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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地方特色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10:35  浏览:8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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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地方特色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地方特色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21号




《宁波市地方特色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宁波市地方特色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特色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提高地方特色食品卫生质量,保障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地方特色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特色食品,是指在本市范围内生产或经营腌(臭)冬瓜、腌(臭)菜股和腌(醉、糟)制鱼虾类、蟹类、贝壳类等具有宁波地方特色的直接入口食品。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特色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贸易、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海洋与渔业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地方特色食品的卫生管理。
  鼓励生产经营地方特色食品的单位成立行业自律组织,提高地方特色食品的卫生质量。
  第四条 生产经营定型包装的地方特色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获得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许可,领取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经营。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的许可情况向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生产地方特色食品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厂区选址合理,周围环境整洁,符合国家和省有关食品生产选址规定。
  (二)生产单品种的企业厂区占地面积应达到200平方米以上,生产车间应达到100平方米以上。生产多品种的企业厂区占地面积应达到300平方米以上,生产车间应达到150平方米以上。厂区道路应是混凝土等硬质路面,不积水,便于清洗。
  (三)生产区的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生产区、辅助区和生活区应分开,生产区应布局在上风向。工艺和工序流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配料车间、灌装车间、更衣室等应设空气消毒或空气净化装置。
  (四)用于生产的设备、容器、包装材料应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及有关卫生要求。原料、半成品、成品、辅料、包装容器等应分库存放。需冷冻的食品原料、成品应有冷库或冷柜存放。
  (五)生产用水应符合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产加工蟹糊、泥螺等配料用水应经净化过滤,符合直接饮用水标准。
  (六)生产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进入配料、灌装车间应实行二次更衣。从事配料、灌装的人员应带口罩和一次性手套。
  第六条 生产加工腌、醉(糟)制鱼虾类、蟹类和贝壳类地方特色食品的单位应建立检验制度和检验室,产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生产经营腌(臭)冬瓜、腌(臭)菜股的企业暂无自身检验条件的,应委托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代为检验。
  第七条 地方特色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执行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第八条 经营定型包装地方特色食品的单位,应向生产企业查验卫生许可证和索取产品卫生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九条 宾馆、饭店自行加工地方特色食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不得外卖:
  (一)应设有地方特色食品的加工专间或独立的加工区域,并按照粗加工、精加工、配料流程的要求合理布局,无交叉污染。
  (二)有相应的专用卫生设施和制作工具,并由专人操作。
  第十条 已领取地方特色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新增生产经营项目的,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增加生产经营项目;扩建、改建生产经营场所的,应经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预防性卫生审查。
  第十一条 销售散装(裸装)的地方特色食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地方特色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法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查验卫生许可证或索取卫生质量检验合格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2月15日市卫生局通告发布的《宁波市地方特种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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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物流园区发展规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土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


关于印发全国物流园区发展规划的通知



发改经贸[2013]19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厅(委)、交通运输厅(局、委)、商务主管部门、科技厅(委、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民航地区管理局、邮政管理局、质量监督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办发[2011]3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了《全国物流园区发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现将《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切实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组织工作,制定并完善政策措施,促进我国物流园区健康有序发展。


附件:全国物流园区发展规划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1015608792297962.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土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铁路局

民航局

邮政局

国家标准委

2013年9月30日




             建立实习工伤保险制度的构想
               ---兼论法院将此类案件作为侵权案审理的缺陷

  摘要:我国有关实习工伤的立法存在诸多缺陷,导致实践中的困惑,当前法院一般将此类案件作为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审理,这导致对实习各方的权益保护不足,不利于社会和谐。构建实习工伤保险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随着高校教育和职校教育的大力发展,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受伤的案件大量发生,而与之伴随的各种问题也接踵而至,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实习生在工作中遇工伤或患职业病的处理的规定不完善,不仅给受到侵害的顶岗实习学生维护自身权益增加了困难,给学校和实习单位造成压力,也给执法和司法机关带来困惑寻求解决顶岗实习生工伤处理的有效途径,完善立法,构建科学的实习生工伤制度十分必要。

一、我国有关实习工伤处理的立法现状

(一)现行有关实习工伤处理的法律规范立法级别较低、涉及面窄

我国调整劳动关系的基础法律《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调整教育关系的基础法律《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法律规范对顶岗实习工伤处理均无任何规定;【1】《侵权责任法》仅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未规定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通过学校组织参加实习受到伤害如何处理;《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但对顶岗实习生是否适用该条例未作出任何界定。可见,现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实习的工伤处理均无过多规定。

(二)现行规定将实习工伤纠纷案件作为民事侵权案件处理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首次对实习生在实习中受到伤害的处理做出规定,但并未对实习中的学生受到伤害的处理做出针对性的规定。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行为的过错程度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可见,国家两部委的规章对顶岗实习工伤的处理是按照民事侵权进行的【2】。

二、法院将此类案件作为侵权案审理的缺陷

普通劳动者在遇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时,可通过工伤保险体系处理;而由于实习不属于我国现行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实习生在实习单位遇工伤或患职业病而发生纠纷时,不能按工伤保险的救济途径处理,只能作为民事侵权处理。民事侵权处理与工伤保险的救济相比有诸多不同,不利于顶岗实习生权益的保护,给学校、实习单位造成较大的压力。

(一) 救济途径不同

将实习工伤作为民事侵权处理,在发生纠纷时只能提起民事诉讼 而如果按照工伤保险程序处理,实习生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纠纷时应通过劳动仲裁;各主体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单位缴费费率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不服的,均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处理民事诉讼与劳动仲裁相比,劳动仲裁更有利于顶岗实习生的权利维护。就费用而言,劳动仲裁不需要支付仲裁费用,不服仲裁后提起的诉讼也仅需缴纳元的劳动争议诉讼费;而按侵权纠纷向法院提出人身伤害赔偿诉讼则需要按照法院的收费标准收费,成本较高。并且,劳动仲裁主要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则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实习生作为原告在诉讼中,需要举证证明学校实习单位及其他有关主体的过错,这对于实习生来说一种诉讼负担而风险难度较大。

【3】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程序设置都是按照倾向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宗旨设置的,有利于学生和学校用人单位维权。

(二)鉴定部门不同。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规定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鉴定部门为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三)归责原则不同。

将实习工伤作为民事侵权处理,各主体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实习生可能会因为过错而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如果按照工伤处理,则工伤保险基金和实习单位的赔偿遵循无过错原则,有利于保护实习生的权益【4】。

(四)责任承担主体不同。

将实习工伤作为民事侵权处理,学校、用人单位、实习生及其他对伤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主体须按过错分担责任。【5】如果工伤造成的赔偿数额较大,会给责任主体形成较大的经济压力,实习生获得赔偿金的难度也较大。如果适用工伤保险制度,仅需要缴纳少量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各种赔偿费用,实习生获得工伤赔偿金可以得到充分保障。

(五)赔偿标准范围不同。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与按《工伤保险条例》计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有诸多不同。

三、具体制度的构建设想

笔者建议尽快出台行政法规或规章,统一规定实习生的工伤保险处理方法,将实习生工伤纳入国家工伤保险制度中,对工伤鉴定、救济途径程序、设置赔偿主体等均遵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并针对实习生的特殊情况进行变通规定内容:

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实习工伤保险的保险费缴费主体。从可操作性角度看,仍应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工伤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但考虑到实习生的特殊情况,允许用人单位仅购买工伤保险,而不要求购买全部的五险一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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