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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07:33  浏览:9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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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6号


  《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9月1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9月19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境内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航运安全,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长江河道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长江采砂管理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活动的管理工作,督促检查有关部门维护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管理秩序,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长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维护长江水上治安秩序,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拒绝、阻碍长江采砂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依法打击长江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负责《条例》规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长江采砂规划,拟定本省境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
  本省境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应当充分考虑长江防洪安全和航运安全的要求,符合长江防洪、河道整治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的规定。
  本省境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协调沿江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第七条 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本省境内禁采区和禁采期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境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调整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调整的禁采范围和延长的禁采期限,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长江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本省境内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发放。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及航道的,应当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的意见。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应当自收到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7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本省境内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个可采期,实行一船一证,采砂许可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印制。


  第九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领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向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符合审批发证条件的,应当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审批发放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领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填写《长江河道采砂许可申请书》。《长江河道采砂许可申请书》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是否符合审批发证条件的意见并决定是否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予上报的,应当在作出不予上报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批;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上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具备平缓移动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
  (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并按规定标明船名、船号;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相关的采砂技术人员;
  (七)采砂船舶装配有定位测量设备;
  (八)没有非法采砂等不良记录。


  第十一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长江采砂的船舶,其允许开采动力为250千瓦以上,750千瓦以下。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河道可采区的水下地形进行测量,并根据测量结果对可采区能否续采进行论证并作出论证报告。论证报告是下一年度进行采砂许可审批的依据。
  水下地形测量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水下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论证报告应当由具有甲级资质的水利、水电勘察单位编制。


  第十三条 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载明采砂业主姓名(法人名称)、采砂船名、船号和开采性质、种类、地点、时限、数量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等有关事项和内容。


  第十四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长江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需要改变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重新办理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为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 因河势变化和防洪安全的需要,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处置措施,中止采砂活动,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年审批采砂总量不得超过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长江采砂审批发证和实施情况,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沿江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需采砂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
  长江航务管理局在本省境内因整治长江航道需采砂的,应当在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向长江水利委员会征求意见。
  本省境内因吹填造地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单项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规模为10万吨以上的,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办理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
  本条第一、二款所列采砂活动属于公益采砂,所采砂石应当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的要求处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本省境内的采砂船,在禁采期内应当拆除采砂机具,停放在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不得擅自离开。采砂船在禁采期内确需离开指定停放地点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批准情况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省境内从事长江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生长江采砂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长江采砂纠纷的,纠纷各方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在长江采砂纠纷解决前,纠纷任何一方或者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长江河道采砂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二十二条 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情况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长江采砂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长江采砂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长江采砂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经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擅自修改长江采砂规划或者违反长江采砂规划批准采砂的;
  (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造成长江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在长江河道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五)截留、挪用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或者有本款第(四)项行为的,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追缴已收取的费用和截留、挪用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条例》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运砂船舶在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所采砂石,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视同非法采砂船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依照《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以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整治长江河道、整治长江航道的名义采砂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吊销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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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1996年)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1996年)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


  《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已于1996年5月23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郑斯林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一日

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合理利用建设投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和实施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以地震观测资料和地震地质、地球物理等科研和技术工作为基础,对工程建设场地未来可能遭遇到的地震及其不同风险水平所取概率、强度的预测和地震事件对工程建设场地的影响程度及安全程度的评价。其内容主要包括: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场址周围活断层评价、地震小区划、场地震害预测等。
  第四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工程建设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审定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及其结果(含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核发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的许可证书和上岗证书,对省外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进行验证;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市、县(市)地震工作机构根据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工程建设场地,按照国家地震局和建设部联合颁布的《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进行抗震设防,不另作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
  在《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基础上,下列工程建设场地和地区应当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这些工程系指地震破坏会造成社会重大影响和国民经济重大损失的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区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内的新建工程;
  (三)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缘地区;
  (四)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大型工矿企业和省级以上新建开发区。
  前款(一)所列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范围主要指:
  1.《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95)中的甲类建筑;
  2.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章规定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3.特种工程(如核电站、核废料储存等工程),公路、铁路干线上的特大桥梁,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发射工程,省中心长途邮电通信枢纽,铁路特大型站的候车楼,国际、国内主要干线中航空站楼,新建大型易燃、易爆、剧毒的石油化工企业建设项目,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公安消防指挥中心,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医疗中心、海洋石油平台;
  4.省计划、建设、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第六条 对应当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其项目建议书和选址工作报告等中没有相应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的,计划部门不得审批立项,土地、建设、环保、银行等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及其结果,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经设区的市以上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报同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作为工程建设场地抗震设防标准。
  第八条 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等级许可证书。
  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的项目技术负责人,必须具备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等级上岗证书。
  省外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必须持有国家地震局核发的甲级资格许可证书,并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设区的市地震工作机构验证。
  第九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DB001-94)》。
  第十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及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经费,在工程前期费用中列支。项目确立后,列入项目建设总投资。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工程建设单位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相当于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1至3倍的罚款;后果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书或者超越许可证书范围,或者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关于“促消费”的若干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促消费”的若干意见
商运发〔2007〕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近年来,中央扩大内需政策取得积极成效,我国居民消费实现了较快增长。“十五”以来,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年均实际增长11.4%,快于经济增长速度1.6个百分点。居民最终消费支出年均增长7%,远远高于世界2.4%的平均水平。但投资和消费、内需和外需比例关系不协调,我国最终消费率持续走低,目前只有51%左右,消费对我国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仍然偏弱。
  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提出,要把“促消费”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经济工作的一个重要着力点,努力保持和扩大经济发展的良好势头。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的这一战略部署,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努力扩大消费需求。2007年商务领域“促消费”的基本思路是:紧紧围绕商务工作职能,充分发挥流通促进便利消费、实惠消费、安全消费、循环消费和持续消费的功能,以培育农村消费、扩大服务消费为重点,通过完善流通网络,推行现代流通方式,加强公共信息服务,改善消费环境,营造良好氛围等措施,大力培育消费热点,推动消费结构升级。
  一、准确判断消费状况
  当前,我国城乡居民消费呈现多层次、多样化发展,城乡、地区和不同群体之间的消费差别较大。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消费特点、消费结构、消费方式、消费习俗、消费设施等方面的调查研究,深入分析影响居民消费的各种条件和因素,及时掌握消费发展变化的特点、问题和趋势。要因地制宜,针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收入群体,研究提出扩大消费的具体措施,确定不同阶段扩大消费的工作重点和方式。要总结、宣传和推广“促消费”方面的经验,把行之有效的措施落到实处。
  二、重点培育农村消费
  农村消费增长缓慢是我国城乡居民消费发展不平衡的主要矛盾。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三农”工作的方针政策,千方百计培育和扩大农村消费。
  继续完善农村流通网络,建立适合农村市场发展特点的分销渠道。全面推进“万村千乡”和“双百”市场工程建设,充分发挥“一网多用”功能,开展采购、配送、销售、加工、租赁和技术推广等多样化服务,实现工业品和农产品城乡间双向顺畅流通。
  加强产需衔接,搭建经济实用的购销对接平台,组织和引导生产企业开发符合农民购买能力和农村市场消费特点的产品,增加简包装、低成本、质量好的日用消费品的供给。拓宽销售渠道,支持连锁经营、直营配送、冷链运输等业务发展,鼓励龙头企业、合作组织和种养殖示范区开展品牌化经营,提高农产品生产流通的组织化程度和现代化水平。
  为便利农民消费,丰富农村生活,要加强协调,落实农家店药品、书报杂志、烟草等商品零售及通讯、邮政业务代理资格。支持和指导在重点村镇建设集购物、文化、娱乐、理发、健身、培训等功能为一体的“一站式”消费服务功能区。
  深入实施“东桑西移”工程,加强贸工农、产供销之间衔接,鼓励支持“公司+基地”跨区域合作发展模式,促进中西部农村家庭稳步增收,提高消费能力。
  三、大力促进城市消费
  城市居民消费占全部消费的近70%,要牢牢把握当前城市居民由商品性消费向服务性消费升级的重要发展阶段,巩固和促进城市居民消费。
  继续做好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合理利用各类商业资源,促进商业设施科学合理布局,增强城市核心商业街区的消费服务功能,保证社区商业网点实现基本消费功能。
  以便民、利民、为民和满足居民综合消费需求为目标,大力推进“便利消费进社区,便民服务进家庭”为主题的社区商业“双进”工程,形成门类齐全、服务便捷、分级明确的社区商业服务网络。
  充分利用和发展社区服务平台,推广建设居民服务对接中心,探索以社区商业发展为核心促消费的多种模式,鼓励发展家庭服务业,鼓励以连锁方式发展早餐店、维修店、洗衣店、便利店、美发店等,扩大便民服务范围;鼓励以特许等方式,培育和创建新型高效的便民服务组织;鼓励运用现代科技手段,积极发展网上购物和消费预约业务,开设便民服务热线电话,为城市居民提供全天侯、全方位、全程式消费服务。有计划、分步骤加快推进标准化菜市场建设、促进农贸市场改造升级,着力解决居民就近购买放心菜、放心肉等问题。
  大力实施品牌战略,引导生活服务企业加快改革创新步伐,形成一批具有行业示范带头作用的企业品牌和服务品牌。继续做好“中华老字号”的认定、保护、推广和促进工作,培育深受老百姓喜爱的品牌,全面开展零售企业分等定级工作,充分发挥餐饮、住宿等传统服务业在扩大城市消费方面的作用。
  加强服务业标准制订,规范住宿、餐饮、洗染、沐浴、美容美发等行业的准入门槛和服务行为,做好从业人员资格认定和岗位培训。
  四、培育和引导消费热点
  积极培育消费热点,引导消费结构升级是扩大消费的重要内容,也是“促消费”工作的重要抓手。
  合理引导住房消费,扩大和带动家具、家电、家纺、家饰等相关消费。合理引导汽车消费,提高汽车维修保养服务质量,培育汽车租赁和二手车经营主体。规范和发展“吃、住、行、游、购、乐”配套服务。从满足不同群体的多层次需求出发,大力拓展电子信息、通信产品、教育培训、大众餐饮、婚庆服务、家政服务、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旅游等消费。
  积极引导个性化、时尚化、品牌化消费需求,大力支持和倡导生产和流通企业扩大国内品牌产品销售,培育和发展定制类消费。积极稳妥引进国际知名品牌,适当增加国内有市场、有需求的中高档品牌产品和民族特色产品进口,缩减消费能力外流规模和速度,促进内需和外需协调发展。鼓励在国际机场、旅游胜地及城市中心商业街区增设品牌专卖店(点),展示销售品牌产品和服务。
  五、推动循环消费
  正确处理扩大消费与可持续消费的关系,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加强宣传和教育,树立科学消费、安全消费、循环消费、绿色消费及可持续消费的理念。
  鼓励开展“收旧售新”业务,培育和完善旧货流通网络,推动富裕家庭消费升级,改善低收入家庭和贫困群众的生活质量。
  大力提倡“节能降耗”,抑制过度包装。引导和鼓励各类流通企业扩大资源节约型和绿色环保型商品的销售,减少不可降解的塑料袋、一次性木制筷子等浪费资源和危害环境商品的使用和销售,做好废旧电子、电池等污染物品和其他废旧物资的回收与利用。
  六、完善消费政策
  与有关部门合作,研究提出扩大消费的综合配套措施,增强消费政策的统一性,形成扩大消费的合力。
  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提出与扩大消费密切相关的政策建议。协调解决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等制约现代流通发展的政策体制性障碍和企业开拓市场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清理和取消限制居民消费的不合理政策和规定。
  积极争取地方财政支持,并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屠宰场、物流配送中心、早餐网点和居民服务对接中心等公益性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加大部门协作力度,妥善解决交通拥堵、消费场所停车、用水用电等制约消费发展的问题。
  支持大型流通企业集团做强做大,改善中小流通企业的经营发展环境,通过政策扶持和引导,逐步优化流通主体结构,提高流通业吸纳就业的能力,增强流通业促进消费的作用。
  密切银商、农商、工商合作,加快科技兴商进程,积极发展信贷消费,逐步扩大信贷消费的范围和规模。增加电子刷卡消费的网点,协调出台和完善相关政策与措施。
  七、加强公共信息服务
  加强城乡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四级平台建设,扩大监测范围,健全监测机制,提高智能水平,增强服务功能,加快成果转化,充分利用“商务天气预报”窗口,通过多种媒体,及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引导产需衔接。
  利用“新农村商网”和《新农村商报》,加大对农村市场的信息引导和农民家庭的咨询服务,科学引导农业生产,积极促进农民增收,努力扩大农村消费需求。
  八、改善消费环境
  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贯彻实施《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严厉打击价格欺诈、缺斤少两、假冒伪劣等行为,加大对不实宣传和误导消费行为的惩治力度。以保障饮食和食品安全和规范交易行为为重点,组织开展专项整治活动。设立举报电话,完善举报制度。
  认真贯彻实施《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建立健全流通领域食品协议准入、检验检测、索证索票、溯源和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继续开展绿色市场认证和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认定工作。组织开展“三绿工程下乡”、“三绿工程进社区”等宣传活动,不断增强居民食品安全意识,提高居民选购和鉴别食品的技能。
  加强商业诚信建设,建设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系统,促进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形成良好的商业信用环境。继续开展“百城万店无假货” 、“诚信兴商”等活动。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逐步形成统一的信用评价体系。
  九、营造消费氛围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大型流通企业和中心商业街区,在每年7月下旬,采取“政府搭台、企业唱戏、社会参与”的模式,利用节假日,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消费文化周宣传活动,推广普及消费知识,宣传推广知名品牌,开展品牌产品联展联销活动。选择适当时机开展魅力消费城市创建活动试点。
                           二〇〇七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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