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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3:56:27  浏览:9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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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6日江苏省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制定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宪法、法律规定的职权,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市的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规划和计划的制定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机关、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在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后,提出本届任期内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草案。
地方性法规规划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地方性法规规划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意见。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后,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规划和年度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个别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起草的指导工作。
根据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和法规内容,地方性法规一般由下列国家机关组织起草:
(一)有关本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和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组织起草;
(二)有关本市经济、社会事业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有关本市审判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起草;
(四)有关本市检察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主任会议确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包括法规名称、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权利义务、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并符合本市实际,体现地方特色。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必须采用适当的结构,使用的词汇和术语应当符合制定法规的要求,法规条文应当明确、具体、严谨。
第十一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机关、部门,应当成立地方性法规起草小组,可以邀请专家、学者参加。
起草地方性法规,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的过程中,可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十三条 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一)大会主席团;
(二)常务委员会;
(三)市人民政府;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十人以上联名。
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包括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并附立法依据、政策性文件等资料。
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提出。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由市长签署。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由院长签署。
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由检察长签署。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由提出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根据需要召开专门会议征求意见;大会主席团、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全文或者摘要公布,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将意见汇总后提交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
第十七条 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可以先交大会主席团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并提出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并提出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将法规草案、说明和有关资料分送给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当经两次会议审议才能交付表决。但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案和废止案不受此限。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地方性法规,可以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一次,然后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负责人、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推选出的代表,应当到会对该地方性法规案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条文和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出的修改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大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代表进行修改。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出的修改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提出地方性法规的机关、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修改。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出机关或者提出人员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对该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在交付表决前,提出机关或者提出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二十四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前,大会主席团可以根据需要再作修改说明。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前,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再作修改说明。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地方性法规案,采用举手表决或者其他方式,以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报告,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由大会秘书长签署;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二十七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审议未交付表决,需作重大修改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再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公告和法规应当于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在《无锡日报》上全文公布,并在《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全文刊登。
第二十九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法规文本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属于法规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属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不适当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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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64号


《焦作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焦作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增强社会保障功能,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通知》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统筹坚持以下原则:
(一) 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 增强社会保障能力,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促进全市经济与社会的和谐发展;
(三) 统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一企业养老保险费率、统一筹集和管理使用基金、统一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设置管理、统一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第三条 市级统筹按下列范围执行:各类城镇企业(不含按国家规定已参加省直统筹的原11个行业单位,下同)及其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以及灵活就业人员。
第四条 市级统筹范围内,实行统一养老金计发基数和统一统筹项目、统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
各县(市、区)参保单位的职工退休手续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缴费基数的调整时间为每年7月1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按照省规定的办法确定,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执行。
第六条 市级统筹范围内职工调动时只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职工跨统筹范围调动,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市基本养老保险费率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 企业按缴费工资总额的20%缴费,职工个人按缴费工资的8%缴费;
(二) 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执行企业费率,雇主和雇员本人按缴费工资的8%缴费;
(三) 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本人、自由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按20%费率缴费。
第八条 市本级、各县(市、区)市级统筹前养老保险积累基金和当期基金类收入统为市级统筹基金,由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使用。按照全额缴拔、收支两条线的办法管理。
第九条 各县(市、区)市级统筹前积累的养老保险基金应当足额上解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如有挤占挪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清理回收。2005年12月底前养老保险基金未能足额上解的,由市财政负责从县(市、区)财政中逐步予以扣划。
第十条 各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设置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将征缴、转移等形成的基金收入足额转入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并缴存财政专户。
市财政部门应根据核定的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计划,于每月10日前将应发放基金转入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户。在基金支出户中应暂存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以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一条 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编制年度基金收支预算,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统一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设置和管理。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设置、管理,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统一实行社会化发放。退休人员逐步纳入社区管理。
第十四条 市级统筹工作实行政事分离的原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行政管理;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业务和管理基金。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的市级统筹信息管理网络。统一应用软件,统一工作流程,统一数据采纳。网络信息应当可靠、安全。
第十六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目标管理激励机制。市人民政府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签订社会保险工作目标责任书。凡未完成征缴、扩面、清欠等基本养老保险目标任务所造成的养老金发放缺口,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缺口部分的30%,由市财政从县(市、区)财政中直接扣划,其余部分由统筹基金给予弥补;超额完成目标任务的,当年征缴超额的部分可用于弥补下年度基金缺口(弥补当地财政应解决基金缺口的30%部分)。
第十七条 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激励机制。对超额完成征缴目标任务,由市财政部门按超额部分的5%核拨,作为社会保险经办业务的补充经费。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68 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9年9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09年9月22日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9年第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以下政府规章:
一、《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1989年7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
二、《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责任制的规定》(1989年9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三、《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0年3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第9次常务会议修正)
四、《内蒙古自治区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12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五、《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国防教育暂行规定》(1991年12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六、《内蒙古自治区外国人居留、旅行、就业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1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
七、《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4年5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第9次常务会议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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