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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关于按新指标体系报送外汇统计指标的通知》及外汇总帐纳入MIS1.1总帐传输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56:03  浏览:8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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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关于按新指标体系报送外汇统计指标的通知》及外汇总帐纳入MIS1.1总帐传输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关于按新指标体系报送外汇统计指标的通知》及外汇总帐纳入MIS1.1总帐传输的通知
建设银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414号《关于按新指标体系报送外汇统计指标的通知》转发给你行,并就外汇总帐(各币种折美元)纳入MIS1.1总帐传输系统有关事项一并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按新指标体系向央行报送外汇统计数据
银发〔1997〕414号文件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各家银行按新的统一外汇指标,向人民银行报送外汇统计数据。
1.报送频度。外汇新指标体系报送频度为月报、季报和年报。
月报:各级行信息统计部门,以月度外汇总帐(美元),通过转换程序生成人民银行月报格式,横向报送同级人民银行(不再报送上级行)。
季报和年报:季报和年报指标,由国际业务部门按业务实际发生采集数据输入FEBS系统后卸数报同级行信息统计部门。由信息统计部门进行平衡检查后报同级人行和上级行信息统计部门。
2.报送时间和方式。
(1)各级行报送同级人民银行各频度报表时间、报送方式按当地人民银行要求执行。
(2)一级分行报送总行季报、年报时间,分别为季后17日前和年后3月17日前;报送方式以MIS1.1总帐传输系统传输总行。
3.报送时应注意事项。
(1)季报项目162320000单个最高贷款总额、162330000单个最高投资额、162340000单个最高融资租贷额、162350000个人最高贷款总额、162360000十家最高贷款总额、162370000股东贷款总额、162380000单个股东最高贷? 睢ⅲ保叮玻常梗埃埃埃肮啥荒晒山鹱芏畹龋赶钪副晔莞骷缎型饣慵颈ㄖ副瓴惶畋ā⒂晒室滴癫肯蛲缎畔⑼臣撇棵盘峁┦荩⑷氡拘型谌嗣癖壹颈ㄖ副瓯ㄋ汀? (2)填报季报项目指标时应注意检查与月报相关指标的对应和核对关系;注意指标的层次关系;汇总数据应等于各地区数据之和。
4.关于新、旧统计指标双轨运行。为保证新、旧外汇指标报送统计数据顺利过渡,银发〔1997〕414号文件规定1998年1至6月新、旧两套外汇统计指标双轨运行,1998年初结转数也同时报送新、旧统计指标数据。具体到我行做法是:由各级行信息统计部门负责报送
新外汇指标统计数据;由国际业务部负责按1997年统计制度报送统计数据。

二、关于外汇总帐纳入MIS1.1信息传输系统
根据建总发字〔1997〕第170号《关于认真做好1997年报和1998年定期报表的通知》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外汇总帐(以美元为单位)纳入MIS1.1总帐传输系统,并以总帐数据转换生成人民银行外汇指标体系报送同级人民银行。
1.外汇总帐的传输。各地市级行国际业务部在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将经核查、确认无误外汇会计总帐(各币种折美元)按FEBS系统提供的“卸数”程序自动卸数,传输或送盘同级信息统计部门,信息统计部门经审查逐级汇总上传至总行计算中心MIS1.1主机。
2.总帐传输频度和时间要求。外汇总帐每月传输一次,规定地市级行国际业务部于月后2日下午16∶00前报同级行信息统计部门;一级分行信息统计部门于月后4日中午12∶00前传输总行计算中心。
3.由各行信息统计部门完成的外汇总帐信息传输,并按设定计算机程序完成以下规定功能,供领导和业务部门应用。
(1)转换生成人民银行指标体系向央行报送统计数据。
(2)生成外汇(折美元合计)会计试算平衡表、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程序正在开发)
(3)生成人民币口径会计试算平衡表、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实现与本币会计报表并表。
4.1997年底数据报送和1998年初结转数传输。
(1)1997年底数据的报送。1997年底外汇会计试算平衡表(未结转全年损益、折人民币)于1998年元月7日中午12∶00以前传输总行。
(2)1998年初结转数报送。各级行国际业务部的会计机构将结转全年损益后(损益为“0”)1997年底外汇总帐报同级信息统计部门,由信息统计部门传送上级行,报至总行计算中心的时间为1998年元月20日前,本数据为外汇总帐第一次传输。
5.外汇总帐传输应注意事项。
(1)关于总帐传输美元汇率。外汇总帐传输美元折人民币汇率,根据人民银行和总行规定,统一按当月最后一天美元对人民币中间价“汇率”折算。为实现本外币会计数据并表,各级行国际业务部门在月初报送外汇总帐同时以书面形式向本行信息统计部门提供上月末最后一天美元对
人民币中间价“汇率”。
(2)为保证外汇总帐传输及时、准确、真实,总行要求:a.报告期总帐传输数据在卸数前,各级行国际业务部会计机构要审查核对,确认无误后方可卸数,由信息统计部再经检查后传输上级行;b.外汇总帐数据一经传输上级行一般不得改数,对确有漏传、错传数据,在规定传输
时间以内允许重传,否则会计和信息统计部门需及时报告上级行国际业务部会计机构和信息统计部门备案,在下一报告期传输时予以更正。
(3)外汇总帐传输适逢节假日的有关事宜,按建总发字〔1997〕170号文件要求执行。
随着金融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外汇总帐纳入MIS1.1传输系统和执行统一外汇指标体系报送统计数据,是继1997年人民币金融指标体系报送统计数据后的又一项新的工作,为保证这项工作能顺利实施,总行要求各一级分行要切实予以重视,信息统计、国际业务、财会、计算机
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完成好这项任务。
以上各条,请速布置所属,执行中遇有问题及时与总行联系。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按新指标体系报送外汇统计指标的通知
为进一步完善中央银行金融统计体系,提高金融统计信息的质量,为货币政策的制定和加强金融监管提供全面详实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按新的指标体系报送外汇统计数据。现将《按新指标体系报送外汇统计数据的说明》
、《金融机构外汇统计指标体系》及《金融机构外汇统计指标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按新指标体系报送外汇统计数据的说明
一、外汇统计指标的依据和特点
本套指标体系是在目前金融机构会计制度的基础上,根据制定货币政策和分析的要求,结合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的监管需要建立起来的。
本指标体系的主要特点是,以人民币“全科目”体系为模板,突出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特点,明确区分出金融机构与境内外的金融交易,并以金融业务为主线,按流动性强弱排列,对外汇统计指标进行分类设置。指标总数为542项,其中,月报项目294项,季报项目235项,年
报13项。
二、实施对象
自1998年1月1日起按新指标体系报送外汇统计数据的金融机构为:各有外汇经营权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证券公司。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按新指标体系报送外汇统计数据的组织实施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负责辖内城市合作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证券公司此项工作的组织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分行仍负责总行直接监管
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此项工作的组织实施。
三、数据报送
(一)报送频度。外汇新指标报送的频度为月报、季报和年报。
(二)报送方式。附件二列示了金融机构外汇统计指标及其编码,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按照附件二所列编码和统计指标,按地区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分支行报送。
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的统计数据,由各总行收集后按地区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送。城市合作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证券公司的统计数据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负责收集,经省级分行汇总后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送。
(三)信息通讯。外汇统计数据与人民币统计数据的传输方式及文件格式相同。
(四)报送时间。月报的上报时间为月后10日内;季报的上报时间为季后20日内;年报为年后3月20日前上报。
各金融机构还应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送统计报表的要求。
四、工作安排
各金融机构在收到此文后,应尽快修改计算机软件并制定统计制度,为1998年正式实施外汇按新指标体系上报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具体安排如下:
(一)1997年10月底将举办外汇统计新指标体系培训班。
(二)1997年11月20日前,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将外汇新统计制度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各非银行金融机构报当地人民银行审核。
(三)自199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外汇新指标体系。为便于核对按新指标体系上报的统计数据,防止新指标体系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出现新问题,总行决定于1998年1月至6月按新老两套外汇统计口径同时上报外汇统计数据,1997年结转数也应按新老口径同时上报。
五、组织协调
(一)部门协调。由于新的外汇统计指标体系变化较大,提出了一些新的要求,各金融机构有关部门应根据新指标体系的要求,结合本机构的实际情况,增设必要的会计科目、子目或调整帐户设置,积极与统计部门配合,保证统计指标数据填报的准确、详实。
(二)组织保证。为保证外汇新指标体系改革的顺利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全科目”改革领导小组继续行使职能,希望各金融机构“全科目”实施领导小组也要继续加强对实施外汇新指标体系工作的组织领导。具体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对于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及时向中国人民
银行和各自的领导小组汇报,尽快解决,以保证外汇新指标体系推广运用工作的顺利进行。



1997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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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综发[2006]42号


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省财政票据的监督管理工作,制止各种乱收乱罚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非税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06]60号)规定,制定了《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省财政票据的监督管理工作,制止各种乱收乱罚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非税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06]6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和发放,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以及上述执收单位进行财务往来结算等应当使用财政票据的财务行为时,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具的收款或缴款凭证。

  财政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也是银行代理政府非税收入业务的重要凭证,是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财政票据的印制、购领、核发、使用、保管、销毁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省财政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全省财政票据管理政策和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统一印制和管理全省财政票据;指导和监督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的管理工作。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财政票据的购领、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财政票据必须由独立核算的、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专职财会人员的执收单位购领。执收单位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必须向缴款义务人出具并规范填开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财政票据或填开不规范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六条 全省财政票据的种类、内容、规格、联次、式样,由省财政厅根据有关规定和需要制定。

  第七条 财政票据分为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医疗票据、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往来结算票据、其他财政票据等。各类财政票据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适用于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以及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行政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二)医疗票据,适用于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三)社会团体会费收据,适用于经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向其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四)往来结算票据,适用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发生暂收暂付、代收代付及单位内部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

  (五)其他财政票据,适用于除上述票据外按规定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

  第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包括《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

  (一)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二)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适用于不便使用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凭证。分为湖北省非税收入定额票据和湖北省非税收入非定额票据两种。其中“湖北省非税收入定额票据”面额按执收执罚需要设置。湖北省非税收入非定额票据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文件的要求设置。

  各种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必须专票专用,严禁串用混开。

  第三章 财政票据的印制

  第九条 财政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并套印“湖北省财政票据监制章(财政部监制)”。

  财政票据及票据监制章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条 湖北省财政票据印刷企业由省财政厅按有关规定确定。除确定的印刷企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财政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财政票据。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必须按照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印制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应建立严格的票据印制、运输和保管制度,确保票据的质量、安全和及时供应。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应当对票据监制章、防伪专用纸、防伪油墨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不得将承印的票据转移到其他企业印制,也不得向省财政厅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财政票据。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定期对财政票据印刷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检查,对不履行协议的承印企业,应与之及时终止合同,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购领、使用和核销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实行分级管理。即实行下级财政部门到上一级财政部门购领;执收单位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由执收单位的财务部门、按规定委托的代收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购领。

  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均不得越权核发财政票据。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应根据当年本单位财政票据的使用情况,做好次年度的用票计划,并在每年11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次年度用票计划,市、州财政部门应在每年12月底前汇总本地区的用票计划报省财政厅。

  第十五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购领、分次限量、核旧领新的领购制度。执收单位首次购领财政票据时,需先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依据及其他需要购领财政票据的相关文件和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如项目和标准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介绍信等),填写《财政票据领购证申请表》,经财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财政票据购领证》(以下简称《购领证》),执收单位凭《购领证》购领财政票据。执收单位再次购领财政票据,应出示《购领证》和本次购领票据申请,并提交上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的数额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并确定应当缴纳的政府非税收入已按规定解缴到财政部门设立的汇缴结算户后,财政部门将已审核核销联归档保存,票据存根退回单位保存,按核旧领新原则发放财政票据;对审核不合格的,财政部门应查明原因、责任,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在启用财政票据前,应检查票据有无缺联、缺号、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报送财政部门处理。财政票据必须按顺序填写,票据填写必须字迹清楚、内容完整、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写。执收单位因填写错误或因缴款义务人不按时缴款而作废的财政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其各联,不得私自销毁。各种财政票据、财政票据与税务发票等其他票据之间不得互相串用,也不得转让、转借、代开。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财政票据。丢失财政票据或《购领证》,应当查明原因,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已开具的财政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应为5年。个别用量大的财政票据存放5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但最短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撤销、改组、合并或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已被取消的执收单位,应当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购领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执收单位购领后尚未使用的已取消非税收入项目或明文规定已废止的票据,由执收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销毁。执收单位不得继续使用已经废止的财政票据,禁止擅自转让、销毁财政票据和《购领证》。

  第五章 财政票据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购领、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检查等制度,设立并登记台账。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应建立健全财政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设立、登记票据台账。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和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必须建立票据专用仓库或专柜,由专人负责保管,做到分类存放,干净整齐。仓库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蛀,确保财政票据安全。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财政票据年审和稽查制度,加强对财政票据的监督检查,对财政票据的购领、发放、使用、保管情况和财政票据所收资金的解缴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财政票据的销毁

  第二十三条 对已购领尚未使用需要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登记造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统一组织销毁。并将核准销毁财政票据的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财政票据存根,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并照规定程序办理销毁。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具有下列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国务院、财政部财政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擅自印制财政票据,或者伪造、违规使用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财政票据监制章,或者使用废止财政票据的;

  (三)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财政票据的;

  (四)利用财政票据违规收费的;

  (五)将财政票据与税务发票等其他票据互相串用的;

  (六)因管理不善,丢失、毁损财政票据并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财政部门下达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中央在鄂单位使用的财政票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税务发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各市州财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行,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鄂财综字[1999]761号)和《关于印发〈湖北省罚没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财预[2000]1022号)同时废止。


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的决定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同时,声明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运输工具上就业或者工作的最低年龄为16周岁;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73年6月6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58届大会,并
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4项关于准予就业最低年龄的某些提议,并
注意到1919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1920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1921年(农业)最低年龄公约、1921年(扒炭工和司炉工)最低年龄公约、1932年(非工业就业)最低年龄公约、1936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修订)、1937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1937年(非工业就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1959年(渔民)最低年龄公约和1965年(井下工作)最低年龄公约的条款,并
考虑到就此主题制订一个总文件的时机已到,这一文件将逐步替代现有的适用于有限经济部门的文件,以达到全部废除童工的目的,并
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1973年6月26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1973年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
第一条
凡本公约对其生效的会员国,承诺执行一项国家政策,以保证有效地废除童工并将准予就业或工作的最低年龄逐步提高到符合年轻人身心最充分发展的水平。
第二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附于其批准书的声明中,详细说明准予在其领土内及在其领土注册的运输工具上就业或工作的最低年龄;除了符合本公约第4至第8条规定外,未满该年龄者不得允许其受雇于或从事任何职业。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得随后再以声明书通知国际劳工局长,告知其规定了高于以前规定的最低年龄。
3.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的最低年龄应不低于完成义务教育的年龄,并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低于15岁。
4.尽管有本条第3款的规定,如会员国的经济和教育设施不够发达,得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初步规定最低年龄为14岁。
5.根据上款规定已定最低年龄为14岁的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实施本公约的报告中说明:
(a)如此做的理由;或
(b)自某日起放弃其援用有关规定的权利。
第三条
1.准予从事按其性质或其工作环境很可能有害年轻人健康、安全或道德的任何职业或工作类别、其最低年龄不得小于18岁。
2.本条第1款适用的职业类别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由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确定。
3.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国家法律或条例,或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可准予从16岁起就业或工作,条件是必须充分保护有关年轻人的健康、安全和道德,这些年轻人并须在有关的活动部门受过适当的专门指导或职业训练。
第四条
1.如属必要,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对运用本公约将产生特殊和重大问题的有限几种职业或工作得豁免其应用本公约。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一次报告中,列举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得豁免于应用本公约的任何职业或工作类别,陈述豁免的理由,并应在以后的报告中说明该国法律和实践对豁免此类职业或工作所做规定的状况,并说明在何种程度上已经或建议对此类职业或工作实施本公约。
3.本公约第3条所规定的职业或工作,不得按照本条规定而免于应用本公约。
第五条
1.经济和行政设施不够发达的会员国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得在开始时限制本公约的应用范围。
2.凡援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会员国,应在附于其批准书的声明书中,详细说明哪些经济活动部门或企业类别将应用本公约的规定。
3.本公约的规定至少应适用于下列行业:采矿和采石、制造、建筑、电、煤气和水、卫生服务、运输、仓储和交通,以及种植园和其他主要为商业目的而生产的农业企业,但不包括为当地消费而生产又不正式雇工的家庭企业和小型企业。
4.任何会员国按照本条规定已限制应用本公约的范围者:
(a)应在其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报告中,说明不包括在应用本公约范围内的经济活动部门中年轻人和儿童就业或工作的一般状况,以及为扩大应用本公约的规定所可能取得的任何进展;
(b)得在任何时候通过向国际劳工局长提交声明书,正式扩大应用范围。
第六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在普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或其他培训机构中的儿童和年轻人所做的工作,或企业中年龄至少为14岁的人所做的工作,只要该工作符合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规定的条件,并是下列课程或计划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a)一所学校或一个培训机构主要负责的教育或培训课程;
(b)经主管当局批准,主要或全部在一个企业内实施的培训计划;或
(c)为便于选择一种职业或行业的培训指导或引导计划。
第七条
1.国家法律或条例得允许年龄为13至15岁的人在从事轻工作的情况下就业或工作,这种工作是:
(a)大致不会危害他们的健康或发育;并
(b)不会妨碍他们上学、参加经主管当局批准的职业指导或培训计划或从所受教育中获益的能力。
2.国家法律或条例还得允许年龄至少为15岁但还未完成其义务教育的人从事符合本条第1款(a)和(b)所要求的工作。
3.主管当局应确定按照本条第1和2款的规定得被允许就业或工作的活动,并应规定从事此种就业或工作的工作小时数和工作条件。
4.尽管有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已援用第2条第4款的会员国,只要其继续这样做,得以12岁和14岁取代本条第1款的13岁和15岁,并以14岁取代本条第2款的15岁。
第八条
1.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得在个别情况下,例如参加艺术表演,准许除外于本公约第2条关于禁止就业或工作的规定。
2.如此作出的准许应对准予就业或工作的小时数加以限制,并规定其条件。
第九条
1.主管当局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规定适当惩罚,以保证本公约诸条款的有效实施。
2.国家法律或条例或主管当局应规定何种人员有责任遵守实施公约的条款。
3.国家法律或条例或主管当局应规定雇主应保存登记册或其他文件并使其可资随时取用;这种登记册或文件应包括他所雇用或为他工作的不足18岁的人的姓名、年龄或出生日期,尽可能有正式证明。
第十条
1.本公约按照本条条款修正1919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1920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1921年(农业)最低年龄公约、1921年(扒炭工和司炉工)最低年龄公约、1932年(非工业就业)最低年龄公约、1936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修订)、1937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1937年(非工业就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1959年(渔民)最低年龄公约、以及1965年(井下工作)最低年龄公约。
2.本公约生效不应停止接受下列公约的批准:1936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修订)、1937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1937年(非工业就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1959年(渔民)最低年龄公约,或1965年(井下工作)最低年龄公约。
3.如有关各方都以批准本公约或向国际劳工局长送达声明书表示同意停止对1919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1920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1921年(农业)最低年龄公约和1921年(扒炭工和司炉工)最低年龄公约的继续批准,则应停止其继续批准。
4.如本公约生效或当其生效之时:
(a)一个已批准了1937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的会员国承担本公约的义务且已遵照本公约第2条规定了最低年龄不低于15岁,则依法应为对该公约的立即解约,
(b)关于1932年(非工业就业)最低年龄公约所规定的非工业就业,如一个批准了该公约的会员国承担本公约的义务,则依法应为对该公约的立即解约,
(c)关于1937年(非工业就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所规定的非工业就业,如一个批准了该公约的会员国承担本公约的义务,并遵照本公约第2条规定了最低年龄不低于15岁,则依法应为对该公约的立即解约,
(d)关于海事就业,如一个批准了1936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的会员国承担本公约的义务,并遵照本公约第2条规定了最低年龄不低于15岁或该会员国规定本公约第3条适用于海事就业,则依法应为对该公约的立即解约,
(e)关于海上捕鱼就业,如一个批准了1959年(渔民)最低年龄公约的会员国承担本公约的义务,并遵照本公约第2条规定了最低年龄不低于15岁或该会员国规定本公约第3条适用于海上捕鱼就业,则依法应为对该公约的立即解约,
(f)一个批准了1965年(井下工作)最低年龄公约的会员国承担本公约的义务,并遵照本公约第2条规定了不低于该公约规定的最低年龄或该会员国因本公约第3条而规定此年龄适用于井下就业时,则依法应为对该公约的立即解约。
5.如本公约生效或当其生效之时:
(a)关于1919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承担本公约的义务应涉及根据该公约第12条对该公约解约,
(b)关于农业,承担本公约的义务应涉及根据1921年(农业)最低年龄公约第9条对该公约解约,
(c)关于海事就业,承担本公约的义务应涉及根据1920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第10条和1921年(扒炭工和司炉工)最低年龄公约第12条对该公约解约。
第十一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十二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长登记的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十三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十四条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2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的各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五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七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做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13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十八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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