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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土地使用权处置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31:33  浏览:9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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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土地使用权处置暂行办法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资委


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土地使用权处置暂行办法
   

省国土资源厅 省财政厅 省国资委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出售、兼并、合并、关闭和破产等,涉及企业土地使用权处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以下方式处置:
(一)改革后的企业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
(二)国有企业改革为国有独资公司,不改变原划拨土地用途的,可以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采取出让或者租赁方式处置。
(三)国有企业改革为国有控股企业,不改变原划拨土地用途的,经批准,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或者继续保留划拨方式使用。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采取出让或者租赁方式处置。
(四)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为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不控股或不参股的企业)的,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采取出让或者租赁方式处置。
第四条 国有企业将划拨土地改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经城市规划部门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成交地价超过改变用途后的备案评估地价的增值部分以及备案评估地价的75%,可以由省财政补偿给原企业作为职工安置费或者增加原企业国有资本金(股本金)。省政府按照改变用途后的备案评估地价的25%收取土地出让金。
第五条 国有企业将以协议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获得的土地改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经城市规划部门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原企业以协议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成交地价超过改变用途后的备案评估地价的增值部分以及备案评估地价减去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改变用途后的备案评估地价的25%-已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原已使用年数在原用途下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的差额部分,可以由省财政返回给原企业作为职工安置费或者增加原企业国有资本金(股本金)。原企业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作价形成的国家资本金或国家股本金冲销,省政府按照改变用途后的备案评估地价的25%收取土地出让金,成交地价超过备案评估地价的增值部分以及备案评估地价的75%,可由省财政返回给原企业作为职工安置费或者增加原企业国有资本金(股本金)。
第六条 关闭、破产企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政府批准收回,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方式出让,所得收入减去土地开发成本、出让业务费用后缴入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账户,优先用于该关闭、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对于收回后不能及时出让变现的,由省土地资本经营公司收购储备,所得收入缴入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账户。
第七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以外的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划拨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时,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租赁。协议出让土地时,按协议出让地价的25%核定出让金。
第八条 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土地使用权处置收入全部缴入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账户,用于支付省属国有企业职工安置等改革成本。
第九条 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土地使用权处置程序:
(一)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方案由企业或直接持有企业国有产权的单位根据企业改革的批准文件拟订。内容包括企业改革方式、企业土地使用现状、企业土地使用权处置方式、土地处置价格、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缴纳办法、期限或作价出资的注入方式、优惠请求及理由等。
(二)企业持改革方案、企业改革批准文件、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等资料到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等手续。
(三)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采取出让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与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省财政缴纳土地出让金。
(四)办理土地登记。企业持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复、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缴讫凭证、作价出资(入股)入账凭证,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条 处置国有企业土地使用权,应当具备权属合法、无争议,并已办理土地登记,企业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条件。
国有企业尚未进行初始土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为企业进行权属调查、出具权属证明后,允许企业先行改制,再根据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批复直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企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可以将无争议的土地剥离出来先行确权。
第十一条 对已经按有偿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企业进行重组或转让股权,只要不改变土地用途,企业不需再报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可直接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省属国有企业职工的房改房用地和分离出来的公益性用地不纳入企业改革土地使用权处置范围。
第十三条 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或者以租赁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企业,应根据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作为企业国有资产入帐。
第十四条 净资产不足以安置职工的困难省属国有企业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经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可以部分或者全部返拨给企业,专项用于安置职工。
第十五条 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时,有关契税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革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61号)执行。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接受国有企业改革土地评估时,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高于省物价局规定收费标准的50%。
第十七条 省属事业单位改革涉及的土地资产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到2007年12月31日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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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税务登记、纳税申报
第三章 帐簿、凭证管理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五章 税务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纳税申报,缴纳税款。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税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在个体工商户较多的城镇,税务机关可设置专门负责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的机构。
各级公安、工商、物价、金融、铁路、交通、民航、邮电等有关部门应支持和协助税务机关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多征或少征税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税务机关应为检举人保密,检举经查证属实的,按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税务登记、纳税申报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因歇业等情况,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按规定结清税款,缴销发票和有关证件。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按规定结清税款,缴销发票和有关证件。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或依法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应告知同级税务机关;在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手续前,应要求其提供税务机关的注销税务登记证明。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将《税务登记证》置放在营业场所内明显位置,亮证经营,并按规定办理验证手续。
严禁转借、涂改、买卖或伪造《税务登记证》。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如实报送纳税申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临时出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持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个体工商户出县(市)从事经营活动超过三个月的,应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和申报纳税。

第三章 帐簿、凭证管理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应建立总帐和明细帐;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应建立简易进销日记帐;少数个体工商户建帐确有困难,要求不设置帐簿的,须经税务机关核准。
个体工商户启用帐簿,应向税务机关办理登记、验印手续。
个体工商户在规定期限内,应完整保存帐册、凭证等纳税资料。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领购、使用和保管发票。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个体工商户不得将发票带到本县(市)以外填开使用,也不得将省外的发票带到本省填开使用。
个体工商户在购进商品、委托加工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付出款项时,应向收款方取得统一发票或税务机关许可的其他合法凭证;在经营业务取得收入时,应如实开具统一发票;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消费者要求开具发票的,不得拒开。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帐证健全,能够自行正确核算进项、销项税额的,或委托中介机构代理后,能够正确核算进项、销项税额的,按国家规定权限经税务机关批准,可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
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严格审核、管理,防止失控。
个体工商户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使用、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严禁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应按照下列规定缴纳税款:
(一)从事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从事生产、委托加工、进口消费品或销售首饰,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缴纳消费税的,必须缴纳消费税。
(三)从事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等和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的,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缴纳营业税。
(四)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利润,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缴纳的其他各税。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下列主要方式:
(一)查帐核实征收。适用于帐证健全,纳税资料完整,能正确计算销售收入和利润的个体工商户。
(二)定期定额征收。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生产经营比较稳定的个体工商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在定额期内,实际营业额超过核定营业额20%的,应如实申报补税。
(三)查定、查验征收。适用于帐证不够健全,但能测定产量以产定销或生产的产品便于实行税收查验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对小型集贸市场和零星分散的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款,税务机关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
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帐证健全的,按第一款第(一)项征收方式征收,年终办理汇算清缴;帐证不健全的,根据销售收入或其他应纳税的定额核定比率征收,年终不再办理汇算清缴。
第十八条 征收个体工商户税收采用定期定额方式的,税务机关应根据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情况,运用成本加利、原材料耗用推算、同行业分等级对比评估等方法合理测算、核定纳税定额。
测算、核定纳税定额,每年至少进行两次。
第十九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外,税务机关应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15日内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
品、货物;扣押后15日内仍不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可在其保质期内先行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税务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或责令其提供纳税担保,或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2‰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个体工商户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个体工商户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可按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个体工商户运寄的应纳税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及有关资料;到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场所和商品、货物存放场所检查商品、货物的纳税情况;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
个体工商户的存款帐户。
第二十四条 税务人员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未出示税务检查证的,被检查的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保管、报送有关纳税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的。
对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的通知书,可采用直接送达、代为送达和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也可按规定采用公告形式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为送达。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转借、涂改、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限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偷税数额不满10000元或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10%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并处以偷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000元以上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经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外,可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除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外,处以拒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惩处。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规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
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个体工商户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或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
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个体工商户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强制执行措施和税收保
全措施不停止执行。
个体工商户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税务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个体工商户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个体工商户的,给予行政处分;给个体工商户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挂靠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在按规定纠正之前,其税收征收管理,适用本条例。
个人以租赁、承包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与出租、发包单位统一核算而只交纳管理费或租金的,其税收征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9月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城乡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1月8日

邯郸市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省级高新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主新区)建设步伐,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及有关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久向型经济为主,同时带动传统产业的发展,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实行经济特区的某些政策的相对独站的经济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境内经省政府授权省科委批准建立的邯郸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及永年、邯郸县、武安市、=磁县等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第四条 高新区所在地政府设立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当地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政府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具体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发布高新区的管理夫定。保证国家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法律、法规及各级政府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在高新区的贯彻落实。

(二)负责组织编制高新区发展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按照批准的高机关报区总体规划,对高新区规划内的规划建设、土地进行统一的管理。

(三)管理高新区的财政收支。

(四)对高新区内的企事业单位进行管理、监督、协调、服务。

(五)依照规定管理高新区进出口业务,处理高新区涉外事务。

(六)负责举办和管理高新区内的名项社会事业。

(七)行使《河北消息 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中规定的有关职权。

(八)行使所在地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管委会应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根据实际需要设立财政、规划建设、计划统计、劳动人事、抬商、农村工作等职能机构。高新区所在地政府的土地、税务、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应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受管委会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

第六条 高新区实行行政、经济一体化封闭式管理,管委会按照政府委托的权限管理高新区内的一世行政事务。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未经管委会批准,不得到高新区进行评比、考核、检查、达标、收费先进活动。有关的收费由管委会统一收取。

第七条 高新区应建立一级财政,实行独立的一级预决逄体制,业务受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指导。

第八条 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除上缴中央和省税收外,其他各高新区除上缴中央、省、市税务收外,其地方税收全部留在高新区,用于高新区建设和建立高新技术发燕尾服基金。

第九条 高新区的总体规划应纳入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管委会组织编制的高新区发展总体规划,经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所在地政府批准。

第十条 管委会管理高新区地土一级市场。放开和搞活高新区地土二级市场。高新区内地土出让的收入除依照国家规定上缴中央和省部分外,其余部分全部留在高新区,用于高新区的地土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高新区的年底用地计划指标,由管委会根据建设项目情况提出,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高新区所在地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对高新工铁用地计划指标要给予优先考虑。

第十二条 管委会建立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简称创业中心),负责引进国内外高新技术成果、资金、项目和人才,为进区企业提供商务、信息、资历金、法律、技术交流和国际合作等全方位服务,培育高新技术新兴企业。

第十三条 高新区所在地政府对高新区的供电、供水、排水、供热、电信、交通等基础设施给予优先保证。

第十四条 管委会建立高新技术发展基金,用于支持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与开发。其主要来源为:

(一)高新区所在地政府从1999年开始,五年内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额度拨给管委会,由管委会和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共管,滚动使用。

(二)企业自留资金在高新区内部有偿调剂使用部分。

管委会与金融机构合作,条件成熟时建立风险投资公司。

第十五条 邯郸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应对高新区发展方向、规划、科技计划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等进行指导;参与高新区重大问题的决策;对申请认定讥新技术企业进行初审、上报,并按规定复审;协助高新区引进技术的项目。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逢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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