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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尼泊尔王国就尼泊尔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20:42  浏览:9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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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尼泊尔王国就尼泊尔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尼泊尔


关于我与尼泊尔王国就尼泊尔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6年5月28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国务院:
  我与尼泊尔王国政府已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日就“九七”后尼泊尔王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尼方照会(英文)影印件和我方复照(中文)副本,请予备案。尼方照会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        尼泊尔王国就尼泊尔
        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尼泊尔王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尼泊尔王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五月六日第054/B号照会,内容如下:
  “尼泊尔王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尼泊尔王国政府确认,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尼泊尔王国总领事馆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尼泊尔王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尼泊尔王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及其领事官员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三、双方应本着协商合作的精神,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友好地处理两国间的领事事务。
  上述内容,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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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草原防火条例

青海省人大


海北藏族自治州草原防火条例
(2002年2月1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防火工作,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保障农牧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草原生态环境和草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海北藏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草原防火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草原监理机构具体负责草原防火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民政、卫生、气象、电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应按各自的职责,依法共同做好草原防火的监督管理和有关服务工作。
第四条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州、县人民政府应设立防火组织机构;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辖区内草原防火工作,依法督促检查各项防火措施的落实。
第五条 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经常性的防火工作,开展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活动,举办防火知识培训班,提高全民的草原防火意识。
第六条 县、乡(镇,以下简称“乡”)人民政府应当划定草原防火责任区,确定草原防火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防火公约,并定期发布草原火险预报。
第七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驻军(警)部队、农(牧、林)场及村(牧)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服从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第八条 草原、森林交界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火工作联防制度,确定联防区或防火重点区,制定并落实联防措施。
第九条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草原重点防火期。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提前或延长防火期。防火期内严格控制野外用火,出现干旱、大风等火险气候时,可以划定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草原防火管制期。
第十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特殊需要必须在野外用火的,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批准生产性用火的单位,必须确定专人负责,划定防火隔离带,备好灭火器具;
  (二)从事野外工作和副业生产的人员,其生活性用火应当选在安全地带,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三)牧民生活性用火的余灰,必须倒在专用的灰坑,严禁乱撒滥倒;
  (四)未成年人出牧时,监护人必须进行防火教育并进行检查严禁将火种带入火险区;
  经批准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用火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草原监理机构的防火管制。
  第十一条 草原防火期内禁止使用枪械、爆破等可能引发火灾的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枪械、爆破的,须经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批准。
  草原监理机构应对进入草原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安全教育和检查。
  第十二条 重点草原防火区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组织有关单位做好下列防火工作:
  (一)设置火情观察点;
  (二)组建以民兵组织为骨干的扑救草原火灾应急队;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寺院、牧民定居点等应配备必要的草原灭火器及工具;
  (四)州与县、县与乡、乡与村、村与农(牧)户以及县与旅游组织,应当签订防火目标责任书;
  (五)层层检查落实防火措施,每年至少检查一次。防火期内州、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防火指挥部每月通报防火情况。
第十三条 在火险区内进行煨桑、殡葬等活动时,要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因煨桑、烧纸等引发草原火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情,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就近的村(牧)民委员会或乡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就近组织当地军民进行扑救,必要时向邻近或上级政府求援,并报上一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县、乡人民政府或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草原火灾应立即报告上一级农牧防火行政主管部门:
  (一)威胁居民点和重点设施的;
  (二)跨省、州(市)县界的;
  (三)威胁原始森林生态安全的;
 (四)超过一小时尚未扑灭的;
 (五)造成人员伤亡的。
第十六条 扑救草原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有关单位和个人接到扑火命令后,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
第十七条 扑救草原火灾时,乡人民政府应及时做好人员、牲畜、物资的转移和疏散工作。
第十八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草原监理机构应对火场讲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十九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及时制定牲畜放牧计划,调剂放牧草场,妥善安置农牧民群众生产生活,并做好人畜疫病的防治和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对在扑救草原火灾中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是国家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医疗、抚恤费用,农牧民、民工和其他人员由火灾肇事人或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医疗、抚恤费用,火灾肇事人或单位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县人民政府承担医疗费用,并给予抚恤;
第二十一条 扑火所需费用的支付,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发生草原火灾后,县人民政府或草原监理机构对其经济损失、人员伤亡,以及对生态环境和草场资源产生的影响等进行如实调查,及时逐级上报。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分别由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或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预防措施得力,连续10年未发生草原火灾的乡;
  (二)发生草原火灾后,能积极组织扑救,明显减少火灾损失的;
  (三)发现草原火灾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五)在查处、扑救草原火灾案件中有特殊贡献的;
  (六)与纵火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草原防火期内,擅自进入防火管制区随意用火的,责令其纠正并给予50元的罚款;
  (二)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造成火灾隐患的;有火险经劝阻仍不清除的;拒绝或者妨碍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公务的,由其给予警告,处以50元~100元的罚款;
  (三)故意损毁防火设施设备的,处以防火设施设备价值1倍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要求修筑倒灰坑致使余火复燃而发生草原火灭的,对当事人处以100元~300元的罚款;
  (五)无行为能力人随意用火而发生草原火灾的,对其监护人处以300元~500元的罚款。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按经济损失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一)、(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以50元~500元的罚款;有(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火情不及时报告或者推诿扯皮、不组织扑救的;
  (二)不按规定及时如实上报火灾损失的;
  (三)防火期内因通讯故障延误火情造成损失的;
  (四)由于供电企业责任事故,而发生输电线路短路导致火灾损失严重的;
  (五)经警告后不及时采取措施引起火灾的;
  (六)雇主雇用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放牧或其他活动时造成火灾的。
第二十六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草原监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而导致重特大草原火灾和人员伤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州、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注:(2002年2月1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关于机关学校厂矿企事业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的若干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关于机关学校厂矿企事业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的若干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1年5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为维护机关、学校、厂矿、企事业内部的工作、生产和教学科研秩序,加强安全防范工作,减少或杜绝事故、案件的发生,保卫四化建设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认真贯彻“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管理从严,保障安全”的方针,加强内部安全保卫,整顿好内部治安秩序,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岗位责任制和治安管理制度。教育干部、职工、学生自觉遵守,严格执行,并作为考核、评奖、评选先进的重要条件之一。
第三条 加强安全保卫机构建设,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保卫处、科,或配备专(兼)职保卫干部。各单位要按职工总数千分之三的比例配齐保卫干部,情况特殊的单位,可高于这个比例。要为保卫部门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保证他们专司其责;保卫处、科要切实负责本单位的安全保卫
工作。
要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委员会和治保小组,协助公安保卫机关发动组织群众进行防特、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四防”工作,维护治安秩序。
第四条 加强对干部、职工和学生的法制教育,认真做好违法人员的教育改造工作。要利用各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遵纪守法教育、社会主义公德教育、理想前途教育和纪律作风教育。对有违法行为和失足的人员,要建立帮教组织,落实帮教措施,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转化工作,促使
他们逐步向好的方面转化。
第五条 加强对现金、票证的保管。存放现金、票证的保险箱、柜,要采取技术防范措施。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规定》,财务部门的领导要实施监督,经常检查。
第六条 严格物资仓库和贵重器材的管理。管理人员要严守岗位,严格领用、借用、交接手续。加强仓库防护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七条 民兵武器弹药由武装部门集中保管,专人负责。武器、弹药应登记造册,分室存放。武器弹药库要配置必要的安全设施。要严格武器、弹药使用手续,不准外借,不准转让、赠送。发现武器、弹药短少,应立即报告、查处。
第八条 认真执行消防监督条例,加强安全防火工作,开展安全防火教育,经常检查火源、电源,消除隐患,堵塞漏洞。
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必须实行专库保管,专人负责,保证绝对安全。
第九条 加强对机动车辆的管理。机动车辆要一律在车库或指定区域停放,出入要接受门卫查问,载物出门一律凭有关部门证明。
各单位要加强对驾驶人员的管理教育。驾驶人员要管好车辆,认真遵守交通规则。
第十条 俱乐部、集体宿舍、招待所、浴室等场所,要固定专人管理,并分别制定安全公约或制度,共同遵守。对重点、要害部位,要专人负责,勤加检查,严密保卫保密制度,落实保卫措施。
第十一条 加强门卫管理和值班巡逻。门卫值班巡逻人员必须适应本职工作,严守岗位。发现异常,要及时查报;发现犯罪分子,要奋力擒拿,及时报告。
第十二条 教育干部、职工严守国家机密,确保国家机密的安全。发现失密、泄密事件,要及时追查处理。
第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积极维护内部治安秩序的;抓获现行犯罪分子或为侦破案件提供重要线索和证据的;发现事故隐患,积极提请整改,发生事故,奋力抢救,发现险情,及时妥善处理的个人,以及防范措施落实,治安秩序井然,无事故、无案件的单位及其领导者,给予表
扬和奖励,并可作为评选先进的条件。
对违犯治安管理制度,经教育不改的;因工作失职,使国家财产和公共设施遭受损失的;起哄闹事,扰乱内部治安秩序,不听劝阻的;因丧失警惕,不负责任而发生案件或造成事故的;发生案件、事故故意隐瞒的单位领导者,视情节轻重,态度好坏,予以教育处理或行政纪律处分,情
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处。
因违犯治安安全管理制度,造成国家财务损失或人身伤害,由违犯者酌情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本系统、本行业具体情况,制定安全保卫工作的具体规定。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1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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