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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就业促进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08:02  浏览:8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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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就业促进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做好《就业促进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7〕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以下简称《就业促进法》)已于2007年8月30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七十号主席令予以公布,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贯彻实施好《就业促进法》,依法全面推进就业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就业促进法》的重大意义,认真做好贯彻实施工作
  就业是民生之本、安国之策。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矛盾长期存在,就业结构性矛盾突出,新成长劳动力就业、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经济结构调整出现的失业人员再就业等问题相互叠加,就业压力巨大。扩大就业机会,提高就业质量和水平,不仅是当前的一项重点工作,更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就业促进法》明确了就业工作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将扩大就业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有利于推动经济和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部重要法律。《就业促进法》明确了政府在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要职责,将行之有效的积极就业政策措施制度化,使促进就业的工作机制和工作体系法制化,有利于解决我国就业工作中面临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形成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是一部保障民生的重要法律。《就业促进法》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我国劳动保障法律体系,有利于推动我国的就业工作法治化、制度化,是就业工作依法行政的重要保证。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把贯彻实施《就业促进法》作为当前劳动保障工作的重要任务,从全局和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就业促进法》的重要意义,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认真做好贯彻实施工作。
  二、准确把握《就业促进法》内容,广泛开展学习培训工作
  《就业促进法》以扩大就业、市场就业、公平就业和统筹就业为指导,明确了党中央、国务院促进就业的基本方针,明确了劳动者权利义务、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并对政策支持、公平就业、就业服务和管理、职业教育和培训、就业援助、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法律规范。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系统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准确把握《就业促进法》主要内容和精髓。要通过学习和培训,进一步明确就业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提高做好就业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进一步明确政府在促进就业中的重要职责,加强对就业工作的领导;进一步明确促进就业的基本方针、政策和措施,不断提高就业水平;进一步明确劳动保障部门在促进就业中的职能,推进就业工作迈上法制化轨道。要制定本地区的学习和培训计划,通过集中学习、个人自学、举办知识竞赛以及讨论交流等形式,有计划、分层次地组织好劳动保障机关、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培训机构以及基层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工作人员的学习培训,确保学习培训的质量和效果。同时,要积极协调本地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配合做好这些部门工作人员的学习培训工作。
  三、切实加强《就业促进法》的宣传普及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中宣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劳动保障部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宣传计划,并认真抓好组织实施。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网络等各种新闻媒介和通俗易懂、形式多样的宣传方式,重点宣传《就业促进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宣传《就业促进法》的立法原则和主要内容,宣传国家促进就业的经济社会政策、公平就业的原则、对劳动者提供公共就业服务、职业培训和对困难群体实行就业援助的具体措施,宣传各地各部门贯彻实施《就业促进法》的典型事迹和经验。宣传工作分为两个阶段,9-10月,重点宣传《就业促进法》出台的意义和主要内容;12月到明年2月,结合《就业促进法》的贯彻实施和各地组织开展的就业援助、春风行动,采取专题宣传方式,深入宣传。我部将在12月组织开展《就业促进法》宣传月活动,各地要按照部里的统一部署,认真组织落实。
  四、抓紧制定和完善相关配套法规政策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抓紧做好与《就业促进法》相配套的法规政策的起草和修订工作,尽早形成以《就业促进法》为主导、以相关配套法规为依托、以相关政策为落点的促进就业工作制度体系,确保《就业促进法》的全面、顺利贯彻实施。一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向当地政府和人大汇报情况,争取在2008年6月底前制定出台贯彻实施《就业促进法》的地方性法规。二是各地要按照《就业促进法》规定内容和职责分工,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促进就业具体政策措施,包括人力资源市场、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服务、就业援助以及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等配套规定。三是各地要认真做好对本地区相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对与《就业促进法》规定不相符合或者需要进一步完善的,要抓紧修订、完善或者废止;对缺乏相关规定的,要抓紧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将清理、修订和制定配套法规政策的工作计划情况于年底前上报我部。
  五、以贯彻实施《就业促进法》为契机,推动就业再就业各项基础工作建设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以贯彻实施《就业促进法》为契机,全面推动就业再就业各项基础工作建设。一是主动争取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进一步明确政府促进就业的法律责任和职能任务。二是要完善就业工作协调机制,按照《就业促进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充实和完善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职能,健全工作制度,加强与各有关部门协调配合,更有效地发挥各部门齐抓共管机制的作用。三是要认真研究现行各项就业再就业政策与《就业促进法》的衔接问题,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政策按照法律规定作相应的延续、扩展、调整和完善,逐步形成制度化的长效机制,更大地发挥促进就业效应。四是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加强街道(乡镇)、社区等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五是进一步加强劳动力市场规范管理,加强对职业中介行为的监管,指导职业中介机构完善制度,规范行为,努力创造公平的就业环境。六是加强职业培训与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基础建设,强化企业的职业培训责任,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满足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市场的需求,有效缓解劳动力供求结构性矛盾。七是进一步加强失业登记、就业登记和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定统一规范的工作流程和工作制度,进一步健全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信息发布制度,逐步实现就业服务信息化。
  六、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就业促进法》的顺利实施
  贯彻实施好《就业促进法》,关键是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务必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贯彻实施《就业促进法》的组织领导。一是要成立由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以及就业、培训、法制和监察等机构参加的领导小组,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工作责任和工作措施,认真抓好落实。二是要加强对各地贯彻实施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扩大工作效果。三是要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和常态监管工作制度,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认真受理和及时查处群众举报投诉案件。四是要及时掌握和研究《就业促进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就业工作联席会议的作用,充分调动各成员单位的积极性,切实做到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就业促进法》的贯彻实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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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解释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解释的通知

(2003年12月25日)


  2003年12月25日,国家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发出《关于<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解释的通知》,通知指出,在贯彻落实总局17号令的过程中,一些地方就规定中的一些具体执行问题提出咨询,现解释如下: 
  一、17号令规定的广告播放总量是指纯商业广告播放的时间总和。公益广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或频道的宣传片、节目预告、天气预报等信息服务节目不计入广告播放总量。用自动统计方式不能区分的,可按实际播出情况在自动统计的总量中予以扣除。 
  二、17号令规定的在'电视剧中间插播广告',系指打断每集电视剧故事情节插播广告的行为,在每集电视剧剧情未展开前或剧情结束时占时段的广告播出不属此列,但其广告播放时间计入总量。
  三、新疆、西藏等与北京有时差的地区的地面频道,对17号令中'就餐时间'的标准可延后两小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秘鲁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6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愿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任何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或通过合同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拥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秘鲁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照秘鲁共和国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秘鲁共和国法律设立,其住所在秘鲁共和国领土内的所有法人。包括直接或间接由秘鲁共和国国民控制的,在本协定规定范围内进行经济活动的民营公司、商业公司和其他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第五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使其投资遭受损失,若缔约另一方采取有关等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与投资有关的承包工程的支付款项;
  (七)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做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根据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署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进行仲裁。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和缔约另一方之间有关其他事项的争议,经双方同意,可提交该中心。如有关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中心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普遍承认的缔约双方均接受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做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待遇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四)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做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利马举行。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五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秘鲁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埃弗拉因·戈登堡·谢雷贝尔
    (签字)              (签字)

 附件:           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签署之际,双方签字人议定如下内容,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关于第三条:
  除该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外,在秘鲁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投资还应享受不低于给予秘鲁共和国的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
  关于第五条:
  除该条的规定外,在秘鲁共和国境内进行投资的投资者还应享受不低于给予秘鲁共和国的投资者的待遇。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九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秘鲁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   表
    钱其琛         埃弗拉因·戈登堡·谢雷贝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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