否仍然适合于其原始目的;是否可作为其他用途的替
代物;是否实际应用在生产过程中;是否有固定的用途;是否可
以其现有的形式或者不经过表一所列作业方式处理的形式得到利
用;是否只有经过表一所列作业方式处理后才可以利用。
评价一个物质是否固体废物,需要综合考虑上述所有因素。
根据不同的评估对象,需要重点考虑的因素有所不同。下列流程
图可供进行固体废物与非固体废物鉴别时参考,但在具体应用时,
应根据物质的特点和影响进行鉴别。

— 7




固体废物与非固体废物判别流程图

物质或物品或材料(以下简称物质)


物质是有意生产吗?或为满足市场需求而制造的吗?是


非固体废物

或是正常的商业循环/使用链的一部分吗?

该物质的价值是负的吗?

固体废物


物质是否适合用做原
有用途?
物质使用前不需要修复和
复和加工吗?

加工,或仅需要很小的修

物质生产有质量控制吗?满足国家或
国际承认的规范/标准吗?





非固体废物

是同被替代产品相比,物质的使用是不是环
境无害的(指对环境和人体健康没有增加
的直接或间接负面影响)?
非固体废物


固体废物

— 8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文备[2007]40号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7年6月11日十五届县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县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重庆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市政府182号令)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前期审计、概(预)算执行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以及对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招标、采购等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融资、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融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政府投融资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四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以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依法确定其他相关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计划、经济、财政、建设、土地、国资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建设项目单位和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做好审计监督工作,认真履行有关义务,及时、完整、真实地提供审计业务需要的文件、资料、数据、档案,不得拒绝、隐匿和弄虚作假。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条 审计机关建设项目的审计管辖范围,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关系确定,管辖范围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

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县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和项目建设情况,可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将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和建设项目单位,并依法对建设项目实施前期审计、概(预)算执行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第六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重点建设项目必经审计。未经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竣工决算、不得办理资产交付和产权登记。
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实行自查备案制度。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交工验收投入试运行或者试使用后3个月内,将自查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对自查结果进行抽查,发现自查结果不实的,应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
第七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交工验收投入试运行或者试使用后3个月内(1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在6个月内、2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在9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并提交竣工决算审计所需的资料。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预留工程尾款,待竣工决算审计后结算。

国家建设项目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工程造价的结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依据。
第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内容: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实情况;有关税费计缴情况;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国家建设项目决算审计内容:项目投资及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建设收入情况;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情况;交付使用资产情况;尾欠工程投资情况;竣工决算情况;投资效益情况;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审计,应当明确审计组织方式。实施审计后,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审计报告、作出的审计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遵照执行。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或者委托的中介机构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审计取证材料核对稿,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于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单位的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县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按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82号令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审计中发现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移送材料,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审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单位不按规定时间备案自查结果的,由审计机关按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82号令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政违法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