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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0年9月7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13:24  浏览:9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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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0年9月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0年9月7日)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端木正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二、任命黄杰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三、免去李俊雯(女)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四、任命杨永波、张思敏、李彤、纪敏、邹承用、陈瑞成、王靖红、侯永安、岳志强、雷旭晖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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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董君舒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预算外资金管理,充分发挥预算外资金的整体效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加强谦政建设,根据为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或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而未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前款所指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包括行政主管部门和具有行政主管职能的集团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有预算外交金收支活动的所有部门和单位。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市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市区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包括中央在绍部门和单位代行地方政府职能而取得的属于高级的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安排和使用,并核定、审批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必须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核定收支,适当统筹,超收分成,财务监督”的管理办法。逐步推进和努力实现预算外资金管理“收入税收化,支出预算化,专户金库化,督查经常化”的目标。
  第七条 预外资金来源包括以下末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含资金、附加收)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等;
  (二)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和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三)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含资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含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集团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五)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
  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社会保障基金暂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
  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支出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按照新颁布的《政府会计制度》统一纳入乡镇财政总会计进行核算管理,统一安排使用,暂不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进行管理。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入采取“各家开票,定期结报,票款同行,分类管理”的办法。
  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随意确定或调整预算外资金收取的范围和标准;确需减、缓、免的,应按规定报批。
  第十条 部门和单位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应按规定使用票据,不按规定使用合法票据的,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的管理,定期向市财政局结报票款。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收入部门和单位的财务统一核算、集中管理,按规定向市财政局缴付。
部门和单位经市财政局和人民银行绍兴市分行审查批准,可在一家银行开设一个收入过渡帐户,此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并按市财政局的规定按时将收入过渡帐户的资金足额上缴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部门和单位的收入过渡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的支出采取“以收定支,超支不补,节支留用,专款专用,监督使用”的办法。
  第十三条 用于部门和单位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按预算内外结合安排使用,由市财政局根据核定的支出计划及执行情况分期核拨,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核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使用。
  第十四条 用于基本建设和固定资产投资的,必须按“年初报计划,资金先审批,项目要报批,决算再审核”的程序进行。市财政局根据支出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分次拨付。
  第十五条 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须先报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后再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作部门和单位的“小金库”或公款私存,不得用预算外资金投资计划外基本建设以及经营股票、房地产、期货等。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全部缴入财政专户后,由市财政局按资金来源进行分类。
  凡是收取的各项专项基金(资金)及附加等收入归为专项类,纳入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专款专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保证金、押金等收入归为代管资金类,由市财政局代管监督使用;除上述两类以外的行政事业性收入及其他收(含上级部门拨入或返还的资金)归为收费类,由政府按一定比例统筹,统筹的资金主要用于解困再就业、水利建设等事业。统筹后的结余部分为单位留用的预算外资金。
  超过市财政局核定的收费类收入部分,按超收额的一定比例分成。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政府统筹扣减项目及免筹单位:
  (一)收费单位按规定上缴上级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
  (二)上级部门拨入或返还用于专项建设的补助资金;
  (三)全日制学校(不包括代培生的教育发展金)、幼儿园、医院、民政福利单位,不足部分以其留用的资金抵扣。
  第十九条 对年终完不成市财政局核定的政府统筹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不足部分以其留用的资金抵扣。
  第二十条 部门和单位经统筹后的结余、超收分成、支出节余等,待年终决算批准后按规定分配使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经市财政局批准,在基本存款帐户内吸纳市财政局核拨的预算内外资金。
  第二十二条 财政专户的预算外间歇资金在保证正常事业用款的前提下,可临时调度用于支持生产和事业的发展,市财政局应建立健全间歇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效益。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应加强对财政专户的管理,建立健全财政专户管理、财政专户总会计核算、预算外资金收支审批等办法,及时核拨资金,保证正当用款。
  第二十四 条部门和单位要根据“以收定支,略有节余”的原则,按照市财政局的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专项类的预算外资金和社会保障基金收支计划要单独编列。支出计划应以收计划为基础,防止收支脱节、少收多支或套取资金等作法。
  第二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根据本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规模和支出需要,按规定时间编制下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送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在参照上年实际收支情况,考虑收费增减因素的基础上,结合部门和单位预算内资金和其他资金安排情况,按照经费定额和开支标准,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提出审批意见,并汇总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市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作为部门和单位资金缴拨及考核的依据,并按月上报收、支执行情况表。
  第二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如遇特殊情况需调整计划的,应编制调整计划方案,向市财政局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由部门和单位在年度终了后按市财政局的要求编制。收支决算必须符合财务会计制度及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内容真实完整、数字准确、报送及时。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要对部门和单位的收支决算及时予以审查、批复,在此基础上按时汇编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物价、人民银行、审计、监察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进行检查和监督,促进资金合理使用。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管理,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上缴及使用稽查制度,定期向市政府汇报预算外资金收、上缴及使用稽查制度,定期向市政府汇报预算外资金管理和检查情况,自觉接受市人大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内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建立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定期对本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的收取、使用、帐户核算及管理情况进行专门检查;接受财政、物价、人民银行、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严格执行检查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在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越城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街道办事处预算外资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七月六日市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呼和浩特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3年10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7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地履行职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国有控股企业、人民团体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其他犯罪。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教育、法治、监督相结合,并采取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等多种方法。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实行单位各负其责,社会各界参与的工作机制,建立各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国有控股企业、人民团体可以建立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小组,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章 预防责任

第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国有控股企业、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法律、法规,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将预防职务犯罪列入工作安排并按廉政建设责任制目标一并进行考核;

(三)对工作人员进行法制、德治、廉政、行风、纪律教育,对系统内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四)建立健全人、财、物等管理制度,对易产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实施重点监督制约;

(五)严格执行预算及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实行单位负责人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六)建立厂务公开、政务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八)履行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改革和完善行政管理体制,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公开行政许可程序,依法行使行政许可权;

(二)依法实行政府采购,加强对政府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

(三)加强重大建设项目决算、国债资金及其他资金、基金收支情况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财务的审计监督;

(四)城市建设工程、水利工程、交通工程等重点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国有资产出让,依法公开进行招标。

第九条 司法机关在履行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中,应当遵守诉讼程序,严格办案纪律,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条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及其他重要经营管理活动,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的监督。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行贿、受贿;

(二)贪污、挪用、私分国有财产;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四)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

(五)其他违反职务公正廉洁的行为。

第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提拔任免、调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谋取私利;

(二)利用职权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三)违反规定,利用职权干扰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物资采购、征用土地、国有资产处置和拆迁安置等活动;

(四)违反规定擅自决定经济方面的重大问题、重大项目和较大额度资金的使用;

(五)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及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六)包庇和纵容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和身边的工作人员进行违法违纪活动;

(七)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分析本地区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研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二)协助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和咨询活动;

(三)在职务犯罪易发、多发行业和领域,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机制,共同开展行业、系统预防活动;

(四)在重大建设项目中开展专项预防活动;

(五)在发案单位开展案例教育,进行预防活动;

(六)考评、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查办和审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的,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

监察、审计机关查处违反行政纪律和财经纪律的行为时,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的,及时提出监察建议、审计建议。

监察、审计等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

第十五条 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其主管机关。

被建议单位收到前款所列建议,应当将建议的处理情况在30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十六条 文化、出版、新闻、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宣传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新闻媒体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应当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

有关部门对控告和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控告、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故意压案不查或者压案不报的,对主要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国有控股企业、人民团体发生职务犯罪案件,或者应当履行监督职责的单位而未履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直接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接到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因不采纳建议致使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给予负领导责任的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考评制度由市人民检察院制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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