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产权变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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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翔安区产权变动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
厦翔政〔2004〕111号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翔安区产权变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场)、区直各部、委、办、局:
为规范国有资产产权和集体公有产权变动管理,防止国有资产和集体公有资产流失,加强廉政建设,现将《厦门市翔安区产权变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翔安区产权变动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
二○○四年 六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翔安区产权变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资产产权和集体公有产权变动管理,防止国有资产和集体公有资产流失,加强廉政建设,防止产权变动过程中产生腐败现象,在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前提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包括国有产权和集体公有产权。本办法所指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是指区、镇(街)行政、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产权划转、企业改制、破产、解散等而发生的国有产权变动。
本办法所称集体公有资产产权变动是指区、镇(街)属集体所有制事业、企业单位、集体控股、参股公司因产权转让、产权划转、企业改制、破产、解散、关闭等,而发生的集体公有产权变动。
本办法所指产权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期权和收益权等各种财产权。
第三条 国有产权、集体公有产权转让是指依法有偿出让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国有产权和集体产权的下列行为:
(一)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整体产权的有偿转让;
(二)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部分产权的有偿转让;
(三)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产(股)权的有偿转让;
(四)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的国有产(股)权的有偿转让;
(五)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改制发生的产权转让;
(六)国有、集体企业破产所发生的产权转让;
(七)与国有产权、集体公有产权相关的财产权的转让;
(八)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集体公有产权有偿转让。
第四条 国有产权划转是指整体或部分国有产权在不同国有产权使用单位之间的无偿转移。
集体公有产权原则上不能划转。在集体公有产权使用单位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会)表决通过的并经主管部门批准,集体公有产权可以在不同集体公有产权使用单位之间无偿划转。
第五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相关法规规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破产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及相关法规规定,由人民法院对严重资不抵债的企业,实施清偿关闭。
第二章 产权变动审批
第七条 国有产权转让审批权限如下:
(一)国有产权价值5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上限),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审批结论报区监察局备案。
(二)国有产权价值50万元人民币以上,由主管部门审核,经区财政局复审提出意见报区政府审批。
以上价值为经中介机构评估或区财政局组织相关人员估价后的价值。
第八条 集体公有产权转让由集体产权使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论报区监察局、财政局备案。
第九条 申报产权转让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产权转让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被转让单位的概况、转让的理由、转让收入的处置等主要内容;
(二)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三)被转让单位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法人代码证等复印件;
(四)被转让单位的财务审计报告,近期会计报表和主要固定资产注册;
(五)转让控股、参股公司股东会(股东代表会)或其授权董事会同意产权转让的有关文件。
第十条 国有产权的划转审批权限如下:
(一)国有产权价值1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上限),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
(二)国有产权价值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由主管部门审核,区财政局复审提出意见,报区政府审批。
(三)国有企业之间的兼并重组,由主管部门会同区财政局审核提出意见,报区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集体公有产权划转由集体产权使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论报区监察局、财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 申报产权划转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产权划转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划转单位的概况、划转理由、划转方案等主要内容;
(二)产权划出方的产权归属证明文件,法人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兼并的,应提交经合法会计事务所审定的划转基准日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由企业提出方案,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论报区监察局、财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散关闭、破产,由企业提出方案,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论报区监察局、财政局备案。
第三章 资产评估、财务审计
第十五条 转让国有产权、集体公有产权和进行企业改制、企业解散关闭,必须由区财政局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价值评估,企业改制和解散关闭,由区财政局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
资产评估报告应报区财政局办理备案。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业务和企业财务审计业务,由被评估、审计的企业与中介机构办理委托手续,签订委托协议书。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费用由委托企业按不高于全国统一收费标准的60%计算支付;审计费用由委托单位按不高于全国统一收费标准的80%计算支付。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经区财政局批准后,可免于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一)国有企业之间的产权转让和产权划转;
(二)集体企业之间的产权划转;
(三)帐面价值在人民币10万(法律法规规定评估的产权除外)以下的资产产权转让。
第十九条 免于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价值评估的产权,应由区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主管部门等组织估价。
第四章 产权交易
第二十条 国有产权和集体公有产权转让必须通过有合法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包括产权交易中心、拍卖机构等)进行公开挂牌拍卖交易。
第二十一条 确定产权转让价格应以评估价值为依据,一般不得低于评估价值,需要低于评估价值定价的应按产权转让审批权限报产权转让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二条 产权转让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发布交易信息1个月后无人意价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协议成交的方式转让,转让价格、转让条件应按产权转让审批权限报产权转让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产权、集体公有产权转让通过竞卖、拍卖和招标方式进行的,产权交易机构收取委托方(转让方)的佣金不得高于成交价的2%。
第二十四条 区直行政、事业单位闲置、不需用的资产必须划转到翔安区财政服务中心由该中心按规定进行处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土房管理部门、外资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等应依据区产权变动审批手续和交易手续等合法资料,办产权过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违规操作,弄虚作假,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审计结论失实不可利用的,不予备案,并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或上报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变动产权造成国有资产、集体公有资产流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州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目标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府发 〔2006〕18 号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州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目标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州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目标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阿坝州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目标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阿坝州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提高各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按照州人民政府第33、39次常务会议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财务管理试行办法》(阿府发〔2005〕19号)要求,结合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实际,制定如下目标考核试行办法。
一、考核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黄龙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四姑娘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和达古冰川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
二、考核管理
考核工作由州委州政府督查室牵头,州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组成目标考评组,每年对各景区管理局当年目标执行情况进行综合考评。州旅游局具体负责旅游行业管理综合指标考核工作、州财政局具体负责预算及财务管理指标考核工作,其余指标由州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共同负责。
三、目标下达
各景区管理局每年3月10日前根据州委、州政府确定的年度旅游发展总体目标编制上报当年工作目标方案,经州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州旅游局)审定后,由州委州政府目标办、州旅游局、州财政局下达各景区管理局实施,州下达各景区管理局的目标作为当年考评的主要依据。
四、考核方法
对各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目标考核工作采取计分制,年度考核标准分100分,超过100分按100分计。按照职务高低,局级领导正职、局级领导副职、科级正职、科级副职、一般职工目标考核每1分对应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00元、300元、200元、150元、130元的标准、各景区管理局编制内正式职工人数、综合考核得分和相对应的综合系数(历史贡献系数和海拔系数之和)计算奖金总额。(详见附表)
副局级以上领导按批准标准发放奖金,其他职工由各管理局统一考核发放奖金,报州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州人事局备案。
历史贡献系数以九寨沟景区管理局上年接待游客总人次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为基数确定各景区管理局历史贡献系数;海拔系数以2000米为基数,各景区管理局办公地点海拔每增高100米,增加相应海拔系数0.02。
五、考核指标及标准
(一)经济指标(35分)
1.全年接待游客人次指标(15分)
超额完成州人民政府下达旅游接待人次任务的,每超一个百分点加0.2分;未完成旅游接待人次的,每差一个百分点扣0.2分。
2.全年收入计划任务(10分)
超额完成预算收入任务的,每超一个百分点加0.2分;未完成预算收入任务的,每差一个百分点扣0.2分。
3.全年收入上缴任务(10分)
未完成应上缴收入任务的,每少上缴1个百分点扣1分。
(二)预算及财务管理指标(20分)
1.执行财经纪律情况(5分)
凡发生违反财经纪律、财政、财务制度规定行为的、未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每发现一例扣1分。
2.执行综合预算管理制度情况(5分)
对未经批准调整预算或超预算支出的,每发生一例扣1分;未经批准发生无预算支出的,每发生一例扣2分。
3.执行资金收支预算管理情况(5分)
发生无预算的对外举债、资金外借(或投资)、为第三方贷款担保,每发生一例扣2分;发生超预算的对外举债和资金外借或投资,每发生一例扣1分。
4.执行项目预算管理情况(5分)
对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项目、未按规定进行财政投资评审的项目,每发生一例扣1分。
(三)旅游行业管理考核指标(30分)
1.旅游市场整治(5分)
整顿景区内旅游市场、优化旅游环境,全年无重大旅游投诉发生。每发生一起省州级领导批示,或涉案金额超过1万元,或涉及入境旅游者经查实无误的投诉,年度目标考核扣1分。
2.景区基础设施建设(5分)
严格在州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指导下,实施《景区规划》和《景区修建性详细规划》,高标准、高质量完成景区基础设施建设,无新增违章建筑。没有按规划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或变更建设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的扣2分;每新增违章建筑一处扣1分。
3.景区安全及措施考核(10分)
及时排查和整改旅游安全隐患,强化防火、环境卫生、食品安全等措施,确保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确保全年无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案件)发生。加强景区道路整治,确保景区道路畅通、栈道和观光车运行安全。
发生重特大旅游安全事故一票否决,不参与当年风景名胜区目标考核。
4.年度营销(5分)
高度重视旅游营销工作,广泛参与和开展国际、国内交流与合作,大力拓展入境旅游市场,提升景区国际化运作水平。积极参加全州统一组织的阿坝旅游整体营销。对不参与的,该项不得分。
5.旅游统计制度考核(3分)
做好景区网上旅游统计及各类旅游统计分析上报工作,确保统计质量,漏报一次扣1分,误报一次扣0.5分。
6.员工培训制度考核(2分)
加强景区从业人员培训,不断提高旅游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培训率超过60%得满分,低于60%扣1分。
(四)生态环境保护(10分)
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环境保护规章制度,建立重大环境保护问题处理预案,提高保护工作的科技含量。积极采取各种预防措施,严格管护森林及其资源,加强环境卫生工作力度,景区达到“无污染、零排放”环境标准,空气质量达标。进一步加强森林病虫害、强化护林防火、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生态环境、气象、水体等的监测、分析和防止,未达到相关标准的一项扣2分;发生重大环境事故一票否决,不参与当年风景名胜区目标考核。
(五)民主法治、综合治理和精神文明建设(5分)
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抓好民主法治建设、行风建设、党风廉政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坚持依法治景,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各种文明创建活动,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整体联动防范工程建设,全面促进景区“三个文明”建设协调发展。
(六)其他规定
1.单位在考核年度内受到国务院表彰的加5分,受到省、部级单位表彰的加3分。
2.工作成绩显著,其经验、做法被省部级单位转发或在其信息或刊物上刊载的,每次加1分。
3.获奖加分分值超过5分,按5分计算。
4.遇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目标任务完成的,报请州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小组批准,另行确定。
六、本办法由州委州政府督查室、州旅游局、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七、本考核办法自2006年元月1日起施行。
附件:阿坝州风景名胜区考核表
附件:
阿坝州风景名胜区考核表
管 理 局
考核
得分
各行政级别对应金额
(元/分)
综合系数
核发奖金金额(元)
一般
副科
正科
副县
正县
综合
系数
历史
贡献
系数
海拔
系数
一般
副科
正科
副县
正县
九 寨 沟
130
150
200
300
400
1
1
0
黄 龙
0.94
0.72
0.22
四姑娘山
0.3
0.08
0.22
达古冰川
0.14
0.06
0.08
关于印发《安徽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徽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现将《安徽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中所列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和核能物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领取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严禁无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经营许可证实行一点证,不得一证多点使用。
第五条 省商业厅负责全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工作。各级经委(计经委)、公安、工商、城建、石化、物资、医药、供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实施安全管理。
第六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仓库和防火、防爆、防毒设施;
(二)有符合要求的运输、装卸工具;
(三)有熟悉专业的技术人员、操作人员;
(四)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领、发放经营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邻的,应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个人申领的,报县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和审查意见后应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于十日内进行现场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省商业厅。
(三)省商业厅收到审查意见后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于十日内进行复查。对符合经营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由省商业厅统一印制。
第八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未领取经营许可证而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经营许可证。逾期未领取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第十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亮证经营,持证采购。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地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的,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发证机关应于两个月内进行复查,作出准予换证或不予换证的决定。
第十三条 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后两年内没有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禁止转让、买卖、伪造、涂改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对本地区的化学危险物品经营安全情况进行监督,定期对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处以两千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领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或者拒不领取经营许可证的,吊销营业执照,并可没收非法经营的化学危险物品。
(二)超越经营范围,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转让、买卖、伪造、涂改经营许可证的,处以两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可没收非法经营的化学危险物品。
前款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其余处罚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
第十七条 罚没收入按《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办理。没收的化学危险物品上缴公安部门。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商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