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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项目审批中用地规模控制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05:18  浏览:8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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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项目审批中用地规模控制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项目审批中用地规模控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4〕2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建设项目审批中用地规模控制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九日

上海市建设项目审批中用地规模控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审批中的用地规模控制,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有关固定资产投资审批的规定,以及《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以下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审批中的用地规模控制,适用本办法:
  (一)新建、迁建单位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的;
  (三)需要改变本单位土地使用性质的。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商品房等项目,按照《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用地规模控制。
  第三条市投资主管部门或经市政府授权审批的部门和单位、土地、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分别在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审批、规划选址和用地预审中,加强用地规模控制与核定。
  第四条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议书中,提出项目用地规划的依据及说明。
  投资主管部门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应当提出项目建设地点以及用地规模控制的原则性意见;具体的项目用地规模,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环节确定。
  第五条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项目选址意见,由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已批准的详细规划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用地位置;
  (二)规划用地性质;
  (三)建设用地面积的初步意见;
  (四)其它依法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六条项目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土地预审,由土地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土地预审报告》。
  《建设项目土地预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按照国家有关项目用地的定额标准,初步确定用地面积;
  (三)是否取得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四)占用耕地的,补充措施是否落实;
  (五)取得土地的方式;
  (六)其它依照政策规定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七条项目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选址报告》、《建设项目土地预审报告》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对建设项目用地规模进行复核。
  对于项目建议书审批中明确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应分期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土地预审报告》,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
  第八条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区县和单位,应当将项目用地规模控制纳入立项审批程序。
  第九条本市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实施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控制的各项工作。
  由市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各区县和相关部门、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对超越权限、化整为零进行项目用地规模核定或者没有进行用地规模核定的项目,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改正或者撤销立项文件,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市投资、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分别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市房地资源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9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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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职工档案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4号


哈尔滨市职工档案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职工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日





哈尔滨市职工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哈尔滨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的档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职工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建立个人档案。

  第五条 职工档案由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职能机构负责管理,用人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或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应当将档案委托给具备档案保管资质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档案代管机构)代管:

  (一)破产或转制企业的失业人员;
  (二)离职、辞职、开除、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
  (三)自谋职业、自费出国人员、个体经济组织雇用人员、外企驻哈机构的中方雇员;
  (四)灵活就业人员;
  (五)其他有档案保管要求的用人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委托档案代管机构保管职工档案,应当与档案代管机构签订委托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并向用人单位开具调档函,转移职工档案。档案代管机构接到职工档案后应当认真清查登记,确认无误后方可归档。对转来的档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退用人单位补齐。

  第七条 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职能机构和档案代管机构(以下简称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办理职工档案登记,并指定专人、设立专库(柜)管理职工档案,确保职工档案的完整、真实和安全。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相关专业知识,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职能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保管职工档案职责:

  (一)收集、整理、立卷,保证职工档案材料的完整齐全;
  (二)办理职工档案的查阅、借阅和转递手续;
  (三)登记职工工作变动、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情况;
  (四)依法为有关部门提供职工情况;
  (五)做好职工档案的安全、保密和保护工作;
  (六)办理其他涉及职工档案的有关事项。

  第九条 档案代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保管职工档案职责:

  (一)收集、记录、鉴别、整理职工档案材料;
  (二)办理职工档案的查阅、借阅和转递手续;
  (三)做好职工档案的安全、保密、保护工作;
  (四)办理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委托办理的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擅自销毁职工档案,不得公布、泄露档案内容,不得私自保存他人档案或利用职工档案材料营私舞弊。

  第十一条 立卷归档的材料应当经过认真鉴别,做到材料真实、文字清晰、手续齐备。材料须经用人单位审查盖章或本人签字的,应当在盖章或签字后归档。

  第十二条 档案管理机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移交退休职工档案,移交双方应当严格履行交接手续,填写移交清册,同时移交职工档案案卷目录和电子档案。

  第十三条 档案转出单位和接收单位转递职工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转出的职工档案,必须按《职工档案转递通知单》的项目登记,并密封包装;
  (二)对转出的材料,不得扣留或分批转出;
  (三)接收单位收到职工档案经核对无误后,应在回执上签名盖章,并将回执15日内退回。转出单位逾期未收到回执的,应及时催问、追查;
  (四)《职工档案转递通知单》应在转出单位保管满20年以上,方可销毁;
  (五)档案的转递必须通过机要部门或专职人员取送,不得交本人或其他人员携带。

  第十四条 职工档案出现丢失、损毁的,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办法》的规定,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履行补办档案义务,并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职工失踪、死亡、上学、参军、流动或者移居国外的,档案由职工原所在用人单位保管,也可由档案代管机构代为保管。

  第十六条 档案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职工档案查阅、借阅工作制度,明确档案查阅条件及利用范围。

  查阅、借阅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职工个人查阅本人档案,应当凭身份证;用人单位查阅职工档案应当凭加盖有用人单位公章的介绍信。查阅档案应当申明查阅理由,由档案管理机构根据规定和需要提供档案材料;
  (二)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涉及国家秘密的灵活就业人员档案要严格保管,严格查阅手续;
  (三)除特殊情况外,档案一般不借出查阅,必须借出查阅的应事先提交报告,说明理由,经档案管理机构主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批准,严格履行登记手续,并限期归还;
  (四)查阅档案必须严格遵守查阅档案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查阅者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
  (五)因工作需要从档案中取证的,经档案管理机构主管领导批准后,可以复制档案的部分内容。

  第十七条 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变动工作单位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用人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的档案代管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不得扣押职工档案。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无故扣留职工档案,职工可以到所在地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为职工建立个人档案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登记、整理、立卷和归档的;
  (三)借阅职工档案未按规定及时归还,且屡催不还的;
  (四)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提供、复制、销毁、公布档案的;
  (二)涂改、丢失、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的;
  (三)私自保存他人档案或利用职工档案材料营私舞弊的;
  (四)职工档案丢失、损毁后责任单位未采取补救措施或不履行补办义务的;
  (五)用人单位无故扣留职工档案的。

  第二十一条 档案保管人员直接或参与涂改、伪造职工档案,骗取相关待遇,由相关部门撤销其骗取的相关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5日起施行。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编写细则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242号

为贯彻落实《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农业部第22号令,以下简称22号令),保证清理整顿兽药标签和说明书工作的质量与进度,针对近期各地普遍反映的问题,我部组织制定了《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编写细则》(见附件),现予发布,请各地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是保证安全合理用药,保证动物性食品安全的重要举措,各地要高度重视,积极组织实施农业部第22号令和第233号公告,认真做好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规范化管理工作,按我部安排的时间进度认真做好违规标签和说明书的清理工作。
  二、各地不得以任何借口曲解、变更《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编写细则》标准规定要求,不得通过兽药名称夸大疗效、误导消费;不得擅自增加适应症和减少不良反应内容;不得在标签或包装上印制不健康、误导消费的背景图案和成分;不得印制未经批准的文字、图案;一个产品仅限使用一种标签和说明书。
  三、凡生产省级兽药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产品,生产企业应按照《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编写细则》的要求将草拟的产品标签和说明书草案报所在省兽药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凡生产我部批准生产的兽药产品,生产企业应按照《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编写细则》的要求将草拟的产品标签和说明书草案,报送农业部兽药审评委员会办公室(传真:010--68977536,E--mail CVP @ivdc.gov.cn),由该办公室组织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报我部畜牧兽医局批准。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编写细则

  一、有关标识
  1、兽用标识 所有兽药(包括蚕用、水产用、蜂用等)必须标识汉字"兽用",其字体应与兽药通用名相仿。
  2、外用药标识 所有外用兽药(包括消毒防腐剂、杀虫剂等)
必须标识汉字"外用药",字体应与兽药通用名相仿。
  3、专利标识 已获专利的,可标识专利标记、专利号、专利
许可种类,其字体不得大于兽药通用名。
  4、兽药GMP标识 已取得《兽药GMP合格证》的,可在
产品标签或说明书上标识"兽药GMP验收通过企业"或"兽药GMP验收通过车间"字样,并标注合格证证号,其字体不得大于兽药通用名。
  二、 兽药名称
  1、 兽药通用名
  兽药通用名必须采用法定兽药质量标准(兽药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地方标准)名称,剂型名称应与现行《兽药典》一致。
  2、 商品名
  系指兽药管理部门批准的某一兽药产品的专有商品名称,其命名原则按照《关于加强兽药名称管理的通知》(农牧发[1998]3号)执行。商品名实行企业自愿原则,一个产品仅准予使用一个商品名,不得同时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商品名。
  三、性状
  性状是记载兽药产品的色泽和外表的感观描述,所有产品性状的描述方式必须严格按照兽药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 药理作用
  包括药效学和药动学等。
  药效学:包括药理作用和主要作用机制。
药动学:包括吸收、分布、蛋白结合率、代谢、作用开始时间、血药峰值、达峰时间、峰值持续时间、时效、T1/2(半衰期)及排泄(包括透析时的排泄概况)等。重点写血药浓度变化、峰浓度、峰时及有效浓度维持时间。如有药动学参数资料,可列出靶动物的消除半衰期(T1/2)、表观分布容积(Vd)、生物利用度(F)等。
  药物相互作用:列出具有兽医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包括药剂学、药效学和药动学方面的药物相互作用。应以相互作用的重要性依次排列(1)、(2)、(3)。
  注:目前本项目尚不明确的,可暂不标注。
  五、适应症或功能与主治
  依照法定兽药质量标准或兽药管理部门批准的适应症(或功能与主治)书写,不得擅自扩大应用范围。含有同一有效成分的地方兽药标准产品,以兽药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有关内容为准,编制时要注意其疾病、病理学、症状的文字规范化,并注意区分治疗××疾病、缓解××疾病或作为××疾病的辅助治疗的不同。
  注:对于症状的描述必须与病因学(纯中药制剂产品除外)结合进行,不得将疾病临床症状作为唯一表述方式。
  六、用法与用量
  必须依照法定兽药质量标准编写,含有同一有效成分的地方兽药标准产品,以兽药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有关内容为准,须明确、详细地列出该药的给药方法及给药剂量。
  常用给药方法:方法排序为:内服、混饲、混饮、皮下注射、肌肉注射、静脉滴注、外用、喷雾吸入等。
  动物排列顺序为:马、牛、羊、猪、犬、猫、兔、禽(鸡、鸭、鹅等)、野生动物、水生动物、蚕、蜂等。
  幼畜表述方式:驹、犊、羔羊、仔猪、雏鸡(鸭、鹅等)。
  用药剂量:应准确地列出用药的剂量、计量方法、用药次数以及疗程期限,并特别注意与制剂规格的关系。
  用量在0.1g以上的,用"g"表示,用量在"0.1g"以下的,用'mg'表示,溶液以"L"、"ml"表示。同一品种项下,不宜出现两种计量单位。
  按体重计算给药剂量时,以"××动物(或其他动物) 每1kg体重××g(或mg)"表示。
  通过混饲、混饮给药时,以"每1000 kg饲料(或1L水)××g(或mg)表示"。必要时,用法与用量除单位含量外,还应使用"一次×片";"一次×支";"一日×次"等表示方式。
  七、不良反应
  系指靶动物在常规剂量下出现的与治疗无关的副作用、毒性和过敏反应,可按其严重程度、发生的频率或症状的系统性列出。如明确无影响,应注明"无"。
  注:目前本项目尚不明确的,可暂不标注。
  八、 注意
  系指使用该兽药时必须注意的问题,如影响兽药疗效的因素;需要慎用的情况;用药对于临床检验指标的影响等。
  以1,2,3,----表示排列次序。内容及排列次序依此为:使用兽药前,需特殊处理的事项;禁忌症;禁用、慎用畜种;中毒与解救;使用者注意事项;外用杀虫剂及其他对人体或环境有毒有害的废弃包装的处理措施等。
  九、 停药期
  以法定兽药质量标准规定的停药期为准,法定兽药质量标准未规定的,食品动物的肉、脂肪和内脏执行28天停药期;奶执行7天停药期;蛋执行7天停药期;水产品执行500度日(水温×天数=500)停药期。
  十、有效期
  指该兽药被批准的使用期限,以法定兽药质量标准规定的有效期为准。法定兽药质量标准未规定的品种,企业可根据产品稳定性试验结果确定临时有效期,但最长时间不得超过2年。
  注:凡法定兽药质量标准未明确有效期的,各生产企业应在2003年底前按照《兽药稳定性试验技术规范》完成有关试验,提出有效期申请,报省级兽药管理部门核准,并报农业部兽药审评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十一、规格
  列出经批准生产的本产品的含量规格。制剂的含量规格是指每片(针剂为每支、预混剂为每个包装)含主药的量,液体制剂应注明每支的容量。
  注:主要成份标注要求
  1、化学药品及抗生素制剂产品,必须标注所有有效成份及含量;
  2、纯中兽药制剂产品,必须标注成方中前五味(五味以下的全部标注)主药成份,含量表示方法按照现行《兽药典》执行。
  3、中西复方制剂产品,必须标注成方中前五味主药成份和西药成分、含量。
  十二、包装
  包装是指每个包装内所含产品的片数、支数、公斤数或包数、盒数等。
  十三、贮藏
  系指产品的保存条件(如温度、干湿、明暗),其表示方法按现行《兽药典》要求摘抄。对有特殊要求的,须在醒目位置上标明。
  注:1、由于包装材料或尺寸的原因,致使产品最小销售单元的包装不宜分别标识标签和说明书内容的,可以将外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内容进行合并,但项目及内容不得少于合并前的所有项目内容。
  2、标签和说明书中同一项目的表述内容须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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