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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3:10:34  浏览:9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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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会[200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现将《<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附 件


《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就《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财协字[1998]9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外籍非执业会员申请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应当具有二年以上从事独立审计工作的经验,并符合《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第二条1、2、4、5、6项规定的条件。

  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外籍非执业会员申请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由申请人所在的中国境内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区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批准。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人员名单及有关材料报财政部备案。

  三、对已具有内地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并在内地执业的香港和澳门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每年在内地的工作时间应比照内地注册会计师执行。

  四、本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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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通政发〔2006〕74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南通市市区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11月25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南通市市区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崇川区、港闸区、市开发区,下同)范围内经市政府公布的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规划管理和保护工作。

  市文化、房管、建设、财政、公安、宗教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相关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是: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三)公有优秀历史建筑商业运作的收益;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大力鼓励和支持社会捐助,开辟多种资金来源,用于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七条 市设立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

  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认定、调整、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设、文物、房管、公安、土地、历史、文化、社会、法律和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可向市规划、文物、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规划、文物、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历史街区保护规划,并征求市相关部门及所在区人民政府意见,经专家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历史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地区的历史文化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准则;

  (二)该地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

  (三)该地区土地使用性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以及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

  (四)该地区与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建筑的整改要求;

  (五)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十一条 在历史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街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的立面、色彩;

  (二)除确需建造的建筑附属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其历史文化风貌;

  (三)不得擅自新建、扩建道路,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四)对现有妨碍历史街区保护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迁移。

  第十二条 在历史街区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街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时,应当在建筑风格、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

  (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历史文化风貌;

  (三)不得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现有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迁移。

  第十三条 历史街区土地的规划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历史街区内现有建筑物的使用性质不符合历史街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依法予以恢复或调整。

  第十四条 经批准在历史街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应当符合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

  第十五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应当逐步降低人口密度,保持原有的历史文化风貌。

  第十六条 历史街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因保护历史文化风貌需要,无法达到规定消防标准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消防部门协商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周边建设控制范围,经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和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除因保护优秀历史建筑需要必须建设的附属设施外,在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原则上不得进行可能对建筑原有立面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建设活动。

  第十九条 在优秀历史建筑的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必须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优秀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影响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和破坏历史建筑的空间环境。改变城市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功能,应当注意保持建筑本身的风貌,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在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都必须依据法定程序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根据建筑的历史、文化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分为以下四类:

  (一)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二)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三)建筑的立面和结构体系不得改变,建筑内部允许改变;

  (四)建筑的主要立面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每处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文物、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指导和服务工作,将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和有关的物业管理单位,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

  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文物、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普查,并建立专门档案。普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有关的物业管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经批准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外部设施,或者改建内部卫生、排水、电梯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

  第二十四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在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不得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使用功能不一致,对建筑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的,建筑的所有人可以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提出恢复或者调整建筑的使用性质方案,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或者普查提出的要求,及时对建筑进行修缮,建筑的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由建筑的所有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修缮工程所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档案资料应及时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将修缮的设计、施工方案事先报送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图审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批准施工图之前,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的建筑技术规范以及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技术规定。建筑的修缮无法按照建筑技术规范进行的,应当由规划、建设、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管理部门协调确定相应的修缮方案。

  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技术规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房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征求有关专家和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后确定。

  第二十九条 优秀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建筑的所有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采取加固措施,并向市规划、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规划、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督促和指导,对不符合该建筑具体保护要求的措施要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 优秀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拆除的,由市规划、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拆除优秀历史建筑,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本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三十一条 在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文物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或未按批准要求,在历史街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二)未按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增建(设)相关设施,擅自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或者危害建筑安全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

  (四)对优秀历史建筑未按保护要求及规范进行修缮的。

  (五)未及时报送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迁移、拆除档案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规划、建设、文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行使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确定、调整或者撤销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或者违法批准迁移、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

  (二)擅自批准在历史街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或者擅自批准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使用功能的;

  (三)对有损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6年12月20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落实2010年医改任务做好农村卫生服务有关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落实2010年医改任务做好农村卫生服务有关工作的通知

卫办农卫发〔2010〕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2010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0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函〔2010〕67号)就提高乡镇卫生院门诊量占医疗机构门诊总量的比例、开展农村卫生人员培训、推进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建立农村居民健康档案等4项农村卫生服务有关工作提出了2010年目标任务。根据我部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部署,现就落实4项农村卫生服务有关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提高乡镇卫生院门诊利用的工作要求

(一)推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降低农村居民就医负担。各地要严格按照医改部署,继续扩大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范围,配备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和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增加的非目录药物,实行零差率销售,同时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报销目录,报销比例应明显高于非基本药物。通过推进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切实降低药价,减轻农村居民就医负担,不断增强乡镇卫生院在农村三级网中的骨干作用。

(二)推进新农合门诊统筹,引导农村居民到乡村医疗卫生机构就诊。各地要逐步将新农合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模式调整为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模式,2010年新农合门诊统筹要覆盖50%的统筹地区,有条件的地方要争取达到60%。在开展门诊统筹的地区,积极开展门诊总额预付等支付方式的改革。鼓励将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纳入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范围。

(三)转变服务模式,积极开展农村居民健康管理。各地要结合深入开展创建先进基层党组织、争当优秀共产党员活动,采取综合措施,推动乡镇卫生院以健康管理为中心,转变服务模式,加强医德医风建设。要提供主动服务,上门服务,充分了解农村居民健康状况,及时发现存在的健康问题,为农村重点人群建立健康档案,采取针对性健康干预措施,提高农村居民健康保障水平。同时,乡镇卫生院要结合卫生下乡,积极开展巡回医疗。

(四)规范管理与转换机制并重,提高乡镇卫生院服务质量和效率。乡镇卫生院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国家药品价格政策和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加强医疗质量控制和安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严格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完善社会监督。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完善乡镇卫生院绩效考核方案,将实施基本药物制度、新农合和公共卫生服务开展情况作为重要指标纳入考核体系,不断提高服务效率。在县级医院和乡镇卫生院之间重点探索建立双向转诊的长效机制,明确转诊程序,简化转诊手续,鼓励农村居民到乡镇卫生院就诊。

二、开展农村卫生人员培训的工作要求

(一)科学制定方案。各地要履行2010年度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任务《责任状》的相关承诺,按照财政部、卫生部部署,明确培训目标,因地制宜,科学制定培训方案。中西部地区要按照卫生部办公厅《2009年中西部地区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管理方案》(卫办农卫发〔2009〕163号)要求,以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农村妇女乳腺癌和宫颈癌检查项目的政策与相关技能知识为培训重点,统筹规划,科学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明确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任。东部地区要主动争取地方财政支持,参照本项目管理的相关要求,结合当地农村卫生人员实际情况,开展培训工作。
(二)认真组织实施。各地要抓住培训重点,精心组织,稳步实施。一是严格选定培训机构和培训师资,认真编印培训教材,确保培训质量。二是围绕重点,合理确定培训内容。在做好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培训的同时,各地要将手足口病防治知识纳入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保证乡、村卫生技术人员全员接受专业培训,提高应对能力。三是为农村卫生人员创造条件,保证学员足时、免费接受培训。四是中西部地区要按照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要求,在今年9月底前完成培训工作。

(三)加强监督指导。各地要按照有关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监督评估方案,将日常监督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加强对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培训取得预期成效。中西部地区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卫生部《中央补助地方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04〕24号)等文件要求,加强资金监管,及时、足额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给承担培训任务的有关医疗卫生机构,严禁将财政补助直接发给受训人员,也不得另行向受训人员收取培训费用。项目工作组织管理、监督和评估等方面工作经费不得挤占中央财政补助资金。

三、推进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工作要求

(一)以深化医改为契机,积极稳妥地推进一体化管理。各地要充分认识实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以下简称一体化管理)的重要意义,深刻理解一体化管理内涵,牢牢把握深化医改为农村卫生工作创造的有利时机,积极推进一体化管理工作。要制定工作方案,细化工作目标,落实工作措施,加强监督检查。通过对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实行一体化管理,合理规划和配置乡村卫生资源,加强乡村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规范医务人员服务行为,转变机构运行机制,推动农村医疗卫生事业持续发展。

(二)抓住重点,规范一体化管理。各地要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推进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意见》(卫办农卫发〔2010〕48号)要求,抓住重点,规范一体化管理各项工作。一是合理设置,规范建设。按照原则上每个乡镇应有一所政府举办的卫生院,每个行政村应有一所村卫生室的原则,合理设置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的房屋和基本装备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合理规划与配备,保证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发挥应有的功能。二是依法准入,聘用管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乡村卫生技术人员准入与执业管理。建立能进能出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人员实行聘用制。三是提高能力,规范服务。加强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业务培训和管理,提高乡村卫生技术人员的医疗卫生服务水平,规范医务人员服务行为。四是统一配送,合理用药。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使用的基本药物全部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公开招标采购,由中标企业统一配送,并实行零差率销售。加大合理用药教育和培训力度,加强监管,维护农村居民用药安全。五是账目清楚,价格公开。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要做到收费有单据、账目有记录、支出有凭证。要公开医疗服务和药品收费项目及价格,切实加强财务管理。六是科学考核,保证效率。建立以服务质量为核心、以岗位责任与绩效为基础的考核和激励制度,形成保障公平效率的长效机制。

(三)加强组织协调,保证一体化管理顺利推进。推进一体化管理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系统工程,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妥善处理推进一体化管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和矛盾,推进乡村医疗卫生机构整体、协调、健康、持续地发展。要注意保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不得借一体化管理之名,向乡村医生收取管理费用。要加大支持力度,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措施,依托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探索建立乡村医生养老保障制度。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统筹兼顾,积极做好沟通协调工作,保证一体化管理工作顺利推进。

四、建立农村居民健康档案的工作要求

(一)分步实施,规范建立农村居民健康档案。2010年,农村居民健康档案建档率要达到20%。为建立统一、规范的农村居民健康档案,各地对于新开展建档工作的县(市),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09年版)》(卫妇社发〔2009〕98号,以下简称《规范》)中城乡居民健康档案管理服务规范的要求,建立农村居民健康档案。优先为儿童、妇女、老年人、慢性病患者等重点人群建立档案。对已建立尚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要尽快完善,与《规范》衔接。

(二)加大培训和技术指导力度。各地要加大与健康档案相关的培训和技术指导力度,对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人员和乡村卫生人员进行专项培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省级师资力量的培训,层层分解培训任务,对建立农村居民健康档案的相关政策、任务要求进行讲解和宣传,对《规范》的有关内容进行解读,明确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乡村卫生人员应承担的职责任务,掌握建立、使用和管理健康档案的内容和方法,共同推进此项工作。

(三)积极推进农村居民健康档案信息化建设。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健康档案基本架构与数据标准(试行)》(卫办发〔2009〕46号)和《基于健康档案的区域卫生信息平台建设技术解决方案(试行)》(卫办综发〔2009〕230号)等有关文件要求,积极探索以省为单位开发建设农村居民健康档案信息平台,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和技术路线,动员相关企业参与信息平台的开发、建设和有关软件的设计,争取地方政府给予必要的财力支持。支持新开展建档工作的县(市)高起点、高标准建立电子化健康档案,尚未实现电子化的试点县(市),要逐步向电子化健康档案过渡,以提高农村居民健康档案的规范化和信息化水平。积极构建以健康档案为基础的区域卫生信息平台,有效整合与利用疾控、妇幼、计划免疫、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信息系统资源,提高资源使用效率。

2010年度医改工作的实施时间为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按照我部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部署,自今年4月起,每3个月,即2010年的7月、10月,2011年的1月、4月,将上述4项农村卫生服务工作进展情况以文字稿形式以及附表1、附表2按时报至我部农村卫生管理司。

联系人:卫生部农村卫生管理司卫生服务规划管理处 王旭丹 张并立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1号

邮 编:100044

电 话:010—68792812 68792586

传 真:010—68792583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

附表1



农村卫生人员培训工作进展情况统计表



省(区、市) 月


应培训乡镇卫生院人员数
完成培训乡镇卫生院人员数
应培训村卫生室人员数
完成培训村卫生室人员数

中央财政支持项目





省级财政支持项目






注:中央财政支持项目主要是指《财政部、卫生部关于下达公共卫生专项资金的通知》(财社〔2010〕44号)规定的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

省级财政支持项目主要是指由省级财政予以经费支持开展的乡、村两级卫生人员培训项目。



附表2



农村居民健康档案工作进展情况统计表



省(区、市) 月

本省农业人口数(人)
建档人数(人)
建档率(%)
备 注

















注:农业人口数以统计部门口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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