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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42:43  浏览:84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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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捷克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1月2日 生效日期1994年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利益和可能,以及法律和法规,为促进双边经贸关系的持续稳定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征收关税和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其他税收以及办理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有关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缔约双方将参照现行的《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办理。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范围内为发展中国公司和企业与捷克实体之间多种形式的经济贸易合作创造便利条件。

  第五条 两国间的经济贸易活动将在合同基础上进行。合同将由中国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和企业与捷克有外贸经营权的实体按本协定和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参照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市场现行价格签订。
  契约双方将自行承担和解决合同中所产生的责任和异议。

  第六条 贸易合同所产生的支付将根据中捷两国各自国家现行的外汇法规,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办理;
  此项规定不排除合同双方按本国的法律和法规开展易货贸易和其他贸易方式的可能性。

  第七条 为发展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缔约双方将推动组织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经贸和技术洽谈会以及经贸团组的访问。

  第八条 缔约一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为缔约另一方从事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实体在其境内设立常驻代表处并开展活动提供可能。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两国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委员会两主席分别由两国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司局级领导担任。
  二、该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促进本协定的执行;
  ——提出旨在促进双方经济贸易关系发展的建议,并提交各自政府;
  ——讨论和解决两国经济贸易活动中可能产生的问题,推动两国经贸关系的发展;
  ——促进双方有关经贸情况以及现行法律信息的交流;
  ——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三、该委员会根据双方需要每年举行一次会议,轮流在北京和布拉格举行。

  第十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九0年九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共和国的双边关系中失效。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在履行完各自国内法律手续后相互通知对方,则本协定以后一方照会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在本协定终止的情况下,其规定对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定的所有合同仍然有效,直至这些合同执行完毕。
  本协定可以根据缔约双方相互协商进行修改或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捷克文书就,二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弗·德卢希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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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严厉打击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严厉打击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通知

办技字〔2012〕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各计划单列市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7号),落实《国家林业局打击制售假劣林木种苗和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以及软件正版化工作实施方案》,现就严厉打击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植物新品种权行政执法体系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植物新品种权行政执法机构,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强化技术、法规等业务知识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植物新品种权执法机构要报我局科技发展中心备案。
二、集中打击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
5—6月,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开展本地区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情况摸底调查,摸清主要被侵权品种和主要侵权人,为打击侵权行为做好准备。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将本地区侵权摸底调查情况于6月底前报我局科技发展中心。我局将对重点省区侵权情况进行抽查。
7—11月,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在摸底调查的基础上,积极开展打击行动,并将打击植物新品种权侵权、假冒案件纳入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案件办结后,及时公布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我局将对侵权严重、影响较大的案件进行重点督办。
三、开展植物新品种权行政执法试点
我局将在品种权拥有或使用较多的地区进行品种权行政执法试点,推动建立行政执法规范,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探索建立行政执法长效机制。同时,推动建立品种权行政执法信息平台,逐步与司法部门共享数据,促进品种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
四、加大植物新品种权行政执法能力建设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为行政执法部门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配备必要的执法设备,建设必要的执法设施,保证行政执法机构能够正常开展工作。我局将建立健全植物新品种测试机构和授权品种保藏机构,同时建设全国林业植物授权品种基因图谱数据库,为执法取证提供技术支撑。
五、加强宣传引导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协调本地新闻媒体,积极进行宣传,追踪报道,形成打击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强大态势,积极引导全社会合法使用植物新品种权。
六、几点要求
(一)要高度重视。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植物新品种权行政执法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抓好落实。要与本地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牵头部门沟通协调,将打击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工作纳入地方工作方案。
(二)要制定具体落实方案。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林业局打击制售假劣林木种苗和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以及软件正版化工作实施方案》,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落实方案,细化打击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措施,并于5月30日前报我局科技发展中心。
(三)要及时反馈落实情况。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把工作落到实处,并于11月底前将打击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工作情况总结报我局科技发展中心。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文件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2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确保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顺利开展,经研究,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分季(或月)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计入利润总额预缴,开发产品完工、结算计税成本后按照实际利润再行调整。
  二、预计利润率暂按以下规定的标准确定:
  (一)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1.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
  2.位于地级市、地区、盟、州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
  3.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二)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规定的,不得低于3%。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填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国税函[2008]44号文件附件1)第4行“利润总额”内。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预售收入进行初始纳税申报时,必须附送有关部门批准经济适用房项目开发、销售的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或未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一律按销售非经济适用房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适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居民纳税人。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已按原预计利润率办理完毕2008年一季度预缴的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二季度起按本通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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