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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2:47:22  浏览:8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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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04年3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

2004年3月14日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修改为“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修改为“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之后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这一自然段相应地修改为:“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十九条 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第二句“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修改为:“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

第二十条 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宪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宪法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十四条 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款相应地改为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宪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二十六条 宪法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第二十项“(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修改为“(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第二十七条 宪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二十八条 宪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二十九条 宪法第八十九条国务院职权第十六项“(十六)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修改为“(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第三十条 宪法第九十八条“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三十一条 宪法第四章章名“国旗、国徽、首都”修改为“国旗、国歌、国徽、首都”。宪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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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93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93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海关总署令第195号)自2010年12月5日起施行。为确保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顺利实施,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办法》第七条加工贸易货物抵押问题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手续:

1.抵押影响加工贸易货物生产正常开展的;

2.抵押加工贸易货物或其使用的保税料件涉及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的;

3.抵押加工贸易货物属来料加工货物的;

4.以合同为单元管理的,抵押期限超过手册有效期限的;

5.以企业为单元管理的,抵押期限超过一年的;

6.经营企业或加工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

7.经营企业或加工企业因为管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8.海关认为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二)经营企业在申请办理加工贸易货物抵押手续时,应向主管海关提交以下材料,主管海关按照上述条件进行审核:

1.正式书面申请;

2.银行抵押贷款书面意向材料;

3.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经营企业在缴纳相应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主管海关准予其向境内银行办理加工贸易货物抵押,并将抵押合同、贷款合同复印件留存主管海关备案。

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按抵押加工贸易货物对应成品所使用全部保税料件应缴税款金额计算。

二、关于《办法》第九条第三款加工贸易货物分开管理和存放场所问题

(一)“分开管理”是指加工贸易货物应与非加工贸易货物分开存放,分别记帐。对部分行业或大型企业采用物流设施一体化管理方式的,须经主管海关在审核企业内部ERP/SAP系统、确认其能够通过联网监管系统实现加工贸易货物与非加工贸易货物数据信息流分开后,认定其符合“分开管理”的监管条件。企业应当确保保税货物流与数据信息流的一致性。

(二)“海关备案的场所”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办理海关注册登记以及加工贸易业务时向海关备案的经营场所。

(三)加工贸易企业改变或增加存放场所,应经主管海关批准。主管海关应要求加工贸易企业提交注明存放地址、期限等有关内容的书面申请和存放场所的所有权证明复印件,如属租赁场所还需提交租赁合同。

除外发加工等业务需要外,加工贸易货物不得跨直属海关辖区进行存放。

三、关于《办法》第二十四条外发加工问题

(一)外发加工货物保证金或银行保函金额以外发加工货物所使用的保税料件应缴税款金额为基础予以确定。

(二)外发加工后的货物“不运回直接出口”是指直接出口至境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或者以深加工结转方式出口。

四、关于经营企业的注册登记问题

经营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27号)办理海关注册登记手续。

五、本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办公厅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林木种苗发展的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林木种苗发展的意见
 
 
(林场发〔2004〕135号,2004年7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精神,充分发挥林木种苗在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中的积极作用,推进依法治种、科技兴种进程,促进我国林业可持续发展,现就加快林木种苗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林木种苗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1.我国林木种苗工作取得了巨大成就。林木种苗是林业建设的基础和保障,承担着负载林木遗传基因、森林世代繁衍和促进林业发展的重要使命,林木种苗工作是一项重要的公益事业。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几年来,各级政府对林木种苗工作给予高度重视,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法规,采取了一系列有效措施,使我国林木种苗事业得到了长足发展。种苗生产基地初具规模,形成了以国有种苗基地为骨干,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林木种苗生产格局。林木种苗科技含量不断提高,林木良种、新技术在生产中得到了推广应用。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已开始步入法制化轨道,种苗质量监管不断加强。目前,全国有良种基地28.5万公顷、采种基地158.1万公顷,苗圃48.71万公顷,年种子生产能力达2500万公斤,穗条产量达15亿条(根),苗木产量接近300亿株;基地供种率和良种使用率已达到37%和43%。林木种苗事业的发展为保障林业和生态建设的顺利进行,作出了重要贡献,对促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增加农民收入,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2.林业快速发展迫切要求林木种苗事业有大发展。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特别是生态建设和林业建设的快速发展,对林木种苗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林木种苗不仅要满足数量需求,更要满足品种多样化、品质优良化的需求,质量需求成为社会进步和林业发展对种苗的第一需求。我国种苗建设正处在由数量扩张型向质量效益型转变的历史性时期。但是目前,困扰我国林木种苗发展的问题还较多,突出表现在:林木种质资源尚未得到有效保护,种子基地规模小、科技含量低、供需结构性矛盾仍然突出,基地供种率、良种使用率还不适应林业发展的需要,种苗管理体制不顺、机构不稳,市场监管刚刚起步,种苗生产、使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尚未得到有效保障等。总体上讲,我国林木种苗发展基础还比较薄弱,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林业快速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林木种苗建设的任务非常繁重。因此,必须高度重视和加强种苗工作,在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进程中,要优先发展种苗,要赋予种苗建设以重要的基础地位。

二、指导思想、基本方针和奋斗目标

3.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精神,坚持科学的发展观,正确处理种苗建设与林业发展的关系、正确处理种苗基础保障与产业发展的关系、正确处理国有种苗基地改革与全社会种苗发展的关系、正确处理人的发展与种苗事业进步的关系,以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目标,以确保种苗质量为主线,以机制创新和科技进步为动力,以执法监督为保障,实现我国林木种苗生产基地化、造林良种化、质量标准化、苗木产业化、管理法制化、信息规范化,为林业快速发展和社会进步服务。

4.基本方针。

----依法治种。努力提高全社会法律意识,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的能力,为种苗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科技兴种。实行科研与生产相结合,数量满足与质量提高相统一,大力推进科技进步和科技创新,提高种苗科技含量,把种苗发展真正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广大从业者素质上来,保证种苗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强化服务。强化种苗管理机构的公共服务和行业协会等社会化服务,做好林木种苗生产、流通、消费、分配等全过程服务。

----发展产业。把林木种苗作为一项重要产业来发展,从实际出发,采取多种形式,走产业化经营的路子,促进种苗生产专业化,经营主体多元化,质量标准化和育繁销一体化。
5.奋斗目标。力争到2010年,使我国基地供种率达到70%,良种使用率达到50%,种子贮备能力达到当年用种量的15%,林木种质资源得到初步保护,种苗产业结构趋于合理;到2020年,使基地供种率达到80%,良种使用率达到65%,种子贮备能力达到当年用种量的20%,林木种质资源得到有效保护,种苗产业实力显著增强,建成比较完备的林木种苗生产供应、安全保障、科技创新、社会服务体系。

三、理顺管理体制,强化行政职能

6.理顺管理体制。要切实加强各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建设,落实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强化种苗服务能力和执法能力建设,加快林木种苗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步伐,建立起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林木种苗行政管理体制。

7.强化行政管理职能。各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是负责林木种苗行业管理的单位,要充分发挥种苗管理机构政策法规制定、种苗行政许可、种质资源保护、种苗基地监管、种苗执法、质量监督、良种推广、信息引导等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的职能作用,切实将种苗管理职能转变到“引导、规范、监管、服务”上来。

四、加强林木种苗基地的建设与管理,提高种苗生产能力

8.建立规范的林木种苗生产供应体系。林木种子生产供应,要以种子生产基地(良种繁育中心、良种基地、采种基地)为主体,非基地生产为补充,建立起以省内调剂为主,国家宏观调控相结合的林木种子供应体系。国家投资建设的种子基地生产的种子由省级种苗管理机构组织采收和调剂使用。苗木生产供应,要以市场为导向,充分发挥国有苗木基地的龙头作用,建立起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苗木生产供应体系。

9.加强林木种苗基地及基础设施建设,确保林业的可持续发展。要按照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对林木种苗的要求,在科学布局、统筹规划的基础上,重点建设一批适宜不同区域、不同利用目的的优良针、阔叶树种和灌木树种的良种繁育中心、良种基地、采种基地,完善种苗加工、贮藏、质量监督检验、信息化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大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利用、林木良种选育推广应用等种苗基础性工作的投入,保证林木种苗可持续发展。
要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资金和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办法和《国家林业局林木种苗工程管理办法》要求,管好、用好林木种苗项目建设资金,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安全运行,提高建设成效。

五、创新林木种苗发展机制,增强林木种苗发展活力

10.深化国有林木种苗基地体制改革。以生产、繁育林木种子及保护和培育林木种质资源为主要任务的国有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包括良种基地、林木良种繁育中心),按从事公益事业单位管理,所需资金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同级政府承担。国有苗圃要全面推行企业化管理,按市场机制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大力推进机制创新、体制创新和科技创新,积极探索促进林木种苗发展的多种实现形式,鼓励打破行政区域界限,在保证为林业建设提供优质种苗和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基础上,按照自愿互利原则,通过联合、兼并、股份制改造等形式,引入社会资本,组建跨地区的苗圃联合体,盘活国有资产,实现规模经营,降低经营成本,提高质量效益。

11.大力发展和积极引导非公有制种苗生产和经营。鼓励各种社会主体跨所有制、跨行业、跨地区投资发展种苗产业。凡有能力的农户、城镇居民、科技人员、私营企业主、外国投资者、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等,都可依法单独或合伙参与林木种苗生产和经营。非公有制种苗生产和经营单位,在行业政策、项目申请和承担项目招投标等方面与国有种苗基地享受同等待遇。在种苗市场准入上,凡具备《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所规定条件者,都可以依法申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凭证依法从事种苗的培育和经营。在项目资金扶持上,通过开展非公有制种苗生产和经营的试点工作,为非公制林木种苗的发展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要改进对非公有制种苗企业服务和监管工作,加强对非公有制种苗生产者、经营者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能力培训,提高整体素质,增强种苗生产经营者的法制观念,促进合法生产经营种苗。

六、全面落实各项扶持政策,创造种苗生产经营良好氛围

12.建立长期稳定的林木种子投入机制。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主动向各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争取支持。要按照《种子法》的有关规定设立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引种驯化、品种选育、区域试验、审定推广、种子基地维护、种子贮备等工作,特别是要落实好种子贮备补助和林木良种补贴扶持政策。积极争取金融机构对林木种苗发展的金融支持,把林木种子基地建设、种苗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纳入当地林业建设计划,并予以优先安排。对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利用、良种选育推广等社会性、公益性建设,由国家安排部分投资,长期扶持。全面落实国家规定的有关种业方面税收优惠政策,维护种苗生产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种苗事业的健康发展。

七、依靠科技进步,进一步提高种苗的科技含量

13.加强科学研究。要重视林木种苗科学研究,鼓励社会各界投资开展种苗科研攻关,提高林木种苗的科技创新能力。要积极组织力量,多方筹集资金,开展林木种质资源普查工作,制定林木种质资源管理、保护策略和资源整理、公布和交流计划,以及保存地项目建设规划,重点收集、保存优良林木(灌木)、乡土树种和珍稀濒危树种的种质资源,建立起我国林木种质资源保存体系,实现全面保存、科学评价和合理利用;有目的地引进国外优良树种,丰富我国的物种资源。要根据六大林业重点工程建设及国土绿化需要,制定良种选育策略,开展抗逆性强的生态林良种、速生丰产用材林良种、优质经济林良种的选育工作;积极开展林木良种审(认)定工作。要加强种苗应用技术研究,鼓励社会各界投资与科研院校联合开展种苗科研攻关。

14.抓好现有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工作。要筛选、组装一批科研成果,建立和完善科研与生产相结合的良种推广体系,加速推广良种繁育、苗木培育、种苗包装运输等种苗生产、经营、流通环节的先进实用技术,提高林木种苗的科技含量。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科技人员,进行新技术成果孵化,与种苗基地联合兴办种苗科技示范园区或种苗集团。要开展种苗技术培训,不断加强林木种苗科技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15.全面推进林木种苗标准化建设。要建立健全种苗标准化体系,加快种苗标准制(修)订工作,建设一批种苗标准化示范区,并逐步建立起种苗质量认证体系,实行源头管理与过程管理相结合。

八、加强法治建设,依法保护好种苗生产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16.加强林木种苗法治建设。继续加强林木种苗法治教育,提高公众法律意识;加快制定《种子法》配套法规,依法进行种苗管理。规范种苗市场秩序,严厉打击生产经营假冒伪劣种苗、乱引滥繁、虚假宣传、无证无签生产经营林木种苗的违法行为。建立起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林木种苗执法监管体系,充实执法力量,改善执法监督条件,提高执法监督队伍素质,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17.依法开展林木种苗行政审批工作。各级种苗管理机构要明确专人负责,严格执行受理送达与审查分开的工作制度,公开审批程序,建立健全种苗行政审批档案。加强对审批人和被审批人的监督管理,及时组织监督检查工作。

18.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监督管理。要建立健全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检测体系,加强各级种苗质量监督检验站建设,建立一支精干高效稳定的种苗质量监督检验队伍,提高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能力。全面推进全国性林木种苗质量抽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种苗质量自查和各地种苗质量自检制度,检查结果要与六大林业重点工程造林任务、投资挂钩。严格执行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和《造林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实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干部林木种苗质量管理责任制、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和标签制度及质量检验、种苗使用责任追究、质量案件上报跟踪等制度,确保林木种苗质量。

九、建立和完善林木种苗社会化服务体系

19.鼓励成立林木种苗行业协会或社会团体。鼓励各地成立以服务社会为宗旨,以营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为目的的林木种苗协会或社会团体,为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提供多层次、多渠道、全方位的社会化服务。帮助种苗生产经营者解决实际困难,为企业和林农提供政策咨询和中介服务,推动种苗良性持续发展。

20.加强种苗信息管理。要加强种苗生产、供应预测、预报工作,搞好余缺调剂,保证种苗供应。要按照全国种苗网络建设的统一标准和要求,加强种苗信息网络建设,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尽快与国家种苗网对接,使种苗生产供求信息实现共享。要全面准确掌握并及时报送、发布种苗供求和新品种信息,引导种苗生产,确保造林任务圆满完成。

21.分区域建立林木种苗交易市场。有条件的地区,要建立林木种苗交易市场,通过展览会、信息发布会等多种形式,为种苗供需双方提供交易场所和信息交流机会。

十、切实加强领导,强化素质,提高林木种苗管理水平

22.进一步提高认识,明确责任。要充分认识加快林木种苗发展对实施六大林业重点工程乃至整个生态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要把种苗建设作为六大林业重点工程建设最重要的基础保障来抓,作为“科技兴林”的关键环节来抓,作为林业建设的一项长期的战略措施来抓。继续坚持一把手抓种苗、超前抓种苗、下大力气抓种苗的好做法,把种苗机构建设纳入议事日程,明确工作目标,研究具体办法,加强督促检查。

23.解放思想,提高种苗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要建立起种苗人才教育和培训体系,切实加大对种苗从业人员的培训力度,使种苗管理人员熟练掌握国家林业和林木种苗法律、法规、政策和方针,提高种苗工作者的整体素质和依法行政的能力,力争在种苗管理工作的理论创新、工作创新和制度创新方面有重大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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